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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污染案:公交公司将受审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可是,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的19名业主因不堪忍受噪音污染,将小区旁边的公交车队所属的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告上了法庭。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建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噪音污染案:公交公司将受审

公交车队进社区,车辆噪声扰居民是否超标有分歧,衡量标准何为据?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19名业主

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法庭

开庭时间:2004年3月25日

现在开庭

旁白:公交车进社区,是北京市政府推出的一项便民利民措施,既方便居民出行,又能带动公交事业的发展。可是,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的19名业主因不堪忍受噪音污染,将小区旁边的公交车队所属的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告上了法庭。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建涛担任法庭记录。

法庭调查

审判长:首先开始法庭调查。

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被告立即排除嗓音污染造成的危害;第二项,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整;第三项,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初入住于北京市望京利泽西院二区212楼,被告所属的第八运营车队位于212楼西侧仅一墙之隔,相距5米左右。

旁白: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起诉状中称,第十八客运车队约有五、六十部运营车辆,每天清晨五点左右至深夜,车辆及其工作人员都会不间断的发出汽车鸣笛、大脚轰油门、大声喧哗、金属碰撞声以及工具拖地摩擦等噪声,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睡眠。根据1997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进行项目建设时就没有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而且该建设项目严重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遵守的“三同时原则”,即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曾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被告所属的第十八车队的环境噪声进行过两次监测。北京市环保局也曾下发限期治理通知,限令被告于2003年 4月1日前环境噪声治理达标,被告未能予以落实。原告投诉环保部门后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表示无能为力。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做一下当庭答辩。

被告:针对原告方的起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所属区域的噪声值并未超标,应适用二类标准而不是原告所起诉适用的一类标准,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判长:下面就事实部分对当事人做询问,原告代理人吴律师,您所代理的19名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距离被告场地多远?

吴律师:从原告居住西侧到被告东侧围墙大概有三到五米左右。

旁白:被告方的代理人辩称其停车场围墙与原告房屋的距离是9米,不存在噪音污染问题,并指出原告房屋是在停车场建成之后建造的。

审判长:现在总结一下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一被告方是否有噪音存在,噪音的指标是否超标。首先由原告方律师举证。

旁白: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方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了19位原告在望京利泽西园小区的居住证明,包括房屋购买合同、房产证,以证明原告的入住时间和居住时间。同时提供了2002年12月28日和2003年4月14日,北京市环保局监察大队两次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对第十八运营车队产生的噪声进行24小时监测的报告以及向被告下发的整改通知,证明被告噪声污染超标。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举证。

被告:第一份证据是《北京市建设用地竣工备案表》,竣工备案表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二份证明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份证明是《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旁白:被告方代理人还出具了该车队运营车辆停车时刻表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车队为降低噪声采取了很多措施,如禁止大声喧哗、大脚轰油门等。原告方代理律师对被告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这恰恰证明由于被告经常有扰民的现象,才会制订这样的措施,有规定并不能表明就是其实际的执行情况,就算完全执行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属的车队噪声是达标的

原告:我们的意见是《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只证明工程质量合不合格,关于工程的保修所用的质量材料这方面跟本案的噪声污染无关。

审判员:被告方刚才总结争议焦点问题时法庭曾经指出有关针对噪音是否超标问题有更明确的标准和依据么?

被告:依据就是工业企业场界噪声标准以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二项就是工业企业场界噪声标准,二类区域适用于居住、工业混杂区和商业中心区,居住商业中心区这样的标准。第三项就是频繁突发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所属地区噪音指标应当参照什么标准?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审判员:您刚才所说的达标的标准依据是什么?

原告: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附则,有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噪声标准》,标准规定:一类区域昼间不能超过5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45分贝。二类区域昼间不能超过60分贝,夜间不能超过50分贝。这是国家权威性标准。

审判员:您现在依据是哪类标准?(www.xing528.com)

原告:我依据是一类标准。

审判员:一类指的什么范围?

原告:一类只适用于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而且特别注明乡村居住环境可依据此类标准,以居住为主,或以文教机关为主。

审判员:现在原告方认为所居住区域为一类区域?

原告:对,一类区域。

旁白: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的居住区域应当属于一类居住区域,因为该居住区附近并没有商业中心,也没有其他工厂企业带来的工业噪声源,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工业、商业混杂区,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原告所居住的区域明显不属于这一类区域。被告方依据的《城市环境区域噪声标准》是1982年4月6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试行的。原告方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应适用最新的最有效力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2月29日通过,1997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审判员:被告方代理人事实部分有补充么?

被告:补充一点,就是从监测报告上看,一个是停车的噪声,一个是施工的噪声。根据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施工噪声主要是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施工噪声是由哪个地方来的呢,我这个地方已经是建成的,不存在建设施工现场的问题,那么这个施工噪声源头在哪,不是停车场造成的,我就补充说明这点。施工噪声按法律规定适用四类区域标准,昼就是70分贝,夜55分贝,标准都不一样。

旁白:被告方代理人认为,根据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做出的《车辆噪音监测报告》,说明对该车场的监测是按二类标准进行的,而二类标准中有施工的噪声,施工噪声不是车场发出的,噪声来源比较多,所以被告停车场的噪声并没有超标。

被告:第三如果噪音指标超标的话,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否有相应的具体措施可以采取,针对第二项是否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依据。

旁白: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提出曾与被告做过协商。被告也为此做了一定的整改,但监测结果还是没有达标。被告所做的具体整改措施只是对员工的管理。如在夜间,不要大声喧哗,将车辆停放时尽量远离原告的房屋,在日常的维修当中,搬动工具和金属的时候,尽量不要在地上拖拉、摩擦。这些管理上的措施,效果并不明显。被告方承认2003年北京市环保局曾对其提出限期整改的通知,但认为环保局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目前没有新的举措进行整改,只是仍旧执行原有管理措施。

审判长:原告方律师根据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做一下质证。

原告:标准的适用问题,我先强调一点从测试结果来说无论是一类的标准还是二类的标准,被告所排放的噪声都已经超标,因为一类标准要求昼间是55分贝、夜间45分贝。二类标准要求昼间60分贝,夜间是51分贝。不管是一类还是二类标准问题,被告的监测报告里都没有任何一个时间段在白天低于60分贝,晚上低于50分贝的。

旁白:审判员宣读了开庭前走访有关环境部门的调查笔录。北京市环保局环保监察队有关负责人向法庭介绍说,噪音污染的标准依据的是国家环境噪音污染的法规和北京市的暂行办法,对于各类噪音要求不同,一类要求最严格,二类属于商业居民混合区,三类是工业区,本案涉及的区域属于二类区。环保监察队负责处理原告方投诉的工作人员于红工程师介绍,在做监测时不可能去掉本底噪音,即本地区的原声,公交公司所处环境嘈杂地区,属于二类地区,而且公交公司的噪音对原告来讲不是惟一的污染源。国家环保局环境监测总站董旭辉博士认为,按正常的测试标准,不可能扣除本底噪音,而且也缺乏明确的依据,噪音超标不是很多,赔偿没有具体标准,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采取整改措施或协商解决。

法庭辩论

审判长:首先由原告方发表一下综合辩论意见。

原告:辩论意见再补充一点,按现有的国家或是北京市政府关于噪声污染的法律规定和标准来说,无论被告方所测出的本底噪音是多少,如果被告方再继续正常运营依然是超标的话,在现有法规的基础上,对被告也是要实行处罚的。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综合辩论意见。

被告:第一点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旁白:被告希望做本底噪音的测试,而原告律师认为没有讨论本底噪声的必要,测试本底噪音需要停业停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审判员宣布休庭,择日另行宣判。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望京利泽西园小区属国家二类标准区域,在这种混合区域出现的噪声问题,根据有关部门监测,噪声的来源并不是惟一的,虽然根据监测结果显示,噪声较比国家规定的标准略有超出,对原告的居住生活会造成一定影响,但由于噪声来源的多样性,难以确认被告的单方责任;且根据监测数据反映,在被告车辆夜间停运后,该区域噪声亦存在超标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均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以降低本企业运营中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得肯定,但仍然应当加大整改力度,以期使本区域达到良好生活氛围。2004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24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记者笔记

本案中紧邻公交车队居住的居民一共有138户。将公交车队设在居民小区这种情况不光在北京有,在全国也不少。原本是为了方便居民出行,但是由此产生的噪声污染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也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本案中,公交车队的噪声是否超标,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测定?这要等待法院的判决,但是无论本案结果如何,怎样使公交车既方便百姓又保护了环境,这不光是公交公司应当考虑的,也应当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斯,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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