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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十二乐坊侵权事件法庭开庭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遂将《女子十二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交给王晓京。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文案的著作权人,更不能证实星碟文化公司成立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书抄袭实施了原告提交的创意文案和整合报告。原告:证据3: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书。

女子十二乐坊侵权事件法庭开庭

十二位妙龄少女,十二种民族乐器,女子十二乐坊究竟是谁的创意?

原告:张铁军

被告:王晓京,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10月11日

女子十二乐坊是近年来活跃在舞台上的一支乐队。十二个妙龄少女弹奏着中国民族乐器载歌载舞,使人们感受到一种全新的视觉和听觉艺术。随着女子十二乐坊在大陆和东南亚一些国家的走红,其策划人王晓京的名字多次出现在媒体上。可是,有“京城策划人”之称的张铁军却对媒体称,他才是女子十二乐坊的创意人,王晓京抄袭了他的设计,便将王晓京和他的北京世纪星牒文化传播公司告上法庭。那么,女子十二乐坊创意究竟出自谁手?

现在开庭

10月12日下午2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原告张铁军与代理律师一起坐在原告席上,被告席上坐着的是两位律师,王晓京本人没有出庭。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的陈述阶段,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律师说:1998年春天,原告就如何将中国民族音乐用新的形式、新的表现方法,进行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多人商讨达成一个新的方案,就是以中国家喻户晓的女子十二金钗为形象代表,将中国女性的贤淑之美与中国民乐的魅力,及西方现代流行音乐相结合,打造一只由十二名女子组成的演奏二胡、琵琶、古筝等民族音乐表演团体,并命名为“女子乐坊”。

原告说:1999年初,被告王晓京和其公司的副经理等人来到张铁军所在的“共和国的歌声”组委会办公室,看到《女子十二乐坊》创意策划文案,非常感兴趣,明确提出就该项目进行合作。原告遂将《女子十二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交给王晓京。可是,王晓京拿到文案后便杳无音信。直到2004年3月,原告在《中演月讯》及新浪网上看到详细介绍女子十二乐坊的文章,称女子十二乐坊策划和创建者为王晓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商业秘密

审判长:被告方就事实进行答辩。

被告:我们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提供的文案和中华女子发展整合报告是否原告创意及招商文案。原告是否为该文案的著作权人,且是否交予王本人,星牒公司女子十二乐坊是否抄袭原告创意文案,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保护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著作权纠纷还是合作纠纷?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文案的著作权人,更不能证实星碟文化公司成立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书抄袭实施了原告提交的创意文案和整合报告。第一点,原告手写稿“女子十二乐坊工作计划”无署名又无标注时间,原告认可执笔人为孙乐兵。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以为然,两位代理律师先后发表了八个答辩意见,首先,他们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个文本,《方案》、《工作计划》、《中华女子十二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其中创意策划文案署名人是北京金水桥文化艺术传播中心,是私营独资企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张铁军作为私营企业负责人,应当代表该企业进行诉讼活动,他个人不是适格原告。其次,整合报告是工作计划与文案的二合一,工作计划是印刷文本,不能确定作者就是原告本人,而且工作计划与整合报告既没有署名又没有标注时间,根据著作权法第1条、第13条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该文案及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另外,该文案和整合报告涉及的内容,包括乐曲选用,合奏的形式,均是国内普遍采用的模式,没有任何独创性,对属于公知公用领域的概念、组织形式,不可能被确定为任何人独享,更不能认定别人正当使用就是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法庭再次询问被告,对原告方所说的第一次提交的1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你们有没有变化?

被告:首先对被告张铁军与王晓京的通话录音的证据提出疑义,张铁军与王晓京通电话的时间不详,原告没有按法庭要求讲录音磁带的复制键作为证据进行交换,致使无法确认书面材料和录音带是否一致,从通话中已经能证实间时代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一,核实一下,原告共向法庭提交多少证据?

由于开庭前,原、被告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书面质证,庭审中双方只对补充证据进行了简单的质证。

审判长:法庭允许相互提问。

原告:在原告和王晓京通话录音中,王晓京一再反复说我们签了个合同,我们是合作关系,而且在我们起诉后他向多家媒体都承认我们是合作关系,我想问一下这种合作关系的证据在哪里?

被告:原告提供的王晓京的录音认可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认可是合作关系,但我们并不认可。原告刚才称签的是一个合同,这应该由原告来举证,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需要询问原告的问题?

被告:请问原告你是以个人的身份组织孙乐兵等人进行的合作,还是以金水桥传播中心负责人的身份组织进行的活动?

原告:第一既是金水桥文化传播公司的名义也是以我个人的名义组织完成的工作。作为一人作品,真正的创作是有头脑有思想的自然人,不可能是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

审判长:下面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整合文案的权利人是谁?(www.xing528.com)

原告:文字作品应是原告本人的。

审判长:原告你向法庭明示一下,被告以什么样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你的作品。

原告:证据3: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书。

审判长:被告,《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书》发表在什么地方?

被告:没有发表,我们作为证据提交的时候,一直强调是商业秘密。

审判长:按法律规定如果作为证据必须要交换。

原告:没有发表没有关系,一样享有著作权,起诉前我们得不到,正好给我们,作了很好的证据。

原告代理律师说,他们在起诉前,只是从女子十二乐坊的表现形式上发现被告剽窃了原告的创意,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但是已经预料到,起诉以后,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没有侵权,会拿出他们的方案或者策划书一类的东西,结果正中下怀。经过比对,从形象定位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工作任务及发展方向、演出计划到音像制品创作、改编、出版发行等,被告的操作方案与原告的整合报告内容非常相似,成为证明被告侵权的有力证据。庭审进行了两个小时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十分钟。

经过合议庭合议,审判长宣布,将原告主张的中华女子十二乐坊文案和整合报告,按作品分成两个案件审理,由于文案的署名另有其人,将另案处理,而整合报告只涉及张铁军个人的权益,因此,接下来,法庭只就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整合报告的著作权进行审理。

法庭辩论

审判长:合议庭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只围绕《整合报告》一个作品发表。首先由原告。

原告:被告的实施计划书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整合报告来执行、完成的,从经营范围、形象定位,公司性质、部门任务、招生办法、工作任务与发展方向完全按照此来整合的。我们认为被告的《女子十二乐坊实施计划书》侵犯了《整合报告》著作权。第一,张是著作权人;第二,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改编、汇编了他的作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作为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原告的《整合报告》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文字作品。著作权分为财产权、人身权,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改编、汇编了原告的作品,在人身权方面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在财产权方面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王晓京是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再有,原告认可交给王,没有发表过,月讯上刊登的文章没能署名,原告认为月讯上刊登的文章就是王侵犯著作权没有根据。再有,证据六是网上下载,没有一句话与整合报告相近相似或者相同,原告没有经过比对,整合报告是二合一,涉及金水桥公司及孙乐兵,张主张著作权没有依据。

被告代理人坚持认为,原告既然承认从方案到创意策划文案和工作计划再到最后的《整合报告》反映了女子乐坊的全部酝酿产生过程,是多人合作的结果,原告张铁军凭什么称自己就是《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呢?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曾经将《整合报告》这份所谓的机密材料交给过被告王晓京,王晓京又怎么会侵他的权呢?被告的项目实施计划书没有一句话与《整合报告》相同或者相似相近。庭审进行了3个小时,双方经过两轮辩论,仍各持己见,原告方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休庭。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整合报告》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王晓京和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均没有就张铁军系该文的著作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张铁军对该文享有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权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原作品,应当使用原作品的内容。如果两个作品的基本内容不同,则不构成改编。本案中,《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完全不同,《实施计划》并没有使用《整合报告》的内容,且二者的篇章结构和具体的表达形式也不相同。虽然二者中都出现了“女子”和“乐坊”等字样,但“女子”是通用词语,而“乐坊”二字并非张铁军独创,故《实施计划》并非改编《整合报告》而成。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演月讯》上的文章是王晓京或世纪星碟公司所为。因此,张铁军据此主张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改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的《实施计划》中不包括《整合报告》的内容或其中的片断,并非通过选择或编排《整合报告》或其中的片断汇集而成。因此,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也未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汇编权。张铁军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并未使用张铁军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的内容,因此无需为张铁军署名。对于张铁军就其署名权受到侵犯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铁军的诉讼请求。张铁军不服,已经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思,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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