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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狐起诉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间:2004年7月20日现在开庭审判长:现在开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搜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搜狐起诉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

IT行业起纷争,原于邮箱不稳定,主体资格需核实,名誉侵权是否构成?

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7月20日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旁白:在现代人们的生活中,电子邮箱成为越来越大众化的交流工具,不少听众朋友都有自己的电子邮箱,其中@sohu.com邮箱是国内知名的邮箱之一,但是,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却向客户宣称@sohu.com的邮箱不稳定,劝客户不要使用搜狐的邮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因此走上了法庭,那么,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为什么要这么做呢?搜狐的邮箱是否存在问题?请进入今天的《现在开庭》。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方陈述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贬损原告商业信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第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2万元;第四,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的合理支出11000元。

旁白:本案原告和被告都是网络服务商,原告代理律师在起诉状中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客户出售软件,但是,在客户填写电子邮件地址时会弹出这样的警示文字:“@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搜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审判长: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不正当竞争一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就搜狐邮箱主张权利。

旁白: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了自己的反驳意见:首先,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搜狐的邮箱属于在美国注册的纳斯达克上市公司sohu.com inc,而不是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并没有本案的诉讼权;其次,原告没有与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被告只是在自己的用户购买软件填写客户信息的时候才会发出警告,被告弹出的警示信息是善意的,由于搜狐的邮箱没有核实被告发送的邮件是否为垃圾邮件就将其屏蔽掉,确实存在缺陷,被告作为一家共享软件服务商,客户付费使用其软件,而@sohu.com邮箱导致了许多软件不能发出,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的在关政策,再次,被告没有与原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因为被告只是在自己的用户购买软件时才会有此警示,如果是不正当竞争的话,可以不仅仅局限于这个范围,之所以会设置这个警示的原因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通信自由,也损害了搜狐邮箱用户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电信网之间应该按可行、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被告出示的证据相当充分,指责搜狐邮箱该发的没有发出去,该收的也没有收到,而且服务条款不公开,对被告实行了长达3年的屏蔽。

审判长:下面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原告向本庭一共提交了七份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证明自己是网站的所有者,是适合的原告,邮箱的所有者。

旁白:原告先是拿出了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证明自己是搜狐邮箱及网站的所有者,然后又拿出了长安公证处的公证,证明自己与被告是同业竞争者。警示信息@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名誉,但两个证据都遭到了被告的否定。

审判长:被告,网站登记信息是北京市工商局作的一个行政行为,它的效力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的判定。(www.xing528.com)

被告:被告也是针锋相对,先是指出原告提供的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信息是工商部门开具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还例举了搜狐网站上的版权说明、搜狐邮箱的服务条款及搜狐网站上的公司介绍来说明搜狐邮箱和网站是属于纳斯达克上市公司sohu.com inc的而不是本案原告。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审判长:现在继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第二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实现电子邮件互通的原因,同时证明这个系统的运行过程中被拒收者是应该知道不能互通的;第三是证明原告从2001年下半年所采取的反垃圾邮件的技术措施在一段时间后已经被整个行业所认可。

旁白:原告的证据三是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说明,证明他们参加了反垃圾邮件的工作,对此被告代理律师说证据三只能说明原告的技术服务商是反垃圾小组的成员,而这个声明并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公司把被告的善意邮件过滤掉。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是服务器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件,说明系统自动将发件人列为拒收发件人的原因,被告认为这只是原告自己签字盖章的声明,真实性没有保证。被告一口咬定搜狐邮箱确实把自己的正常邮件给过滤掉了,这就说明了搜狐的邮箱不稳定。如果按照原告出示的证据从技术上来说这样处理邮件的情况是可以避免的,但搜狐公司没有这样做,那就只能说明原告在恶意竞争。

审判长:对被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证据一是公证书的18到34页,证明被告网站上的提示信息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地方弹出来,它的内容是什么。证据二是公证书的第35页,新浪新闻中心的国内新闻的正文:《搜狐邮件罢工了》。

旁白:被告也出示了一份公证书,来证明弹出的警示信息内容已经更改,改为:“因为经常有用户反映搜狐邮箱收不到我们的信,请您不要在此处填写搜狐邮箱”,对此原告指出公证书上记载的公证时间是在原告方提起诉讼一个月以后,警示信息弹出的实际上是三次而不是一次,同时,在弹出警示信息的页面上方居然出现了被告方自己经营的邮箱广告,并且在提交的打印证据中,被告方有意把这个广告给掩饰了。这显然就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随后还出示了《北京晨报》上登载的关于搜狐邮箱不稳定的报道,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到投诉的情况说明以及39份客户对搜狐邮箱的投诉,来证明原告方信箱存在不稳定的情况,这些证据都遭到了原告的反驳。

原告:我们收到的39份投诉确实是记载说没有收到邮件,但对真实性我们有两点怀疑:一是这种邮箱服务资料保存是有时间期限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是2002年3月26日至2002年7月16日之间的39份,而且是你们自己生成打印下来的,我们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但从行业的常识讲,这种投诉信保存两年这是我们不能想像的。

旁白:原告认为《北京晨报》的报道并没有证明效力,而其他两个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至于那39份投诉,大多数的客户都是善意的提醒而不是指责。原告承认@sohu.com的邮箱和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能互通邮件,但是设置阻碍垃圾邮件的自动识别装置是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由于被告发送的邮件有某种特性,才被自动识别器列为拒收的发件人,原告同时声明这个装置不是针对任何特定人的,同时如果有服务商的邮件被拒收,服务器会发送专函说明理由,协调解决问题。

在最后的法庭辩论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的行为诋毁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一再强调,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捏造虚假的事实来诋毁对方的商业信誉,而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捏造事实,自然构不成不正当竞争。审判长宣布:原告需要在三天之内提交“搜狐公司”的全名,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则需要提供原来的警告信息:关于“@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的警告信息一共使用了多长时间。本案没有当庭宣判,我们将会继续关注。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14条及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softreg.com.cn首页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启示的持续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在刊登之前须通知本院,且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门户网站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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