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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司法公正-犯罪事实与非犯罪事实的重要性

时间:2024-01-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刑事犯罪来说,案件事实一般分为犯罪事实和非犯罪事实。法律事实是法院、法官行使司法权,依据法律标准和庭审规则,对庭审展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作出推定评价的结果,是在正当程序下追求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重视犯罪事实的查证,而忽略非犯罪事实的查证,认为只要犯罪事实搞清楚了就不会判错。

如何把握司法公正-犯罪事实与非犯罪事实的重要性

陈华杰[1]

内容摘要]证据、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是司法的核心问题,是评判业务能力的突出标准。要以证据证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情节(情势变更)的轻重作为最终确定判项的调节。司法的基本精神,是司法的“精、气、神”,是司法最核心、最关键、最本质的内容。公正是不偏不倚、公平、正义、合情、合理、公道正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一般人在没有外来压力前提下都能容忍和接受的价值、理想、结果和目标。效率与公正是孖兄弟,是好与快的不同表述。成本是动用司法所必然或可能支付的费用或代价。在确保公正、效率的同时,要千方百计地适度降低司法成本。善于把立法结果的不公正变为司法中的公正,是成文法国家法院法官在司法中的主要任务,是司法主观能动性与客观实际相结合、不断与时俱进的突出表现。

一、探求司法实践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是司法的核心问题,是评判业务能力的突出标准。要以证据证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情节(情势变更)的轻重作为最终确定判项的调节。

(一)证据

证据是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诉讼证据一般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法律上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证据是查明案件真实的必经阶段和必要手段。审查证据应围绕证据的来源、证据本身的内容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来进行。审查个别证据,要求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必须与本案相关、必须具备合法性以及必须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审查全案证据,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是证明案件某一阶段的小事实,多个小事实相扣的链环形成案件的大事实,也就是说,以小事实来推断证明大事实。凡多个小事实相扣不能形成完整的链环的,就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普通法国家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国家刑事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自由心证、排除各种可能性。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面对模棱两可、摇摆不定的存疑证据,法院、法官应立足和着眼于无罪推定,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去理解和认定。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审理可参考如下处理证据存疑的八种标准:一是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认定;二是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当然如果定轻罪、判轻刑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就不能定罪判刑);三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互相推托,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宜留有余地,不应顶格量刑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四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或半数案犯已归案(如两人作案一人在逃或三人作案一人在逃),主要罪责可以划清认定,对已归案的半数或多数案犯,该顶格判刑或判死刑的可顶格判刑或判死刑;五是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审慎区分、认定处理;六是在雇凶杀人、伤人,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多人杀人(伤害),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分不清的情况下,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个别人去杀人(伤害),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明确,则杀人(伤害)者罪责最重;七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证据存疑,难以划分的时候,也应从有利被告方面去认定;八是主要犯罪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的,在量刑上也应留有余地,不宜顶格量刑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事实

指与案件有关的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存在的事情,是决定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根据。从刑事犯罪来说,案件事实一般分为犯罪事实和非犯罪事实。非犯罪事实主要是酌定情节,是可以影响量刑的小事实。推断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定型是指证明事实的证据固定,使被证明的事实稳定,尤其是主要事实处于静态,没有根本性的变动。只有案件事实定型才能考虑案件事实的性质,确定案件事实的法律属性。同一是指在事实的认定上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即排除了各种合理怀疑,侦、控、辩、审认同归一。

法律事实是法院、法官行使司法权,依据法律标准和庭审规则,对庭审展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作出推定评价的结果,是在正当程序下追求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选择。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后形成的内心确信,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真实,法律事实当然应尽可能地符合客观真实,以实现个案的正义。实践中,法律事实不可能都完全符合客观真实,法律事实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推断出来的。因此,有个别法律事实可能违反客观真实,实现了普遍正义,却失去了个案正义。

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审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是审查证据,推断、假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核实、排除、采信证据的过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对每一在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逐一作出甄别评判,甄别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决。这个判断是科学归纳、分析、推理的必然结果,应符合社会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常情,并能得到一般具有正常智力和普通社会经验的人的认可。

法院、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必须居中、中立。法官一般不宜自行收集证据,又自行质证、认证,尤其是涉及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推定。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重视犯罪事实的查证,而忽略非犯罪事实的查证,认为只要犯罪事实搞清楚了就不会判错。实际上,对案件的正确判决,既取决于犯罪事实的大小、轻重,也取决于全部案件事实。

(三)情节

指一种事实根据,是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或者可以考量的事实因素,这种因素的存在或大小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或适用某种刑罚。在民事诉讼中,情节主要是讲“情势变更”,即在裁决化解纷争,分配份额、利益的时候应当予以考量的一些因素,而这些因素主要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或者在合同签订以后才为双方当事人所认识。刑事案件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具体规定的,量刑时可以或应当考虑的各种宽严情节。

刑事审判中要重视酌定(酌情)情节的运用,酌定情节的适用是当前变更法定规定的主要法定依据,是成文法与时俱进的主要突破口,不懂得或不善于适用酌定情节,都会在司法中导致僵硬、呆板。酌定情节指不是法律规定的,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存在于案件事实当中,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并在司法实践中推广使用的裁量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的范围包括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犯罪结果、对象、被害人有过错、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立法、司法中遇到的某些突出问题也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如果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发现某刑事法律规定严重滞后,或具有明显的立法上的疏漏,一成不变地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将导致严重司法不公的时候,就应当审慎,要把刑事立法上存在的这种明显缺陷当作案件裁量上的酌定从宽情节,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妥善地量刑配刑。

(四)法律适用

指法院、法官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当事人(被告人)和涉案财物的专门活动。裁决案件的时候应当遵守的根本的、主要的法律理念和裁量准则。刑事审判应遵循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两可选择时的有利被告原则)。民事审判应遵循诚信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份额分配上的弱者从优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

有关司法部门共同制定联签的指导意见、法院独家制定的指导意见、法院业务部门自己制定的指导意见属内部指导意见。任何内部指导意见都是暂时性的、过渡性的。内部指导意见不能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内部指导意见不具法律强制力,不能强迫施行。内部指导意见不宜过细过密,不宜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

同级法院的先例判决及上级法院的改判、批复和公布的案例对同类案的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先例参照不属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法律强制力。在当前,先例参照必须以法定标准为根据,符合法定标准的要求。可作为裁判参照的判例必须公开,具有一定的预告性。(www.xing528.com)

法律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统一性、严肃性和程序性,是裁判的唯一准绳。政策具有及时性、灵活性,是立法、司法的灵魂和指南。形势是政策据以产生和发挥作用的重要依据。好的判决既要讲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讲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判决时要酌情考虑到民愤、舆论、形势、政策以及与时俱进的成分,使案件判决后能保持社会安定稳定。在逐步推进法治的国度里,不能盲目地以政策去替代法律。

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应当允许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在遵循法定原则、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不受外界影响,本着公正、合理适用法律的精神,在具体审判程序中自由决定对案件事实当采取何种证明方式、对于临界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合理裁决问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酌定情节的适用。自由裁量权必须是一种有限制的权力,应当在其边界以内合理使用。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优秀法官基本素质应包含公正(廉洁)、勇敢、仁慈、智慧(政治智慧、法律智慧、人生智慧)等方面。

二、深刻领会司法的基本精神

司法是指法官、检察官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抽象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诉讼人的活动和过程,是国家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过程。司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司法的“精、气、神”,是司法最核心、最关键、最本质的内容。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公正

指不偏不倚、公平、正义、合情、合理、公道正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一般人在没有外来压力前提下都能容忍和接受的价值、理想、结果和目标。司法的公正是社会正义最直接、最明显的标志,是案件办得好、办得准、质量高的总称。司法的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必须贯彻居中裁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基本原则。要在确保实质正义的前提下讲求程序正义,公正是目标,程序、公开等偏重于措施、手段。实际上,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互相依存。

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凡能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都是成功的判决和调解。民事判决的公正标准要体现私权自治原则,案件判得公不公正主要由当事人双方来评判。民事判决着重体现恢复、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恢复不了原状和权利的时候用财产进行补偿。刑事判决的公正标准要体现国家干预原则,案件判得公不公正主要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来评判。刑事判决着重体现惩罚、防范、教育和挽救,有意给犯罪人制造痛苦。刑罚已经历或应当经历从私权报复到公权报应、从家族报应到社会报应,从同态复仇到等价等值报应、教育刑、从野蛮残酷到文明等阶段。

司法公开不等于司法公正,公正是目的,公开是手段。不公正的公开则危害后果更大。判例法国家的公开是与司法活动的开展同步的,根据公开的判例来判案,而不像成文法国家那样,靠法官理解法条的精神来判案。实际上严格按照诉讼法办案,也就是公开办案。现在所讲的公开是与司法宣传紧密相联的,司法公开相当于司法宣传,宣传得越深入、越广泛,也就越公开。既要敢于公开也要善于公开。

(二)效率

效率与公正是孖兄弟,是好与快的不同表述,现代意义上的公正实际上是与效率连在一起的,久拖不决,久审不判,效率低下,迟来的公正也是不公正。确保公正、提高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抓手,是当今世界性的司法难题和司法的奋斗目标。

审限是界定效率的大致幅度标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审限规定有公正的一面,也有不合理的一面。审限的长与短不应绝对化,该快的快,该慢的慢。在确保案结事了的基础上,能快的尽量快。有些案件拖一拖、压一压、缓一缓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从而选择最佳的裁决时机。我国案多人少,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的环境和条件不是很优越,与发达国家不能攀比。要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依法快审快判。

(三)成本

指动用司法所必然或可能支付的费用或代价。在确保公正、效率的同时,要千方百计地适度降低司法的成本。司法开支指开展司法活动而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费用,是司法活动的动态性、表面性、正常性成本。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成本,着重点是剥夺生命、权益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性支出,这种成本支出远远大于司法的不必要代价和司法开支。司法成本的静态投入和动态适用是为了取得惩罚、保护、防范、教育、挽救的预期效果。我们要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司法成本的支出不能任意或毫无制约。

要防止剥夺、限制司法措施的滥用,避免以下四种不必要代价的发生:一是冤枉无辜,无辜的人合法权益受到剥夺、限制,造成司法措施无效使用;二是对依法该剥夺、限制的没有剥夺、限制,对社会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造成司法措施无益搁置;三是剥夺、限制的司法措施畸轻畸重,制裁量不足或过量;四是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贪赃枉法。

法院、法官降低司法成本,要注意如下三点:一是要节俭而不滥用剥夺、限制措施;二是限制、剥夺措施的使用一定要有利有益,要左右权衡,上下比对,既要惩罚、保护,又要平息民愤、化解矛盾;三是讲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政治效果、舆论效果)。

(四)与时俱进

成文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由国家颁布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则,着眼于一般性、普遍性,具有明显的预告性、公开性、稳定性、规范性。成文法出台的程序性、严肃性要求高,不可避免地存在呆板性、僵硬性和滞后性。司法是平息、化解成文法在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引起的纷争、冲突,是围绕公平公正进行称量平衡的过程。

善于把立法结果的不公正变为司法中的公正,是成文法国家法院、法官在司法中的主要任务,是司法主观能动性与客观实际相结合、不断与时俱进的突出表现。一个优秀的法院、法官不在于呆板司法、死抠法律条文,而在于创造性地领会法律、司法的与时俱进、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一些过时性、落后性、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而在立法中未能及时修改的法条要审慎适用,要充分考量酌定情节、情势变更等规定,既严格依法司法,又从实际出发,把一些不好的法律条款变为好的法律条款。酌定情节、情势变更等法律规定是变通、变更僵硬性法律条款的主要依据和理论支撑。

【注释】

[1]陈华杰,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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