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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就属于后一类社会疾病。在预防犯罪以及通过法律体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更要把握这一原则。甚至还有一部分14周岁以下、根本没能纳入犯罪统计的未成年人案件更值得关注和预防。了解犯罪人,这是犯罪预防的基本前提。

少年司法: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

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

李玫瑾

回顾我国改革开放20余年的历程,犯罪问题、包括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犹如顽疾始终困扰着发展中的社会,20多年来,从中央到社会各界对此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也做了许多相关的努力。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严打整治,到90年代先后出台两部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然而,时至今日,犯罪现象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仍然形势严峻。

笔者认为,犯罪与社会的关系犹如疾病与人体的关系,有些疾病属于一时性的,可用简单的“外科手术”,即果断的、严厉打击的方式快速解决;但是,某些疾病则属于有机体的系统问题。由系统引发的疾病不能简单地采用外科手术的方式解决,而应通过对有机体形成疾病原理的研究进而调整整体关系才能真正理顺或治理其顽疾。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就属于后一类社会疾病。事实上,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从来就不是“未成年群体”本身的问题,它往往是一些社会问题的结果而不是社会问题的原因。

进入21世纪,社会的发展更注重整体和谐性,而和谐发展要求我们在面临一些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能只顾一点而忽略整体、不能只顾眼前而忽略长远考虑。在预防犯罪以及通过法律体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更要把握这一原则。

一、从发展的眼光解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在现实中,人们常将“青少年”与“未成年人”视为相近的或相同的问题来谈,一般将25岁以下的人员犯罪统称为“青少年犯罪”。但从严格意义上讲,“青少年犯罪”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因为,若从统计的角度观察: 18至25岁的青年是犯罪率[1]最高的人口群;而14-18周岁的少年犯罪率次之[2]。但是,若从预防的角度观察,居于犯罪率次位的“未成年人犯罪”却更值得关注!甚至还有一部分14周岁以下、根本没能纳入犯罪统计的未成年人案件更值得关注和预防。

(一)犯罪预防:哪些人是重点——惯犯与累犯

早在1872年,犯罪学创始人龙布罗梭(Lombroso1835─1909)就提出“在研究和理解犯罪之前,必须首先了解犯罪人”[3]。了解犯罪人,这是犯罪预防的基本前提。那么,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哪些人应该成为我们重点预防的对象呢?根据笔者20多年的犯罪研究,答案应是惯犯与累犯。

所谓惯犯是指以某类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活动为生涯或为乐趣的人员。由于将犯罪视为一种生存的经济来源或生活的主要方式、甚至乐趣,他们会不断地反复实施同一类犯罪行为。并在具有“充分经验”的基础上有效地逃避警察对他们的抓捕和法律对他们的判决。譬如:公共场合中的惯偷,一天之内便可作案数次。至于变态类的惯犯更是重、特大系列案件的始作俑者。有的惯犯甚至从未有过刑事处罚记录。譬如:2003年11月在河南落网的系列杀人案主犯黄勇,当他第一次被抓时已经作案17起。这一特点也是区分惯犯与累犯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惯犯对社会的危害是持续性的,重复性的,甚至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案件的数量。

累犯则指受到刑事处罚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犯罪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既然已经受到处罚,这部分人的法律意识明显高于初犯群体。但他们仍然选择将被从重处罚的犯罪方式生存,这意味着他们的主观恶意非常强烈。譬如:2003年北京警方破获的李小平系列抢劫杀人案件(作案6起,杀6人),2003年11月被河北警方抓获的入室抢劫、杀人、强奸案犯杨新海(作案22起、杀害68人),2004年2月北京警方逮捕的绑架吴若甫案件的主犯王立华(绑架3人,杀1人,另2人被警方救出。在绑架第一人时曾索要300万元赎金,并用其中60万元现金订购180支枪,如果继续作案后果不堪设想)。此类案例不胜枚举。问题在于,这些案犯在最终得到法律判决时,他们在法庭上表现出的那种“意料之中”的无所谓神态令人不寒而栗!所以,累犯大多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心态。他们不作案则已,作案必定是危害极大的重、特大系列性案件。显然,累犯对社会的危害在性质上要重于惯犯。

从上述分析看,决定一个社会犯罪数量与性质的犯罪人员当属惯犯和累犯。如同世界上的多数财富总聚在少数人手中一样,事实上,大多数的重大刑事案件也往往是由少数的惯犯和累犯所为。分析至此不言而喻,减少惯犯与累犯的形成是预防犯罪的关键。控制这两类犯罪人的形成对于社会整体的安定与犯罪预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惯犯—累犯:始于人生的未成年时期

既然减少惯犯与累犯的形成是预防犯罪的关键,那么,惯犯和累犯又是如何形成的?对这类犯罪人的犯罪经历分析便可发现:许多持续并严重危害社会的惯犯和累犯,其问题的出现大多在未成年时期。许多相关的调查也表明,10多岁的少年时期(ten-age)是发生初次违法行为的高发年龄段。

英国1996年的犯罪调查发现,18岁以下的少年犯每年犯有700万起罪行。10~17岁的占已查明罪犯的25%,其中,14~15岁的占到14%。[4]另据1996年英国内政部《青少年和犯罪》上公布的结果看,在10~25岁的青少年中,每2名男性中有1人、每3名女性中就有1人曾出现过违法行为。14岁是旷学的普遍高峰期;15岁是违法和吸食大麻的高峰期;16岁是吸毒的高峰期;犯罪的高峰年龄是16岁的男性和21岁的女性。[5]美国也曾有过调查:16~18岁为犯罪的高峰年龄。[6]

中国也具有同样的问题。根据《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的研究[7],在80年代的10年间,仅公安统计的14岁至18岁的违法少年或构成犯罪的少年数量就占全体犯罪人员数量的20%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未到14岁、却已做出事实违法行为的人员数量。此外,根据2001年到2003年社会及媒体相当关注的大案主犯情况观察:如2001年的张君案、靳如超案,2003年的杨新海案、李小平案,还有2004年的王立华案,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第一次受到法律处罚的年龄均在20岁以下。

最重要的是:根据我国学者邬庆祥在上海少年管教所做的一项调查发现[8]: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14周岁以下)和出现违法犯罪行为(14周岁至18周岁)其重新犯罪率明显高于成年刑释人员。而且,“第一次违法犯罪时的年龄越小,犯罪恶习越顽固,越难以矫治,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其中,“第一次作案在7~10岁的少年重犯罪率为38.5%;11~14岁少年重犯罪率为24.7%;15~18岁少年重犯率为11.3%。”[9]

综上所述,尽管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不占绝对多数,其犯罪率也不居首位,但是,这一阶段是人生中容易出现不良行为的年龄段;而且,人在这一年龄段出现违法犯罪后,其后果远远越出行为本身的危害。综上所述,将预防重点放在未成年人身上,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如何预防:观念改变-长期努力-法律操作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只将目光盯住“未成年人”

笔者在长期的犯罪心理研究中深切地感受到:许多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生活中周围的成年人身上,是他们身边的成年人造就的结果。

大量的案例可以证明:许多残忍、冷漠、狠毒的犯罪人大多在其童年有过一个无助、缺乏亲情与关爱、生活坎坷的经历。一些父母对其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他们只顾自己做生意、打麻将、争吵、离异、婚外情酗酒、粗暴、出走……。纵观犯罪主体,凡是在未成年时就开始出现行为问题的少年,只有一小部分属于人格障碍,绝大多数的少年都是其父母所为的结果。因此,笔者多次呼吁,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不满14周岁的少年出现严重危害行为时,若因其不满14周岁而不能为此负刑事责任时,应当由其父母为其负部分法律责任,因为他们是监护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责者!同时,对于出现轻微行为问题的少年,应当判其父母去读“家长学校”,因为,只有改变他们的行为,才可能改变孩子的行为。现代社会中,许多社会角色都有“资格认定”问题,资格评估与认定可以决定一个职业的整体水平,同样,不称职的家长行为其结果不仅影响孩子本身,更重要的是,他们造就的问题少年可对社会构成巨大的威胁与破坏。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只将目光盯住“犯罪”

人们经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是社会不良因素影响或刺激的结果,这一认识并不完全准确!笔者认为:成年人的某些善意行为或自以为是的行为也是少年出现异常行为的重要原因。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无论体力、智力、还是社会能力等都处于弱势状态。他们在得到以父母为代表的成年人的抚养同时也受制于成年人。换言之,少年以犯罪的方式对待社会,有时是因为他们无法以独立的群体和成熟的意见来表达他们的意愿、甚至是强烈不满的结果。因而,违法和犯罪的方式有时恰恰是他们某种心理感受的表现或表达!譬如:一些父母或教师只重视书本知识的学习,为此,他们剥夺孩子的时间支配权、适当的玩耍权、交友权等,导致少年对成年人(包括自己的父母、教师、甚至这个社会)充满了无名的愤怒、甚至有时绝望!有的孩子因此而发生反抗行为,如离家出走。再如:我们教育方式中一些无情的优胜劣汰的方式,使得一些具有认知障碍的少年深深地感受着自己的失败!进而丧失对学校的兴趣、丧失做人的自信与努力,最后发展成为由课堂上的捣乱者到学校的逃学者,再到社会上的问题少年。

因此,成年人在对待少年行为问题时应该反省:我们是否了解少年的感受和心理?我们是否反省过:作为父母、作为老师、作为传媒工作者,我们为孩子提供的生活空间是否合格?应该认识到:仅有爱是不够的,尊重、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尊重和维护孩子们的各种权利与自信也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进行社会常规性操作

众所周知,新中国建立之后,中国曾拥有世界上最好的社会治安。那时人们认为,随着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犯罪现象会越来越少。然而,20世纪70年代末,当中国经历了一个特殊的动乱时期后开始面临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时,由于思想准备不足,最初只将这种犯罪问题视为“文革”的后遗症、即短期的社会问题!同时认为,只要严厉打击就能控制。时至今日,这种“严打”仍然是我们对付犯罪的常用手段。但是,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这不是最好的方法!上世纪80年代初、中期严厉打击中处理的一批青少年犯恰恰成为90年代中、后期、甚至是当今重大案件的制造者。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出现往往是他们周围社会问题的一种结果!如果不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只靠司法活动对已经犯罪的少年予以重处,可能会引发更为严重的滞后反应。因此,我们对待青少年犯罪问题应该慎用或少用“严打”的方式。

我们需要调整的观念是:“未成年人犯罪”不是一个“短期的社会问题”,它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难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因为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是人类在生存发展、争取更多个人自由过程中所要付出的代价!是我们享受因经济和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同时必须经历的诸多现代文明疾病之一。譬如:网络的发展,一面给我们带来信息、研究、交流、经商、设计等诸多便利,另一方面却给我们带来意想不到、甚至无奈的苦果,诸如未成年人迷恋网络、深受网络负面影响、甚至因此发生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例已不胜枚举。再如:都市化生活和职业社会化的趋势,使得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家庭成员相处时间由长变短;父母影响逐渐削弱,起而代之是保姆、幼儿园阿姨、学校老师,甚至是电视和网络!许多呀呀学语的孩子最初的言语竟然是广告词。这就是社会发展导致的家庭功能淡化的结果!因此,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作为一种常规操作、长期努力。而且,最好的社会操作应该是法律操作。建立少年法律体系,以一种配套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理顺相关的社会关系,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出现行为问题,这已经成为十分紧迫的任务。

三、少年法律体系:体现刑事政策即社会政策

在论及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之时,首先需要呼吁的是:要重视对未成年人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许多著名大学的法律院、系内,“未成年人法学”通常被视为“小儿科”。许多著名的法学学者较少涉猎此领域。所以,我国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仍有着较大差距。但是,如前所论,这一法律体系的社会价值值得法学领域的学者给予高度的重视。

其次需要呼吁的是:立法要考虑严谨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我们目前已有的两部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立意很好,但由于操作性不强,明显影响了立法的初衷。

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其目的是要通过调整某些社会关系进而减少未成年人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心理问题。因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不同于我们已往研究的少年司法制度,它应该具有独立、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兼及刑法、民法领域。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体现保护的系统与完整——为未成年人成长创造和谐的环境

鉴于未成年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并非“未成年群体”本身的问题,因此,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首先要针对的对象是他们身边的成年人、还有成年人制造的环境!以法律方式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

具体而言,以下的社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或干预:即生而不养的问题;养而不教的问题;教而不当的问题。

生而不养的问题。引发这类问题的相关因素很多:某些家庭极度贫困却不计划生育,男女双方并不打算走进婚姻殿堂却未婚先孕,夫妻离异并重新组建家庭,父亲或母亲吸毒、赌博、患传染性疾病、服刑等,这时,孩子往往就成为多余的人。据有关部门测算[10],相关背景下形成的孤儿、无家可归的少年和流浪的少年人数超过15万,其中,在大城市流浪的儿童又占有较大比例。他们无家可归,有家难归,进而以乞讨和流浪为生,并在这种社会化中学会撒谎、偷窃、抢东西、打架,直至成年成为某种惯犯。

养而不教的问题。引发这类问题的背景主要有:父母只顾忙于生计,忙于事业,将孩子托管在别人家、雇人照顾或送寄宿学校等。这种孩子往往在物质生活上条件较好,却存在着情感交流上的问题,有的进入青春期后就开始出现较严重的心理问题。他们孤僻、怪异、与人交往具有障碍、甚至自私。目前,许多沉溺于网瘾的少年多有这类家庭背景,他们可以轻易地背弃父母而去追随结交不久的网友。

教而不当的问题。近几年,媒体经常披露少年弑亲案件。一些青春期的少年当学习上遇到困难、当在个人情感上与父母发生冲突后,动辄就将父母或亲人杀死;除此之外常见的问题还有:逃学、主动辍学等。尽管父母双全,尽管父母每日与孩子相处,尽管父母也有唠叨,但就是管不了自己的孩子!

其实,上述问题也并非我国才有。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就可发现,他们也面临与我们相同的问题,许多国家都专门针对父母(或养育人)和社会干预(包括救助)进行立法,如:英国有《1980年未成年人看护法》、《1983年健康和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裁判法》;澳大利亚有《父母责任法》、《收养法》;美国有《父母照顾权法》、《未成年人生活费权利统一法》等。目前,中国也有学者提出[11],应该制定《出生登记法》和《儿童福利法》,以此来确定父母的责任和社会救助的方法。(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这类法律可统称为《少年保护法》,包括出生登记法、儿童福利法、父母责任法、特殊教育法等。最重要的是:少年保护法的制定应该具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

这类立法的宗旨就是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保护无辜的孩子不让其在儿童时期因饱受社会的冷漠与无情,进而在成年时出现冷漠无情的反社会倾向。同时,要通过法律方式对为人父母者提出要求,甚至用法律处罚来强化父母对孩子的责任问题。还要启动社会机制,对具有严重缺陷的家庭进行社会干预和救助。通过常规教育、特殊教育等方式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健全的基本社会化过程。

(二)未成年人行为规范法:淡化“罪与非罪”的界限——重在早期的法律介入和干预

未成年人法律的另一重要部分则是对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立法。由于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处于由出生时的自然人逐步向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因此,未成年时期可谓人生的基本社会化时期。既然“社会化是诱导社会的成员去做那些想使社会正常延续就必须做的事,是使社会和文化得以持续的手段。”(美国,弗洛姆)[12]。那么,社会就应及早对未成年人的行为通过法律的方式予以规范化。尤其是人在早年就表现出的对社会具有现实和潜在威胁与危害的行为,社会更应该以法律的方式表态并予以及时有力的制止(包括适度惩处),这需要有相关立法。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政策是: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等其发展到一定年龄、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予以《刑法》介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需要给予法律惩罚的“行为”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基本不适用;14~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适用严重的8种犯罪行为;16周岁以上则基本上又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行为规范与处罚。这一法律现状对未成年人而言,被禁止的行为在14周岁以前几乎为空白,而16周岁后又与成年人基本一致。显然,这种法律处置与少年行为连续性发展并不同步。

另据我国学者黄兴瑞等人的研究:人在14周岁以前出现过以下行为者,其出现犯罪的可能性高于50%:即吸烟,喝酒,逃学,离家出走,有性行为,偷钱,经常撒谎,当面骂老师,故意破坏公物等[13]。这一研究令我们思考:在成年世界里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在未成年人那里可能就是犯罪行为的前兆!而对于这类行为,成年人的刑法更是力所不及!

因此,未成年人对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界定不能完全挂靠或者使用现有的《刑法》。应该另立《少年行为规范法》。出于保护与教育的目的,某些行为对成年人是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对少年而言就要成为禁止性的违法行为。如:少年不能过量饮酒,少年不能夜间在外游荡;少年不能有学不上;少年不能过早地发生性行为;少年不能观看淫秽录像等。

我国在1999年出台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许多内容上已经做了这方面的努力,但是,这部法律的主要缺陷在于缺乏相应的惩治措施,这也是立法的完整性与系统性缺陷问题。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行为规范性的法律必须配有相应的惩治措施,否则,这类法律就失去法律的效力与价值。

综上所述,少年实体法的规定应当淡化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法律对少年行为的干预范围,重在早期干预。

(三)未成年人司法:及时处罚严而不厉——法律处罚也是一种教育和保护

由于少年的行为发展具有连续与滞后的影响,因此,社会不仅需要以法律的方式对少年的行为进行规范,更重要的是,当少年已经出现行为问题时,如何使用法律的方式予以教育和处罚,从而阻止和减少他们危害倾向的发展。心理学家在对人的心理和行为发展研究后指出:“强化在建立新的行为模式方面最为有效,而惩罚的效果主要是抑制性的;如果惩罚起作用,那它是在减少某种有害的或者有潜在的反应的可能性。……在阻止儿童的不合意行为方面,惩罚无例外的可作为一个有效工具”[14]

笔者通过大量犯罪心理个案研究认为:对于很多幼儿的任性,若不及时制止很容易形成其性格问题。而对于幼儿的任性,复杂的说教不如简单的惩罚更有效。对于青春期少年(指10-18岁)、尤其是认知发育迟缓的少年(他们往往具有学习障碍),对他们的危害性行为做出及时的惩罚也许比对他们进行温和的说服教育更为有效。

鉴于法律惩罚对被惩罚人具有痛苦的感受,因此,人类社会对于身心尚不成熟的少年给予从轻、减轻、甚至减免的对待。但是,这些看似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爱护,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也是对未成年人初次违法和早期不良行为的纵容!这之中也有“两弊相遇取其轻”的道理:如果对一名10岁的少年进行3年的强制教育与当他17岁因杀人而判无期徒刑相比较,我们更应该取向于哪一种选择?况且,人的行为发展具有关键期,一旦错过惩罚教育的关键期,待他们形成犯罪行为的动力定型时,即使他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如同毒瘾,也很难自我调整、或者已经来不及调整,因为他的行为定势已经出现,这已不是认识上的问题!综上所述,以法律惩罚的方式处治未成年人的早期危险性行为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教育和社会保护。

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少年行为规范法的基础上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这一体系从未成年人案件立案、到对少年违法背景调查、到危险人格鉴别、再到与成年人不同的多种法律处罚,如:社会服务法令、向受害家庭道歉令、赔偿法令(可由监护人赔偿,也可由当事人强制劳动赔偿)、法庭初次警告令、宵禁令、逃学惩治令等,上述都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

总之,独立的少年司法意义在于:这种司法程序本身也可起到法律教育目的,甚至程序的法律教育意义大于最后的处罚教育,让具有违法倾向的少年通过少年司法过程受到洗礼、形成对法律的敬畏!

(四)为未成年人立法:避免立法本位现象——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

最后,在探讨如何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时,还需要强调的是:为未成年人立法不同于其他许多法律的立法:很多法律是由同一群体中的部分人员立法,譬如:《刑法》就是成年人为成年人制定的法律,即使参与制定法律的人,也要受自己制定法律的制约。因此,他能够很好地理解所要禁止行为的意义。但是,未成年人的法律则是跨越不同年龄群体的立法,属于成年人为未成年人立法;立法者不受被立的法律条文制约。因此,这种立法潜含着一种问题:即社会心理研究中指出的“由社会角色的差异决定的心理差异”,包括感受的差异、认识的差异、态度的差异等等。尤其是人的态度的差异往往会决定人对法律的尊重还是蔑视的反应!不注重这种差异的研究,成年人所立的未成年人法律就容易造就优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善意侵权!因为,立法者在不自觉或不意识中就已经偏多地考虑了自己一方的利益,出现“立法本位现象”。而这种不公平现象恰恰有悖于法律的本质精神!

譬如:目前社会中,成年人对于未少年人的上网态度就有类似问题。一些父母在孩子出现行为问题时,从不认真反省自己在教育中的问题与不足(诸如忽视早年对孩子行为规范的要求、忽视与孩子的心理交流),甚至不知道如何调整自己的教育方式(如自己从来不学习和掌握这一新的生活技能),反而将问题的原因完全归因到网络,只强烈的要求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少年与网络割裂开来!如果制定法律的成年人也不谙通网络,也对网络有此看法,那么,这种要求变成法律后,对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这样的法律规定很难得到未成年人的接受并遵守,更何况网络已逐渐成为社会发展和社会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因此,笔者呼吁: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一定要调查并研究未成年人的心理,甚至要尽可能地听取和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在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的同时特别注意尊重他们应有的权利!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也应该成为构建未成年人法律的宗旨之一。

作者简介

李玫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犯罪心理学学科带头人;兼任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心理学会法制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心理学会常务理事等。主要研究:犯罪心理分析及画像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预防研究;公安社会心理调查研究等。

寄语:

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就是关注我们的明天!

【注释】

[1]犯罪率是指同一年龄的犯罪人数与相应的人口数比值(作者注)。

[2]见《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3]〔意〕菲利著,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页。

[4]《法治与管理》1999/2000,第一期,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提供,第7页。

[5]《儿童自护安全展——英国相关资料》,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提供信息,第1~2页。

[6]《外国犯罪资料研究专辑》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室编,第21页。

[7]见《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8]邬庆祥等:《未成年人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影响因素研究》,2003年第3期《青少年犯罪问题》,第24页。

[9]邬庆祥等:《未成年人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影响因素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第25页。

[10]范仁本:《浅谈城市流浪儿童保护问题》,摘自《云南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获奖论文集》,云南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11]鞠青:《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6期,第36页。

[12]黄育馥:《人与社会——社会化问题在美国》,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

[13]黄兴瑞、曾赟、孔一:《少年初犯预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14][美]R·M·利伯特等著:《发展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83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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