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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司法应对的影响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为加入WTO做好司法准备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刻不容缓迫在眉睫的任务了。其核心是世界贸易众多成员经过协商、签字并经过各自议会批准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世界贸易组织强调,反对成员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达到其贸易保护的目的。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司法应对的影响

曹守晔 王 飞 王海明 李成斌

引言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中国需要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更需要中国。

中国在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复关”与“入世”谈判之后,可望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总体上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中国加入WTO的结果是双赢而不是单赢,既符合中国的利益,也符合WTO其他成员的利益,有利于WTO宗旨的实现。对于中国加入WTO(前身为GATT)对我国的影响,我国从各级政府到企业甚至个人,都已经认识到,并在以不同方式探讨、分析和研究。但目前绝大部分还局限于WTO在经济方面,包括农业、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包括相关行业,给我国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而对中国加入WTO后对中国法治的影响,特别是对如何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带来的影响,还缺少全面、系统、深入的理论分析,实证研究则更为缺乏。加入WTO意味着进一步的市场开放和贸易自由,也意味着全方位的接触和必然的碰撞,其中必然涉及诸多法律和司法问题。这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在司法方面,人民法院既负有依照我国的法律、按照WTO的有关规则履行对外承诺的义务,也享有在WTO规则许可的范围以内积极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权力。因此,为加入WTO做好司法准备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刻不容缓迫在眉睫的任务了。我们必须未雨绸缪,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司法对策。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概念和原则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概念

世界贸易组织是在1994年4月15日摩洛哥的马拉喀什部长会议上通过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的基础上,于1995年1月1日成立的其成员并不限于主权国家的国际性经济组织。它是制定和适用其成员之间贸易规则的全球惟一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世界贸易众多成员经过协商、签字并经过各自议会批准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是集中体现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本》中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其规则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2],就其性质和法律地位而言,它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3]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

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参见:The Legal Texts: 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其基本原则主要有:

1.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

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规范对外贸易关系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便于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熟悉了解;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既集中表现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10条,也表现在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中。譬如,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63条的要求,各成员作出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判决和终局裁决应具有“透明度”。一般情况下,终审的司法判决必须“颁布”,如没有颁布的可能或必要的,也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对于任何司法判决,只要某一成员有要求,就应予以提供。再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予以公布,并通知WTO秘书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透明度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规定。GATT中的通知义务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要求各国政府必须通过经常性的“通知”(notification)向WTO及其成员通知各自的具体措施、政策和法律;同时WTO对各国的贸易政策进行经常性的评审。为适应WTO透明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起,有选择的向社会公布审理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曾经承诺:加入WTO后增加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

2.非歧视原则(Non-discrimination)

根据这个原则各成员不得采取歧视性贸易措施。具体表现为GATT1994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一般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为:如果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某种优惠的待遇,它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将同样的优惠待遇扩展到所有成员,以保证没有任何成员受到“歧视性”待遇。关贸总协定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一次规定在多边国际贸易协定中,从而成为关贸总协定的基石,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以消除成员之间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的歧视,避免成员之间的差别待遇,使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4]国民待遇原则通常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缔约对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表现。[5]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曾经承诺:加入WTO后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方面,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3.公平贸易原则(Fair Trade)

公平贸易原则要求各成员的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主要体现在《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及乌拉圭回合纺织品服装、多种纤维、农产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政府采购协议》中。世界贸易组织强调,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产品,给进口方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该进口方可以根据受损的国内工业的指控,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世界贸易组织强调,反对成员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达到其贸易保护的目的。

4.市场准入原则(Market Access)

市场准入原则主要体现为三点:一是关税减让。“关税减让”一直是多边国际谈判的主要议题。关税减让谈判一般在产品主要供应者与主要进口者之间进行,其他国家也可参加。双边的减让谈判结果,其他成员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不经谈判而适用。二是国有贸易企业。世界贸易组织对国有贸易企业主要要求是,在进行有关进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时,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作为标准,并为其他成员企业提供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三是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在货物贸易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仅允许进行“关税”保护,而禁止其他非关税壁垒,尤其是以配额和许可证为主要方式的制。但禁止数量限制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如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被允许实施数量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幼稚工业”也被允许加以保护。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曾经承诺:加入WTO后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即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贸易市场开放。

5.统一适用原则(Unification of Application)

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文件等。WTO协定第2条规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令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义务。从而确立了WTO规则优于成员方国内法、统一适用WTO规则的原则。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强调利用多边制度来解决争端。其适用范围包括各成员方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等17项协议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争端。WTO各成员方之间及WTO与其成员方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体系下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都必须且只能通过DSB解决,未经授权的单边行动被禁止,从而增强了WTO规则适用的统一性。其“否定式共识”表决方式的引入使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几乎成为自动程序,等于授予DSB和专家小组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从而增强了DSB的权威性。但是,DSB须通过司法解释这个环节,填补上“标准”到“规则”之间这段差距,完成把条款适用到纠纷案件这个全过程。显然,DSB的裁决对于各成员具有判例法的意义。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内诉讼的关系。WTO有它自己解决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机构DSB。根据WTO规则,外国当事人如果对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有可能通过其所在国政府或者独立关税区当局诉诸DSB;人民法院受理的个案诉讼开始后,DSB也可能受理当事人所在国的救济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因此中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不必每一个案件都裁定中止审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要始终关注DSB的动向。

WTO没有关于用尽规则(外国人在用尽东道国法律所规定的全部救济手段以前,不得寻求国际解决外交保护)的规定。但是,它要求各个成员建立独立的司法(司法、仲裁以及行政执法)机构、公正和讲求效率司法程序保障WTO规则在成员所辖区域以内得到实施。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也将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不仅仅体现在立法、行政、商业贸易方面,也体现在司法领域。与对内打破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消除对各种所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不合理限制相适应,人民法院必须克服、抵制和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统一适用法律,保证符合WTO规则。

二、中国加入WTO对人民法院的影响

在司法审判[6]方面,人民法院既负有依照我国的法律、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履行职责,在全国范围内维护法制统一,公正、合理、统一适用法律的义务,也享有在WTO规则许可的范围以内积极维护我国人民权利、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权力。

(一)对中国法官司法观念的影响

以审判独立取代司法依赖的观念。司法权虽然在程序上具有被动性passive(起诉以后受理——启动、上诉以后二审)、直接性direct(亲历性)、终结性final(稳定性),但是在实质上具有独立性independent。法官与法官、审判组织(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组织、审判组织与担负行政职务的庭长副庭长之间,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都应当按照审判规律保持相应的独立,应当彻底摒弃层层依赖的“推事”观念。

以审判公开取代司法神秘的观念。公开听审、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判决,但是法官要避免以任何形式与当事人诉讼前后单方面接触,避免参与影响法官形象或者影响独立公正审判的社会活动,因为司法权在程序上具有公开性(审判公开、裁决公开)或者透明度。应当树立公开、正义与公平等现代法治的精神,破除旧的法律文化传统。审判程序依法公开,案例逐步做到公开。凡是依法应当公开的都必须公开审判,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效率,以公开促廉洁。

以审判公正取代司法倾斜的观念。树立程序公正、形式公正的思想,保持中立的裁判角色。以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地位平等取代内外有别的观念。不少人目前还没有彻底摆脱传统的理念,往往以哲学思想代替法律思想,缺乏形式公正、程序公正的思想,片面强调保护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合法权益,搞所谓上门办案、公开法律咨询,法官主动或随便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没有进入中立或裁判员的角色,超越法官职责范围,有时越俎代庖行使公安、检察、律师、政府行政部门、企业及团体甚至是管教人员的职责,缺乏现代的、全新的法律意识,丧失了人民法院的权威,牺牲了司法的公正。

以法制统一取代地方保护的观念。严格审查地方规章,不符合国家法律和WTO规则的不予适用。改革法院体制,尽可能使法院的人财物独立于地方。

以推陈出新取代等待观望的观念。创新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所在,创新是一种体制、一种制度的生机所在,也是人民法院的活力所在、效率所在、公正所在。人民法院的改革,就是人民法院的创新,除了审判方式、审判制度的创新,还包括组织体制、法官体制、保障体制的创新。

人民法院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在推进法院改革的同时,必须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决不能抱残守缺、因循守旧。观念的更新甚至比制度的改革难度更大,决不能视之为软任务。

(二)对人民法院改革的影响

1.人民法院改革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人民法院的改革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保障,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既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质内容,也是实施对外开放政策、加入WTO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司法改革,广大人民群众呼唤司法改革,加入WTO的新形势也要求我们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创新,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由之路,是人民法院在新的世纪面临经济全球化开创新局面的希望所在。

市场经济是体现公平和效率的法治经济。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旋律。司法工作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调整各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服从、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其基本职责。人民法院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如欲履行上述神圣职责,就不能不考虑加入WTO对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中国法院改革的影响。

2.人民法院改革的任务和目标

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具体目标,主要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围绕审判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增强法院活力,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人民法院改革的目的,是通过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适应新世纪要求的依法独立、公正、及时审判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和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法院惩罚(犯罪)、调节(社会)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职能作用。

司法公正包括诉讼程序正当和诉讼结果公正。诉讼程序正当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保障,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也是实现诉讼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的保证。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最重要内容,是司法制度的核心,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司法公正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通过审判案件确保司法公正从而实现社会公正,这是各级人民法院崇高的使命和工作目标。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就是体现司法公正,因为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不公也就是国家权力没有得到正确的运用。人民法院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不仅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更关系到法律尊严、法制权威,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必要内容,也是维护中国的国际信誉和法治形象的要求。公正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也是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曾经公开作出的承诺。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发展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其对司法的干预司空见惯,其对司法公正的威胁和消极影响巨大,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司法公正是个相对的概念,但仍然不失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不失为筚路蓝缕、皓首穷经的法官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不讲诉讼效率的公正并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WTO协议比较具体地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中从立案到最终解决各阶段的期限,以保证争端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试图解决办案拖延问题,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既是法律的要求,也适应了WTO的需要。

3.人民法院改革与司法权威(权威性)

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国家就难以建立;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法院的权威代表着法律的尊严;真正实行依法治国,就必须提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地位。

怎样树立司法权威?

(1)判决必须具有稳定性、时效性(及时性),强化审限意识,提高司法效率;终审判决必须具有终局性,慎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规范民事抗诉程序(反复再审,终审不终,危害极大,这也是香港在两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持消极态度的主要原因);判决必须得到执行。

(2)加大对藐视法庭的司法制裁和刑事处罚力度。

(3)落实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改善司法环境,切实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4)统一法官的考试录用,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业务素质。

(5)加强法官职业道德修养,积极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法官形象。

4.人民法院改革与司法民主(民主性)

人民法院始终应当保持其人民性。人民是我们的衣食父母,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满意是人民法院应当追求的理想境界,也是衡量审判工作最根本的标准。

当前,群众对法院反映最大的是办案不公、办案拖延等形式的官僚主义。人民法官来自人民,植根于人民,应当服务于人民。审判权是人民授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群众谋利益,想群众之所虑,急群众之所难,谋群众之所求,受人民群众监督。官僚主义严重损害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形象,必须加以克服。

陪审制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体现司法民主的有效形式之一。应当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

5.人民法院改革与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建立在相应的司法保障基础之上的。我们应当在哪些方面完善司法保障呢?

(1)职务保障。法官在任职期间非因法定原因不受降职、罢免等处分,保障法官身份、人格的独立;保障法官的职业特权,保障法官履行司法裁判权执行职务不受指控、(传媒)评论、(权力机关)审议、追究、罢免。

(2)经费保障。全国人大预算委员会增加审批国家法院司法预算的职责,省一级人大设立专门的司法预算委员会,司法预算独立,保障司法经费。

(3)安全保障。国家要提供法官人身安全、个人财产安全、家庭财产安全方面的保障。

(4)高薪保障。必须尽快实行法官高薪养廉制度,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这也是世界通例,是司法客观规律的反映。

(三)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

WTO要求从事对有关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事项、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方面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性。[7]

现代文明的精神是法治,法治的真谛是是司法独立。公正司法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公正司法的关键是落实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权威就难以树立,依法治国就难以落实。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与WTO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并不矛盾。[8]WTO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组成,即使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也各不相同。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法院与议会、行政的关系也是各具特色。因此,WTO并没有要求成员方一定要采纳英国或者美国的司法独立制度,只是原则地提出司法独立的要求。司法独立有其共性目标,至于如何达到这一目标,应属于一个国家司法主权的内容,理应由成员方通过改革和创新去实现。

独立司法,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首要的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司法权的独立。其次是法院(系统)的独立(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审判组织的独立(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9]。司法独立是“法官根据他们自己对证据、法律和正义的认识对案件进行裁判时独立于政府权力和私人的压力、诱惑、干涉和威胁的程度”。司法独立的重要一环是法官独立。在一定意义上,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独立。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来自于宪法。法官的独立,在外部独立于其他组织,在内部独立于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审判长选任制。但不宜以审判长选任制否定或者排斥合议制,应当正确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在合议庭成员中,担任审判长的法官与其他法官在独立表达意志、独立裁决、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是平等的,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审判长不得按照少数人(包括审判长本人)的意见签发法律文书,也不宜采用向行政领导汇报或者向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汇报等形式规避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合议庭成员都应当列席。进一步推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以审判长的身份行使审判权的方式。

司法独立与司法审查有着天然的联系。行政机关拥有对纠纷的最终权力,不符合WTO的要求,也不符合现代司法的理念和潮流。行政权不宜与司法权相混淆。

司法独立与审判监督的目的都在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上诉审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监督不得以损害司法独立为代价,不得以(所谓的个案绝对公正)损害司法效率为代价,不得以损害司法权威为代价,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自律机制,同时开通外部监督渠道,规范监督行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加大按照法定程序审判监督力度,同一法院内部建立健全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在不损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自觉接受人大依法进行的宏观监督和人事监督,接受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内的监督,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为了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

1.改革司法体制

中国法院要实现WTO各项要求,保证充分有效、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地执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体制是关键。

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一个现代法制国家的象征。尽管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利,但是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始终是困扰中国法院独立审判的顽症,从中国法院目前的生效判决执行情况就可见一斑,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损害了中国的国际声誉。地方法院的设置与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包括组织体系、人事体制、财政体制没有同地方政府脱离。此外,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也不相适应,机构庞大,人员臃肿,效率低下,采取简单的行政管理模式,司法权的定位不合理,司法监督不规范,法官任免提拔制度有待完善,以及不合理的内部请示汇报制度。因此,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的司法体制面临重大挑战。

人民法院体制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应当深入研究、充分论证。通过改革,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能使地方法院成为隶属于地方,仅仅服务于地方的法院。鉴于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到具有地方利益的地方政府的严密控制,少数地方法院在不同程度上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应当研究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完全重叠的利弊。对此,有的建议撤销现行的地方法院,只设立国家最高法院、国家大区法院和国家巡回法院;鉴于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跨省区经济贸易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上,也有建议借鉴金融、工商、税务体制改革的经验,将跨省区的、涉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划归不受地方政府控制的国家法院专属管辖[注:主张法院分设国家法院和地方法院两个系统,犹如税务分国税与地税一样,最高人民法院、(适时成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大区法院和巡回法庭作为国家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拨付,国家大区法院专司跨省区民商事纠纷的审判工作,下设若干巡回法庭、专门法庭譬如贸易、破产、金融等作为一审;地方法院分两级或者仍分高级、中级和基层三级,经费由省级地方财政统一预算拨付,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在相关法律修改以前,也可以试行扩大指定管辖的范围。1999年已经成立专司执行的执行局,实行上下垂直领导,着力解决“执行难”、打法律“白条”现象,效果良好。

2.改革法官制度

对中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影响:一是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法官将面临涉及WTO的案件,还将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能,这就对中国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挑战。由于历史原因及中国目前法官的任免制度,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整体水平难以与国际接轨。对此,应当实现法官职业化,走精英法官之路、专家法官之路。二是随着加入WTO以后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才竞争必然更加剧烈。人民法院在新的世纪能否把握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关键在于现有的人才是否能够适得其所而不至于严重流失,是否对于最优秀的、素质最高的人才具有吸引力。

建立现代法官制度,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学习和借鉴现代法制国家的法官制度,逐步从行政管理的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考核、淘汰、培训(业务与职业道德)制度,高薪养廉。用人制度要有生机和活力,严把进口,法官必须德才兼备、业务精通、公正廉洁,建立公开、平等、竞争、优胜劣汰机制,真正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人数要大量精简。被精简的法官及不从事审判的人员,可按照规定给予公务员待遇。

建立任命法官宣誓制度,宣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人民,忠实于国家。法官选任应当广开门路;国家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经选任的法官,待遇要大幅提高,责任要明确,授予程序要清晰,法官编制要确定,法官等级不宜过多、过细;完善法官考核工作,把是否兢兢业业工作,有否实实在在工作业绩,作为考察的重要内容和使用的基本依据。

逐步废止助理审判员制度,推行和完善法官助理制度,由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公开选任助理,经组织考察合格的即予任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行政管理。

3.改革审判制度

必须进一步深化以一个依据(宪法和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一个重心(公开审判)、三个强化(庭审功能、举证责任和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变行政手段为法律手段管理指挥审判工作,把审判权放到合议庭,让合议庭成员真正有职有权有责,适当扩大独任庭的审判范围,全面推行审判长和独认审判员选任制度;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凡是在一审举证时效期间应当举证并且能够举证而不举证的,举证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再考虑,二审再审也不予考虑;二审以法律审为主,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审判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开庭以前禁止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关系人单独接触。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回避制度,尽快规范民事抗诉制度;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程序规范与办案效率的关系。

基层法院原则上实行独任审判,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办案效率,解决办案超审限问题。

加大公开的力度。裁判文书可以而且应当公开各个合议庭成员的观点和裁判理由。[10]作为审判依据之一的司法解释全部公开,审判程序依法公开,逐步做到依法公布全部裁判文书,公布司法解释英译本。但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凡是依法应当公开的程序、环节都必须公开,严格执行、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允许旁听。公开审判虽然只是程序要求,但它有利于从制度上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制约乃至杜绝权势、人情、地缘、金钱等因素的不正当影响,有利于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防止“暗箱操作”、“幕后交易”,减少乃至避免对法官意志的不正当干扰。

香港特区政府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到图书馆查阅判词。我国内地法院在透明度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譬如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整理和编辑不够及时、完整、系统、科学,公民不便于查阅。因此,应当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加强公开审判,从制度上保证法院办事公开。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允许本案当事人查阅案卷。法律文书不仅应当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说理尤其应当详细,要能够反映出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公民可以到任何法院、任何法庭旁听,也可以到图书馆或到网上查阅到法院的法律文书。

4.科学设置内设机构

完善三大审判体系,确立“三个分立”机制。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大民事格局的改革。按照统一、精简、效能原则调整法院内部结构,解决行政机构庞大、人浮于事问题,统一设立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刑事、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审判格局。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按照三大诉讼法的科学划分,规范了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体系,撤销经济庭、知识产权庭、交通运输庭,形成了大民事格局。12月上旬,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工作基本结束。改革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设置审判机构,负责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的各审判庭职责分明,全院编制精简10%。[11]同时,这次机构改革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随之将进行的机构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将从根本上改变全国法院系统机构设置上下脱节的情况。

虽然推进司法改革不断改革创新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任务,但是我们各级法院一定要有只争朝夕的紧迫感,增强改革的责任感,勇于做司法改革的开拓者、实践者,把法院改革与为加入WTO做司法准备结合起来。中国法院应当以加入WTO为契机,深化法院改革,以适应WTO的要求。从近期来看,法院改革的当务之急是根据中国国情和现行法律,坚定不移地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科学设置内设机构,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健全监督制度,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为出发点,积极探索法院组织体系改革。

司法改革是循序渐进、逐步发展的历史过程,需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借鉴我国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外国司法经验,以“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断改革是非得失的标准,在党的领导下,根据依法独立公正的要求,科学求实,遵循司法规律,大胆探索,不断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促进司法体制的创新!

人民法院的改革成绩喜人,改革之路任重道远!我们相信,中国法官有勇气抓住加入WTO的机遇,也有能力迎接加入WTO的挑战;人民法院改革的道路必将越走越宽广,人民法院改革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一)问题

WTO规则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调整范围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今后还将涉及电子商务、竞争、环境和劳工等问题,这些方面都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WTO规则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关系,如何适用WTO规则,WTO规则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在加入WTO以后就成为人民法院迫在眉睫的问题。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WTO不仅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而且是包括许多内容的世界贸易法典。”[12]因此,建立WTO的最终协定及货物贸易(GATT1994)、服务贸易(GATS)、知识产权贸易(TRIPs)及争端解决机制等几大国际贸易条约,构成了规范世界贸易的基本的国际法法律体系。国际法虽然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作为手段,但这些手段主要是“自助式”(self-help)的,需要有关国家自身的行动来配合,即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某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来强制执行。在国内法律机构执行国际法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争议很大,而在实践中因牵涉到国际法本身的内容、国家主权、当事国的法律传统等诸多问题,变得非常复杂。希腊的康斯坦丁·伊科努米兹(Constantin.Economiddes)教授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调查了欧洲许多国家以后指出:“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各不相同,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哪一个更为重要上就大相径庭。一些国家是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另一些国家则是通过实践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作出规定。”[13]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性,并不妨碍我们对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进行解剖,考察他们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或许从中可以得出有益的借鉴。

1.英国

英国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时,对国际法作了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上的区别。对于国际习惯,英国的法学家一直认为是英国国内法组成部分,主张英国应当予以适用。这一观点一再被英国的法院在判决时所遵守。但是,“在英国,法院如果遇到与国际法明显相冲突的国内法,则只能适用国内法。这种情形则构成国家责任问题。”[14]对于国际条约,由于英国传统上一直认为条约的缔结和批准都是行政权(以英国国王为代表)的权限,而立法权只能属于议会。所以,在英国,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实施,而必须通过英国议会专门立法,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在英国适用。这一点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英国将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的实施作为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的问题。这就是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转化式”,理论上也称之为“二元论”。

2.法国

法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做法,与英国不同。英国在签订条约时,议会一般不介入其中,所以设定了条约经政府签署后再由议会就实施问题立法的程序。而法国的通常情况是,条约在缔结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议会的同意或者准许,特别是那些重要或者与法国现行法律相矛盾的条约,更是事先就要得到议会的同意。因此,法国的1958年宪法第55条直接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种将国际法直接纳入国内法予以适用的方式,理论上称之为“并入式”。采取这种方式的还有瑞士、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亚洲的日本也属于这种类型。

3.美国

美国宪法同许多国家一样对国际习惯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未作出规定。如果国际习惯被承认,是交由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法来决定。而对于条约,美国宪法则在第6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对美国缔结或即将缔结的条约均赋予美国最高法律的效力,高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而且美国法官受国际条约的拘束。可见,美国对条约的态度与英国不同,原则上它不需要经过国内立法程序将条约转化。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法官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有权对宪法作出解释。而从美国的有关判例来看,法官在实践中实际上是对条约作了“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 self-executive)条约”的区别。只赋予“自动执行条约”以直接在国内适用的效力,而对“非自动执行条约”,则需立法部门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从理论上来看,“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主要区别是看条约本身的规定是否已经具体、明确,是否可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执行。但是,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这种区别还是有很大的任意性的。有的国家在对待条约时,为了本国的利益往往作一些随意性解释。如1992年美国在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专门作出一项说明,宣布该公约第1-27条的规定为非自动执行条款。

4.德国

德国在其《联邦基本法》第25条只是原则上规定国际法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并且其效力在联邦法律之上。该条文并未说明此处的“国际法”是国际习惯还是国际条约。在通常情况下,此处“国际法”仅指国际法上的国际习惯。而“条约中之条款除非是将国际法的某些规则法制化而成为条约的一部分,否则,德国的法院不会因为基本法第25条之规定而受益。在条约方面,基本法第59条规定,规范联邦政治关系或者涉及联邦法规之事项,必然以联邦法律之形式规定之。国际条约如果经过上述的方法被正当地同意,将可被德国法院所适用;至少如果这些条约是自动履行条约,必被德国法院所适用”。[15]对自动执行条约的界定,德国采取了两个标准:一是条约条款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私人的私法内容,二是从条约规定中可以推定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16]。可见德国在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做法基本上与美国相同,既非不经国内立法程序完全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的“并入式”,也非必须经国内立法程序才能在国内实施的“转化式”,而采取的是类似美国的方式——有条件的适用。

上述国家的做法,在世界上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在WTO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已从传统的排斥直接适用转为主张直接适用。如杜姆利尔(Tumlir)和彼得斯曼(Petersman)认为:“WTO规则的直接效力是对抗国内法制中根深蒂固的保护主义倾向的一种有效武器……”;“WTO规则的直接效力不仅可以促进市场法规的实施,更重要的是能促进“更深”层次的一体化,即社会和政策的一体化。”[17]美国的杰克逊(John H.Jacson)在谈到WTO领域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时指出:“能否采用国内的宪法性概念并将其国际化地类推适用?其答案是必须非常小心,因为这方面有一些类推适用失败的例子。现在有人企图在行政程序中将美国的审查概念和标准及美国法院的审查引入到国际条约,我认为这种企图完全是不合适而且是不能被接受的。”[18]其观点是不能将美国国内的审查概念和标准、美国法院的审查引入到国际条约,这从另一方面肯定了WTO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

(三)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选择

比较不同国家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实践,可以发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被普遍接受,各个国家的做法各有不同。分析其中原因,这与各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律传统有着密切关系。国际法在国内不同的实施方式,并没有影响到国际法的制订和实施,这些国家仍然以他们的方式在继续签订有关条约。因此,我国在处理WTO规则与国内法的关系时,当然不排斥借鉴其他国家的好的做法,但主要的应该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传统做法,不必邯郸学步刻意地照搬照抄别国的做法。

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普遍是在各国宪法中作出规定。但新中国的历次宪法对此却没有直接的规定,成为我国宪法制度上的一个空白。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从现行法律的条文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去寻找、概括出倾向性的做法。由于条约对某一国的生效离不开国内法的特定程序,而国内法的生效也有着特定的程序,因此,比较条约在国内和国内法的批准程序,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此问题的倾向性。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之一是,“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81条规定国家主席的职责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将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比较我国宪法中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必须经过:国务院(最高行政机关)的缔结(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国家主席(国家元首)的批准。这一特定的程序,与我国国内法(法律)的制定程序相同。国内法在经过上述程序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宪法在立法本意上也是赋予条约在国内法中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政府正式加入WTO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将依照宪法的规定作出决定并且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予以批准。

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问题,我国现行宪法也未作出规定。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方面,在国内法与我国缔结的条约不一致时,适用后者。譬如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若干法律这方面规定的模式。[19]这种模式以后不仅用在部门法中,而且用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国务院、有关部委也多次在有关专业问题上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认真执行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就要求各级法院“切实参照执行”这一公约。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同样提出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

另一方面,我国对某些国际公约采取的也是立法机构制定国内法以后再实施,譬如我国于1986年及1990年制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20]我国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公约》后,在刑法中对外交官的犯罪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现行刑法第11条(包括原来的刑法)就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两个条例对条约的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直接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具体条文。2000年专利法修改时就是全盘接受了TRIPS协议的相关内容,目前正在修改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仍然坚持这一原则。

我国一直将维护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处理国际事务的首要原则。不允许别国,包括国际组织对我国内事务进行干预。维护国家主权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反对将我国不予承认的国际条约及国际组织的决定强加于我国,或是对本应属于主权国家从自己国情出发决定的事务进行干预。从我国政府对有关条约问题的态度来看,我国对政治性条约的态度是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制订法律予以实施。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态度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中国主张在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加强国际合作。但任何国家实现和维护人权的道路,都不能脱离该国的历史和经济、政治、文化的具体国情,并需由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21]因此,中国政府虽然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这两个国际条约并没有在我国国内当然地成为国内法。在2000年10月28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开始审议由国务院提请批准的议案。

我国加入WTO的谈判当然是曲折和艰难的,这一过程并不亚于一个签订、一个政治条约。从建立WTO组织的最终协定和其他协定的内容来看,WTO总体上还是一个不同成员(国)之间经济贸易方面的条约,更多的是约束其成员政府,而不是直接约束从事国际贸易的个人或者企业法人。譬如WTO的最终协定第16条(四)规定:“会员国应确保其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与附件所列各条文之规定一致。”对每个成员国确保WTO在其国内的实施,作出了比以往条约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对WTO规则适用的问题,还是应该根据WTO规则的性质、内容等,依照相关法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处理,不必照搬原来直接适用的模式。

(四)中国法院在适用WTO规则方面的作用

拥有独立审判权的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相比,无疑对WTO规则在国内的执行起着重要的作用。法院是否适用WTO规则,一定程度上决定着WTO规则在国内的生命力。著名国际法教授贝尼德托·孔福蒂(Benedetto.Conforti)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制度的角色》一文中认为,“那种俯视国家内部法律制度的超国家行动的学说,并不能揭示国际法的法律属性。相反,国际法的真正法律功能都是体现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制度中。只有通过“国内执法者”,我们才能说明国际法的拘束力,并进一步说明国际法应当得到具体和稳定实施的责任。“国内执法者”就是那些根据国家要求负责适用和执行法律的人,包括法官。而法官是第一也是最重要的人。”[22]确实是这样。几乎在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我们都可以或多或少地发现类似的条款,即行动不但要符合国内法,也必须符合国际法。因此,一个国家的行为甚至一个公司的行为要符合WTO规则,与其说依靠国际法上的有效强制执行机构,不如说更重要地依赖于“国内执法者”——主要是法官去保证。

国内法院在执行国际法——主要是国际条约方面的作用,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英国的“国际条约须经国内立法才能在国内适用”这一做法,就是由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所形成。最早的判例见于1879年“巴门吉贝案例”(The case of Parlement Belge),并一直沿用至今。美国有关“自动履行条约”与“非自动履行条约”的区别,也是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作出的一个判例。他在福斯特和伊兰诉尼尔森(Foster and Elan v Neilsong)一案的判词中写道:“……当条约无须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忙就能自行运作者,法院应将这类条约视为等同于立法机关所通过之法律;但是当条约之内容蕴含有国际契约之意时,即条约的性质若要求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去履行某种特定行为时,那么这种条约的对象应是政府的政治部门,而非司法部门。在此种场合,立法机关尚未采取行动以履行条约之前,法院不得将该条约当作法律而适用。”[23]

对英美这样具有“法官造法”传统的国家来说,法官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的作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只是更加突出而已。但这并不能说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不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发挥作用。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但人民法院也应该在涉及WTO的相关案件中发挥自己的作用,不能因为我国宪法中对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缺少直接规定而无所作为。

我们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是解决WTO规则适用问题的恰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规定”、“批复”、“解释”等几种形式。最高法院可以考虑运用多种形式作出有关WTO的司法解释。对能够预见到的一些问题可以以“规定”的方式作出;考虑到WTO案件的审理的复杂性和开始阶段缺少经验的实际,最高法院可以就已经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作出“批复”。

(五)中国法院适用WTO规则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中国承认WTO规则对中国的效力,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WTO规则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困难。虽然WTO将其规则的实施作为整个制度的重心,但并没有提出各个成员(国)的法院必须直接适用的要求。以下几个方面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1.WTO规则的公法性

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的WTO成员国部长会议最后宣言指出:“各成员(国)将按照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去充分有效地实施WTO协定,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实施WTO的各项规则,需要各国立法配合。各成员国充分认识到,完成国内立法程序是他们刻不容缓的责任。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仔细研究所有现行的法律或拟定中的法律、计划和措施,以保证他们与WTO规则完全一致。”显然,WTO规则的许多内容是针对WTO的成员(国)政府特别是立法机构所作的要求。此类内容当然不能由当事人作为诉因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宜由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法约束国家而不直接约束它的机关和人民,尽管国内法违反国际法,法庭仍需执行,只是国家因此要负违反国际义务的责任。所以国家既然承认了国际法规范,就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于它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

2.WTO规则的复杂性

WTO是在GATT的基础上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谈判才达成最终协议,其内容包括了一个最终协定和作为该协定附件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总协定和有关的专门协定。每个总协定又包括众多的专门协定。(仅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专门协定就有12个之多)。因此,有学者称世贸协定是一个“多边条约群”(汉译本达50多万字)。WTO规则数量之多,覆盖面之广,专业性之强,超过了以往国际法上的任何经贸条约。许多问题在WTO专家方面,都有不同意见,更不用说对世贸知之甚少的国内法官。WTO的最终协定是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中文不是正式签署文字,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国家正式认可的WTO的中文译本。现在中文译本有大陆、台湾、香港等多种版本,其中内容多有不尽一致之处。这种情况给国内法官直接适用WTO规则,客观上带来了很大困难。法院一旦直接援引譬如TRIPS协议时,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首先对TRIPS协议翻译文本有争议,而且对条款理解也不同。

3.WTO规则的模糊性

WTO本身的目标是建立公正、平等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更开放的体制,实现贸易自由化、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对待,最大可能地实现贸易透明度。为了实现这些目标,WTO规则必须是明晰的而不是晦涩的,是可以操作的而不是纸上谈兵的。世贸组织成立的过程,差不多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相合拍,特别是在世贸组织成立前的几年,市场经济的概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包括以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在这过程中,大家基本上形成了共识:贸易必须有统一规则。因此,WTO的内容不再以“权力导向”为主导,而代之以“规则导向”作为主导。当然,要在经济水平各异,文化传统各异的国家中达成完全一致,也是不现实的。因此,WTO在某些方面只是确定了一个原则或标准(standard),尚有部分条款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WTO宣言性的、模糊性的、不具有操作性的规则不便法院直接适用。

鉴于以上因素,国内法院在解决WTO规则的适用时,其司法解释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尽管法律已经规定有关审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考虑到以往地方法院不时就相关问题作出一些规定。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与WTO相关的案件上,很有可能导致WTO规则适用的混乱,不仅会影响法院执法的统一性,而且影响到我国政府的承诺和形象。因此,有必要强调涉及WTO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4.管辖特定原则

鉴于目前基层法院在国际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尚比较缺乏这一客观实际,因此,涉及WTO规则的案件不宜直接由基层法院来管辖,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允许上级法院直接审理本辖区内比较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WTO规则适用的案件可以作为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来审理。这样能够相对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当国内法与WTO冲突时,WTO规则优于国内法,但并不等于法院必须直接适用WTO规则。只要我国履行了WTO赋予的义务,我们完全有权决定法院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法院要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又要维护经济利益和遵守国际义务: (1)在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抵触时。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该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里的国际条约,应当理解为行政诉讼程序方面的条约。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当适用国内行政法,而不是直接适用WTO规则,除非通过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因为适用WTO规则时,首先遇到的困难是:①WTO法律体系内容庞杂,除协定、协议外,还包括DSB的终审裁决,很难准确适用;②WTO的官方语言是英、法、西班牙文,至今没有一部完整、准确的WTO中文本。在这种情况下,适用WTO规则是十分困难的。同时,在司法审查时适用本国法,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WTO的要求。(2)在国内立法出现空白时,立法机关应当根据WTO规则尽快制定法律,同时,法院也可参照WTO规则适时作出判决,这类判决只具有指导意义,可以参照适用,没有法律约束力。(3)即使成员方当事人在中国寻求司法救济的同时,又通过外国政府向DSB寻求救济,中国法院也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总之,借鉴英美等国家法院的实践,人民法院间接适用WTO规则,既不影响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又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既符合多数成员(国家)先行的惯例,也符合我国既有的实践。

四、对中国民事审判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

1.TRIPS协议对中国法院司法的影响

WTO将知识产权作为该组织的三大支柱之一,该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Right,简称:TRIPS)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条约之外,最重要、最有特色、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当今国际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随着中美、中欧等加入WTO双边协议的签订,中国即将跨入WTO的大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将完全遵守TRIPS协议,这是WTO成员国应尽的义务。尽管十几年来,中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各级法院相继开展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保护了国内、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TRIPS协议更多的是反映发达国家的高要求及愿望,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仅仅才发展了十几年,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立法及司法离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差距,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侵权和犯罪活动还十分猖獗和严重。随着中国加入WTO,司法介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将越来越扩大,新类型的案件将会增加,处理难度必然将增加,如果中国法院不能公正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不仅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也必然损害中国在WTO中的声誉。因此,TRIPS协议必将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产生重大影响。在这种严峻的形势面前,中国法院应当按照TRIPS协议要求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高执法水平。

(1)TRIPS协议的总要求

TRIPS协议由序言和七个部分组成,共73条。包括:(一)总条款与基本原则;(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包括:1.版权与有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外观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三)知识产权执法;包括:1.总义务;2.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3.临时措施;4.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5.刑事程序;(四)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五)争端的防止与解决;(六)过渡协议;(七)机构安排;最后条款。TRIPS协议从总体上要求WTO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程序,要做到充分有效,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力,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TRIPS协议重申了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公众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等。

TRIPS协议新增加了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等。

TRIPS协议要求WTO全体成员遵守和执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另外TRIPS协议还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有条件的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等。

可以看出,TRIPS协议与中国以往加入的国际公约不同,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大大加强了,而且对成员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成员国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要求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限。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加入WTO后,中国法院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是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本框架的,虽然90年代初,中国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和制定,都或多或少参考了世贸组织成立前后的TRIPS协议,立法机关对现行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正在根据WTO的要求修改,特别是2000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作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存在空白问题

著作权法方面,例如TRIPS协议第35条至38条专门要求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进行保护,而中国在集成电路布图方面还没有相应的规定。

商标法方面,例如TRIPS协议第22条至24条专门要求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而我国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仅在禁止给予不当注册方面作出过规定,至于TRIPS协议所要求的禁止以不当方式作商品名称和称谓使用、禁止以不当方式作商品的说明使用、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等没有相应规定;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TRIPS协议第16条作了规定,但是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法律存在真空,只有国家工商局有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规章。

因此,如果中国立法部门不加紧填补这方面的空白,那么,在中国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将面临无国内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对中国知识产权的长期发展和保护也不利。

(3)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存在差距

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著作权法则对权利人限制太多,强制性条款太多,特别是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等更是不符合TRIPS协议的精神,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TRIPS协议第10条要求对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予以保护,第12条规定,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我国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计算机软件范围定义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从保护的水平来看,还未上升到法律。而且规定,在中国的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而中国公民则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另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保护期为50年,而中国公民的软件保护期为25年。上述规定显然与TRIPS协议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中对软件登记问题进行了弥补)。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我国反不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TRIPS协议第39条对未披露过的信息并没有要求具有实用性。

因此,中国立法部门应加紧对现有著作权法、商标法的补充和修改,否则,在加入WTO后,对中国法院执法不利,难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而且外国人将会在我国享受超国民待遇。

司法程序中的问题:

TRIPS协议的第41条至61条是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要求执法程序应能有效地防止、制止和阻止知识产权侵权。有关执行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或者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无保障的拖延。对于行政终局决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审查。与TRIPS相比较,中国从立法到执法在有关的证据、禁令、损害赔偿、其他救济、临时措施、刑事程序、司法审查等方面与TRIPS协议均存在较大的差距。

例如,在证据的提供方面,TRIPS协议第43条规定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举证责任的转化,二是举证的期限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当局有权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证据交换的期限也没有作出规定。

关于禁令问题,TRIPS协议第44条作了规定,所谓禁令是一种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禁令又分为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其目的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权行为。在我国,除新修改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外,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在诉讼前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作出禁令,法院也无权作出决定。因此,中国法律在这方面和TRIPS协议还存在差距。

在损害赔偿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归则问题适用着过错责任原则,而国际上已将把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立法。TRIPS协议也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予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中国如果不引进这一原则,就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权,也不可能制止侵权活动的继续。另外,从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TRIPS协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损失,二是其他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我国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通常理解包括律师费、交通费、鉴证费、翻译费等)”外,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合理费用的规定,显然对打击侵权,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利。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如果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也尚无上述规定。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包括知识产权领域认为一切侵权的认定均须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所谓无损害即无责任。而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即要求禁止这种“即发侵权”,认定某些“即发”(而未发)的行为也属于侵权,把侵害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侵权的商品处理问题,TRIPS协议规定,一是对于侵权商品可采用排除出商业渠道、责令销毁商品的方式;二是对于侵权的原料和工具可以采用排除出商业渠道的方式;三是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不得允许在该侵权商品按原封不动的状态出口。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物品如何处理没有直接的规定,只有相关实施细则作了部分规定,而且制裁的手段不严厉,没有直接销毁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关于刑事程序问题,TRIPS协议61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我国1999年新刑法把“侵犯知识产权罪”单列为一节,规定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方面的犯罪,可以判处7年以下徒刑、拘役或单处罚金。超过了TRIPS规定的要求。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具体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如,1998年 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指行为人的非法经营额,而不是销售数量。但是,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其价值是很难评估的。而且现在侵权人往往侵权物品数量多,非法经营额却不大,很难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而香港《版权条例》规定,出售盗版物品作商业用途,管有、出口或进口盗版物品作商业用途的,每件盗版物品最高罚款5万元及监禁4年;管有、制造、出口或进口用作制造盗版物品的任何物品,最高刑罚为:罚款50万元及监禁8年。全国各级法院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27件,上海市每年审结10件左右。而香港1996年仅因盗版被判即时入狱的人数为144人,1997年为256人,1998年为496人,1999年为639人,2000年1至7月为1108人。因此,我国现行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操作性差,造成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打击不力。

关于司法审查问题,TRIPS协议第41条和第62条规定,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成员应授予当事人对该决定提交司法审查的权利。这一要求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司法最终裁决权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象征,能够防止政府部门滥用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现对我国专利法中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驳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能向法院起诉的规定作了修改,我国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7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等方面的具体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的规定,显然与TRIPS协议相违背。(www.xing528.com)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有人预言:中国加入WTO后势必给中国的法制建设带来第四次革命。这次革命将是全方位的、系统的重大变革,是“法制转轨”的革命,是“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法制革命,将是我国建设和完善市场经济法制的又一次重大的飞跃。面对这种机遇和挑战,中国法院的出路又何在呢?我们从TRIPS协议对中国法院的影响看问题,中国法院主要出路在于改革,在于:

(1)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参见相关部分)

(2)建立知识产权立体保护体系,集中统一执法队伍。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是采取民事、刑事、行政立体保护的方法。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侵权和假冒相联系,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合在一起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采取立体保护的方法,即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执法,取得了成功经验。由于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比较少,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的法官对于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及有关特点不熟悉,在审理上会遇到很多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有必要在各法院原知识产权审判庭(将来改为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基础上,打破各审判庭之间界限和格局,选配一批知识性强、专业性强、学历高、精通外语的法官充实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改变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各行其是、政出多门的做法,将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台阶。

(3)聘请专家

由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新情况、新问题多,特别对WTO条款作解释不仅要求懂一般法律知识,还要有现代经济学方面的素养。目前中国法官队伍水平还不很高,大多数没有理工专业背景。过去不少法院采取聘请法律咨询专家的办法,参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法院将遇到更多、更难、更新的问题,因此,应该继续推广聘请专家的做法,从而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

(4)为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献计献策

由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的法律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存在不少差距,所以法院应根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建议立法部门对现行法律不断清理、废除、调整、修改、重订、及新制定,并向立法部门不断提供合理化意见。

(5)加强司法保护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关键环节,法院在执法中,指导思想要体现TRIPS协议规定的原则精神。面对加入WTO后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勇于实践,勇于探索,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发挥主观能动性,走到立法的前面,大胆解决实践与传统理论的冲突问题。事实上,中国法官已经在信托、即发侵权、域名、网络等方面有了不少成功的判例。

(6)建立全国性法律及案件信息网

由于WTO规则非常庞大和复杂,而且又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有必要建立全国性统一的法律网,及时介绍有关WTO的法律、案例、论文及有关信息。此外,在不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建立WTO案件信息跟踪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流案件信息,从全局出发策划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和对外关系等重大问题,力求统一执法。

(二)服务贸易

1.GATS的有关规定

GATS文本由1个序言,6个部分共29条和8个附件组成。前28条称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包括第2条最惠国待遇例外附件、自然人流动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2附件、电信附件、空运服务附件、基础电信谈判附件、海运谈判附件等。其内容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鼓励发展中国家参与、经济与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国内法规客观合理性、承认、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限制性商业惯例、支付转移及保障收支平衡、例外规定、市场准入、国民待遇。

2.我国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与WTO的差距与完善

(1)关于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其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具体含义、权限划分、管理方式均不够明确。外经贸部虽然承担了国际服务贸易的某些管理和协调职能,但国务院其他部委如银行、建设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交通部等也有这种协调职能,管理交叉、条块分割、责任不清。全国缺乏统一的促进服务贸易的协调管理部门。因此,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服务贸易管理机构体系。

服务贸易管理机构体系应有利于实施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以简化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效率为原则。因此,可以将中国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划分为两类:(1)服务贸易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是外经贸部,其职能应主要对服务贸易实行横向的宏观管理,负责全国服务贸易对外开放政策的协调和管理。(2)服务贸易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是指负责对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国务院各部门,如负责金融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保险服务的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证券服务的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电信服务的信息产业部等。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应是对其所管辖部门内的服务贸易进行行业性的垂直管理。总之,在制定和实施中国对外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政策和措施时,应以外经贸部为主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协助外经贸部做好这方面工作的同时,负责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技术性规范,落实和监督有关统一的对外开放政策在本部门的实施。

(2)关于经营者资格

国际进口服务贸易经营者的资格问题,我国对外贸易法未作明确规定,这样就使国际服务贸易经营者资格的取得条件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这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以及GATS规定的透明度原则是不相符的。现行的外贸经营权审批制,与WTO规则要求的国家贸易单位抵触很大。为此,有必要尽快明确合理、统一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者的资格条件,以适应中国对外服务贸易的需要。中国在设定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经营者资格时,(1)对国际服务贸易经营者的设立,应当逐步实行以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制度,以与有关的国际实践接轨,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和环境。要尽可能缩小实行审批制的范围,除对涉及国计民生及对国际收支平衡(尤其是外汇支出)有重大影响的部门实行审批制外,对其他部门均可实行登记制。把政府管理的重点由经营者的设立转移到经营者的经营活动。(2)在对国内经营者采取登记制的同时,通过具体承诺对外国经营者来华经营服务的进出口(包括在华提供服务)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

(3)关于金融监管与国家经济安全

根据WTO规则达成的中美双边协议,中国承诺金融业对外开放的主要内容包括:

在银行业方面,我国在加入WTO后,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使外国银行获得充分的市场准入:(1)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2)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3)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在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在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4)加入时,允许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经过审批可向其他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区的客户办理人民币业务;(5)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坚持审慎原则,加入后5年,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6)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允许设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消费信贷业务,并可享受中资同类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外资银行可在加入后5年内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业务。

在证券业的开放方面,主要有以下内容:(1)外国证券机构可以直接从事B股交易;(2)外国证券机构在华设立的代表处,可以成为中国所有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3)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在加入时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不超过49%;(4)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

在保险业开放方面,主要包括:(1)地域方面,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逐步进入中国主要城市,并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2)业务范围,逐步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有关保险业务。(3)进入形式方面,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设立形式限制。

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状况与WTO要求还相距甚远。这种差距在立法方面:

一是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修改的宗旨是鼓励和保护金融机构的竞争和业务创新,为金融机构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提供制度基础。完善的重点是:

(1)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鼓励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开发新中国业务品种、提供新的服务方式,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商业银行开展的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等业务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2)明确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允许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股份化改造,包括向国内非国有部门和境外投资者出售股权,以及公开发行股票、成为上市公司,使金融机构真正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营机制。

(3)明确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内部的控制机制,使金融机构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环境相适应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机制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健全风险管理系统。

(4)加强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透明管理,即实行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将经营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向监管当局披露,实施符合国际惯例的谨慎会计制度。

(5)鼓励金融业的并购,实现金融业的重组,提高竞争力。

二是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修改的宗旨是取消税收优惠政策、放宽地域限制、业务范围与加强严格监管相结合,使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符合我国金融业的整体发展战略,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同时逐步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放宽地域限制,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并通过实施严格的审慎性监管来控制和消除外资金融机构对我国金融业造成的不利影响,扶持、鼓励本国金融业的发展。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规定的重点,是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性监管。

三是《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加入WTO后,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国内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向海外发展,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而我国目前对海外金融机构监管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很行于1990年4月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金融机构海外拓展业务的要求,需要尽快修改。重点是提升其立法层次,提高其法律效力,强化其权威。就完善内容来说,应以鼓励中资金融机构向海外拓展、加强审慎性监管为核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立地选择、设立程序、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健、安全发展,提高其国际竞争力。根据《巴塞尔协议》关于跨国银行监管的精神,母国负主要监管责任,我国必须协调好对金融机构的集团总体及其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

就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来说,当前,我国在维护金融安全与防范金融风险方面,除了切实加强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金融谨慎监管,建立健全各项谨慎经营财务指标考核体系、强化内控机制建设外,还必须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和《银行存款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前者明确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途径(如接管、破产、收购兼并等)、选择标准、处理程序、债权人利益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等内容。后者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和业务、投保机构和保险标的、保险费率、最高保额等内容。另外,当前广泛推行的债转股工作,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帮助国有企业解困、促进国有企业转换机制。债转股的实施除了需要成熟发达的资本市场,尤其是债券市场,需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相互配合外,还需要规范、配套的法律制度,为我国债转股的顺利运作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对于中国开放金融市场而言,金融风险阴魂未散。切实加强金融监管,强调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审慎性监管,与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关系十分密切,随着我国加入WTO,在金融自由化、一体化、全球化、证券化的大趋势下,以法律手段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是中国必须关注的重大课题。

4.关于服务贸易立法

对外贸易法规定了我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是逐步实现自由化。以GATS的原则制度作为基础,制定与此相衔接的服务业的法律法规,以促进我国服务业的成长与发展。对于我国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领域,我国要对现行的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审查和修改,使之尽可能朝《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定的原则制度靠拢。并对一些尚未立法但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领域,则应在开放的程度、开放的时间进程及经营范围等方面作出统筹安排,避免立法上的无序现象。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际海运管理条例、电信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电信业的管理规定等已列入第一类立法工作安排。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修订)、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制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执业机构管理条例(制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修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合并修订)已列入第二类立法工作安排。商业银行法(修订)、保险法(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修订)已列入第三类立法工作安排。

五、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加入WTO后,中国国内法律制度将面临极大的挑战。中国正在按照WTO规则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与WTO规则不符的现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修改和补充。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司法审查等方面也将遇到许多困难。对于司法审查而言,如何与WTO规则接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尚无一致的观点。从WTO规则内容看,绝大多数条款是针对政府行为,以成员方贸易活动为对象。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原则,行政不应干预司法,司法也不应介入行政事务,但对行政权实行制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因此,加入WTO后,中国将根据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为了使中国政府更好地履行在入世谈判中达成的各项承诺,使WTO各项协议、协议得以顺利实施,有必要依据WTO规则对国内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WTO规则中的关贸总协定(GATT1994)及有关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和争端解决的谅解(DSU)都对司法审查提出要求。

(一)GATT1994的影响:建立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制度

1.GATT的规定

GATT第10条规定,为了迅速检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各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这些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的部门。《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规定,各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包括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的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进行迅速的审议。受理当事人请求的法庭或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作出有关裁决或者进行有关审查的当局。

《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规定,初次申诉可以向海关当局内部某一机构或者某一独立机构提出,但是各成员方的立法应当规定有向司法当局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从以上有关条款的规定看,WTO规则对国内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两个基本要求:(1)要求成员方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这里,WTO规则对司法审查作广义理解,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和准司法的仲裁机关,但并不要求三种机构和程序同时建立,只要求这种机构和程序能够提供公正合理的救济。(2)要求这种法庭或程序独立于其他机构,不受外界的影响,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基本符合这两个要求,首先,中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不服如海关事项管理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与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中国法律仍缺乏对反倾销、反补贴等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明文规定,如《对外贸易法》只对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作出原则规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也没有对不服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因此,与GATT的规定及世界各国的实践尚有差距。

(二)对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影响

1.尽快制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法》

中国1994年颁布《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反补贴及其调查机构作出规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又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0条的规定,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申诉,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中国已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和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等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终裁。结合WTO规则,我国反倾销反补贴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没有对行政机关反倾销反补贴裁定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2)《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我国的单独关税区,在中国、中国台湾加入WTO后,台、港、澳作为我国的单独关税区,如何对其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对于第一个问题,可根据WTO规则的规定,尽快制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对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程序作出明文规定,以适应加入WTO的要求。第二个问题则比较复杂,以下方法可供选择:(1)中国、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都是WTO成员,统一适用WTO规则中《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2)根据GATT第24条的规定,建立自由贸易区,借鉴欧盟在其成员国之间贸易中取消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采用统一的竞争法限制成员之间的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也限制跨越边境的价格歧视。制定适用“一国四区”统一的竞争法,限制区内的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也限制跨越边境的价格歧视。就目前来看,取消关税的做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统一适用WTO规则不失为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

2.建立专业性的司法审查机构

关于如何对反倾销反补贴进行司法审查,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1)行政机关对反倾销反补贴的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必要浪费资源,另行建立一套司法审查的体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完全可以胜任对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2)需要考虑外贸法制的特殊性,应设立国际贸易法庭,或独立的国际贸易法院,对行政机构的反倾销反补贴裁决以及海关估价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从最高法院宣布的机构改革方案看,大民事格局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已经确立。目前设立国际贸易法庭,或独立的国际贸易法院并非易事。我们认为,可以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理反倾销反补贴案以及相关WTO规则要求行政终局裁决或复审决定实施司法审查的初审法院,并根据今后我国司法体系的可能改革,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作为对WTO案实施司法审查的初审法院。具体做法如下:

(1)确定管辖的法院。

在欧盟,在与非成员国进行贸易时,建立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并应非成员国及欧共体工业代表的请求对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共体委员会作出的反倾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自1994年以来,这种诉讼先由欧洲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受理。对初审法院判决不服的,还可上诉至欧洲法院。

在美国,对外贸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国际贸易法院是宪法第三条所指的法院,享有美国联邦区法院的制定法和衡平法权力,对产生于关税和国际贸易法的诉美国政府的大多数案件享有管辖权。

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中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包括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因此,在审级上可指定北京中院作为此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以应对加入WTO的迫切要求,考虑到海关取证的即时性,从方便当事人角度,也可指定上海、广州中院受理此类案件。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国际贸易法院。

(2)确定诉讼当事人。

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外国制造商、进口商、国内贸易商和贸易团体等。欧盟有权提起这种诉讼的是对该案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most interested party)包括出口商和生产商、申诉方。在法律上承担支付反倾销税义务的进口商无权提起这种诉讼,只能依据欧共体的法律在成员国法院(Member State court)对反倾销税的征收提起诉讼,并由成员国法院就欧共体法律问题,向欧洲法院依照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请求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但近年来,欧洲法院也允许在反倾销调查中起主要作用的主要进口商直接在欧洲法院起诉。出口商和进口商的起诉目的在于废除反倾销税决定,以取消或减少这种决定带来的税务负担。共同体生产商起诉的目的在于提高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抵制,如针对理事会终止反倾销程序的决定提起无效之诉。

在我国,对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和出口商,不服反倾销反补贴的行政决定,均可提起诉讼。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由于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我国的单独关税区,如何对其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仍是疑问。不管是否直接适用WTO规则中的反倾销反补贴协议,港澳台当事人对不服反倾销反补贴的行政决定均可提起诉讼。

(3)确定案件的受理范围。

在美国,对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对海关有关进口商品的分类或估价决定的异议;对征税官员拒绝这种异议的异议;抗议收税或估价过低(涉及美国生产商和制造商的诉讼);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财政部的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裁定的异议、审查劳工和商务部(DOC)有关调整援助合格性的决定、审理对美国提起的产生于美国法的民事纠纷,包括涉及来自进口和吨位的财政收入、关税、费用和对进口商品征收的非财政收入外的税收、商品进口限制的禁止,以及美国关税法的管理和实施等。1974年贸易法确定了对反倾销裁定的司法审查权,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改,这就是现在的1930年关税法的第1516a节。

欧盟反倾销法没有专门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若利害关系人不服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共体委员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必须援引欧共体条约中有关司法救济的一般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权益。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4)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对于共同体机关对该自然人或法人所作的决定,及虽以规章形式公布的决定,或对其他人所作的决定但直接关系到该自然人或法人个人权益者,均得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若依据该项规定所提起的诉讼有理由时,则欧洲法院应依据条约第174条的规定,宣告该规章无效。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共体委员会就反倾销调查结果所公布的反倾销规章,均系直接涉及当事人权益的决定,虽然形式上是规章,但性质上却为决定,故利害关系人若不服该反倾销规章时,得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4)的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5条的规定,共同体机构在接到原告的提请2个月内仍未采取一定行为,原告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

我国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及海关估价等案件。

(4)确定对反倾销反补贴裁定的审查范围。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的内容有:A.不发起程序的即席裁定。包括DOC不发起调查的裁定,ITC没有合理迹象表明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建立的裁定,ITC不基于变化情形审查裁定的裁定,日落审查中DOC或ITC对发起日落审查通知的答复所作出的终局裁定。B.记录在案的终局裁定。包括DOC或ITC否定或肯定的终局裁定;DOC或ITC在行政审查中的裁定(不包括不发起的裁定),DOC中止调查的裁定,ITC的损害效果的裁定,DOC的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产品的裁定,DOC或ITC据WTO专家组报告所作的有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裁定,过渡审查中ITC所作出的取消税令是否可能造成实质损害裁定。DOC就一国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

欧洲法院在审查欧盟委员会的决定时,一般只注重程序上的审查,以确保欧共体委员会所采取的程序与共同体反倾销法中规定的程序一致,并符合正当程序(due process)要求。对于实体问题,因其牵涉复杂的经济问题,欧洲法院倾向于接受欧共体委员会的结论,因为这是专家的意见。例如在Nippon Seiko K.K.v.Council一案中,欧洲法院推翻了部长理事会在接受被诉方承诺后仍然征收临时性反倾销关税的决定,理由是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并未授权这种征收。

加拿大自1970年,加拿大改变了过去以国际贸易法庭(CITT,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允许司法审查的做法。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国际贸易法庭的损害裁决结果仍不能提起诉讼或审查的要求。对该法庭决定不服,只有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才允许到加拿大联邦法院上诉庭提请司法审查:(1)违反自然公正或管辖错误; (2)法律错误;(3)以荒谬或反复无常的方式做出事实裁决或不考虑事实。Magnasonic and Sarco案属于第一种情况,Rohm&Haasa案属于第三种情况。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对加拿大税收部(Revenue Canada)关于倾销幅度的初裁不允许审查,对终裁不服可以上诉到加拿大关税局(Tariff Board of Canada),该局的裁决将是最终的、结论性的。但对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可上诉到加拿大联邦法院。

我国法院应允许对不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裁定、肯定或否定的终局裁定提起诉讼。并应注重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审查。

(三)TRIPS的影响:完善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审查

TRIPS第41条(4)规定,诉讼各当事方应有机会寻求司法机构对有关案件的最终行政裁决的法律方面以及在符合成员方关于某一类案件重要程度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规定的情况下,至少对于其初步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TRIPS第62条(4)规定,对于行政性撤销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如撤销、取消程序的最终行政性的裁定,应接受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审定。但对于无效抗辩或行政性撤销的情形而言,应没有义务提供审查决定的机会,条件是此种程序的依据能够成为取消程序的主题。

原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授予、撤销或驳回的决定,是终局决定。这一规定不符合TRIPS关于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的规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利法作了修改,以适应TRIPS协议要求,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终局复审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于2001年7月1日生效。

在商标注册异议、争议等的终局决定权方面,中国商标法规定,对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这一规定也与TRIPS协议不符。香港商标法规定有关异议、争议经注册主任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上诉。因此,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目前,正加紧对商标法的修订工作,将违背TRIPS协议的条款进行修订,基本达到协议的要求,实现对WTO的承诺。

在香港,司法审查是普通法上的制度,是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形成的普通法院的正常职责,不需要制定法上的授权。司法审查的程序由最高法院条例统一规定。在管辖上,司法审查案件由高等法院统一管辖,上诉则依制定法的规定而各有不同。制定法可以明文规定某些行政决定或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程序的监管。不过,法院会对这种成文法条文作严格的处理和狭义的解释,以保障公民的权益。在英国,即便法律规定部长或行政裁判所的决定是“最后的决定”。法院也认为这样的条款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最后决定的意义只表示这个决定不能上诉以及该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推翻,不能表示“最后的决定”是在作出决定机构的权限范围以内。因此,法院对于这个决定是否越权仍可进行审查。对于越权的决定可以宣告无效,或命令撤销或变更。在美国,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为“最终的”或“终局的”行政行为,法院也不认为是绝对排除审查的,在很多情况下,法院把“最终性”、“终审裁决”解释为“行政程序的终结,而不是全部或部分地取消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法律问题而言,司法机关是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它的解释是最后、最权威的。

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排除司法审查。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但是限制行政终局行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是各国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普遍做法。目前,为适应TRIPS协议要求对专利法所作的修改,仅仅是完善对终局行政行为审查的开始。

(四)GATS的影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GATS第6条(2)规定,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每成员方应尽快地维持或设立切实可行的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对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的审查,并在请求合理时给予适当的救济。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所委托的机构时,成员方应确保该程序实际上进行客观而公正的审查。上述规定并不要求某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性质不相符合的法庭或程序。

GATS的规定并未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是具有普遍约束力还是仅针对某个具体当事人作出区分。我们认为这种“行政决定”应包含以上两种内容。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对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即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作了与《行政诉讼法》相类似的规定。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审查的“决定”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这类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即便如此,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受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分行政决定的审查申请的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了明显进步,尽管这种受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复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就自己无权处理的行政决定作出决定,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就此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构成行政复议决定的一部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在当事人就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就可能包括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又没有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作出适当处理或决定的上述内容。如某市三轮车主对市建委收取城市公用客运事业附加费和公共客运管理费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该项收费行为及收费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该项文件涉及国家财政部和建设部发文,需申请两部就“红头文件”进行审查。如果两部没有对该文件作出审查,法院是否可对该文件作出审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适当调整,使其受案范围至少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相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发布等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法院提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对法规的审查可由最高法院向国务院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则更进了一步。最高法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中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34条列为不予适用之列。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仍然属于法律适用范畴,因为这只是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选择并确定适用规范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复函创造了这样一个先例,即虽然不能对地方性法规予以撤消,但可以拒绝适用,这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来说意义重大。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中,对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第6条,也因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而不予适用。因此,这两个答复可以说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最初实践。

立法法又进一步规定,最高法院等机关认为法规、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如,一外国人到中国旅游,携带人民币现金20万元,进入中国境内。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进境旅客携带人民币现金6000元以上,则需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而该外国人未办理有关手续,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币现金被海关没收。该外国人不服,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外国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对法规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是否准许?从立法法的规定看,首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并不限于最高法院一个机构,并不是最高法院的特有权利;其次,最高法院只能就法规的合法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并不能宣布法规是否有效。这恐怕是现行立法的局限。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有以下特点:(1)只有在处理诉讼时才可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以它并不能主动地去审查法律,而只有被动地等到有涉及某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的诉讼出现时,法院才可行使其审查法律的权力;(2)由于违宪审查的制度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所以一般的市民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来启动违宪审查的机制;(3)法院之所以会审查某条法律,乃由于这条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并因而无效,会影响一宗诉讼的判决结果;(4)一般来说,被法院宣布为违反基本法的法例将会失去效力,且是当作由该法律被制定的时候开始就已经没有法律效力。

中国法院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只有违法审查权,没有违宪审查权。法院对法规的审查与香港法院的违宪审查制也没有可比性。同时,GATS并不要求成员方建立起与其宪法结构与法律制度不相符的法庭和程序,但是,中国法院对法规的审查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以便与国际接轨。

WTO规则将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就司法审查制度而言,中国已建立比较有效的司法审查法律体系,但仍有待进一步完善:通过制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完善反倾销和反补贴司法审查的程序;进一步理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通过修改法律,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权;根据法制统一性的要求和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加强对法规的审查。

六、建议及结语

(一)建议

1.要抓紧清理、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是解决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困难的治本之策。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并不排斥适用按WTO规则已经修正的专利法、(正在修正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许多带有时代烙印的法律、法规甚至政策仍然在施行。我国要在加入WTO以前完成国内法与WTO规则的衔接,建立统一、透明的经济贸易法律、法规体系。加入WTO以前,中国政府要彻底清理现行的各种政策法规,该废止的要废止,与WTO规则相抵触的要修正,空白的要抓紧制定。2000年11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按WTO规则要求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1款要求合营企业的生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显然是计划经济的反映,容易产生歧义引起贸易争端,应当删除;第2款要求合营企业“尽先在中国购买”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的规定,不符合WTO规则的公平要求,违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及其所附《解释性清单》第1项的规定,也违背了我国已经在加入WTO谈判中作出的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建议在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予以修改。

2.抓紧培养一大批熟悉WTO规则、适应竞争需要的高素质专业人才。WTO规则在任何一个国家法院,其适用都是一个新的课题。比较而言,我国法官对WTO的规则了解更少,更需要通过WTO业务培训、研讨会、媒体等形式,尽可能使大家真正了解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所做的承诺,确实弄懂WTO的基本规则。以往审理的涉及国际条约的民商事案件,往往只是与某个单一的国际条约有关,并不会牵涉太多条约,通过研究和比较基本上还是能够解决。但WTO的内容却非其他国际条约可比,要熟悉并掌握它,并非短期突击所能实现。WTO内容十分庞杂,我国这方面的人才也十分紧缺,不仅我国外经贸部门、企业和单位急需专门人才,而且,我们法院系统也急需熟悉国际法、熟悉国际经济法和WTO的专门人才,我们要高度重视WTO人才的培养,真正拥有一支懂国际经济贸易,懂得WTO的法律人才队伍,这是中国法院改革的需要,也是21世纪法官队伍建设的需要。

加强对法官业务学习的培训,特别是在当前要组织涉外法官学习、研究、熟悉WTO规则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应该根据协议与其他国际公约不同的特殊性,对将来适用WTO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一些前瞻性研究。对新的知识产权议题,如电子商务、网络、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问题也要尽快掌握,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

3.清理司法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现有的司法解释还不完善,如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方面以及电子商务、网络、生物技术方面等,特别是目前要重视执法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服务贸易、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尽量与国际接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加入WTO前后适时发出通知,明确WTO的适用原则。

4.建议成立中央(或者全国人大)司法改革小组,深入研究司法体制的改革问题,统筹计划,充分论证。

(二)结语

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的主题,发展的任务更为突出。国际政治形势总体表现为相对平稳与缓和。经济信息化和全球化将成为新世纪不可遏制的世界潮流,它将带来国际政治、经济、军事安全领域的一系列变化。在21世纪,全球化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覆盖的领域也进一步扩大。这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它涵盖政治、法律、安全、文化、社会各个领域,对各国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不容忽视。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统一和跨国安全问题将是直接的后果。全球化可能使某些最不发达国家被边缘化,同时也给发展中大国的崛起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制订适合本国国情的新世纪的战略目标,以赶上加速发展的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浪潮。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民法院应当抓住机遇深化正在进行的各项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做好迎接各领域深刻挑战的准备。

经济全球化强化了法治、人才、科技、文化教育、社会机制和管理等不可量化软国力因素在国际竞争中的作用,因为这些因素构成的社会环境和氛围,对推动一个国家的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法制健全和社会的民主、文明和进步,越来越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在人民法院改革过程中,我们要扎扎实实在司法观念、司法体制、司法解释、司法人员素质、法官制度、审判方式诸方面,做好加入WTO的各项准备工作,迎接对外开放新阶段。

主要参考书目(英文书略):

1.曹建明、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包括假冒商品在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翻译本。

3.郑成思著:《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4.郑成思著:《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与WTO的差距》。

5.郑成思著:《对二十一世纪知识产权研究的展望》。

6.郑成思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

7.郑成思谈《世贸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

8.2000年1月25日郑成思发表加强我国司法保护的新见解。

9.郑成思谈《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0.许超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11.尹新天谈《TRIPS与专利保护》。

12.董保霖谈《TRIPS与商标保护》。

13.王利明著:《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

14.赵维田著:《WTO与国际法》。

15.李顺德著:《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6.蒋志培著:《面对“入世”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

17.蒋志培著:《面临加入WTO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18.蒋志培著:《中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展望》。

19.曾令良著:《WTO法在中国的适用与我国法制建设的革命(提纲)》。

20.吕国强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1.孙南申著:《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22.陈锦川著:《TRIPS的执法要求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

23.史际春著:《香港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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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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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朱榄叶编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8.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9.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30.索必成、胡盈之译:《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1.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2.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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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慕亚平、周建海、吴慧著:《当代国际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9.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版。

40.史际春主编:《香港知识产权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41.翁丘生著:《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大法律丛书(64)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

42.曾繁正等编译:《哈佛大学行政管理学院行政教程系列——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

43.陈弘毅等合编:《香港法概论》,载于曹守晔主编:知识产权法律丛书,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年版。

【注释】

[1]The goal is to help producers of goods and services,exporters,and importers conduct their business.The WTO is a rules-based,member-driven organization all decisions aremade by themember governments,and the rules are the outcome of negotiations among members.

[2]WTO第16条有明确规定;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互联网http://www.wto.org。

[4]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规定或体现在关贸总协定1994第1条关于货物贸易、第2条关于关税减让、第5条关于过境自由、第9条关于原产地标记、第13条关于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在世贸组织中,最惠国待遇还扩及到其他新的协定中,如原产地规则协定、装船前检验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等。关贸总协定主要适用于货物贸易。

[5]国民待遇原则在世贸组织关贸总协定第2条在国内税方面给进口产品以国民待遇的规定、第3条在实施政府法令、规章方面给输入的产品以国民待遇以及其他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如政府采购、原产地规则等方面的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具体规定了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且在该协议的附件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6]司法,大的可以分为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警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权在英美国家或者在香港属于行政权,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属于具有准司法的行政权,在中国既是行政权譬如侦察,又是司法权譬如抗诉、审查批捕、强制处分等。

[7]参见《反倾销协议》第13条、GATT第10条第3款、TRIPS等,The Legal Texts: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8]党的十五大报告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强和完善司法,五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保障;尉健行同志最近强调,要不断改善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保障政法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在党的领导下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完善司法保障,建立健全政法经费保障机制。要按照经济及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把政法部门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十五”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9]参见日本宪法第76条,意大利宪法第101条。

[10]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席法官被案件当事人几乎置于死地的教训之一,就在于合议庭成员不同的观点和裁判理由不公开而被人上下其手。

[11]这次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完善了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二是强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确立了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的“三个分立”机制,从根本上解决了过去一些审判庭自立自审、自审自监,缺少监督制约的弊端;三是深化了法官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四是明确了各审判机构之间的分工和职责,比较好地解决了一些部门职能交叉、分工不明的状况;五是充实了审判第一线,优化了队伍结构。

[12]赵维田:《WTO与国际法》,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8期,第2页。

[13]见《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law》,p12,Publishing and Documentation Service:Council of Europe.

[14]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15]吴嘉生:《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研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52页。

[16]见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17]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第118页。

[18]见John H.Jackson:“Fragmentation Or Unification Among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1,P829,1999.

[19]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参见香港城市大学编:《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第21页。

[20]参见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1]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

[22]参见贝尼德托·孔福蒂:《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ole of Domestic Legal System》,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第8页。

[23]前揭书《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研析》,第143~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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