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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诉讼的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26-01-27 百科知识 筱悦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集团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企业集团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就中国特色的企业集团来说,其法律概念应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基于统一管理而组成的经济组织。

企业集团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企业集团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就中国特色的企业集团来说,其法律概念应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基于统一管理而组成的经济组织。它与人们经常提及的西方国家的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等现象有着或多或少的共性。但西方的这些组织往往以垄断的组织形式出现于经济学领域和经济市场之中,而中国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发展经济的同时反对垄断,这一点在我国新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已体现出来。因此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集团的统一管理就是企业集团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其中以集团的统一管理最为显著,即企业集团的管理机构或支配企业对集团所属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统一指挥、指导和协调。这种管理具有强行的性质而非任意的选择。统一管理一经确立,集团管理机构或支配企业即取得管理的权力,而集团所属成员则负有服从管理的义务。统一管理可以是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全面管理,也可以是某种主要生产经营活动的特定方面的管理。缺乏统一管理这一特征,也就无所谓企业集团。笔者以为,我国企业集团存在的法律形式应为两种:股权联结型和合同联结型。那种否认企业集团统一管理的性质,把横向经济联合组织视同企业集团,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三种联营形式以及以股权联结排斥合同联结或者以合同联结代替股权联结作为企业集团的法律形式的看法不免失于机械、轻率与偏颇。

企业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地位

一、企业集团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传统的民法理论只将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范围规定为公民和法人,我国现有的立法如民法通则亦如此规定。而对作为一个群体性概念而出现的企业集团,显然没有给予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界定。笔者认为,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我们不得不对企业集团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作充分的研究和探讨,在此,笔者略陈管见。

企业集团总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它依法以集团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有效,并从形式上体现出集团的民事主体地位。基于统一管理而产生的企业集团,其行使统一管理权的核心所在即为集团总公司,该总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它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同时又是代表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管理的管理机构,依照其核准登记的范围,它有权以集团名义行使集团所拥有的权利,也承担集团所负有的相应义务。总公司的这种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它的活动不仅要追求总公司的利益,而且也要追求和兼顾整个集团的利益,即所有集团成员企业的利益。这种总公司与集团利益的协调,总公司与成员企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不仅是总公司的使命所在,也是集团内部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它经集团授权可以集团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同样体现出企业集团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企业集团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也是其成员,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同集团总公司的关系相类似,企业集团可以通过相应授权给其成员企业,由各成员企业以集团名义从事授权范围之内的民事活动,这种民事行为形式上表现出来的也是企业集团本身的民事主体地位。诚然,成员企业在集团的统一管理之下,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管理上的独立性,但其法人人格并未随之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未随之消失,在这里,根本的是要看成员企业管理性的削弱是否超过了法定限度,以至于对其法人人格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强调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并不排斥基于自然联结和自由协议的统一管理,反对的只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的不正当行政干预。况且,加入企业集团不仅能密切企业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可经集团授权而扩大自身的经营权利和范围。

二、企业集团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及其诉讼地位(https://www.xing528.com)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范围有公民、法人和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企业集团应该属于其他组织的范围。企业集团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疑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由此产生。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企业集团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而成为诉讼的原告;同样,企业集团可以因被控侵犯他人权益而成为诉讼的被告,可以因诉讼标的及法律利害关系而充当诉讼第三人的角色。

企业集团法律责任的承担

企业集团虽然拥有众多成员企业而成为较为庞大的经济组织,但集团只有相对的财产权,并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能,不管是以股权联结形式还是合同联结形式而形成的企业集团,其管理关系与集团内的财产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集团总公司与其成员间的管理关系并非必须以相应的财产关系为基础。管理权与财产权本来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当它们在企业内部以企业享有所有权,经营机构享有管理权的形式第一次分离时,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二者的可离异性。而企业以股份、合同限制自己的权利,服从集团的统一管理,不过是企业管理权从企业经营机构向集团管理机构转移的第二次分离,而这并不以触动企业原来的财产为前提。这样,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企业集团的法律责任便给司法实务带来判断上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企业集团的法律责任应依其不同类别的民事活动情况而有所区别。

第一,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集团公司并不等于集团本身,集团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它具有从事核准范围内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一切法律责任由集团公司以自身财产承担,负有限民事责任。若其以集团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则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按其成立时的章程和经营权范围分三种情况对待:集团公司作为集团的管理机构中心,成立时按合同约定或章程规定,必然具有一定范围内以集团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如果它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未超出约定或规定的权利范围,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集团成员企业和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集团公司超越了该约定或规定的权利范围而以集团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当该行为事后被其他集团成员企业追认时,法律责任由集团成员企业和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当其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行为不被一其他集团成员企业追认时,则其行为是一种越权代理行为,法律责任由集团公司单独承担。

第二,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法律责任。首先,任何一个成员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从事本身经营权范围内的民事活动时,法律责任由该成员企业独自承担。不能因为该企业从属于集团而将法律责任波及到整体集团或其他成员企业。其次,各成员企业若以集团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经集团授权时,法律责任由集团整体承担;若该行为虽未经集团授权,事后却为集团所追认时,法律责任同样由集团整个承担;反之,若该行为既未经集团授权,事后又未得到集团的追认,则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该成员企业独自承担有限民事责任。

第三,集团本身法律责任的承担。企业集团从事权利范围内的一切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最终都由其成员企业共同承担。值得注意的是,当《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颁布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必须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决定出台后,很多行政性公司被迫撤销后就摇身一变,翻牌为各种企业集团,自命为“大法人”,而把下属企业强行作为“小法人”加以控制,违背了企业集团创立的原则,影响了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同时,这种集团的建立,在实质上也违背了《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像这类企业集团,应依政策和法律予以取缔。但是,当这类集团被取缔前以集团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涉讼时,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类行政性企业集团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不应波及该集团下属任何企业,而应由该集团的中心组织也就是具有行政权的单位独自承担。若该集团从事违法活动,还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但如果其行为受到全部或部分成员企业的认可(判断认可的原则应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则其行为应视为一种合法的代理行为,应由认可该行为的成员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就是企业集团在承担法律责任时,能否被宣告破产。笔者认为,作为若干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可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财产权利和财产责任也并非独立的,而是最终落到集团总公司或成员企业头上。对集团来说,总公司、成员企业与集团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肯定了总公司和成员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也就否认了集团具有法人地位的可能性。反之,如果肯定企业集团具有法人地位,总公司和成员企业法人地位也就不存在了。那么,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并非成员企业与集团的关系,这个所谓的集团也并非真正的集团,而是一种企业的合并。那种认为“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是企业,并应成为一个应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和将企业集团分为法人型与非法人型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可见,企业集团本身在涉讼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这是否与企业集团可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参与诉讼相矛盾呢?笔者认为并不矛盾,因为企业集团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切后果均由总公司及成员企业承担,总公司和成员企业都可以承受哪怕是破产等一切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

(原载《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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