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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改革:正义之路,解决现实问题

时间:2024-01-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党中央为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把规范司法行为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了具体部署。侦查行为必须依法规制。[2]二、刑讯逼供问题遏止刑讯逼供是规范侦查行为必须下决心解决的一个顽症。

刑事诉讼改革:正义之路,解决现实问题

党中央为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把规范司法行为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了具体部署。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政法干警的行为规范。总结政法机关严格管理的实践经验,研究制定政法干警职业道德规范和执法行为规范,重点规范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违规、违法办案、执法不文明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玩忽职守、执法不作为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违法干预办案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审务、检务、警务、狱(所)务督察制度,强化对政法干警违反行为规范的惩戒措施。”全国各政法机关近期都在“大学习,大讨论”,并联系实际制定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方案。在学习和讨论的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争议的观点,以及调研中制作的解决方案等,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我们试就规范侦查行为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警察权问题

侦查行为隶属于司法行为,党中央提出规范司法行为问题,应当包括侦查行为。这是我们当前深化司法改革中首先遇到的第一个现实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我国警察权的定性、定位和职权分工问题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关于警察权的性质与定位,虽然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警察体制各不相同,但是,“不管是什么体制的警察,所有警察的共同职能就是维护国内安全,实施法律,维持社会政治秩序”。“警察组织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外延,其社会职能就是实施它所在国家的各项社会法规,维护国家安全。”“警察是政府的一个职能机构,它们相互依赖,共同生存,有什么制度的政府,就有什么体制的警察组织为其服务,以保证国家政权的实现。”[1]由此可见,任何国家和地区的警察,不管其国家的体制和政权的性质如何,承担治安行政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以及预防、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其最基本的职责。因此,我们可以把警察这两个方面的权力,分别称为治安行政管理权和对刑事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前者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后者属于司法权。

我国也是同样,虽然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国家机关的隶属上属于行政机关,但它在职责分工上又拥有刑事侦查权,这一部分权力或曰行为,属于诉讼行为,亦称司法行为。所以,我们认为侦查行为应是司法行为的一个部分,中央规范司法行为,理所当然也包括侦查行为。我们不能把侦查行为同司法行为对立起来,甚至把它降低为一般的行政行为。

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按照司法行为的标准规制侦查行为。就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配置和诉讼结构而言,侦查权和侦查行为的质量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司法行为的好坏,或曰诉讼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的权威,更是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环节。(www.xing528.com)

侦查行为必须依法规制。这是因为在现代法治国家,无论行政活动还是司法活动,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权力来说,由于其自身具有天然的自我膨胀性,各国都是从体制到法律给予严格限制。警察作为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行政力量,它能够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与自由,本身具有强制性。而且出于维护治安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它比任何其他行政权力更具有膨胀性、扩张性。因此,各国、各地区在对警察权进行配置时,除了考虑警察权应当及时、高效、有效之外,还特别注重对警察权进行制约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这是因为“没有足够的权力和稳定的秩序,正义是不存在的。然而,过多的权力也会腐蚀社会机制,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建立在权力基础上的警察组织,必须保证政府各种权力理性地实施,这样,才能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这样的社会里才能有真正的正义。但是,政府也不能滥施警察权,让政府的权力完全被在大庭广众面前的制服警察表现出来,否则,就会增加人们潜在的攻击因素,使社会秩序更加难以控制,甚至会发生大规模的动乱。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警察必须在道义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法律,并要设法赢得公众的支持。”[2]

二、刑讯逼供问题

遏止刑讯逼供是规范侦查行为必须下决心解决的一个顽症。“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党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延安整风运动,一直到建国以来的历次政治运动,乃至“文革”期间的一贯主张,也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奉行的刑事政策。尤其是“文革”期间,毛主席多次严厉批评采用酷刑的方法审查干部,批评刑讯是法西斯式的审查方法。但是时至今日,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特别是在侦查行为中,不仅发生率较高,而且由于刑讯取证、暴力取证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因此,我认为进行严禁刑讯的教育是必要的,但是,只靠说教式的教育活动是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的,我们必须从立法上创设一种制度,用制度卡住野蛮的侦查行为,应该说这是我们多年来的一个教训,只靠说教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司法改革的意见特别提出:对于“容易发生违规、违法办案,执法不文明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警务、狱(所)务督察制度,强化对政法干警违反行为规范的惩戒制度。”从政法干警的自身建设角度,建立完善警务督察制度和惩戒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认为自律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有时自律会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失灵,会在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之下,起不到教育和惩戒的作用,解决刑讯的根本作法还是要在国家法律制度方面下功夫,当前应借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之机,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和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原则是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庚)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在判定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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