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限制跨国公司不合理的转让定价
对关联企业之间销售货物或财产的定价问题,以及资本弱化问题,一直是防止国际避税的一个焦点。为此,各国对转让定价避税问题也采取了措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跨国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调整制度的国家。早在1954年美国第二部《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中,就有关于对国内关联企业间不合理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规定。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将第482节中的规定适用范围扩大到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贸易活动,并于1968年制定了详细的实施规则,由此确立了美国对跨国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律制度。美国的这一规定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在美国之后,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也纷纷在本国的税法中加进对跨国关联企业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有权进行调整的条款和具体的实施规则。随之而来的是,这种各国对国际交易的课税强化产生了国际双重征税的新的国际税收纷争问题。因而经合组织于1979年发布了《转让定价与跨国企业》报告,给经合组织成员国提供了转让定价征税原则。从此,世界各国税务当局认识了转让定价调整问题的重要性并采用了转让定价征税制度。发展中国家则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才开始对转让定价问题重视起来,韩国、南非、巴西、墨西哥等分别自1995、1996、1997年对转让定价问题作出专项规定,内容详细较发达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各国对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避税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转让定价税制一般只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不适用于一国国内的公司间交易,也不适用于个人。《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有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各国又有一些具体标准,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四种(以前两种为主):
(一)股权测定法
股权测定法是指应用企业间的控股比例来界定关联企业的一种方法。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管理、控制和拥有资本,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使两个企业成为关联企业,参与管理、控制和拥有资本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这种程度一般以控制有选举权的股票达到一定比例为标准。从法律角度看,只有控股比例达到50%以上才能控制一家公司,但是在西方国家,由于股份比较分散,公司之间一般控股比例达到20%至30%时,一家公司就能实际控制另外一家公司。如瑞士、新西兰、新加坡、韩国等规定控股达到50%,日本规定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权被另一个企业的三个以下的股东个人所拥有,挪威等规定达到30%,德国、西班牙等规定达到25%,便构成了关联企业。
股份关系还有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即姊妹公司,当两个公司向时被另一个公司(或个人)拥有时,这两个公司虽然不直接或间接存在股份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它们同时受到同—个人(法人或自然人)的控制,从而它们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关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判定两个公司是否同时受同一公司或个人控制的关键,仍是看控股公司或个人是否同时直接或间接拥有两个公司50%以上的股份。
(二)实际控制法
“实质重于形式”,更多的国家从企业之间相互控制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因为在各种经济活动中,股份关系只是形成控制关系的途径之一,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如委派管理人员、固定公司间往来形成的关联关系等。比如日本对于企业之间控股虽然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由于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关系”,只要公司一半以上的职员是另一公司委派的,或公司的执行董事是或者曾经是另—公司的雇员或职员;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南非等对企业同有特殊利益关系的另一企业(如亲属开办的)进行交易往来而又不按市场正常原则作价的,也视为关联企业。美国海关法在评估计税价中如发现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有同一家庭的成员,或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或第三方同时是双方的领导.或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或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或任何一方拥有对方50%以上有选举权的股票,或双方同时被第三方控制或管理等情况之一者,即被认定为具有关联性质。
我国对关联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为(只要具备其中一条):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25%以上者;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25%以上者;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由资金50%或50%以上者,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另一企业担保者;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一名常务董事是另一企业委派者;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者;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者;
(7)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或商品销售(包括交易价格或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者;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等。
(三)价格判定法
价格判定法,是看交易事项如何作价的方法。比如,加拿大、南非等国家规定,企业之间的交易定价,如果不符合市场交易定价的,便可作为关联企业处理。
(四)避税地特殊处理
少数国家对境内企业同设在避税地的企业进行的交易,也比照关联企业处理。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就是这样做的。
二、转让定价的核定与调整
各国均要求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的制定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即要求关联企业间的内部交易,应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方式和条件进行定价和分配。如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不同于正常交易价格,税务当局有权对其应税所得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有以下两类:
(一)传统交易法
从比较交易项目的转让定价与正常交易价格入手,对不符合正常交易价格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从而调整应税所得,具体有可比非受控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等。
1.可比非受控法(Compare Uncontrolled Price Method,CUP)
即根据相同的交易条件下非关联企业进行同类交易时所使用的非受控价格,来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它实际上是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是最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一种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被各国广泛应用于对商品销售、劳务提供、无形资产转让、贷款提供等方面转让定价的调整。
市场标准是按当时当地独立竞争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按照独立核算原则,实行市场标准要求在跨国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时,在市场独立竞争的基础上,谋求以市场价格来解决跨国收入费用的分配问题,这正是独立核算原则的本来目的和要求。按照独立核算原则,实行市场标准,在跨国关联企业间发生的交易往来中,必须把由相互进行控制而起作用的因素(如特殊的商业和财务关系)完全排除在外。即完全以无关联企业在市场上相互进行类似交易的市场价格,作为关联企业之间交易价格制定的标准。这种市场价格,首先应该是转出企业提供给其他并非处于共同控制下的独立企业的同类货物、专利和技术等特许权、咨询服务以及贷款等的市场价格或市场利率。其次,如果该转出企业本身并无此类市场价格或市场利率,也可以是转出企业所在地当时的一般市场价格或市场利率。
市场标准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种交易。实行市场标准的国家税务当局,对跨国关联企业相互间的交易定价,包括销货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劳务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各项业务收入的分配,都应用市场价格标准检验和衡量。检验结果不符合市场标准的,不管是转出企业因超过市场标准(即交易定价高于市场价格)而使转出国政府增加了财政收入,还是转入企业因低于市场标准(即交易定价低于市场价格)而使转入国增加了财政收入,转出国和转入国的税务当局都应按市场标准对跨国收入和费用进行重新调整分配。下面以销售收入的分配为例加以说明。
假定甲国一家经营制造业的母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家子公司,甲、乙两国的所得税税率分为50%和20%。现在甲国的母公司把其生产的一批产品以12万元的转让价格销往乙国的子公司。甲国税务当局检查确认当时市场上同种同量产品的成交价格是17万元。这时甲国税务当局就可对母公司就调整后所增加的5万元(17万元-12万元)所得补征公司所得税2.5万元(5×50%)。
2.转售价格法(Resale Price Method)
即以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非关联企业时的销售价格(再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依据,来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不合理转让定价。这种方法实际上是比照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它主要用于商品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面,最适用于缺乏可接受的类比业务,而纳税人对产品作价又较低时。
比照市场标准是市场标准的一种延伸。它一般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工业产品销售差价倒算出来的市场价格。它是以转入企业的该批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减去当时它本身的产品进销差价后的价格,作为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工业产品销售收入的分配标准。其计算公式:
比照市场价格=转入企业市场销售价格×(1-合理毛利率)
其中,合理毛利率是以转入企业所在地的无关联企业同类产品销售毛利占销售价格的比例计算出来的。
例如,在某一纳税年度,甲国M汽车制造公司在乙国设一家子公司,甲、乙两国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20%。M公司的汽车制造成本为每辆10万美元,在甲国市场上还未销售过,现以每辆12万美元的价格销给乙国子公司一批汽车,乙国子公司又以每辆19万美元的价格在当地销售这批汽车。这样,甲国M公司每辆利润为2万美元,乙国子公司每辆可取得利润7万美元。根据乙国税务当局的调查,当地无关企业同类汽车的销售毛利率为20%。那么,按比照市场标准,这个企业集团内部,甲国M公司向乙国子公司销售汽车的价格应作如下调整。
转入企业市场销售价格:
19×(1-20%)=15.2(万美元)
同时税务当局比照市场标准,认定甲国M公司这批汽车的销售收入每辆应按15.2万美元进行分配,经过调整后,甲国M公司取得的利润为每辆5.2万美元(15.2-10);乙国子公司取得的利润为每辆3.8万美元(19-15.2)。甲国M公司每辆汽车销售利润应纳所得税则由0.8万美元(2×0.4)调增为2.08万美元(5.2×0.4);乙国子公司每辆汽车销售利润应纳所得税则由1.4万美元(7×0.2)调减为0.76万美元(3.8×0.2);母子公司合计应缴纳所得税由2.2万美元(0.8+1.4),调为2.84万美元(2.08+0.76)。
3.成本加利法(Cost-plus Method)
即以关联企业发生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的金额为依据,来调整关联企业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它实际上是组成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具体应用。成本加利法除了被各国广泛用于特制商品销售转让定价的调整以外,还被广泛用于提供劳务、无形资产转让、研究开发费用分摊的转让定价调整方面。但此法的实践困难是,如何确定“成本”的组成,并采用哪种方法来估价。
组成市场标准是市场标准的又一种延伸,是指用成本加利润的方法所组成的相当于市场价格的标准,以此来确定跨国关联企业间某种交易的价格并进行分配。它要求关联企业首先要遵循正常的会计制度规定,如实记录反映成本费用,然后加上合理的利润作为关联企业间内部产品销售收入分配的依据。其中的合理利润(率)是从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情报资料中取得的。因此,组成市场价格是一种运用顺算法计算出来的市场价格。它一般适用于既无市场标准,又无比照市场标准的情况下,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缺乏可比对象的某些工业产品销售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分配,尤其是当关联企业之间发生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特许使用时,必须收取一项符合独立核算原则的特许权使用费(此项收入通常是按年度计算)。由于无形资产种类很多,而且所涉及的技术、性能、成本费用和目标效益等的差异也比较大,从而常常缺乏可比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比照市场价格作为分配的参照依据,也很难对其收费依据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许多情况下都采用组成市场价格标准。
一般来说,组成市场标准对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工业产品销售收入的分配,要求以转出企业生产该产品的有关成本,加上一个适当的利润(率),作为销售收入分配的依据。计算公式为:
其中,1-合理毛利率=合理生产费用率
以比照市场标准中的例子来说,在既无市场标准,又不能采用比照市场标准的情况下,甲国M公司制造的汽车以成本价格(每辆10万美元)销售给乙国子公司,乙公司子公司仍以每辆19万美元价格在当地销售。这样,该企业集团内部经过人为作价分配,使甲国M公司销售这批汽车时每辆汽车的利润为:
10-10=0(万美元)
乙国子公司每辆汽车的销售利润为:
19-10=9(万美元)
但是甲国税务当局根据甲国市场调查资料分析认为,甲国M公司生产这批汽车的生产费用率为64%。那么,按照组成市场标准,对甲国M公司销售这批汽车的收入(价格)每辆应调整为:
10÷64%=15.625(万美元)(www.xing528.com)
有关税务当局就可认定甲国M公司的这批汽车的销售收入应按每辆15.625万美元进行分配。经过调整分配后,甲国M公司每辆汽车应取得利润为:
15.625-10=5.625(万美元)
乙国子公司每辆汽车应得利润为:
19-15.625=3.375(万美元)
甲国M公司应纳所得税由调整前的零(0×40%)变为2.25(5.625×40%)万美元;乙国子公司应纳所得税由调整前的1.8万美元(9×20%)变为0.675(3.375×17%)万美元;关联企业的总税负由1.8(0+1.8)万美元增加到2.925(2.25+0.675)万美元。由此可见,按组成市场标准对该跨国关联企业这批汽车收入进行调整分配后,与前述比照市场标准所进行调整分配后的结果基本一致,趋于市场价格,比较公平合理,同时也消除了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手段进行避税的不良后果。
(二)交易利润法
交易利润法是检查关联企业间特定受控交易的利润,以衡量其转让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标准的一种方法。它从比较利润入手,以正常的利润来体现正常交易原则,通过将不合理利润调整为合理利润,来调整应税所得。具体有利润分劈法、交易净利润法等。
1.利润分劈法
当企业进行的各项交易具有紧密联系,以致无法分开进行单独个别估价的情况下,利润分劈法是一种合适的选择。利润分劈法确认关联企业在其所从事的受控交易中应分配到的利润,以近似于正常交易原则协议中划分预计利润的方式,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割。这种分割方式,通常是基于对各个企业职能分析的企业贡献估价,以及参考外部市场对同类利润分配的标准进行。被分配的利润,可能是交易的全部利润,或是一项不能简单分配给关联企业某一方的剩余利润。
典型的利润分劈法有贡献分析法和余值分析法。
(1)贡献分析法是对某受控交易的综合利润,以每个关联企业在交易中所履行职能的相对价值为基础,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分配的方法。
(2)余值分析法把某受控交易的综合利润分配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每个参与企业都分配到一定的利润,以保证其获得一般的利润回报。这种基本回报,是参考独立企业从事相同类型的交易所获取的市场回报确定的。第二阶段,将经过第一阶段后的剩余利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这时着重考虑无形资产的贡献等特殊因素,因为这些特有的无形资产应当能给企业带来一笔特殊的报酬。在剩余利润的具体分配上,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费用可以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2.交易净利润法
与利润分劈法不同,交易净利润法检查的是一个纳税人在某一受控交易(或合理汇集的数笔交易)中实现的净利润率。因为这种交易净利润法总是与同一基数相关,如销售额、成本和资产,所以交易净利润法的操作和成本加利法以及再售价格法相似。它与后两者的区别在于使用总的利润率而不是毛利率。这里的利润率是指销售利润率(净利润/销售额)、成本利润率(净利润/总成本)和资产收益率(净利润/营业财产)。交易净利润法应当参考统一纳税人在可比非受控交易中所取得的净利润加以确定,或者用独立企业在可比交易中赚取的净利润作为参照。如果条件不完全是可比的,还必须研究要做怎样的调整才能获得可靠的结果。此外,交易净利润法并不考虑企业开发的无形资产对关联企业受控交易利润的贡献,所以不能像利润分劈法那样用于无形资产交易。
尽管调整方法有传统交易法和交易利润法两种,但各国一致同意传统交易法优于交易利润法,而在传统交易法中可比非受控法具有优先地位。只有在无法用正常交易价格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才可用交易利润法。
三、事后调整与事前确认
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为事后调整,但由于时过境迁,难以取得充分的资料,使调整价格难以确认,而且对方关联企业若无相应调整易造成重复征税等问题,因而预约定价制这种事前确认价格的方法得到重视。预约定价制要求纳税人事先将其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审定后,可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调整。预约评价制(APA)由美国于1991年首先实行,随之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西班牙、英国于1995年左右先后实行。预约定价制虽克服了事后调整的种种缺点,但由于其自身也在实施中涉及很多繁杂问题,执行难度也不小。据了解,美国从1991年到1997年,历时6年,累计仅完成113项预约协定协议。
(一)预约定价协议
在我国又称预约定价制,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Transfer Pricing Methodology,简称TPM)向税务机关报告,经审定认可,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的一份协议。预约定价协议机制的理论基础是,如果内部交易涉及国的税务机关均在事前审查中认可了该交易的转让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它们便不会再对此项交易的合理性怀疑,从而避免了事后审查与税务调整的麻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极大的便利。它实质上是把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改为预先约定,由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就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方法通过谈判达成一项谅解。在协议中,可以具体列明收入、费用、折让、摊销、补贴等的分配或分摊,转让定价是如何决定的以及一系列的正常交易结果等。该协议一经达成,则对征纳双方皆具有约束力,凡符合协议上规定的交易事项都适用协议中的转让定价方法,而税务机关则不能予以调整。
在实践中,预约定价协议包括三种形式:
(1)单边的预约定价协议,指一个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与单个的纳税人之间所订立的预约定价协议。
(2)双边的预约定价协议,指两个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与在其国境内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纳税人之间所签订的预约定价协议。
(3)多边的预约定价协议,指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与在其境内从事活动的纳税人之间所签订的预约定价协议。
(二)预约定价制的优点
(1)降低了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调整的不确定性,有利于稳定税收。在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中,各种技术指标的选择和确定,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而难以做到十全十美,从而包含有相当的主观因素,这也是征纳双方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但在预约定价协议中,则对转让定价方法事先予以明确,对征纳双方皆具有约束力,从而降低了转让定价处理中的不确定性。
(2)有助于协调当事国与当事国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盘根错节的交叉矛盾,征纳双方都可以从中受益。由于将事后审计调整改为事前协商达成共识,从而可以使征纳双方从繁琐的审计工作中解脱出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降低征纳双方的行政管理费用,也有利于企业经营决策,以避免税收对经济的干扰。
(3)可以避免重复征税。采用传统的方法调整转让定价时,若一国税务机关依据本国的税法对企业的所得进行了调整,而另一国税务机关不进行相应的调整,就产生了重复征税,而预约定价协议则可以避免这个问题。当预约定价协议涉及设在外国的关联企业交易,而这个外国又同本国订有双边协定时,为了避免调整转让定价造成重复征税,纳税人可以将已订的预约定价协议报送主管部门,请求其与缔约国主管部门谈判签订一项协定作为预约定价协议的平行协定,以利预约定价协议的执行。
(三)预约定价协议的不足
(1)在订立单边协议的情况下,预约定价协议的优势不能完全表现出来,只有在双边或多边协议中,才能发挥其优势。但目前,只有有限几个国家在转让定价税制中采用了预约定价制,若要全面推开,有相当的难度。
(2)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成本较高,阻碍了它的广泛采用。跨国纳税人要提出预约定价协议的申请,必须先将有关转让定价方法的各种情况向税务当局报告,而且还须经过会谈、磋商、评审、提交年度报告等程序,这要花费纳税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例如,根据美国的预约定价协议程序,每个订立预约定价协议的纳税单位,大致要花费2万美元,假定营业费用率最高为4%,那么关联企业间的交易额不能少于50万美元,否则,从成本—效率角度来看,纳税人将会受到损失。所以,美国的预约定价协议程序主要适用于年交易额在5 000万美元以上的关联企业。也就是说,只有大中型以上的跨国公司,才会订立预约定价协议。
(3)信息披露的要求有可能使跨国关联企业纳税人造成损失,从而阻碍预约定价协议的发展。在订立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主管部门要求跨国纳税人披露有关转让定价方法的必要信息,其中很可能有一些对纳税人来说是机密或敏感的信息,一旦泄露将对纳税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纳税人与税务当局在订立预约定价协议时,一般都规定,如果没有纳税人的许可,税务当局无权向第三人或外国税务当局泄露相关信息。
(4)预约定价协议的实施存在局限性。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有效期问题。根据各国的实践表明,成本较高的预约定价协议的有效期一向较短。例如,在西班牙,预约定价协议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而有效期满后,税收的征纳双方又需开展新一轮的谈判,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②预约定价协议所涉交易中的关键性假定(Critical Assumption)容易变化,从而导致约定价协议的变更或无效。因为跨国关联企业跨境交易转让定价方法的应用和运作,以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和分析以及国内收入局与纳税人双方同意的关键性假定为基础,而关键性假定属于客观的经营和经济的标准,它可以是关于纳税人、一个第三者,或者一个产业、一个事实的情况或结果。③衡量标准问题。税务当局对跨国纳税人披露列明的转让定价方法进行分析,以判断其是否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是否合理。但是,在进行分析时,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如果采用传统的调整方法而得出结论,那么,这些方法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又将被带入到预约定价协议中。
(5)预约定价的实施管理要求较高,多数国家难以满足。任何一项制度,其效果如何,关键在于实施管理。同样,订立预约定价协议后,需要税务机关的事后监督、检查,对管理手段和水平要求较高,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这方面的要求难以满足。
四、追溯期
由于转让定价税收处理的复杂性与难度带来了调查工作的旷日持久,因此,对其的更正处理期限的追溯也越变越长。如日本于前几年将转让定价案件的更正期由3年改为6年,英国则无限期。
我国的《关联企业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五、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已成为国际避税的重要途径之一,减少了公司所在国的应税所得,欧美许多国家对此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所谓资本弱化税制,就是规定企业通过举债融资借入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在税前列支,以防止企业避税。美国早在1976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IRC第385条),1989年增加163条J条款后,更加完善。其后,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引入和制定了这一税制。日本于1992年税制改革时,正式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1987年经合组织推出《资本弱化政策》,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
(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
(2)固定比率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经合组织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1989年美国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接着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资本弱化税制。资本弱化税制已成为西方国家反避税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中印度于1991年,南非于1995年,韩国于1997年也各自制定了自己的资本弱化税制。资本弱化税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对支付的利息运用“独立企业测试法”规定税法适用的关联企业。其基本内容与转让定价税制中的关联企业判定相似。
(2)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最高比率进行限制,规定税法适用的“债务与资产比率”。由于跨国公司是通过将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各国均制定出“债务与资产比率”来加以限制,只是在比率上有所不同。如美国、韩国、南非、印度规定的债务与资产比率为1.5∶1,澳大利亚为2∶1,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为3∶1,凡债务与资产比率超过以上标准视为资本弱化。有些国家还授权给税务部门,对可疑债务可重新定性。
而内部企业贷款利率的自发浮动应与当地市场的事业贷款利率保持一致。对于欧洲货币的贷款,就是世界金融中心的利率(LIBOR等);对于其他类型的贷款,则是国内金融市场的利率。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包括债务资本在内)的比例,按照投资总额的大小规定如下:
①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及以下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与投资总额一致。
②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 000万美元的,如出资确有困难,比例可放宽为1∶2,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③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至3 000万美元,如出资确有困难,比例可放宽为1∶3,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④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可放宽为1∶4,但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1 000万美元。
(3)对超过比率的债务,各国均规定其利息支出不允许列支,并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要求依法缴纳预提税。对这部分不予列支的利息,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并不变更利息的性质仍按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荷兰、奥地利、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属于股息性质,应按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还有些国家如瑞士等国,除征收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外,还要征收资产净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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