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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过度借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问题。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进行条文的仔细比对,可以发现,该章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来自于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因此,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对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借鉴过多,在今后的立法中,应立足于借鉴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进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

买卖合同过度借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问题。

二、买卖合同部分过多地借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

从我国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来看,对比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二者的相似之处较多。如果进行条文的仔细比对,可以发现,该章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来自于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这样一种大量借鉴的立法方式确实存在其优点,即可以实现和国际接轨。就买卖合同而言,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要求多个国家之间实现互通有无,借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而进行规定,可以实现买卖交易的便利。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国际货物买卖和国内货物买卖还是存在一些差别,完全照搬将会造成适用困难。例如,关于标的物交货地点的确定,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出卖人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出卖人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出卖人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受人处置;(c)在其他情况下,出卖人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受人处置”。这一条被我国《合同法》第141条所完全采纳,但在我国实践中,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通常应在出卖人的所在地进行交付,而非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进行交付。因此在立法中,应当对此予以变通。再如关于风险移转,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出卖人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以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受人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从该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多次采用了第一承运人的规定,这完全是照搬了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要采用多式联运的方式进行运输,因而第一承运人的规定才具有特殊意义。但在国内货物买卖中,多式联运的方式并非运输的常见方式,因此,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依据这一规定而实现风险的移转是否必要且具合理性,颇值怀疑。因此,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对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借鉴过多,在今后的立法中,应立足于借鉴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进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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