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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的进展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此同时,罗马统一私法学会又起草了一个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问题的统一法公约草案。而且,它们都规定了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公约适用于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的当事人间所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的进展

(一)公约草案的背景

由于本届外交会议所通过的上述公约草案是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修订1955年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的一项结果而出现的,因而,在讨论新公约草案之前,先简单地探讨一下1955年公约之所以要修改的原因,尤其是该旧公约与发展了的新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所不协调的历史原因。

1.对1955年海牙公约的检讨

早在1928年召开的第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便着手准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的起草制定工作,并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于1931年制定出一个有关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部分地采用了第六届会议第四委员会所草拟的若干初步草案的内容,并受到意大利提交给该专门委员会的一个草案以及当时海牙会议主席荷兰人劳德(Loder)自己所草拟的一个草案的很大的影响。

该专门委员会的公约草案重要的一个特征在于,它非常强调规定本身的简明、通俗、易懂。一般说来,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应该体现简明、通俗、易懂原则,因为只有这样,统一法规范才能在实践中很好的为当事人、律师、法官等理解,也才能够真正地保证统一法规范能够得到统一的适用。但上述专门委员会的公约草案在强调这一原则时,达到了物极必反的程度。这正如佩利协特(Michel Pelichet)在其所作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过分强调简明原则是导致1955年海牙公约失败的一个原因[4]。这是其一。

其二,由于在1955年海牙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海牙会议还主要只是大陆民法法系国家的一个组织,尽管英国也曾参加了该项工作,但是它似乎并未对该公约的制定产生太大的兴趣,因而活动也不很积极,并未把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主动地介绍给会议代表。所以,1955年的海牙公约只是大陆民法法系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冲突法的协调,而未考虑和体现普通法系以及其他法系的有关实践。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海牙会议1955年的公约是海牙会议狭窄的框架的牺牲品。

其三,随着各国法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加强和消费者立法的产生,以及私法的国际统一领域若干新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的诞生,1955年的海牙公约已日显过时。这也是需要对它进行修订的一个重要原因。

2.1964年7月7日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两个海牙公约的回顾与考察

罗马统一私法学会(UNIDROIT)早在1931年便开始进行该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的工作,1939年该学会采纳了一个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草案。1951年由荷兰政府邀请召集,在海牙召开了一个由20个国家政府的代表出席的国际会议对该公约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会上还专门成立了委员会负责进一步对该公约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工作。这一委员会于1963年完成了上述公约草案的第二修改案。与此同时,罗马统一私法学会又起草了一个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问题的统一法公约草案。1964年,荷兰政府再次邀请在海牙召集了一个关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外交会议,会上(1964年7月7日)通过了上述两个公约,即《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Uniform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统一法公约》(ULFC,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在私法国际统一(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国际统一)过程中,这两个公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统一法公约来看,上述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由于这两个公约皆在海牙签署,故得名,其实它们与海牙私法会议并无关系,更不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统一法公约)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在此加以简单讨论。

一般来说,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公约在对待有关的冲突法问题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第一种方法,是一些比较古老的国际统一法公约,如20世纪初的日内瓦票据法统一法公约所采用的方法,这些统一实体私法的国际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应该把公约的规定纳入国内法律体系成为国内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对这些公约的具体适用,则依赖各国的冲突法规范的指引。正因如此,有人把这种统一法公约处理冲突法的方法称为“依赖的方法”(submission)。第二种方法,是一些国际运输统一法公约所采用的方法,这些公约明确规定公约规范的直接适用范围,而把一些与公约有关的不很重要的问题交给冲突法去指引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这种方法,统一法公约的适用并不求助于冲突法,而只是那些不很重要的问题留给冲突法规定。此一方法又称为“次要问题求助冲突法的方法”(indifference)。第三种方法,称为“拒绝冲突法规范的方法”(reject)。采用这种方法的统一法公约规定,公约本身的规定具有广泛的直接适用的效力,而不求助冲突法的指定,从而排除了冲突法规范的适用。

1964年的两个海牙买卖法公约便是采用了上述第三种方法。该两个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基于本公约适用的目的,国际私法规范得予排除”,从而排除了公约适用冲突法规范的可能性。而且,它们都规定了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公约适用于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的当事人间所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国国际私法学者贝耶(Pierre Bellet)在讨论该两公约的广泛适用的性质时曾作过以下一段富有启发性的论述:“从事1964年海牙买卖统一法公约准备工作的大多数人,希望制定一个不只是广泛的,而且是绝对统一的法律。在权衡了所有利弊后,他们认为这是他们所可能找到的最好的方案。而且,公约最好也应具有普遍适用的职能,它应为所有人接受,其统一与普遍的性质也排除了法律冲突规范的适用。”[5]

1964年的海牙买卖法公约试图广泛地、绝对统一地实现国际货物买卖法制度的美好的愿望,似乎难以实现:一方面为了获得更多国家的批准,不得不在多处规定允许成员国作出保留;另一方面,从两个公约在实践中适用的情况来看,他们也终于仅为少数几个国家批准,且这些国家也大多对公约的适用有所保留。

海牙买卖法公约给人们一个启示,也就是说,在目前情况下,试图广泛、绝对地实现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上的统一似乎当时还早,时机尚不成熟,所以,通过统一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冲突法,从而协调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制度,应该说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3.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公约)

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的第二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诞生。委员会的最初工作之一就是审查既存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制度,且主要是1964年的两个海牙买卖法公约。委员会决定首先把1964年的两个海牙买卖统一法公约发送给其所有成员国以征求这些国家对它们的准确态度。从各国的反应来看,大多数国家显然不满意这两个公约,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着手重新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统一问题。这一工作,旷日持久,一直到1980年由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召集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统一公约的外交会议才告结束,其间经过11年。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1980年维也纳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范围内规模最大的一次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国际统一活动,对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新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认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是直接受到1980年公约的影响,才决心制定一个与1980年维也纳公约有同样代表性、先进性和广泛影响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

就1980年维也纳公约与冲突法的关系而言,该公约不像1964年的两个海牙买卖统一法那样完全拒绝冲突规范,而是力图使公约规定的统一买卖法规范与冲突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维也纳公约规定如果法院地国家的冲突法规范导致适用该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则本公约的规定得予适用(第1条第1项);其次,它也明确规定把冲突法的适用作为弥补公约所未曾规定的问题的一个方法(第7条第2款)。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准备新的买卖法律适用法公约的过程中,围绕着新的冲突法公约是否应严格地与1980年维也纳公约保持平行(或说是否应该坚持“平行主义”,Parallelism)曾有过激烈的讨论,但总的来说,最后平行主义的观点占了上风。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海牙公约应该与维也纳公约尽量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冲突法公约易于为那些未来接受维也纳公约的国家所理解和掌握。而且,如果把未来的海牙买卖冲突法公约的作用限于确定维也纳公约的规范在什么情况下予以适用,则更需要使这一冲突法公约与1980年维也纳公约平行起来。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所支配的国际货物买卖的范围

就这种买卖合同的客体而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货物包括:a.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b.电力(第3条)。”在公约制定过程中,大多数代表都认为这些货物的销售买卖与其他货物的买卖一样,没有必要专门规定特别的法律适用规范,因而,有必要明确规定,这些货物的买卖的也属公约的支配。但是,也有一些人指出,至少那些业已登记注册的船舶的买卖应该适用特别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此一建议未被采纳。

比较该公约的这一规定与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有关规定,人们应发现上述几种“货物”本被后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维也纳公约那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各国法律对船舶、飞行器这类商品的分类不同,而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船舶、飞行器这类产品都要受国内的有关“注册法”的拘束,所以,为减少执行维也纳公约过程中的困难,便把船舶、飞行器这类产品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至于电力,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把它划归为货物的范畴,而且,电力销售也会产生在一般货物销售中所不存在的许多独特问题,维也纳公约也把它排除出其适用范围。从这两个公约在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上,人们也可以看出,统一实体法较之统一冲突法更受各国国内法制左右的特征。

2.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草案所采用的确定买卖合同国际性的标准与1980年维也纳公约所采用的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征,公约草案还规定了其他标准:

第一,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的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受公约的支配(第1条第1项)。在公约制定过程中,在确定货物买卖的国际性问题上,不少代表认为公约在该问题上应与1980年维也纳公约保持一致,这样可以推动更多国家采纳和适用这两个公约。但是,也有人指出,由于这两个公约并不是处理同样的问题,且各自具有自己的功能,因为过分的强调它与维也纳公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一致性是不恰当的。现在公约草案所采取的态度是,在原则上保持与维也纳公约一致的适用范围,但同时予以适当的扩大。

第二,凡是涉及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的一切其他所有货物销售合同也受公约的支配,但是,如果这种选择系出自各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所作的一项规定,则即使附有对法院或仲裁的选择,亦不在此限(第1条第2项)。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有人担心这项规定中“涉及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这一标准会导致把那些并非真正是国际性的货物买卖合同也纳入公约适用范围的不合理情况,因而建议取消公约草案中的这一规定,但是,这一建议未获采纳,只是作为一种妥协,公约中(第21(1)a条)允许对于这一规定声明保留。

由于考虑到“涉及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这一标准本身含义不甚明确,在实际适用中可能会出现理解的差异,有人提出一些在公约中明确规定这一概念的含义的建议。这些建议最终诞生了这一条款上述“但书”规定。

3.公约所明确排除适用的情况

公约草案第2、5两条明确规定了公约所不予适用的情况:

第一,就货物买卖的性质和方式而言,公约不适用于依法执行的销售或法律命令的其他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以及消费者买卖合同。

公约草案把这些货物销售合同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的基本思想在于,这些受国内特殊的实体法律规范所支配的货物买卖,在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上也应该特别对待。因此,规定一般性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也不应支配这些特殊的合同。据说公约草案第2条的起草受到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的影响,但是,两者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公约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准据法的确定:(1)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某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导致合同无效或失败的后果;(2)代理人能否使委托人受合同拘束,或某一机关能否使某一法人或非法人公司或团体受合同拘束的问题;(3)所有权的转移;(4)销售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影响;(5)关于仲裁或关于选择法院的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裁于销售合同以内。

公约草案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是因为不少国家的冲突法皆不使这些问题受合同准据法(Lex Contractus)的支配。它把所有权的转移和销售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排除出公约适用范围,是考虑到,在不少国家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问题,因而,以合同准据法来支配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合适的。同样以合同准据法来规定销售对第三人所产生的后果也是不合适的。最后,公约草案的起草者们还考虑到适合于货物买卖合同的冲突法制度并不一定也适合于规定仲裁或法院选择的协议,在实践中有必要把货物买卖合同与规定仲裁或法院选择协议区分开来,分别对待,因而,也把仲裁协议和选择法院的协议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www.xing528.com)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1.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面,公约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草案第7条第一句规定:“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支配。”对于公约草案规定的这一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点值得指出:

(1)关于选择法律的方法,公约的态度非常明确,即当事人关于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协议,必须以明示为之,或从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行为可明显地看出他们之间存在有这种选择的存在。所以公约允许当事人明示选择(express choice)和默示选择(choice by implication)。

在公约的制定过程中,一些代表提出公约应规定当事人只能明示选择。尽管这一观点在会上受到不少人的支持,但最终未获通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约应允许当事人明示选择,且也应该允许当事人默示选择,不过公约中也应该规定当事人的未明示的意图必须比较确定。对此又有人提出当事人的默示的选择只能够从合同条款本身,而不能够根据具体情况推断,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在考虑当事人所默示选择的法律时,也应该适当考虑具体情况,但这只能在结合合同的语言的情况下进行。而现在公约草案在对待当事人的默示选择方法上的措辞是“以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考虑时顾及全面”。

(2)关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是否应该与合同有联系的问题。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美国代表曾经提出过一个建议,认为当事人这样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在考虑所有情况后,与合同有合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然而,由于公约草案中业已有第17条规定法院国强制法律规定适用和第18条公共秩序条款的限制,美国代表的此一建议遭到了严厉的反对。从立法来看,该公约似乎并不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与合同有合理的联系。

(3)关于分割合同适用不同准据法的问题(dépeçage)。在这个问题上,公约采用了分割合同适用不同准据法的原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可以合同的一部分为限;其二,各当事人可以随时达成协议使合同的部分受制于先前适用的以外的法律。不过在草案制定过程中,围绕公约是否应该采用这一原则,也有过不少的争论。有的代表认为这一原则会造成麻烦,并且会损害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一致性和连结性。

(4)关于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能否变更的问题。公约草案采取肯定的态度。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各当事人可以随时达成协议使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受制于先前适用的以外的法律,而且,不论先前支配合同的法律是否是由各当事人选择的。但是,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对适用的法律的任何变更,都应不妨碍合同的形式有效性或第三方的权利。

2.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根据公约第8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受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在这里公约之所以规定依卖方营业地法而不依买方营业地法,是考虑到卖方在买卖关系中的特征性履行(charactristic performance)。但同时也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公约对“卖方营业地法”原则也规定了若干的例外情况,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合同与买方营业地具有更多的联系,因而,公约规定合同受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约束。

(1)在该国,进行谈判,并由当事人在场缔结合同;

(2)合同明文规定卖方必须在该国履行交债义务;

(3)合同是按照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件和根据买方向应邀投标的人发出的邀请函(投标)缔结的。

第二,也可以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公约第8条第3款)。在海牙外交会议上围绕公约是否应该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当事人来选择合同准据法时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方法,曾有过激烈的争论。但是,占主要地位的观点,似乎是认为公约在当事人未自主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只规定适用卖方或买方营业地法律而排除第三国法律适用的可能性是不合理和不能接受的。因而,公约草案最终采纳了这种意见,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如果根据整个情况其中包括当事人间的任何商业关系,合同与某一法律的关系显然比与其他情形下根据第8条第1或2款的上述规定所确定的法律联系更密切,则合同受该最密切联系国的法律的支配。公约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也还是考虑到最密切联系原则业已为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所使用的这一事实。

但是,公约草案同时(第21条第1款6项)允许成员国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因而如果合同缔结时,买方和卖方在作出这种保留的国家有营业地,则公约关于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不予适用(第8条第4款)。

3.以拍卖等交易方式进行的销售的法律适用

由于以拍卖、展销等方式进行的货物买卖具有与一般的以合同方式进行的货物买卖所不同的特征,因而,公约草案以专条规定这种销售的准据法问题。公约草案第9条规定,以拍卖、展销或其他交易方式进行的销售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只要拍卖或交易进行所在国法律对这种选择不加禁止。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或者,如果这种选择属于禁止之列,则应适用拍卖或交易进行所在国的法律。

4.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几种特殊情况

公约草案第10、11条规定了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几种特殊情况,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同意的存在和实质有效性的确定,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存在和实质有效性问题,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以及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等。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公约草案第12条规定,依据公约规定所确定的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于下列合同事项的解决:

(1)合同的解释;

(2)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3)买方对由货物产生的产品、成果和收入拥有权利的时刻;

(4)买方对货物开始承担风险的时刻;

(5)对货物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各当事人间的效力和效果;

(6)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其中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类别;但这不妨碍法院地的诉讼的适用;

(7)撤销义务的各种方式,以及行为的时效和期限;

(8)合同无效或失效的后果。

但是,货物检验所在国的法律适用于这种检验的方式和程序性要求(公约第13条)。

(五)当事人营业地的确定

在公约草案所规定的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则中,当事人的营业地这一点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海牙外交会议上不少代表联名建议对当事人营业地这一概念下一个定义。但是这一建议遭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反对。其一,有些人认为,这样做势必与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做法背道而驰,因为,维也纳公约尽管规定了“营业地”但并未对该概念作一定义;其二,给营业地下定义是非常困难、复杂的。这一建议未获得通过,现在公约仅就当事人有多少个营业地或无营业地时,营业地的确定或推定问题作了规定。如根据公约草案第14条,如果当事人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同时考虑到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种种情况;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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