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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时间:2023-12-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78年的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草案合并为一个公约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为克服各国国内商法之分歧所带来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之协调发展,世界各国一直致力于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社会也为之付出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先后缔结了如《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ULIS)、《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ULF)等诸多国际公约。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是这段历史中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文件。

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获得通过。它是一部有关国际间货物买卖的统一法规则。CISG的形成是诸多国际组织以及来自各国的许多著名法学家多年共同奋斗的成果。公约既体现了现代国际货物买卖的通常做法,又照顾到了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现状和实践,是一项较为成功的公约,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好评。

(一)CISG的诞生

CISG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在17世纪中叶以前,欧洲大陆、地中海沿岸一带的商人贸易主要是按照他们长期实践形成的习惯进行的,因此,具有一定的统一性。但是后来,尤其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制定并完善了自己的国内法典,所以商人的商业行为就受到了国内法的约束,而且由于各国法典间的差异,致使贸易的开展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这一时期正是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的时期,各国都极力开拓国外市场,扩大商品输出。为实现这一目的,欧洲各国政府和商人都要求统一国际贸易方面的立法。在这种历史背景下,1926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罗马成立。该协会成立后,便开始致力于研究统一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法律。从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并于1935年完成初稿。当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国际联盟的一个下属机构,所以,该协会起草的公约草案,由当时的国际联盟分发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后来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此项工作被迫中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此项工作得以继续开展。1951年,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了一次有21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会上讨论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准备的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研究如何使这项工作取得一个圆满的结果。会议决定该项工作继续进行,并决定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由这个委员会在原草案的基础上,参考各国提案进行补充、修改,拟订新的公约草案。1956年特别委员会的文本准备完毕。荷兰政府于1958年将文本送交各国政府征询意见。1963年特别委员会又完成了第二次修改。1964年4月,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外交会议,参加会议的28个国家的代表审议并通过了1963年的文本。这就是ULIS。另外,从1963年开始,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还着手草拟ULF。1951年在海牙讨论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时,对合同成立的统一法也进行了讨论。195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完成了公约二稿,1963年草案修改完毕。这个草案在1964年的海牙外交会议上连同ULIS一起获得通过,即ULF。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72年8月18日和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海牙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原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英国8个国家。参加或核准海牙ULF的有7个国家,即除前述8个国家中的以色列外的国家。

196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正式成立。由于当时这两个公约尚未生效,因此在1968年贸易法委员会的第一次年会上讨论了这两个公约的前途。讨论的目的是想确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方面的工作部署,即贸易法委员会是否应该促进各国政府加入上述两个公约。贸易法委员会是否应该草拟新的公约文本,以期得到更广泛的国家的支持和参加。在讨论和征询了各国政府意见的基础上,196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得出结论:1964年海牙的两个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公约不会得到更多国家的参加,贸易法委员会应该主持修改这两个公约文本,并用新的公约取而代之。这是因为,1964年海牙的两个公约存在诸多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某些条文过于复杂不易被人理解;不少条文含义不清;其次,两个公约主要体现的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原则,而对英美法系、社会主义国家法系的原则未纳入公约之中;最后,在准备和通过公约的过程中,参加的国家有限,没有全球各地区、各种法律制度的代表参加,因而缺乏普遍代表性。例如参加1964年外交会议的拉美国家只有哥伦比亚,亚洲国家只有日本,非洲国家只有埃及。许多国家不愿参加这两个公约,他们认为:“这两个公约不过是欧洲法学家的作品”。

由于上述两个海牙公约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亲自来完成这一使命。196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式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国际货物销售工作组”,其任务是:“修改海牙的两个公约文本,以便使新的文本适应更多的具有不同法律、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要求,并使这些国家今后能加入这个新的公约,或为上述目标而制定新的公约文本。”大卫、施米托夫和巴布斯库教授分别代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组成了指导委员会,他们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了大约10年的酝酿准备,终于完成了对两个公约的修改、补充和删减工作,将两个新的公约草案送交了委员会讨论、审议。在1977年贸易法委员会的第十届年会上通过了工作组递交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草案》。1978年的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草案合并为一个公约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参加会议的有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8个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经过5个星期的讨论,大会正式通过了CISG。[1]

(二)公约的框架、内容和基本特点

CISG除序言外,共分为四部分,101条,187款。主要内容是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统一的规则,也就是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货物销售的统一法。

CISG第一部分至第三部分,即第1条至第88条是关于跨国货物销售统一法的规则;第四部分,即第89条至第101条是国际公法性质的最后条款。(www.xing528.com)

第一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分为2章,共13条,主要内容是对CISG适用范围和一般适用原则的规定。例如对适用CISG的货物销售合同的条件、不适用CISG的某些特定交易,对CISG、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解释原则均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一些实体法性质的规范也包含于此,CISG对国际贸易中的习惯做法、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如CISG第8条是关于意思表示之解释的规定;第9条是关于惯例和习惯做法有效性的规定;第10条是关于营业地的规定;第11条至第13条是关于法律行为及相似行为形式要求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合同的订立”,未列章,共11条,主要对合同成立的程序和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了对于合同的订立有决定性作用的条款,其中包括要约(offer)的定义、生效时间、撤回、终止,承诺(acceptance)的定义、生效时间,对要约的添加或修改、承诺的撤回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的规定。第三部分是“货物销售”,真正关于买卖法的内容,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履行出现问题时的法律救济,是CISG的重中之重,篇幅最大,共有5章64条,是货物销售统一法部分。第1章,一般规则,即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通讯中的迟延和错误、对实际履行的裁决以及对合同的修改或撤销等一般性问题做了规定。第2章,对卖方的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主要有:交付货物、移交单据、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货物的权利担保、卖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等。第3章,对买方的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支付货款、收取货物、买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等。第4章,风险转移,主要对风险转移后买方的义务以及在各种不同交货条件下风险转移的时间做出了规定。第5章,规定的是一些既可适用卖方也可适用买方的通用条款,主要对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期交货合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利息的计算、免责条款、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保全货物等问题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此外,应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要求,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只同时接受第三部分和第一部分,或者只同时接受第二部分和第一部分,这种可能性在CISG第92条及一些实体法规范中都有所考虑。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利用这条保留规则将第二部分排除在适用范围外。[3]公约的第4部分是最后条款,也未列章,共有13个条文,规定了公约的保管人、公约的地位、对公约的签字、加入的时间、办法以及公约的保留条款、联邦条款、公约生效的时间以及退出公约的办法等。

CISG与在其之前已有的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国际公约相比,具有很多鲜明的进步性特点。首先CISG对内容的划分更加条理清晰。这一点首先就体现在它的履行受阻时的法律救济体系是建立在一套统一的、对合同双方(卖方和买方)都适用的基本模式之上的;不同形式的违约不再被区分,只有某些特定形式的违约会导致某些额外的、特定的法律后果。[4]CISG首先就各方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即第30条至第44条卖方义务,第53条至第60条买方义务。与之相关联又分别规定了法律救济方式,即买方在卖方违约时可获得的法律救济(第45条至第52条)和卖方在买方违约时可获得的法律救济(第61条至第65条)。当然在卖方的义务体系中,卖方的责任承担也是有前提的,这些前提要得到买方的遵守,体现在条文上就是关于“货物检验”(第38条)和“不符通知”(第39条)的规定。从宽泛的意义上说风险转移的条款(第66条至第70条)也是归属于买方的付款义务之内的,尽管这些条款直到“卖方因买方违约而得到的法律救济”之后才出现。其次,尽管并非一目了然,但将总则性规范前置的做法在公约中同样得到了运用,使公约更加层次分明,提升了公约的立法技巧。CISG第一部分,如前所述,已经包含了一些总则性的规范,如上文提及的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形式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仅适用于公约的第2部分(合同的订立),而且适用于公约第3部分的实体性规范,如宣布合同无效。在第三部分中,也有总则性规范,即被置于开头的第25条至第29条中。第25条是根本违反合同的定义;第26、27条规定了意思表示需要发出通知;第28条是关于实际履行要求的规定;第29条规范了合同的变更。总则性规范还体现在第三部分第5章关于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第71条至第73条)、损害赔偿(第74、77、79条)、利息(第78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81条至第84条)以及保全货物的义务和自救性出售货物的可能(第85条至第88条)等与合同双方都可能相关的条款中。

总的来说,在维也纳产生的最后文本贯彻了在前期草案中就已经清晰体现出的趋势——避免产生鲁莽而不容更改的法律条文,譬如那些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解除合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那些涉及“合理”——即理智和合适——的措施和时间段需要有足够的评估和回旋余地,这种需求在CISG中有明确体现[5]。另外,第39条和第44条关于买方发出不符通知的期限及买方延误发出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更明确地体现了对灵活的、考虑买方实际情况的规则的需求。当然,这些为具体案件的评估留有余地的规则也常常是内国法对CISG的入侵点和突破点,它不仅预示了内国对CISG的解释和适用各行其路的危险,而且也意味着适用CISG的内国判决具有很大的不可预知性。由此,那些规定了“根本性违反合同”及合同解除的规则中表现出来的不确定性,也许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些对CISG持犹疑态度的观点。不能忽视的是,由这些为具体案件评估留有余地的规则产生的适用上的灵活性以及由之而生的判决结果的分歧可能是世界范围内法律一体化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进一步说,与只有口头上的、在事实上通过不同的法院判决而分崩离析的一体化的梦魇相比,这样的结果可能还不是那么严重。[6]

(三)公约的现状及我国对公约的参与

作为国际社会追求国际货物销售领域统一法的重大进展和重要成果的CISG一经通过,便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重视。一些国家组织专家进行反复的研究讨论,以确定对CISG的态度。各国法学专家、教授、学者发表的关于CISG的评论文章更是层出不穷。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各国对CISG基本上持积极的肯定态度,认为CISG是可以接受的。那些已经参加1964年ULIS和ULF的国家,对CISG也持欢迎态度。一些国际组织,如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国际商会等,还先后做出决议,敦促其成员国加入CISG。

CISG通过后,即向各国开放签署及提交各国审查批准,依CISG第99条第1款之规定,其将在第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生效。到1986年12月11日止,中国、美国、意大利、法国、埃及、莱索托、阿根廷、叙利亚、南斯拉夫、匈牙利、赞比亚等11个国家递交了核准书或批准书。据此,CISG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后,CISG缔约国不断增加,到1990年6月止,参加和核准CISG的有24个国家;到1993年7月止,参加CISG成为缔约国的国家达34个;到1994年6月,批准和参加国家又增至39个;至2000年4月,CISG的缔约国已经有57个。截止2002年10月10日,共有61个国家批准了CISG。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亚、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正在履行国内核准公约的法律程序。[7]现在CISG的缔约国越来越多,其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CISG的宗旨是: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目标,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8]

我国政府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的参与相对较晚,我国并未参加20世纪70年代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修改海牙两公约、起草新公约文本的主要过程。1980年,当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外交会议正式审议通过CISG时,我国派出了政府代表团,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了会议。会上,代表团积极参加了讨论,对公约草案提出了修改、补充意见。有的提案得到了许多与会代表的支持,有的还被大会一致通过,纳入了公约文本。现在我们看到的CISG的“序言”部分就基本上是我国政府代表团提出的动议。大会在对CISG草案进行逐条表决时,中国代表团对多数条款表示了支持的态度。CISG被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后,我国对CISG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认为CISG的原则和大多数条款是可以接受的,CISG的规定与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实践做法也基本一致。1981年9 月30日,我国驻联合国大使凌青经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CISG上签字,正式表明了我国对CISG的支持态度。同时,在签字时,我国政府对CISG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条款提出了保留,包括:第1章第1条的第1款(b)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规定;第2章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即关于合同以及合同的修改、终止、要约和承诺可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做出的规定;CISG的整个第3部分,即第25条至第88条,关于货物销售法部分的规定。中国政府1986年12月5日正式向联合国递交了核准书。我国政府在交存的核准书中把签字时对CISG提出的保留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CISG整个第3部分的保留。因此,根据CISG规定,我国政府在核准CISG时,只做出了两项保留,即我国不受CISG第1条第1款(b)项、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我国对CISG的保留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CISG适用范围的保留。CISG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CISG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项规定使CISG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我国不同意扩大CISG的适用范围,因此,我国在递交CISG的核准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声明,即我国认为CISG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CISG对合同形式的规定的保留。CISG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CISG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没有提出任何形式要求或其他条件的限制,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有效的。我国在核准CISG时对此提出了保留声明,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CISG有关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的规定对我国不适用。这与当时我国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没有对国内的合同与涉外的合同加以区分。这一规定看来与我国所作出的保留声明是有抵触的,但是,应当注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中国没有撤销对CISG的有关保留声明前,该保留仍然是有效的。[9]

CISG对我国生效以来,我国大量的进口合同受到了CISG的管辖。CISG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项基本法,或一项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对未加入CISG的国家而言)。CISG现已引起我国教学、科研以及对外经济贸易实务领域的广泛重视。许多院校已将CISG纳入教材予以专门介绍,很多专家学者也对公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做出了合理解释。掌握CISG的基本原则、概念及内容将成为我们对外谈判、交涉及处理国际经贸纠纷的重要理论依据和维护我国合法利益的有利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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