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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的重要责任和义务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支付利息义务是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据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是确立了借款人收取借款也是一种义务。这种责任并非是违反收取义务的违约责任,而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合同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借款人未按期收取借款,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借款人的重要责任和义务

二、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一)支付利息义务

《合同法》第205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义务是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一般来说,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会就利息支付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的规定,借款人首先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例如,利息是按年结息还是按月结息。其次,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可以有多种方式,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起支付,也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批向贷款人支付,还可以采用按季度结息的方式。[33]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利息支付条款的,借款人则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一般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同,其具有明显的商事合同性质。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贷款人取得贷款的效益及利益所在[34],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时应认定为合同附有利息。《合同法》第205条中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这就在法律上确定了支付利息的期限不明确时的处理办法。具体来说,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进行协议补充,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交易习惯是按照按季度结算,则即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可以按照按季度结算的方式。如果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够确定的,可采取以下办法:第一,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这就是说,当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在支付本金的时候,应当连同利息一起支付,因为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情况,期限较短,在我国通常采取年利率的情况下,不必要在不满1年的期限内再分成数个支付期间分别支付利息,这样可以免于无端为双方当事人增加履行成本。第二,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从第205条规定看,我国实际上采用了以年利率作为计算和支付利息的标准方式。第三,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例如,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半,在前两年期限中,都是满1年后支付利息,但是最后半年经过以后,应当在还款的同时支付最后半年的利息。[35]

(二)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收取借款

《合同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据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是确立了借款人收取借款也是一种义务。收取借款是否是借款人的义务,学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收取借款是借款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借款人可以不收取借款。只是在未收取借款时,并不能够免除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的责任。这种责任并非是违反收取义务的违约责任,而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合同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并不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取借款是一种义务,如果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不收取借款的,就会对贷款人的资金利用和资金使用的效率产生影响。[36]《合同法》第201条虽然是从借款人未及时收取借款所应承担利息责任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实际上该规定也确立了借款人负有的及时收取借款的义务。在法律上确立借款人的及时收取借款的义务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从保障合同订立的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没有及时收取借款,则可能会打乱银行的金融计划。因此,在合同订立以后,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因,贷款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反之,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借款人未按期收取借款,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种责任就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此时支付的利息在性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利息因为使用借款而产生,这里借款人并没有获得借款却也要支付利息,因而其是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当合同订立之后,借款人就有收取借款的义务,如果其没有按期收取借款,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的法律或示范法也规定了借款人收取借款的义务。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6—1:103条规定:“(1)贷款是采取货币贷款形式的,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以一定方式领取贷款。(2)借款人领取贷款的时间无法依合同加以确定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领取贷款。”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以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给借款人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37]

依据《合同法》第201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时间收取借款。借款合同通常会对借款人收取借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其应按照约定收取借款。这既有利于借款人及时将借款投入使用,也能为贷款人将来收回借款作出准备。第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收取借款。在借款合同就借款数额作出约定后,借款人不能少收或拒绝贷款人按照约定提供的借款数额。借款人违反此种义务,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虽然是针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而作出的规定,但其中确立了借款人负有的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借款用途涉及贷款人贷款资金的安全,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也有着直接的关系。[38]例如,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用于购置工厂的生产设备,而是将其投入房地产建设,这无疑会增加借款人的还款风险,也会增加贷款人如期收回贷款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仅可以实现借款的目的,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借款的效益,增加如期返还借款的可能性、确定性。例如,某公司因开发新能源需要借款,银行根据其申请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之后,认为其已经有良好的研究基础和市场前景,且属于国家政策扶植的项目,进而决定提供借款。如果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开发新能源,不仅会造成借款目的的落空,还会增加贷款人收回贷款的风险。因此,只有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才能保障贷款人的利益。在借款人收取所借款项之后,其有权按照借款用途自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借款。(www.xing528.com)

借款人所负的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主要是指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贷款用途对借款实行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例如,合同明确规定所借款项应用于新能源开发的,借款人必须将其用于该用途,而不能擅自改变。从实践来看,借款合同大多约定了借款用途,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有权检查借款人的使用情况,以防止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39]即使合同没有对借款用途作出约定,借款人也应当负有此种义务。此外,借款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目的。例如,将借款用于赌博,或者放高利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也就是说,法律不保护用于非法目的的借贷行为。

(四)按期还款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06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借款人负有按期还款义务,即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的此项义务属于贷款人可单独提出请求的主给付义务。[40]这项义务具体包括:第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通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当事人会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的,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准备按期还款,在合同生效后使用借款时,也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创造各种还款条件,借款期限一到,就应按时归还借款。否则,借款人应负违约责任。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就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还款期限。如果仍不能就还款期限达成协议的,则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该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返还,例如,约定分期返还,就应当按照每期约定的数额返还,否则,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41]在国际贷款中,通常会有加速到期的约定。所谓加速到期,是指由于约定事件(包括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的发生,合同双方约定,将他们之间没有到期的合约视为已经到期。[42]此种情形通常适用于国际银团借款中,其是否适用于国内的借款合同,值得探讨。这种约定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可能并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国内借款合同一般不宜采用此种约定。即使当事人就此作了约定,也应当认为其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在实践中,一些借款合同生效之后,银行已经将款项贷出,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如果银行发现借款人经营不善,资金链存在断裂的危险,银行能否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借款人没有提供担保,则银行可以援引《合同法》第68条,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事先已经提供了担保,则银行无权提前收回款项。

我国《合同法》第209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所谓借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够继续使用借款。[43]一般而言,借款人应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贷款,并按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但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可能因市场需求等变化而无法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209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其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这主要是为了给贷款人预留考虑时间。允许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但是否同意展期应由贷款人自行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44]如果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借款人又不能按期返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接受贷款人检查、监督的义务

《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依据这一规定,借款人在使用借款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接受贷款人的检查和监督。借款合同通常都规定了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质库存等条款。如果发现借款人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人有权追回贷款本息。一旦合同作出了此种约定之后,借款人应当配合贷款人的检查、监督行为的展开,并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这些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等。[45]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但贷款人对借款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所进行的检查、监督应严格依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干预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活动。[46]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问题在于,如果合同没有对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作出明确约定的,贷款人是否享有此种权利?笔者认为,即使合同没有作出此种约定,贷款人仍应享有此项权利。一方面,《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检查、监督权,主要目的在于强调贷款人不应超出约定的范围行使该项权利,不得对借款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阻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未作出此种约定时,贷款人不能享有检查、监督权。另一方面,允许贷款人在没有约定时也享有此种权利,既有利于维护贷款人自身的利益,又有利于使借款人能够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实现借款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不可能总是处于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其经营状况会不断出现变化,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可以保证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归还。此外,比较法上也多采取此种做法,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6—1:105条规定:“借款合同将贷款的使用限定于特定用途的,借款人应贷款人的请求应当向贷款人提供必要信息,以便贷款人核实贷款的用途。”所以,即使在合同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也应享有此种权利,而借款人不得无故拒绝或者阻碍贷款人正当的检查监督。[47]但当事人可以将贷款人所享有的检查、监督权具体化,如权利的内容、行使的时间、方式等,如果有此种约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其检查、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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