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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成果大揭秘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这些规定,在处理公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借贷纠纷发生后,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但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港币等发生纠纷,出借人也有权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

公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成果大揭秘

三、公民间借款合同纠纷

因公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地存在,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对于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一定的融资需求、促进信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需要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要看到,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难控等特点,尤其是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等现象,甚至可能导致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债权等违法犯罪问题,也可能会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发布了《审理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61]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依据这些规定,在处理公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借贷纠纷发生后,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我国《审理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这就是说,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借据虽然不是规范的合同,但其是证明力最强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62]一般来说,只要借据本身不是伪造的,就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是存在的。无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的,必须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在“欠条”或者“收条”有瑕疵的情况下,确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在认定过程中,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考虑是否存在交付凭证。交付凭证有可能是银行的转账凭证,也可能是一方直接向另一方交付现金时,另一方开具的收款凭证。此种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

第二,考虑支付能力。所谓考虑支付能力,即考察借款人是否具有出借大量资金的能力,在民间借贷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考察借款人的支付能力,对于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开具了欠条,但如果借款人根本不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的话,也不宜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第三,考虑交易习惯。所谓考虑交易习惯,主要是考察当事人所处的行业、地区是否具有某种通常的习惯做法,尤其当地是否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该地民间借贷是否发达以及是否通常采用出具“欠条”或者“收条”等方式。如果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一般不采用现金交易的习惯,或者民间借贷行业并不发达,在大额借贷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轻易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第四,考虑借贷金额的大小。如果借贷的数额较小,当事人一般有可能就不采用书面形式,而多采用口头形式。如果数额较大,则当事人就更愿意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取款、交付等环节就会更为谨慎。在借贷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时尤其要谨慎。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例如,借款人提供了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而贷款人对见证人的证明难以提出相反意见的,在此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2.借款合同的标的货币借贷合同的标的主要限于人民币。但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港币等发生纠纷,出借人也有权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

3.借款合同的利息。《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是有偿的,应当约定利率,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有可能因各种原因没有约定利率的标准。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存在利率的约定,但是又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标准,此时,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借贷利率,但禁止高利贷。对于复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法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乘人之危,采用利滚利的复利借贷以及预扣高额利息的借贷,可比照高利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例如,在实践中,甲向乙借10万元,实际只拿到9万元,利息已预先扣除,但欠条上仍然写着10万元。对此类纠纷,法院从防范高利贷、维护交易公平的角度考虑,应该使甲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9万元来使其还本付息,而不应该根据欠条载明的10万元来使其还本付息。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就是说,在借款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到期还款情况下借款人所应支付的利息,而没有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作出约定,鉴于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法院也应支持贷款人有关违约责任的请求,其责任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

4.借款合同的期限。借款合同可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还款期限。无息借贷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返还,但应给借款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样,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有息借贷中未规定还款期限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出还款请求时,开始计算还款期限。对于利息的支付期间,一般应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也可以经过双方约定,按月、按季度分期支付利息。

5.非法借贷问题。非法借贷的情况比较复杂。从实践来看,一方明知债务人借贷是为了赌博、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贷款的,属于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63]对于非法借贷,考虑到其内容的违法性,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还应视具体情况收缴其部分或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果以借贷为名,采取欺骗手段蓄意占有他人财物而不准备返还的,属于诈骗行为。此时,借款合同并不因诈骗行为的存在而被当然认定为无效,但诈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98页。

[2]参见林尹:《周礼今注今译》,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5,第22页。

[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11页。

[4]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53页。

[5]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58页。

[6]参见刘定华等:《借款合同三论》,载《中国法学》,2000(6)。

[7]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

[8]参见《波兰商法典》720条§1。

[9]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

[10]参见《德国民法典》,3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227页。

[11]参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6—1:101条。

[12]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00页。

[1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00页。

[14]《民法通则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15]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195页。

[16]参见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7]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2页。

[18]参见郭玉军:《国际贷款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7页。

[19]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4页。

[20]参见《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2款。

[21]参见《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4),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山东审判》,2008(3)。

[23]参见肖玉萍编著:《借款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6页。

[24]参见肖玉萍编著:《借款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7页。

[25]参见肖玉萍编著:《借款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8页。(www.xing528.com)

[26]参见《贷款通则》第8条。

[2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67页。

[28]参见何志:《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67页。

[29]参见肖玉萍编著:《借款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7~28页。

[3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山东审判》,2008(3)。

[31]参见何志:《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203页。

[32]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Ⅳ(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p.2484 2485.

[3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03页。

[34]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85页。

[3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04页。

[3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78页。

[3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78页。

[3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80页。

[39]参见肖玉萍编著:《借款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6页。

[40]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1.Auflage,2006,S.230.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42页。

[41]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109页。

[42]参见贾静:《国际全融衍生交易中净额结算的法律性质》,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1(6)。

[43]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92页。

[44]参见《贷款通则》第12条。

[45]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80页。

[4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79页。

[47]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108页。

[48]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33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延迟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乃从其约定利率。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49]参见曾兴隆:《详解损害赔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494页。

[50]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依据民法债编修正条文修订)》,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第450~451页。

[51]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7页。

[52]参见李国慧:《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载《法律适用》,2009(11)。

[5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54]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第17页。

[5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10页。

[5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97页。

[57]需要指出,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复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复利实际上是利滚利,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不应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复利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复利在计算本金之后,预期利息的支付不应计算复利。笔者认为,有关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如果当事人依据这一规定对复利进行了约定,则应当保护,但上限不得超过国家对于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

[5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41页。

[5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陈荣隆修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10页。

[60]参见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404页。

[61]参见2011年12月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

[62]参见赵青:《借款主体与金额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10(2)。

[6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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