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货运合同的效力分析

货运合同的效力分析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告知收货人不仅有助于明确货物的具体交付对象,也有利于维护托运人的利益。此外,要求托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和重量,也是托运人诚实履行合同的要求,因为承运人收取运费、装卸货物的方式等都依赖于托运人所表明的货物的情况。如果托运人未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的,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保管义务则应减轻或免除。

货运合同的效力分析

三、货运合同的效力

(一)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1.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条规定了托运人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依照本条的规定,托运人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凭指示的收货人。此处所说的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主要是依据收货人的不同性质而作出的区分。如果收货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托运人应告知收货人的名称;如果收货人是自然人,则托运人应告知收货人的姓名。告知收货人不仅有助于明确货物的具体交付对象,也有利于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如果在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并没有明确具体收货人的,托运人则应将提取货物的凭证告知承运人。

第二,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和重量,这些因素都涉及货物本身的情况。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才能使承运人采取恰当的措施,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此外,要求托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和重量,也是托运人诚实履行合同的要求,因为承运人收取运费、装卸货物的方式等都依赖于托运人所表明的货物的情况。[53]

第三,收货地点等其他有关运输的必要情况。托运人只有告知收货地点,承运人才能明确货物运输的具体目的地,也便于承运人采取适当的运输方式,安排恰当的运输时间和计划,保证货物如期运至。所谓其他有关运输的必要情况,包括任何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必要情况,如收货地点、包装要求、收货时间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如果因为托运人不履行或履行该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则表明托运人对损失的产生是有过错的,理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54]例如,如果没有告知收货人的具体情况,则承运人因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收货人而无法交付货物,即便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也只能够将货物放置于仓库中无法交付,如果托运人因此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承运人可以以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此种责任。如果托运人未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的,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保管义务则应减轻或免除。例如,如果运输的是需要冷冻的货物,而托运人又没有将该情况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只得按照通常的手段运输货物,导致在途中货物变质,则此种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自己承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托运人应承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例如,托运人告知托运货物的重量只有5吨,但其交付的货物的重量达到了8吨,从而导致承运人在运输时所安排的运输车辆因超载而受损,对此,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合同法》第305条规定:“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这就确立了托运人负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所谓审批、检验等手续,是指在进行货物运输以及货物通关等时需要办理的有关手续,例如,特种货物的运输需要特定部门批准。[55]而国际货物的运输,则需要办理检验及进口等各种审批手续。之所以要求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有关文件,是因为承运人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人,法律上只是要求其在运输时持有已经获得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文件[56],至于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文件的获得,则属于托运人应完成的事项,与承运人无关。[57]对于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提供这些手续或者提供的手续不完备或者没有及时提供这些手续,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损失

3.合理包装义务

《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这就确立了托运人的合理包装义务。之所以要求托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合理包装,是因为妥当的包装既可以保护运输货物,也可以维护承运人的运输安全,例如,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进行合理包装就可以避免货物自身的泄漏,也可有效维护承运人的运输安全。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通常会面临着毁损或灭失的风险,对货物的合理包装则会降低此种风险,使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免受经济损失。货运合同中,依据货物的不同性质以及不同的货物内容存在着不同的风险度,对货物具体的包装也有着不同要求。如托运人交付运输的是水产品等鲜活货物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则须采用符合货物性质、便于其保存的包装方式或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包装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306条第2款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包装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这是因为包装托运货物是托运人的义务,如果其不愿包装,即不愿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当然具有拒绝履行运输义务的权利,以体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58]由于货物包装不符合要求,导致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其他货物受损,甚至是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托运危险货物,应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

《合同法》第307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而言,托运人在托运时应具体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并依据上述规定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通常而言,针对危险物品的运输,国家有关部门已作出专门性规定予以规范,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鉴于此类物品的高度危险性,托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也较高,托运人应采取不同于普通货物运输的保管和运输措施。具体来说,一是依法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也就是说,托运人应根据危险物品的具体性质进行妥善包装,以防止危险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损害。二是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例如,在易爆物品上以醒目的大字进行特殊标注。三是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59]这些书面材料的提交,有利于承运人合理安排运输人和运输计划,并针对危险物品的具体性质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危险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危险,也有利于具体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如果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60]

5.支付费用的义务

货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托运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费用。依据《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三项:一是运费。所谓运费,是指承运人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至目的地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二是保管费。所谓保管费,主要是指承运人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至目的地之后,收货人未及时收货而由承运人代为保管,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三是其他运输费用。所谓其他运输费用,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为将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至目的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并未包含在运费之中。

依据《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托运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法享有对托运货物的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法事先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将该留置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315条,承运人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第一,留置权的主体必须是承运人,这就是说在此种留置权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应由承运人享有。第二,留置的对象是承运人所占有的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是托运人托运的,如果该货物非为托运人所托运,则承运人无权留置。第三,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费用的,承运人才可以主张此种留置权。需要指出的是,在行使留置权之前,承运人是否应负有催告义务?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15条,承运人无须进行催告,但依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只能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这就是说,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的费用之间具有相应性,如果货物的整体价值远超过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的费用的,承运人只能留置相应的部分货物,而不应就整体货物全部进行留置。第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不享有留置权的,承运人不应对托运的货物进行留置。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61]

关于留置权的行使,在承运人对托运货物进行留置后,需要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费用。如收货人或托运人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费用的,承运人有权就其所留置的托运货物依法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扣除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交的费用,剩余的价款应当返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不足部分仍应由收货人或托运人清偿。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将货物运达指定的地点并交付收货人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货物及时送达指定地点。《合同法》第308条规定,承运人不仅应将货物及时送达指定地点,还应依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这就是说,如果承运人在将货物及时送达指定地点之后,将货物交付给错误的收货人的,承运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此可见,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对承运货物具有处置权,换言之,货物托运后,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享有如下权利:一是中止运输、返还货物。中止运输,是指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立即停止运输托运货物,而返还货物,是指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已经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返还给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这实际上是解除货运合同。[62]二是变更到达地,这是指托运人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有权改变原来约定的到达地,对此承运人不得拒绝变更。三是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这实际上就是变更收货人,在变更后,承运人应将托运货物交付给变更后的收货人。同时,托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单运输中,由于提单是作为物权凭证而存在的,故而在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无权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此时,此种权利应由提单持有人行使。托运人的处置权应于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在承运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之后,其不得行使也无法行使此种权利。托运人变更到达地或改变收货人以后,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也产生相应的变化。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变更之后的要求履行运输义务,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送至新的到达地并交付给新的收货人。

2.妥善保管义务(www.xing528.com)

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否则,承运人就难以将货物安全送达,合同订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承运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承运人应根据托运货物的性质采取合理的运输方式,制订严格的运输计划,保证货物安全地送达目的地,防止货物毁损、灭失。依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严格损害赔偿责任。即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63]这是因为,一方面,与客运合同不同,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所应负担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承运人承担严格赔偿责任,可促使承运人尽力履行自身所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将货物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另一方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如果承运人仅需证明自身无过错就可以免责,这就使承运人能够轻易地免除自身的责任,从而有可能对托运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外,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方通常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确立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具体来说:一是不可抗力。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不可抗力也可作为免责事由。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货物本身的自然合理损耗。所谓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因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承运人运输的液体状物质的自然挥发。所谓合理损耗,是指货物在长途或长期的运输过程中而必然发生的部分损失,例如,茶叶在长途运输过程中会发生合理的损耗。[64]三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例如,承运人将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后,因托运人未告知收货人致使承运人无法交货,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否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必须由承运人举证证明。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采用以下规则来确定:一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货物的毁损、灭失事先约定了损害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声明托运货物为一般物品的,而该货物实际上是贵重物品的,则在托运货物毁损、灭失时,应按照当事人所声明的物品的价值,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例如,甲托运一箱行李,行李中夹带了几件贵重的瓷器,但在托运时未作声明,后该行李中的瓷器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害,则承运人应按照托运人所声明的一般物品的价值来进行赔偿。如果承运人在承运时与托运人达成了保价价值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则应依具体情形判断。例如,双方在托运单上注明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每件按300元赔偿,关于该条款的效力,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就货物保价作出约定的,而当事人所约定的保价条款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的,该条款有效。[65]如果该条款显失公平的,应允许当事人撤销。二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事先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事后达成协议补充。三是仍不能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例如,承运人运输的一车皮的瓷器在卸货时有十件瓷器被摔坏,且交货迟延了一个月,依据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即每件瓷器的价格为一千元,而按照一个月前的价格应为一千一百元,承运人可选择该价格作为赔偿标准。四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

3.及时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由此可见,承运人依法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承运人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涉及收货人能否及时收货以及承运人运输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等问题。如果不及时通知,在货物到达后,收货人不知道收取货物的具体时间,货物会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及时通知义务直接关系到承运人是否履行了其义务。但是,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收货人的,应当通知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就运输的货物的处分作出指示。[66]需要指出的是,承运人负有的及时通知义务,既是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

4.单式联运合同中的订约承运人应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所谓联运,是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或者多样的运输方式从事运输活动。联运合同在签订、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与货运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相似。但联运合同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联运合同有多个承运人,这是联运与普通运输的主要区别之一。虽然联运中的承运人是多人,但联运合同的签订者仅是第一承运人。尽管除第一承运人以外的其他承运人并不参加合同的签订,但他们必须向托运人或旅客履行各自的承运义务。二是联运可以分为单式联运和多式联运。所谓单式联运合同,是指有多个承运人的,托运人与第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之后,由第一承运人与其他承运人以相同运输方式完成同一货物运输的合同。对此,也有学者称之为相继运输合同。学理上可将相继运送分为部分运送、转托运送、共同运送。[67]我国《合同法》第313条所说的联运即属于此种情况。[68]所谓多式联运,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承运人结为承运人一方,与托运人或旅客订立的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托运人或旅客一次交付费用,使用同一运输凭证,而承运人用各自的运输工具互相衔接地将货物或旅客送达指定的地点。三是托运人或旅客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送凭证,货物由一承运人转交另一承运人运输或旅客换乘另一种运输工具时,不需要另外交费和办理托运手续或购票。[69]《合同法》第十七章第四节专门就此作出了规定。

《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单式联运合同中的订约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该规定包含如下内容:

首先,必须是发生在单式联运之中。如前所述,联运包括单式联运和多式联运,《合同法》第313条所规定的运输责任规则仅适用于单式联运合同。所谓“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就是指单式联运[70],即多个承运人所采用的运输工具应当同一,例如,多个承运人都采用铁路运输或航空运输的方式进行货物运输。

其次,必须由与托运人订约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尽管单式联运的承运人有多个,但与托运人订约的当事人只有第一承运人,所以,第一承运人是作为运输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而存在的,依据《合同法》第313条,应当由订约的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所谓全程负责,是指订约的第一承运人应当对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负责,如果货物因其他承运人的原因而未能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订约的第一承运人应就此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关于单式联运中的承运人的责任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连带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在相继运输中的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37条规定,运送物由数承运人相继运送者,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连带责任。二是订约承运人负责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签订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对运输的全程负责。[71]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认了应由订约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决定的,第一承运人作为直接订约人理应对托运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未参与订约的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因此,应由订约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72]另一方面,由订约的承运人对全程负责也可便利托运人索赔。

再次,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本条对责任分担之规定,实际上破坏了传统责任分担理论。传统责任分担理论一般认为,要么由与托运人订立合同之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内部追偿;要么当事人共同订立“连带运送合同”[73]。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由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应就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第二,在已经查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某一具体运输区段的,由该区段的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责任,既有利于保障托运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托运人对所受损失进行直接追偿。损害发生后,由第一承运人与损害发生区段的承运人负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第一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具体责任人追偿,或依据内部协议分担。

(三)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所谓收货人,是指因运输合同托运人指定,取得可能受领运输物权利的人,托运人可自任为收货人,但收货人也可以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74]对于收货人权利的取得根据,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代理说。此种观点认为,托运人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二是无因管理说,此种观点认为,收货人为托运人的无因管理人;三是新契约说,收货人与承运人另行成立新的合同;四是债权让与说,此种观点认为,收货人法律地位的确立,是因为托运人让与债权于收货人;五是第三人契约说,此种观点认为,约定承运人向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六是法律规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收货人取得权利的根据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偏向第三人契约说,但强调法律规定说为通说。[75]笔者认为,如果托运人自己是收货人,其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如果收货人是第三人,则应当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因为托运人在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以后,收货人已成为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履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对于收货人的法律义务。而收货人享有的受领货物的权利,也是基于运输合同所产生的。

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并且,在承运人没有向其交货时,有权请求承运人向自己交货。但是,收货人也应当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1.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在承运人通知以后,收货人收到通知后就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否则,不仅会对承运人造成保管货物之累,徒增保管货物的费用,也会增加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还有可能会造成货物经济价值的减损。

《合同法》第309条规定:“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这就是说,如果收货人在通知之后没有收取货物,发生的保管等费用应该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逾期提货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保管费,除此之外还包括装卸费用、转运费用等。如果收货人逾期提货,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外,依据《合同法》第316条,如果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货物提存,提存费用由收货人负担。依据《合同法》第103条,货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2.检验货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依据这一规定,收货人负有检验货物的义务。所谓检验货物,是指收货人按照货运合同记载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事项进行核对和校验。在货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托运的货物可能会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等情形,因此,在货物运交收货人之时,由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既是对承运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运输义务的确定,也是对收货人自身利益的维护。因为收货人一旦发现货物存在毁损、灭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合同法》第310条规定:“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检验货物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不过,当事人可能在合同中并未就检验货物的期限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根据该条仍不能确定的,收货人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所谓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例如,承运人运输的货物是鲜活易腐的水产品,收货人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限就相对较短。[76]毕竟超出了合理期限之后,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否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难以举证,也不利于维护承运人自身的合法利益。因此,收货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如果收货人超过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依据《合同法》第310条的规定,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这就是说,一方面,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收货人已经完全认可,也不意味着其已经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初步证据表明承运人可以以此为由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付,但是如果收货人有相反的证据,仍可以推翻此种推定。

3.支付费用的义务

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费用是作为承运人承担运输义务的主要对价而存在的。收货人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其也应当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如果合同规定由收货人支付费用的,收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费用。如果货运合同中已经就收货人支付费用的期限作出具体约定的,收货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果货运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1条确定支付期限。如果依据该规定仍不能确定,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收货人应当在提货时进行支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