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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定义及要点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合同法》将仓储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这主要是因为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营业主体,存货人也往往是从事大宗物品交易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民商分立国家,大都在商法中对于仓储合同作出了单独规定。

仓储合同的定义及要点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是利用仓库存放、储存各类物品的行为。仓储合同,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签订的一方为另一方保管货物,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严格地说,仓储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仓储合同是商事合同的一种类型,是由商事法单独规定的。但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其有可能是规定在保管合同之中的。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制,在规定了保管合同后,又将仓储合同作为独立的类型加以规定,这不仅考虑到了其与保管合同的相似性,同时,也注重了其特殊性。因而这种立法体例也具有自身的特色。仓储合同除具有一般保管合同的特征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具有特殊性

仓储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一般是专门从事物质储存业务的企业法人,关于仓储人的资格,许多国家将仓储合同规定于商法之中,主要是认为仓储人是特殊的商人,其主要以仓储为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97条规定,仓库营业人是指以仓库保管他人物品为业的人。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必须具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即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物品的必要设施;二是必须取得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我国《合同法》没有对仓储人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仓储人必须具有从事仓储报关业务的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仓储保管条件,并且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办理相关的营业登记。[1]例如,《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就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2.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仓储合同中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就保管合同的客体来看,其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就仓储合同来说,其客体应当限于动产。因为仓储人主要是利用自己的仓库为寄存人保管物品[2],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客体。仓储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通常来说,在仓储合同中,与一般保管合同相比较,由于仓储保管的物品一般是大宗商品,因而储存量大,这和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同的。

3.具有诺成性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区分了一般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对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其为实践合同。然而,对于仓储合同,《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法》将仓储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这主要是因为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营业主体,存货人也往往是从事大宗物品交易的主体。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保管人就要按照已经达成的协议进行准备、计划等。如果在保管物交付之前,合同还没有成立,则无法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另外,一般情况下,此种合同的当事人为从事商事交易的营业主体,对于商事交易人而言,应当规定他们具有更高的注意要求,以保障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有利于商事交易参与人的预先计算和考虑,实现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www.xing528.com)

4.具有有偿、双务性

仓储合同是有偿的、双务合同。由于仓储人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仓储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应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保管人为存货人提供仓储物的储存和保管服务,就要获得相应的对价,存货人将货物交给仓储人保管,必须支付报酬即仓储费以及其他相关的各种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对待给付关系。仓储营业的营利性决定了仓储合同的有偿性。因此,除非当事人对其作出特别约定,仓储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这与一般保管合同是无偿的,而且在有偿与否不清楚时作出是无偿的推断是明显不同的。

5.仓单具有可交易性

仓储保管合同的凭证,即仓单具有可交易性。所谓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员应存货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有价证券。仓单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类型,它本身表彰了权利,持有仓单就相当于享有权利。根据《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虽然仓单不像提单那样可以通过单纯背书的方式流通转让,它必须经过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方可转让。但是,仓单也属于权利凭证,仓单持有人将仓单转让给第三人时,就相当于交付了货物,第三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6.具有继续性

仓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与保管合同一样,仓储合同也属于继续性合同,它并非一次履行完毕,需要通过多次、持续性地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履行完毕。在合同没有终止以前,当事人的履行义务持续性地存在。在仓储合同中,由于仓储期间并非是某一个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所以至少在仓储期间之内,寄存人和仓储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持续存在的。此外,在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继续协商,以解决相关的问题。

罗马法规定了保管(depositum)合同,但并不存在仓储合同的概念,这是因为仓储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物。仓储业是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是现代化大生产和国际、国内商品货物的流转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民商分立国家,大都在商法中对于仓储合同作出了单独规定。我国《合同法》一改传统大陆法上的民商分立体例,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单独规定了仓储合同,其意义主要在于:第一,考虑到仓储合同的特殊性,而对其进行特殊规范。仓储合同属于传统的商事合同内容,而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因此,无法将仓储合同独立于《合同法》而单独规定。但是,仓储合同还是有许多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的地方,因此必须予以单独规定。《合同法》在规定一般保管合同的同时又单独规定仓储合同,具有其合理性。第二,有利于规范仓储活动。仓储业的兴起和发展,是现代工业社会分工发展的结果,在整个物流环节中居于重要的位置,在我国,仓储业对促进经济的发展、货物的流通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单独规定仓储合同,对于规范仓储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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