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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制度的演变与发展历程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委托及委托合同的概念,但委托法律关系在历史上一直是被认可的。

委托合同制度的演变与发展历程

二、委托合同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委托合同历史悠久,早在古代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在罗马法中,自由民提供一定精神或知识等劳务的合同被称为委托(mandatum)。[13]其包括五种情形:单纯委托、互惠委托、利他委托、为第三人及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为第三人及受托人利益的委托。总体上,罗马法的委托具有以下四个特征:委托包括一切有利于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特别的(对一些事务须特别授权);委托是无偿性的;受托人以个人名义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14]另外,在罗马法上,委托概念已经形成,但是代理制度还没有出现。[15]因此,也没有区分代理和委托。罗马法关于委托的规则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直到现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仍然以无偿委托为原则。

法国法接受了罗马法的委托概念。《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16]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民法中的委任仍然以无偿为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规定:“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德国法同样继承了罗马法的无偿原则。《德国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受任人负有为委托人无偿处理委任人委托事务的义务”,不过,与罗马法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区分了委托和代理,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17]因此,《德国民法典》将代理纳入总则之中加以规定,而将委托作为合同进行规定,从而将委托和代理区分开来。(www.xing528.com)

从总体上来看,委托合同有以下几种发展趋势:一是委托事项范围逐渐扩大。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本身不限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可以通过委托合同来处理,法国的民法理论中没有“法律行为”概念,因而也不可能从抽象的法律行为中分离出代理,所以,未将基于委任契约产生的代理责任与一般契约责任截然分开。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以及1808和1925年《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及其他拉美国家民法典也采取了这一做法。[18]二是间接代理中的委托合同逐步得到发展。尽管《法国民法典》中没有代理的概念,但自然法学家提出的关于代理必须显名的主张,被《法国民法典》所采纳[19],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对外行为。但法国民法在承认直接代理的同时,也确立了商事代理的概念。例如,1958年12月23日第58—1345号关于商业代理人的法令和1991年6月25日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的法律,都旨在强化代理人在商业领域独立责任地位。[20]《德国民法典》第164条所确认的代理纯粹是直接代理,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强调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于本人。但是德国商法中也承认了间接代理。三是区分行纪和委托。现代社会,行纪逐渐专业化,行纪脱离了委托的范围,形成了一种专门的合同类型,并且与委托相并列,成为一种独立合同类型。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委托及委托合同的概念,但委托法律关系在历史上一直是被认可的。从《大清民律草案》一直到民国时期的民法都承认了委托合同。但新中国民事立法长时间对委托合同没有进行规定,1981年所制定的《经济合同法》中也未涉及委托合同。统一的《合同法》单设一章规定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重要类型。《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也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践需要。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不仅借鉴了传统大陆法上委托合同的规则,而且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其中规定了间接代理的委托。第二,对委托合同规定得较为宽泛,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局限于特定类型的行为,而是包括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这与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21]如《合同法》第396条规定的“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这一笼统性表述有利于公民较为容易地设立委托合同,实现处理自身事务的利益。第三,将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区分开来进行规定,这有利于行纪事业的发展。第四,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统一进行规定,从而符合了民商合一的要求。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其在民法中规定无偿委托,在商法中规定有偿委托。而我国《合同法》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从而实现了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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