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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建构体系及其基本原则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法的体系是有关物权法内在逻辑和相互关联性的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建立的物权体系结构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些原则都是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建构体系及其基本原则

一、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建构

严格地说,物权法的体系和物权的体系是有区别的。物权法的体系是有关物权法内在逻辑和相互关联性的规定。而物权的体系是法律规定的各种物权类型所形成的体系。《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我国《物权法》建立的物权体系结构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主要是对物权的归属、利用和保护的规定,所以,它必须以物权的类型为基础来构建体系,但是,物权法体系又不限于物权类型。例如,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虽然不属于物权的类型,但是,它属于物权法体系的重要内容。我国《物权法》的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物权法总则

所谓总则,是指物权的一般规则和共同规则。物权法总则中规定了三部分内容,包括:“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之所以需要在物权法上设立总则,是因为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相对独立领域,它必须形成体系,只有规定了总则,才能强化物权法的体系性,并实现物权法条文的简约。物权法的总则也确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等。这些原则都是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制度是物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所有权直接反映所有制,且对所有制起着维护和巩固的作用。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物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它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因而是权利内容完整的物权。在各类物权中,所有权是其他物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其他物权都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由于所有权是他物权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在《物权法》中,首先应规定所有权,然后才能规定他物权。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所有权是否需要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物权法体系,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放弃类型化的做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仅对土地所有权、矿藏所有权和公有物、公用物作特别规定。[34]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所有制的性质出发,《物权法》应当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从而将所有权类型化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因为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的。我国《物权法》要反映并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则必须从我国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现实情况出发,而确认并保护各类所有权。如果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加以规定,也难以体现出平等保护的原则。另一方面,公有财产确实有其特殊性。例如,从客体上看,有些财产,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物权法》漠视这种特殊性,将不利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调整。还必须看到,如果对所有权不进行类型化,则对若干他物权制度无法加以规定。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建立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如果不对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加以规定,则无法说明其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能将所有权类型化,在《物权法》中详细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根本不可能建立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体系。将所有权从形态上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这种分类是符合我国多种所有制的经济制度的。(www.xing528.com)

(三)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在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取得的是物的使用价值,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被称为“使用价值权”。虽然各国的用益物权都是调整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使用收益关系的,但是由于历史传统、经济制度、生活习惯等的不同,各国的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和本土性,差别较大。我国《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的特点在于:第一,以我国的土地公有制为基础,反映土地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同时,根据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本土化色彩。用益物权主要是以土地为客体,有关利用房屋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典权、居住权),在《物权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第二,在各项制度的设计方面,用益物权制度充分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在农村的基本经济政策,强化对耕地的最严格保护制度,充分体现了对集体所有权的维护和对广大农民利益的维护。同时从国情出发,仍然继续采用了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沿用的、为人民所普遍接受的一些概念,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第三,为了维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用益物权中同时也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将这些概念在用益物权中作出规定,是对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第四,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规定,用益物权可以在动产上设立,这就为未来的立法预留了空间。

(四)担保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就其价款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尤其是合同的履行。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繁荣的基本要求,各国关于担保物权存在着许多趋同性,一些重要规则大体相同,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公示方法都具有相似性。抵押权以不动产为标的,而质权及留置权一般以动产为标的。[35]比如,法国和德国的担保物权制度,都区分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担保应当通过质押方式来进行,要求必须移转占有;而对于不动产担保,则应当设定抵押,担保人无须移转占有,但是要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在担保物权领域,广泛地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并且认真总结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所积累的宝贵经验;对那些在实践中证明是合理的做法和制度,都在立法中予以保留;不过,对于一些尚存在争议、尚不成熟的制度,如动产让与担保等,立法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对于某些在实践中证明是不合理的规则,《物权法》直接进行了修改。《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一是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例如允许在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之上设定抵押;《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强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二是规定了浮动担保制度。《物权法》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三是《物权法》规定了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四是《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增加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融资,保障债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五)占有制度

占有,是指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尽管关于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权利,在学说上一直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占有既不是物权,也不能等同于占有权。所以,在物权种类中,不能对占有作出规定。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对各种占有的形态进行保护十分必要,因为占有不仅涉及财产归属,而且保护占有对维护财产秩序十分必要,在法律上应当设立独立的占有制度,对占有进行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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