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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平等:物权法的重要原则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而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平等:物权法的重要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概念

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而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突出了平等保护原则,例如,和其他的法律不一样,其他的法律第一章都是一般规定,而《物权法》第一章规定的是基本原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确立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在民法上都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平等保护原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律地位的平等

法律地位平等就是指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物权法中都具有平等的地位,这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所谓“法律面前的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这一类的宪法规范,对于国家一方而言,即可表述为“平等原则”,而对于个人一方而言,即可表述为平等权[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中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平等。一方面,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权利的平等,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依据平等原则,应该与公共财产一起受到平等的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主体的基本权利,对于保障其主体资格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他们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就是说,一切进入市场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即使是国家所有权也不例外。国有财产虽然在性质上是全民财产,但当国有资产进入市场以后,必须要将国有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同等对待,承认其平等的地位。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物权法》第3条就是对市场主体的同等地位所作的规定,《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说,即使是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都要同等地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在遭受侵害以后,也要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www.xing528.com)

2.适用规则的平等性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任何物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移转物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例如,所有权的取得都要合法,具有法律依据;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法定的方式。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尤其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从事民事活动,无论民事主体的具体形态是什么,都要平等地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否则,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就不能称为民事活动,这类主体也没有资格被称为民事主体。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例如《物权法》规定,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需要登记),都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设定和变动物权。即使是在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设定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也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则。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合法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3.保护的平等性

保护的平等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以后,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在归属上发生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在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也不宜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第二,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规定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类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不管这些物权是由哪一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不管这些物权是否已经进入市场,都要在法律上受到平等的对待,对其实行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同样也要予以保护。尤其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不仅仅要受到保护,而且要置于与国家财产同样的地位受到保护。该条首先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要平等保护;同时提到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所谓“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主要是指社会团体所有权,它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之外的另一种所有权。对此类所有权也应当和其他所有权一样平等保护。二是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三是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如果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责任不一样,就会背离物权法的精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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