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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与不动产权利的相邻关系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问题属于相邻关系范畴。也就是说,不可量物的侵害涉及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扩张,必须是因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权利产生的,与不动产有密切关系,例如,因采矿导致沙石飞扬,因盖房导致尘土四散。

保护环境与不动产权利的相邻关系

五、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实际上是关于所谓“不可量物”的侵害所引发的相邻关系的规定。所谓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指按照通常的计量手段无法加以精确测量的某些物质因排放、扩散等致他人的损害。不可计量的物(inpon derabiliein),大体如气体、音响、光线、尘埃、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噪音电流、臭气、烟气、煤气以及“光的有意图之侵入”[35]。至于固体或液体等物,例如,沙石、污水等则不包括在内。[36]不可量物的侵害,常常会给相邻的一方造成损害,严重的不可量物侵害常常会严重地影响环境,对许多不特定的人造成损害。[37]例如,某企业安装了反射出刺眼光芒的特殊玻璃,造成了辐射,影响附近许多人的正常生活。又如,一些商店使用高频率的音像器材招揽顾客,由于高音喇叭声音过高,因而严重影响到周围群众的生活。

不可量物的侵害是否属于相邻关系,在学说上是值得研究的。在德国法学界,学者对此形成两种观点:一是相邻关系说。此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Hersche,他认为不可量物侵害仍然发生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之间,相邻的观念在近代已灵活地加以扩大,不可量物的侵害常常与土地相关联。如果不可量物的侵害并非重大和不合理,受侵害人应当予以忍受,这实质上是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问题属于相邻关系范畴[38]二是人格权侵害说。此种观点以德国学者Forkel为代表,他认为不可量物的侵害在性质上是侵害一般人格权,如果受害人以人格权的侵害为依据提出请求,则对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十分必要。因为以此提出请求对因不可量物侵害而遭受损害的范围将不再限于物权的享有者,还可以扩大到其他权利人,同时对受害人的保护将因此扩及于精神的不可侵性、行为的自由及感情领域。此外,在确定是否构成不可量物的侵害时,依据人格权法的规定,可适用个别化的具体准则加以确定。[39]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可量物的侵害属于相邻关系,应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但不可量物的侵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是说,在确定不可量物是否构成侵害时,首先要考虑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40]。例如,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固体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如果违反了有关规定,不仅要停止侵害,而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国家还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过度或过量。引起不可量物侵害的实质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也就是说,一方导致另一方的损害超过了相邻关系通常的忍受限度[41],也可以构成对相邻关系的侵害。(www.xing528.com)

第二,不可量物侵害只有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才受到民法的相邻关系的调整。也就是说,不可量物的侵害涉及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扩张,必须是因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权利产生的,与不动产有密切关系,例如,因采矿导致沙石飞扬,因盖房导致尘土四散。如果不可量物散发很远,行为人与受害人相距较远,一般不宜作为相邻关系纠纷,而应当按照环境侵权来处理。如果将此种行为都作为侵害相邻关系的案件处理,就会将许多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都当做相邻关系来处理,民法的相邻关系甚至包含了大部分环境法的内容,这显然不妥当。

第三,造成了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不可量物必须直接侵入邻人的不动产范围内,导致邻人损害或妨害,如果不可量物侵入邻人不动产范围以后,其侵入或妨害仍然在正常合理范围内,邻人必须加以忍受。因为人们在社会中生活,总是会对他人产生轻微的妨害;不能认为任何妨害都无法忍受。[42]但是,如果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也超出了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那么这就不能要求他人继续予以容忍。[43]所以,对于不可量物是否构成违法侵害,关键要看是否超出了合理限度。在考虑不可量物的侵害后果时,需要考虑侵害的时间长短及严重性、被侵害利益的性质、侵害回避的可能性等多种因素,从而确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44]

由于不可量物侵害妨碍了他人的生活安宁,甚至影响他人的身心健康,据此,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笔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是否同时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应当依据具体情形认定。如果确实已经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受害人以此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因为一方面,某人制造噪音严重影响他人休息,或堆放的物品有害他人健康,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因而有必要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但是,如果不可量物仅仅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则不能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而请求救济。但在确定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如比较法上存在的“危险引受”规则,所谓危险引受就是不可量物侵害地利用在先,受侵害地利用在后,即受侵害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知会发生不可量物的侵害而仍住入其附近建筑住宅,因受妨害而要求损害赔偿时,一般不予认可。[45]此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适用该规则时,要进行利益衡量,确定哪一方的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人身权益一般优先于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不可量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在确定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判断,即如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只有因其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相邻关系或侵害财产权案件,显然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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