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良法标准争议及法学派立场分析

良法标准争议及法学派立场分析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的价值问题上,分析法学派持否定和怀疑态度。法院最后基于这些理由判处被告徒刑。在中国,良法及其标准问题并非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历史上儒、法两家的“义”、“利”之争,实质上就是“良法”的标准问题。

良法标准争议及法学派立场分析

一、良法问题的提出与争论

从史源上考察,“良法”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首先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来的。他师从柏拉图并在吸收柏拉图晚年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明确地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并对法治的含义进行了具体的阐述,他说:“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在讨论良法标准问题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同自由、平等、正义和善德等社会价值是紧密联系的,推行法治就是在促进和实现这些社会价值。他说:“相当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法律必须是根据政体制订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3]那么,何为正义呢?亚氏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实施的正当行为,或以正当方式行事并希望有正当的东西他还提出了良法的形式标准,即普遍性、平等性、相对稳定性和最高权威性在西方法律思想上亚里士多德率先提出并论证了良法以及良法的实体标准和形式标准。此外他还针对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出现个案适用的困难情形,提出了衡平的解决方法。他认为衡平的方法指的是当法律因其他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一种补正。

古代自然法学者“理性”为出发点,构建了自然法学说。他们认为:世界上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有它先前已经确立的整合秩序这种整合秩序就是“自然法”或者是“理性”。自然法的核心是理性,因而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它构成了人定法和正义的基础,是检验人定法的标准,正如西塞罗所说:“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理性的。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4]近代自然法学者将自然法归结为人的理性,并将“理性”解释为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是非善恶的根本标准。他们认为:从本质上说,自然法就是一套确认和保护人的自然权利的箴规,是绝对有效、不证自明的、一定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的。那么何为自然权利呢?他们认为自然权利是每个人生而有之、不可或缺、不可剥夺的,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平等、财产和安全等。由此可见,在古典自然法学者看来,“理性”、“平等”、“自由”、“人权”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衡定良法的主要标准。

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奥斯丁主张法理学的研究范围是“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因而不考虑其好坏”。[5]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他不仅不否认法的发展深受道德的影响,而且还承认许多法律规范源自道德。但是,他坚持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绝不能引入道德因素。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是邪恶的,但只要是主权者以适当的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就是法。“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因此,他们认为“恶法亦法”。在法的价值问题上,分析法学派持否定和怀疑态度。

针对分析法学派否认法的道德性、“恶法亦法”的观点,新自然法学派进行了尖锐的反驳,他们认为:法必须是符合道德的,只有合乎道德的法才是法(良法),不道德的法不能成其为法或继续是法,即所谓“恶法非法”,他们还认为,只有当人们接受与道德不可分离的观点,才能阻止立法者将非正义、不道德的东西写入法律之中,避免法院以“依法司法”为借口为其不公正的裁决自掩,或为干了道德恶行的人开脱罪责。(www.xing528.com)

关于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或者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不仅引起了理论上的纷争,而且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二战”结束之后,纽伦堡欧洲军事法庭和联邦德国司法机关,在审理纳粹政权的战犯以及为法西斯效劳的间谍、告密者等罪犯时,被告声辩说,他们的所作所为都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法令和军令进行的,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其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1年,她为了脱离其丈夫,竟向纳粹当局者告密说她丈夫在休假期间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凡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的都是违法的),其丈夫被判处死刑。1945年,这位妇女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这位妇女辩护说,她向当局报告其丈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的丈夫依照当时的法律也是罪该处刑的,因此,她没有犯罪。但联邦德国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之法,是违反基本道德原则的,因而是无效的。

另外,被告也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的,而纯粹是为了个人卑鄙的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法院最后基于这些理由判处被告徒刑。可见,联邦德国法院所持的观点与新自然法学者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中国,良法及其标准问题并非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历史上儒、法两家的“义”、“利”之争,实质上就是“良法”的标准问题。毛泽东同志在其处女作《徙木立信论》一文中,介绍了商鞅立信变法的故事,并指出“商鞅之法者,良法也”,我国学者赵震江主编的《法律社会学》一书中谈到:中国法治秩序建构的障碍之一就是“良法”标准模糊不清,并提出了良法的“民主性、科学性、道德性”等三重标准[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