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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法律观: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本法律观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律领域的运用与体现,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大成果,是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对当代中国法律现象的分析与升华,是构建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理念。人本法律观有着深厚的思想渊源,既是对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更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人本法律观展示了法律的价值追求,使人成为目的,使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取向,展现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导作用。

人本法律观: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

三、人本法律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立体工程,其中的关键是人。因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是社会的人。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质,就是处理好人与社会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国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正是调整这些关系的行为准则。为更好地发挥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功能与作用,核心问题是要树立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人本法律观。

人本法律观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律领域的运用与体现,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大成果,是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对当代中国法律现象的分析与升华,是构建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理念。

人本法律观有着深厚的思想渊源,既是对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更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大家知道,马克思不仅攻读法学专业,而且出身法学世家。良好的家庭教育,使他早年就成为人本主义的爱好者,在他由民主主义者转变为马克思主义者的过程中,批判地借鉴了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关于“人是主体”、“人是目的”的观点,特别是他通过对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分析、批判和借鉴,不仅科学地提出了“人的解放”著名思想,进而论证了“人是哲学社会科学的逻辑起点”的著名观念,得出了“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科学结论。同时,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唯物辩证法揭示了社会系统内各种要素之间的普遍联系、对立统一和互相转化的规律,阐明了社会结构、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人身的辩证关系,从而为人本法律观奠定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党和国家领导人与哲学家、法学家,结合中国革命的实际情况,对人的历史作用、对法律的社会作用作了深入论证。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总书记的党中央,及时提出了科学的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胡锦涛同志还全面论证了和谐社会的主要特征,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由科学变成当代中国的行动。这都为人本法律观提供了现实条件。

人本法律观将人提到极为重要的地位,它的基本要求是:(1)一切法律活动,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与落脚点;(2)在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贯彻尊重人格、合乎人性、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的原则;(3)要弘扬法律人本主义。法律主要不是惩办违法犯罪,而是给人们提供法律模式,具有明显的引导和教育功能;它不仅是“护航”,而且主要是“导航”。法学不仅是社会科学,而首先是人文科学。

人本法律观揭示了法律的发展规律:法律因人的需要而产生,但在阶级对立社会里,它便异化为压迫人的工具,一旦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法律活动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时,法律便回归于人,这就是法律的异化与回归。与这一发展过程相适应,在历史上便出现了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社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展示了法律的价值追求,使人成为目的,使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取向,展现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导作用。

人本法律观是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它有深厚的理论根基:(1)人是法律之本,人是法律之源。法律如果脱离了人,既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2)人是法律的主体,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实施,人始终处于主导地位。(3)人是法律的目的。法律是为人服务的,体现人民根本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4)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的主要内容和发展方向。(5)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的唯一标准。

人本法律观是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的法学理论体系,有其特有的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它们是:

(1)合乎人性。人性问题比较复杂,历来是区分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界限。马克思主义者从来不否定人性,恰恰相反,一贯重视对人性的研究。马克思认为,人既有自然属性的一面,也有社会属性的一面。在这个问题上,它与非马克思主义的区别主要是两点:第一,马克思所讲的人是具体的人,而费尔巴哈等人的人本主义所讲的人是抽象的人;第二,马克思所讲的人是现实中的人,而费尔巴哈等人的人本主义所讲的人是“离群索居”的人。在这一基础上,马克思强调人是哲学社会科学的逻辑起点,并明确提出,要建立“合乎人性的国家”。既然国家要合乎人性,法律当然要合乎人性。这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范畴,如果法律不合乎人性,就失去其存在的必要与可能,尤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法律只有合乎人性,满足人的需要,反映人的要求,才有可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尊重人格。人,必须具有法律人格,才有平等可言,才有人的尊严。因此,马克思说,“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1],他特别重视法律人格。在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国家,如果人本身没有法律人格,那是不可想象的,既不能反映国家与法律的性质,也不能反映人民的地位与作用,更谈不上人的全面发展。正因为如此重要,我国宪法才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事实上,任何法律活动,离开人这个主体,就会寸步难行。所以人本法律观特别注重人格尊严,并将它贯彻于各个方面。

(3)体现人道。人道主义历来就有争议,这暂且不谈。我们讲的是指人道主义待遇。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对此都十分重视。在国际上,联合国强调人道主义干预,强调不虐待战俘,强调反对种族歧视,强调反对恐怖主义。在国内法中,强调诉讼的公正性、人道性,强调不虐待犯人,给予他们人道主义待遇。这几乎是人类的共同要求,也是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范畴;如果不体现这一点,其法律决不是良法。

(4)体恤人情。“法不容情,法也容情。”这几乎是人类的共识。“法不容情”是不容循私舞弊、贪赃枉法。“法也容情”,是指依法体恤人情。各国法律,乃至古代法,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西方法律不容许胁迫被告亲属揭发其罪行等。其实,我国法律也有规定,如“送子归案”以自首论等。人本法律观要求在法律活动中体恤人情,维护正常的亲属关系(包括血亲和姻亲),促进社会和谐。

(5)保障人权。这当然是重大问题,涉及对人权的尊重、确认、保障和救济等若干理论与制度。我们这里所讲的,是指在一切法律活动必须保障人权,这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范畴和原则,也是具体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现在的关键是将它具体化为制度,成为国家公务员和全体公民的准则。既要加强理论研究,更要具体建章立制,使人的道德权利、法律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

人本法律观是一个理论体系。提倡人本法律观,既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利于在国际上的法律对话。可以说,提倡和发展人本法律观是当代中国法学特别是法理学发展的方向。[12](www.xing528.com)

【注释】

[1]本文刊载于《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2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3页。

[6]转引自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5~346页。

[8]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9]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10]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3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60页。

[12]参见李龙:《李龙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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