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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典型电商规则:禁止对电子交付征收关税

时间:2023-05-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缔约方同意不对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交付征收关税。

区域贸易协定典型电商规则:禁止对电子交付征收关税

1.《韩国与美国自由贸易区协定》(2007年签署,2012年生效)

第十五章 电子商务

第十五章第一条 一般条款

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避免对电子商务的应用和发展设置不必要障碍的重要性,以及WTO协定对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的适用性。

第十五六章第二条 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双方确认第十一章(投资)、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十三章(金融服务)中所述的义务,适用于影响以电子方式交付或履行的服务措施,本协定中载明的适用于该等义务的任何例外情况或不符措施除外。

第十五章第三条 数字产品

1.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就以下产品的进出口征收任何关税、手续费或其他费用[9]

(a)安装在载体上的数字产品(若其为原产地货物);或者

(b)以电子方式传输的数字产品[10]

2.缔约各方都不得对某些数字产品[11]提供低于其他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a)基于以下原因:为其领土内创建、生产、公布、存储、传输、签订合同、委托或首次以商业条款形式提供的其他同类数字产品提供保护。

(i)在其领土外创建、生产、公布、存储、传输、签订合同、委托或首次以商业条款形式提供的服务受到较低优惠待遇;或者

(ii)该数字产品的作者、执行人制作人、开发人或经销商是另一缔约方的人士或非缔约方人士;或者

(b)为其领土内创建、生产、公布、存储、传输、签订合同、委托或首次以商业条款形式提供的其他同类数字产品提供保护。

3.缔约各方都不得对数字产品提供较低的优惠待遇:

(a)给予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创建、生产、公布、存储、传输、签订合同、委托或首次以商业条款形式提供的数字产品低于其给予非缔约方领土内创建、生产、公布、存储、传输、签订合同、委托或首次以商业条款形式提供的同类数字产品的优惠待遇;或者

(b)给予其作者、执行人、制作人、开发人或经销商是另一缔约方的人士的数字产品低于其作者、执行人、制作人、开发人或经销商是非缔约方的人士的同类数字产品的优惠待遇。

4.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十一章第十二条(不符措施)、第十二章第六条(不符措施)或第十三章第九条(不符措施)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5.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a)缔约一方向某项服务或某个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补贴或者补助金,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或者

(b)在行使政府权力的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定义见第十二章第一条第六款(范围和领域)。

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影响一系列文本、视频、影像、录音及内容提供商为听觉和/或视觉感受安排的其他产品的电子传输的措施,前提是相关内容消费者对这些系列的安排没有选择权。

第十五章第四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1.任一缔约方都不得:

(a)禁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共同为该项交易确定合适的认证方法;

(b)阻止交易当事方有机会在司法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其对电子交易的电子认证符合法律对电子认证的要求;或者

(c)仅因某签名是电子签名而否定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2.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特定类别的交易,缔约一方可要求认证方法符合特定实绩标准或经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规定认可的主管当局认证,但前提是此类要求

(a)服务于一个合法的政策目标;并且

(b)与实现该目标显著相关。

第十五章第五条 在线消费者保护

1.缔约双方认识到维持和采取透明的、有效的措施保护从事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或欺骗性商业行为的重要性。

2.缔约双方认识到各自的国家级消费者机构之间为提高消费者福利而就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活动进行合作的重要性。

3.在执行反电子商务领域欺诈性或欺骗性商业行为法律的过程中,缔约各方的国家级消费者保护执行机构应努力与另一缔约方的国家级消费者保护执行机构在共同关心的相关问题上进行合作。

第十五章第六条 无纸化贸易

1.各缔约方应努力将贸易管理文件以电子形式提供给公众。

2.各缔约方应探索接受以电子形式递交的贸易管理文件具有与纸质版文件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章第七条 电子商务的互联网访问与使用原则

为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增长,缔约各方认识到其领土内的消费者应能够:(a)访问和使用他们所选择的数字产品,除非该缔约方的法律禁止;

(b)在符合执法机关要求的情况下运行他们所选择的应用程序和服务;

(c)将他们选择的设备与互联网连接,前提是此类设备不会危害互联网且未被该缔约方的法律所禁止;以及

(d)从网络提供商、应用程序和服务提供商及内容提供商之间的竞争中受益。

第十五章第八条 跨境信息流

缔约双方认识到自由信息流对于促进贸易的重要性并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因此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对电子信息流的跨境施加或维持不必要的障碍。

第十五章第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载体是指能够通过当前已知或日后开发的任何方法存储数字产品,且从中可直接或间接感知、复制或传输数字产品的有形物体,包括但不限于光学介质、软盘和磁带;

数字产品是指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和其他产品的数字化编码形式,无论是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还是以电子方式传输的[12];

电子认证是指确定电子通信或交易一方身份或确保电子通信的完整性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于或与数据电文逻辑相关,可用于识别签名人与数据电文的关系并表示签名人认可其信息的数据;

电子传输或以电子方式传输是指使用任何电磁方式或光子方式传递数字产品;

贸易管理文件是指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必须由或为进口商或出口商填报的由一缔约方签发或管理的表格。

2.《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2010年签署,2011年生效)

F节 电子商务

第七章第四十八条 目标和原则

1.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避免对电子商务的应用和发展设置不必要障碍的重要性,以及WTO协定对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的适用性,因此缔约方同意促进双方之间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通过在本章规定所涉及的电子商务产生的问题方面进行合作。

2.缔约方同意,为确保电子商务用户的信息得到保密,电子商务的发展应符合数据保护的国际标准。

3.缔约方同意不对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交付征收关税。

第七章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的监管

1.缔约方应就电子商务产生的监管问题保持对话;除其他事宜外,对话应解决以下问题:

(a)向公众签发的电子签名证书的承认及跨境认证服务的便利化;

(b)中间服务提供商对信息传送或存储负有的责任;

(c)对来路不明的电子商务通信的处理;

(d)对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的保护;

(e)无纸化贸易的发展;以及

(f)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关的任何其他问题。

2.对话可以包括就缔约方为这些问题制定的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的信息交换。

3.《欧盟-摩尔多瓦共和国自由贸易协定》(2013年签署,2014年生效)

第六节 电子商务

第一小节 一般性条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 目的和原则

1.认识到电子商务增加了许多部门的贸易机会,缔约方同意促进双方之间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通过在本章规定所涉及的电子商务产生的问题进行合作。

2.缔约双方同意,为确保电子商务用户的信息得到保密,电子商务的发展应符合数据保护的国际标准。

3.缔约双方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交付应被视为第三节(跨境提供服务)意义范围内的服务提供,且不应被征收关税。

第二百五十五条 电子商务方面的合作

1.缔约双方应就电子商务产生的监管问题保持对话;除其他事宜外,对话应解决以下问题:

(a)向公众签发的电子签名证书的承认及跨境认证服务的便利化;

(b)中间服务提供商对信息传送或存储负有的责任;

(c)对来路不明的电子商务通信的处理;

(d)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的保护;以及

(e)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关的任何其他问题。

2.此项合作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就这些问题制定的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信息交换的形式进行。

第二小节 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中间商服务的使用

1.缔约双方认识到第三方可将中间商服务用于侵权活动并应在本小节中就中间服务提供商提供规定的措施。

2.在本协定第二百五十七条中,“服务提供商”是指在不改变用户所选材料内容的情况下,为材料在用户规定的各点之间的在线数字通信提供传输、按指定路线发送或连接服务的提供商。在本协定第二百五十八和第二百五十九条中,“服务提供商”是指在线服务或网络访问设施的提供商或运营商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信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信网络提供接入服务,缔约各方应当确保服务提供商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商:

(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信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缔约方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商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信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缔约各方就应当确保服务提供商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提供商没有更改信息;

(b)提供商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提供商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提供商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提供商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缔约方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商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二百五十九条 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宿主服务

1.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缔约各方应当确保服务提供商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提供商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商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提供商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之时即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商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一款不适用。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缔约方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亦不影响缔约方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二百六十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在服务提供商提供本协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时,缔约方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服务提供商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4.《东盟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协定》(2009年签署,2010年生效)

第十章 电子商务

第一条 目的

本章的目的是:

(a)促进缔约方间的电子商务;

(b)加强缔约方间就电子商务发展进行的合作;以及

(c)促进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更广泛的应用。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a)数字证书是指为确定电子通信或交易参与方的身份而签发的或以其他形式与该方相联系的电子文档或文件;

(b)电子认证是指为确认电子声明或索赔可靠性的置信度而对其进行测试的过程;

(c)电子签名具有缔约方国内法中所述的含义;

(d)文件的电子版本是指缔约方规定的电子格式的文件,包括通过传真发送的文件;

(e)贸易管理文件是指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必须由或为进口商或出口商填报的由一缔约方签发或管理的表格;

(f)UNCITRAL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第三条 透明度

1.缔约各方应尽快公布与本章操作相关的或影响本章操作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如不可行除外。

2.缔约各方应尽快对另一缔约方就其与本章的操作相关的或影响本章操作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的具体信息提出的要求作出答复。

第四条 国内监管框架

缔约各方应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维持或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国内电子交易法律法规

第五条 电子认证和数字证书

1.缔约各方应根据国际电子认证规范的规定,维持或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采取以下措施:

(a)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确定恰当的认证技术及电子交易的运行模式;

(b)不限制认证技术及运行模式的承认;并且

(c)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所进行的电子交易符合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

2.缔约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致力于相互承认政府根据国际公认标准签发或承认的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

3.缔约方应鼓励企业间使用的数字证书的互用性。

第六条 在线消费者保护

1.基于第二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向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应至少与其根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其他商务形式的消费者提供的保护相同。

2.缔约一方在未就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的保护颁布国内法律法规或采取相关政策之前无须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条 在线数据保护

1.基于第二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保护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数据。

2.缔约一方在未就电子商务用户个人数据的保护颁布国内法律法规之前无须适用第1款的规定。

3.在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标准时,各缔约方应参考国际标准和相关国际组织的标准。

第八条 无纸化贸易

1.缔约各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致力于促进规定采用无纸化贸易的举措的实施。

2.缔约各方应在提高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接受程度的国际论坛中相互合作。(www.xing528.com)

3.在实施规定采用无纸化贸易的举措时,各缔约方应参考国际组织接受的方法。

4.各缔约方应努力向公众提供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

第九条 电子商务合作

1.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缔约方应鼓励开展能够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研究与培训活动的合作。这些合作研究与培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a)促进另一缔约方或缔约各方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的使用;

(b)帮助中小企业克服电子商务应用中遇到的障碍;

(c)共享与电子商务领域的国内法律和政策框架相关的信息和经验并确定相关的最佳实践,包括与数据保护、隐私、消费者信任度、网络安全、来路不明的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知识产权电子政务相关的国内法律和政策框架;

(d)鼓励开展促进电子商务的合作活动,包括能提高电子商务效益和效率的活动;

(e)探索在电子商务的执行过程中发达缔约方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帮助的方法;

(f)鼓励有关当局就推动对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欺诈事件的及时调查和解决开展合作;

(g)鼓励私营部门制定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自我监管方法,包括行为准则、标准合同、指南及执行机制;并且

(h)积极参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区域和多边论坛。

2.缔约方应致力于采用在国际论坛现有合作举措基础上建立的合作形式,而非复制国际论坛的现有合作形式。

第十条

第十七章(磋商与争端解决)不予适用。

第十七章(磋商与争端解决)不适用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

5.《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已经废止)

第14章 电子商务

第14.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计算设施指用于商用目的的信息处理或存储的计算机服务器和存储设备;涵盖的人[13]指:

(a)第9.1条(定义)定义涵盖的投资;(b)第9.1条(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投资者,但不包括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或(c)第10.1条(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

但不包括第11.1条(定义)定义的“金融机构”或“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商”;

数字产品指电脑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声音记录,以及其他以数字进行编码和制作用于商业销售或分销,且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传输的产品[14]

电子认证指为电子通信或交易各方提供身份验证并保证电子通信的完整性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传输或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指通过任何电磁形式进行的传输,包括光子形式;

个人信息指关于已被识别的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包括数据在内的任何信息;

贸易管理文件指由缔约方签发或控制的、必须由或为进口商或出口商填写的有关货物进出口的表格;及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方,或在缔约方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其他通信服务,向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该发送未经接收人同意或接收人已明确拒绝而仍发出。

第14.2条 范围和总则

1.各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以及建立框架以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避免电子商务使用和发展设置不必要障碍的重要性。

2.本章应适用于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电子方式贸易的措施。

3.本章不适用于:

(a)政府采购;或

(b)缔约方或以其名义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与此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信息收集相关的措施。

4.为进一步明确,影响以电子方式交付或提供服务的措施需遵守第9章(投资)、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11章(金融服务)相关规定所包含的义务,包括本协定列出的适用于以上义务的例外或不符措施。

5.为进一步明确,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第14.13条(计算设施的位置)以及第14.17条(源代码)所包含的义务:

(a)应遵守第9章(投资)、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11章(金融服务)的相关条款、例外和不符措施;及

(b)应与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一同理解。

6.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14.13条(计算设施的位置)包含的义务不得适用于根据第9.11条(不符措施)、第10.7条(不符措施)或第11.10条(不符措施)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不符方面。

第14.3条 海关关税

1.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人之间的电子传输包括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

2.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不阻止缔约方对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费用或其他收费,条件是此种国内税、费用和收费应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

第14.4条 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

1.任何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创造、生产、出版、订约、代理或首次商业化提供的数字产品的待遇,或给予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者或所有者为另一缔约方的人的数字产品的待遇,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15]

2.第1款在与第18章(知识产权)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存在冲突的范围内不得适用。

3.各缔约方理解,本条不适用于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4.本条不适用于广播。

第14.5条 国内电子交易框架

1.每一缔约方应维持符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或2005年11月23日订于纽约的《联合国关于在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公约》原则的电子交易法律框架。

2.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及

(b)便利利害关系人就建立电子交易法律框架提出建议。

第14.6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1.除其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缔约方不得仅基于签名属电子方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2.缔约方不得对电子认证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a)禁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就该交易共同决定适当的认证方法;或

(b)阻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享有向司法或行政机关证明其交易符合有关认证法律要求的机会。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缔约方仍可针对特定交易种类,要求认证方法须符合特定绩效标准,或经依法授权机构认证。

4.各缔约方应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第14.7条 线上消费者保护

1.各缔约方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措施,保护消费者进行电子交易时免受第16.7.2条(消费者保护)所指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侵害的重要性。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消费者保护法,禁止对线上商业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

3.各缔约方认识到,各国消费者保护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在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活动中开展合作以增强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性。为此,各缔约方确认在第16.7条第5款和第16.7条第6款(消费者保护)中寻求的合作包括与线上商业活动相关的合作。

第14.8条 个人信息保护[16]

1.各缔约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及其对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所发挥的作用。

2.为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在建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应考虑相关国际机构的原则和指导方针[17]

3.每一缔约方应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免于受到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行为的侵害时,努力采取非歧视做法。

4.每一缔约方应公布其对电子商务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

(a)个人如何寻求救济;及

(b)企业如何符合所有法律要求。

5.认识到缔约方可能采取不同法律形式保护个人信息,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建立机制以增强不同体制间的兼容性。此类机制可包括对监管结果的认可,无论该认可是自主给予还是通过共同安排,或是通过更广泛的国际框架。为此,缔约方应努力就其管辖区域内应用此类机制的信息开展交流,并探索扩大此类机制或其他合适安排的方法,以增强其之间的兼容性。

第14.9条 无纸贸易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做到:

(a)将贸易管理文件以电子方式向公众提供;及

(b)接受以电子方式递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此类文件的纸质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14.10条 电子商务网络的接入和使用原则

在遵守适用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认识到如其领土内的消费者拥有下列能力则可从中获益:

(a)在遵守合理网络管理的前提下,由消费者选择接入和使用在互联网上可获取的服务和应用[18];

(b)在消费者选择的终端用户设备不损害网络的条件下,将该设备接入互联网;及

(a)获得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方网络管理行为的信息。

第14.11条 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1.各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

2.当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是为涵盖的人执行其业务时,缔约方应允许此跨境传输,包括个人信息。

3.本条不得阻止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2款不符的措施,条件是该措施:

(a)不得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方式适用,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及

(b)不对信息传输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要的限制。

第14.12条 互联网互通费用分摊

各缔约方认识到寻求国际网络连接的提供方应可与另一缔约方的提供方在商业基础上进行谈判。谈判可包括对于各提供方设施的建立、运营和维护的补偿。

第14.13条 计算设施的位置

1.各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计算设施的使用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包括寻求保证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

2.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将设施置于其领土内作为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的条件。

3.本条不得阻止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2款不符的措施,条件是该措施:

(a)不得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方式适用,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及

(b)不对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置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要的限制。

第14.14条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19]

1.每一缔约方应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a)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方提高接收人阻止继续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

(b)依照每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或

(c)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

2.每一缔约方应提供缔约方针对未遵守根据第1款规定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方的追索权

3.缔约方应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监管,在共同关切的适当事件中进行合作。

第14.15条 合作

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各缔约方应努力:

(a)共同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中的障碍;

(b)在电子商务的法规、政策、执行和遵守方面交流信息和分享经验,包括:

(i)个人信息保护;

(ii)线上消费者保护,包括处理消费者投诉和树立消费者信心的方法;

(iii)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iv)电子通信安全;

(v)认证;及

(vi)电子政务;

(c)在缔约方之间就消费者获得网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交流信息和分享观点;

(d)积极参加地区和多边论坛,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及

(e)鼓励私营部门制定自律办法以促进电子商务,包括行为准则、示范合同、指导原则和执行机制。

第14.16条 网络安全事项合作

各缔约方认识到下列各项的重要性:

(a)负责国家计算机安全事件应对机关的能力建设;及

(b)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识别和减少影响缔约方电子网络的恶意侵入,或恶意代码传播方面进行合作。

第14.17条 源代码

1.任何缔约方不得将要求转移或获得另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的软件源代码作为在其领土内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该软件及包含该软件的产品的条件。

2.就本条而言,第1款规定的软件限于大众市场软件或含有该软件的产品,不包括关键基础设施所使用的软件。

3.本条不得阻止:(a)在商业谈判的合同中包含或实施的关于源代码的条款和条件;或(b)缔约方要求修改软件源代码,使该软件符合与本协定一致的法律或法规。

4.本条不得理解为影响专利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关要求,包括司法机关作出的任何关于专利争端的命令,但应遵守缔约方保护未授权披露的法律或实践。

第14.18条 争端解决

1.关于现行措施,在该协定对马来西亚生效之日起2年内,就其在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和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下的义务,马来西亚无须遵从第28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

2.关于现行措施,在该协定对越南生效之日起2年内,就其在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和第14.13条(计算设施的位置)下的义务,越南无须遵从第28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

【注释】

[1]根据WTO-RTA数据库(登录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中国通知到WTO的14个自贸协定中,不包含2017年5月签署生效的中国-格鲁吉亚FTA,但包括2002年生效的亚太贸易协定.

[2]Richard Baldwin.21st Century Regionalism:Filling the Gap between 21st Century Trade and 20th Century Trade Rules,2011:5.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reser_e/ersd201108_e.pdf

[3]Ricardo Melendez-Ortiz,Richard Samans.加强21世纪的全球贸易和投资体系,第168页.http://www3.weforum.org/docs/WEF_E15_Initiative_Chinese.pdf

[4]José-Antonio Monteiro and Robert.The Provisions on Electronic Commerce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2017:13.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reser_e/ersd201711_e.pdf

[5]美国数字贸易法案.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3th-congress/senate-bill/1788/text S.1788-Digital Trade Act of 2013

[6]USTR.The Digital Dozen,2016.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Digital-2-Dozen-Final.pdf

[7]为进一步明确,如果达到(a)项或(b)项中的一项或多项标准,给予该等数字产品同等优惠待遇的义务应适用,即便1(a)项中列出的一项或多项活动在另一方的领土外发生或1(b)项中列出的一位或多位人士是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士。

[8]沈玉良,冯湘.NAFTA类型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设计导向.世界经济研究,2014(7):36.

[9]为进一步明确,本款的规定不阻止一方对电子产品征收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前提是此类税费应以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方式征收。

[10]根据第二条第十四款第四项(货物贸易委员会)的规定,货物贸易委员会应磋商并设法解决缔约双方之间因第一款的适用相关的分类事务发生的分歧。

[11]认识到缔约双方促进双边贸易的目的情况下,第二款中所述的“某些数字产品”仅指在创建、生产、公布、存储、传输、签订合同、委托或首次以商业条款形式提供的数字产品或其作者、执行人、制作人、开发人或所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人士的数字产品。

[12]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应被理解为反映一方对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是否应归类为服务贸易或货物贸易所持的观点。

[13]对于澳大利亚,涵盖的人不包括信用报告机构。

[14]为进一步明确,数字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的数字形式,也不包括货币。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得被理解为缔约方表达对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应被归类为服务贸易或货物贸易的观点。

[15]为进一步明确,如一非缔约方的数字产品属于“同类数字产品”,则其属于第14.4.1条意义上的“其他同类数字产品”。

[16]不要求文莱达鲁萨兰国和越南在其实施有关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数据的法律框架之日前适用本条。

[17]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通过采取或维持措施,如保护隐私、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综合性法律,涉及隐私的部门法律,或规定企业对隐私作出自愿承诺实施的法律,以符合本款规定的义务。

[18]缔约方认识到为其用户独家提供特定内容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方不违背此原则。

[19]不要求文莱达鲁萨兰国在其实施有关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法律框架之日前适用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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