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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问题

时间:2023-05-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在生态补偿实践应然层面中,中央政府主要是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政策导向、法规基础和一定的财力支持,同时引导建立全国性和一些区域性的生态补偿机制。地方政府是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和责任主体,负责建立本辖区的生态补偿机制,并配合中央政府实施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生态补偿。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制约生态补偿效果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完整的生态补偿的法规体系,缺乏生态补偿的综合性立法或专项立法。由于缺乏法律的依据和中央政府的协调机制,各省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一直处于没有制度依据的状态,制定地方性法规全面推动生态补偿机制的难度很大,只能是局部或就某些问题开展试验示范,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没有形成全国适用的综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同时,在我国现行的环保政策法规中,缺乏针对矿山环境保护特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利于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向纵深发展。而《矿产资源法》只是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税,而对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补偿没有明文规定,这成为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真空地带。

(二)过于依靠政府,市场补偿缺位

政府应该是生态补偿机制的倡导者和推动者,而不是承包者和统揽者,但由于对生态补偿认识不足,缺乏有效的机制,目前我国生态补偿主要依靠政府的投入,这严重制约了生态补偿机制的作用。仅依靠政府投资,生态补偿资金来源面窄,无法满足生态补偿资金的大量需求,导致资金不足,不能满足生态维护和发展的需求。而且,仅依靠政府对生态补偿资金进行配置,会导致程序复杂,效率低下,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有效利用政府财政支付手段和市场激励并重的机制,这样才能有效调动生态服务者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积极性,真正实现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不良影响的经营者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行补偿。

(三)补偿手段单一,补偿措施缺乏操作性(www.xing528.com)

我国目前的生态补偿实践中运用的经济手段主要是征收税费,而其他经济手段则运用甚少。同时,现行税制中目前只有少量的税收措施零散地存在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中。针对生态环保的主体税种不到位,相关的税收措施也比较少,并且规定过粗,这些税种设计之初对生态环保考虑得很不充分,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同时,生态补偿不但涉及其生态治理保护投入,还涉及对其稀缺性的评估,各种影响因素十分复杂,生态补偿量化技术难度较高,以现有生态补偿量化技术水平,还无法客观评价生态环境资源损失和受益的标准。尽管我国推行了“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生态补偿普遍原则,但涉及具体补偿行为时,补偿不易量化,补偿主体和受体关系并不明确,操作性差,实施中难以达成生态补偿目的。

(四)管理制度缺乏科学性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个专门主管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组织部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环境与资源管理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如环保、水利国土海洋农业林业工商、卫生等,每个部门都有权制定和实施与该部门相关的环境政策。造成了管理上错综复杂,管理职能出现重叠交叉难以协调的局面,严重制约了管理效能的发挥;收费名目繁多,有的相互之间重复,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补偿项目和与地区相关的权益,责任难以落到实处,生态补偿流于形式。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归口管理,削弱了国家作为自然环境资源所有者代表实现其价值的权威性,带来管理上的混乱,政策割裂与冲突现象严重,补偿基金使用效率低,影响了这一手段的效果。另外,在生态补偿实践应然层面中,中央政府主要是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政策导向、法规基础和一定的财力支持,同时引导建立全国性和一些区域性的生态补偿机制。地方政府是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和责任主体,负责建立本辖区的生态补偿机制,并配合中央政府实施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生态补偿。[49]但是在实然层面中,生态补偿的中央与地方权力与利益的分配,以及地方区域性协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在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费、探(采)矿权使用费的中央与地方分成问题上,以及中央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问题上,缺乏合理的设计,这也影响了生态补偿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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