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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报复制度的详细规定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DSU第22.3条关于交叉报复制度的规定,不仅设置了三种报复实施方式的“层级性”,还确立了“同部门报复为原则,交叉报复为例外”的三步走原则。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这种限制可以尽量减少对其他不相关领域的不利影响,同时又可以确保交叉报复制度的有效性。[14]关于交叉报复制度还有一点必须强调:如果适用的协定禁止此类交叉报复,则DSB不得授权此类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交叉报复制度的详细规定

DSU第22.3条规定:“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下列原则和程序:

(a)总的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b)如该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c)如该方认为对同一协定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方应考虑:

(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

(ii)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e)如该方决定按照(b)项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在按照(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门性机构;

(f)就本款而言,‘部门’一词:

(i)对于货物,指所有货物;

(ii)对于服务,指用于确认此类部门的现行‘服务部门分类清单’中所确认的主要部门;[9](www.xing528.com)

(iii)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或第7节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每一类别,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义务。[10]

(g)就本款而言,‘协定’一词:

(i)对于货物,指《WTO协定》附录1A所列各项协定的总体,以及诸边贸易协定,只要有关争端方属这些协定的参加方;

(ii)对于服务,指GATS;

(iii)对于知识产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根据DSU第22.3条的规定,报复的具体实施可以采用具有层级性的三种方式:第一层级是“平行报复”(parallel retaliation);第二层级是“跨部门报复”(cross-sector retaliation);第三层级是“跨协定报复”(cross-agreement retaliation)。第二种方式和第三种方式统称为“交叉报复”。根据DSU第22.3条(b)项和(c)项的规定,只有在实施第一层级的平行报复“不可行”或“无效”时,胜诉方才可申请授权第二层级的报复,即跨部门报复,如果认为实施第二层级的跨部门报复仍会出现“不可行”或“无效”,并且满足“情势足够严重”的情况下,才可申请第三层级的跨协定报复。[11]因此,DSU设计的交叉报复制度提供了具有“等级顺序”的报复实施方式。

DSU第22.3条关于交叉报复制度的规定,不仅设置了三种报复实施方式的“层级性”,还确立了“同部门报复为原则,交叉(跨部门或跨协定)报复为例外”的三步走原则。[12]在“欧共体—香蕉案”(美国)中,仲裁员明确指出,DSU第22.3条(b)项和(c)项对交叉报复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是为了确保跨部门或跨协定报复只是一种例外,而不是一般规则。[13]

除此之外,交叉报复制度还要适用WTO报复制度中的其他各项基本要求,特别是授权报复的水平应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这种限制可以尽量减少对其他不相关领域的不利影响,同时又可以确保交叉报复制度的有效性。[14]

关于交叉报复制度还有一点必须强调:如果适用的协定禁止此类交叉报复,则DSB不得授权此类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政府采购协定》第22.7条规定不允许交叉报复,不能由于其他协定下义务的违反而中止《政府采购协定》下的义务,同时《政府采购协定》下的争端也不能导致其他协定下的报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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