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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3-05-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法》特设公司分离与合并一章,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并购行为的企业自决、市场操作原则。

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历史发展

(一)发展历程

公司并购市场的繁荣必须以产权清晰界定为前提,所以我们看到,我国企业改革一经进入产权确定阶段,公司并购就开始出现。以产权改革为线索来总结,我国企业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

1.初始阶段:20世纪80年代放权让利和对产权的确认

在上世纪80年代,产权改革的必要性并非一开始就被政府部门注意到。我国的企业改革,首先是从放权让利,构建激励机制开始的。这期间对企业的放权让利主要是政府下放对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利,以便企业加强内部责任制和转换分配机制。

权利的下放随之带来对产权确认的需求,为了配合和促进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此阶段出台的重要法规实际上已经涉及产权的确认和转移的实施。主要的法规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这一法规确定政府放弃对企业的控制,转向市场调节,预示着企业获得产权上的独立性;(2)《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体现了抓大放小的思路,政府希望重组兼并劣势企业,并借助市场完成兼并;(3)《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这些法规认可了各种所有制的产权独立性,整合了一批国有企业。但要注意,这些整合一不是市场化的结果,二不是上述法规的主要目标,因而,这个时期不能说具备了并购市场。

2.中期阶段: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主体的塑造

在这一阶段,计划让位于市场,政府对经济的直接控制转为宏观调控,除重点企业、行业外,政府放弃对企业的直接控制,其产权改革的目标为:公司制改造;资本市场初步形成;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鼎立。

公司化改造极大地拓展了并购市场的空间,非公有制经济的深入参与也使产权保护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加之资本市场的成熟,兼并重组事件的大量出现等都要求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认产权主体及其兼并重组行为。这个阶段出现的法规包括:(1)《公司法》,通过对企业产权进行肯定,保障了企业在市场中的独立主体地位;同时为公司确立了一个开放的体系框架,体现了对资本核心地位的尊重,使企业并购具有了广泛意义。《公司法》特设公司分离与合并一章,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并购行为的企业自决、市场操作原则。(2)《证券法》,该法整合了20多部证券法规,专设公司并购章节,具体强调了并购主体应履行的义务,为操作设定了模板和规范。产权主体及其行为的承认为以后企业兼并收购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方面,中国的产权交易市场是与国有企业改革相伴而生的,所以,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部门行政规章的方式颁布。1989年2月19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会签署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这两份法律文件中,首次提到了“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以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之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陆续颁布了10多项与产权交易市场设立、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3.最近阶段:本世纪初期的规范发展阶段

本阶段政策目标主要包括:第一,以市场化为导向进一步理顺中央、地方和企业的关系,目前中央和企业管理已经逐步剥离,中央只管196家大型企业;第二,确立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包括国有资产分级授权管理,解决国有出资人主体缺位问题;第三,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同国际接轨。本阶段涉及公司规范和并购规范的法律法规频繁出台,这既是对外接轨的需要,同时也是为解决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等现实缺陷(这是一种制度安排的问题)。(www.xing528.com)

(二)现阶段我国产权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1.产权归属要明确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售、转让和兼并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均须得到各级政府的批准,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其中履行主要的职责。国有企业产权的变动要得到批准,但谁是国有企业转让主体却十分模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企业本身只拥有经营权,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主管单位,才有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不明确造成国有企业产权流动困难,一是尽管企业本身可以把握市场,却无法控制推销自己的时机;二是并购者不易了解国有企业的情况,不知谁具有最终决定权。所以,促进国有企业的产权流动,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主体。

2.产权主体要理性

产权主体具有理性意味着他会起来保护自己的具有排他性的产权,而不至于被他人随便侵占。国有企业的产权主体并非是一个真正意义的产权主体,或者说是一个“非理性的产权主体”。如无偿划拨过程中,没有一个产权主体出来保护其利益。从理论上讲,国有企业最终的产权主体应为全国人民,而政府仅仅是产权主体的代理人,它没有收益权,它只有义务去监督和管理,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最后带来不理性的结果。

3.产权交易要规范

目前产权交易市场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法制建设严重滞后于产权市场的发展,造成产权交易法律依据不足,手段乏力,权威性不高,直接导致产权交易中“不规范”行为的产生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4.产权交易的审批规定要明晰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家有关文件强调,凡有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产权和地方管理的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产权,都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法规虽然确立了分级管理与审批的办法,但却没有具体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通过法律方式明确各级领导的职责范围及审批程序、时限,有利于企业把握时机进入市场,有利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有序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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