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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模糊问题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准确理解“jointly-owned”一词的含义,以及从产权经济学和法学两种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才能厘清学者间的不同认识,从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作出准确的界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模糊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现行立法并未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进行清晰的界定,学者间也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私有产权说、复合产权说、共有说、联合所有说、集体所有说、双重所有权说、多元所有权说、法人财产权说等。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中使用了“jointly-owned”一词来描述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其后的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规定,社员公平认缴和民主管理合作社资本金,资本金中的一部分属于合作社的共同财产,[87]同时规定,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美国农业部在1987年给合作社所作的界定中也认为,使用者所有的原则意味着使用合作社的人为合作社筹措资金,并因此拥有合作社,这种共同的融资产生共同所有权。笔者认为,准确理解“jointly-owned”一词的含义,以及从产权经济学和法学两种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才能厘清学者间的不同认识,从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属性作出准确的界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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