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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构成分析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盈余来源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由合作社社员惠顾产生的盈余、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产生的盈余,合作社其他投资产生的收益构成。我国立法者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基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和帮扶效应的目的,对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所占比例问题有意未作规定,亦即鼓励合作社与非社员开展交易。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构成分析

根据财政部所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合作社的年度盈余由合作社的经营收益与其他收入之和减去其他支出构成,其中的经营收益是指经营收入与投资收益之和减去经营支出及管理费用。从盈余来源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由合作社社员惠顾产生的盈余、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产生的盈余,合作社其他投资产生的收益构成。

(一)合作社社员惠顾产生的盈余

合作社贯彻服务社员宗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与成员进行交易,社员惠顾的同时也享受着合作社提供的便利服务。合作社对社员提供生产、生活资料或服务时,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重要参考依据来确定交易价格,从而产生了合作社社员惠顾的盈余。这是因为,一方面,合作社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实体,社员缴纳股金获取社员资格,社员以其入社股金及公共积累分配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社员可能存在加入和退出,但合作社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得以维持,亦即合作社在主体地位上具有独立性,这为其以市场价格同社员进行交易从而产生一定的盈余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合作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对外关系上与其他商业组织并无差异,合作社良性运转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因此,罗契代尔先锋社将按市价进行交易也作为合作社章程的内容。此外,即使合作社追求对内不营利的保本运营以实现合作社的宗旨,但要做到合作社准确的价格平衡点并非易事,同时,不营利经营还可能影响社员购买理性,导致交易秩序混乱,不利于合作社正常平稳运行。因此,对内营利是市场化条件下合作社发挥连接大市场与农民社员桥梁作用的理性选择,是实现服务社员的必要迂回步骤。但是,由于对内营利归根结底来自于社员与合作社交易时的让渡,应保障支付管理层及职工等相关人员报酬、其他运营成本、提取一定公共积累后,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返还给相应社员的份额占合作社营利大部分,让社员享受合作便利的同时获得切实的经济利益。

(二)合作社非社员交易的盈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也会与非社员进行交易,一方面是因为有些类型的合作社的特性是交易数量或交易额越多成本越低,比如生产资料供应的合作社或服务的合作社,另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合作社增设的加工设备加工处理能力比较大,仅靠社员交售的原料难以满足加工生产需求。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各国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有些观点认为合作社应当仅与社员交易,否则就违背了合作社的互助合作的性质,有的观点主张合作社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也可以与非社员进行交易,只是应当有一定的比例限制。实践中,法国要求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不超过合作社总交易额的20%,美国要求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不超过合作社总交易额的一半,也有一些国家对此未作特别的规定。我国立法者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基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和帮扶效应的目的,对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所占比例问题有意未作规定,亦即鼓励合作社与非社员开展交易。无论如何,这部分交易产生的盈利显然并非社员交易的贡献。

(三)合作社其他投资的盈利(www.xing528.com)

当合作社财产积累到一定程度或者合作社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而延伸产业链以提高合作社收益时,其他投资便随之产生。在一定条件下,合作社将部分公共积累用于对外投资营利,实际上属于合作社运营安全性与效益性平衡的结果,也是提升合作社营利能力的又一次突破。合作社不但能实现生产、存储、运输、加工和市场营销规模经济,而且能通过批量购销改变市场价格谈判能力,还能通过创立品牌、产品差异化、全产业链经营以内化大部分交易成本等实现增值。如前述所举小麦合作社的例子。在对外投资中,合作社本着对社员利益负责的原则,只需遵循价值规律,追求利润最大化,实现对外营利。其他投资的盈利具体又分为纯粹对外盈利和混合盈利,后者与社员对合作社惠顾产生的盈余存有交叉,或者说混合盈利中的部分利润来源于社员的“多付”与“少收”,两种利润来源有时候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其他投资盈利中,资本的贡献率往往占有较高的比重,对这部分盈利的分配如果完全遵从惠顾返还原则有可能会降低社员或外部投资者资本投入的积极性。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中没有对这种情形的分配作出任何规定,其分配制度其实还是对于传统意义上只有社员参与的合作社分配制度的规定,无法满足新型合作社的分配制度需求,所以应对单纯的投资报酬作出相应的规定。[3]

(四)合作社利用国家补助和社会捐赠的盈利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合作社在获得国家补助或者社会捐赠时所获得的财产,可供合作社进行投资经营,这种投资所获的盈利也属于合作社盈利的范围。值得说明的是,合作社获得的国家补助和社会捐赠本身不属于合作社的盈利或盈余,不能作为盈余进行分配,即使是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也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其他立法例中,亦有将此部分财产转交给特定基金或其他合作社的规定。但是,政府的扶持资金不仅形成一块共有财产,同时还会产生一块收入流,该收入流与合作社社员的投资、惠顾产生的收入流混合在一起,很难区分不同资产的贡献份额,或者清楚界定这一贡献份额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由于我国的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的分配倾向于合作社的大股东,所以大股东实际上成为政府扶持资金收入流的主要获益者。如果社员中途退出合作社,由于合作社的有关财产(包括政府扶持资金部分)不能进行分配,他将不仅要放弃分配政府扶持资金的权利,还要放弃对政府扶持资金今后产生的盈余的要求权。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利用该项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盈利则可以作为合作社的盈余进行分配。

税收优惠是国家给予合作社应征税收的让渡,优惠额度最终要转化为合作社收益。合作社正常运行时税收优惠包含于收益中,社员与合作社对其享有的分别是隐性所有权与财产权。当合作社遇到解散或破产便开始显露出来,成为显性所有权与财产权并需要进行合理处置。由于合作社因税收优惠而变相产生的收益并无单独的体现,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为合作社税后收益的无形的增加,因此,本书并未将其单独列为合作社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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