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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拍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复杂,首要就在于拍卖人的定性问题。只有明确了拍卖人的法律地位,才能确定买受人和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散落于罗马各地的临时从事拍卖活动的人也开始以此为业,便成为了拍卖商人。即使拍卖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只能事后向委托人

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

拍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复杂,首要就在于拍卖人的定性问题。只有明确了拍卖人的法律地位,才能确定买受人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一)历史沿革

人类历史上有据可查的最早的拍卖活动记载于希罗多德的《历史》中。该资料记载了当时对适婚女子的拍卖,即将许多适婚女子集中在一起如同货物般出售,男子如果想要娶到年轻貌美的女子,就必须要出到最高的价格以击败其他的竞争对手。在这样的活动中,主持对适婚女子拍卖的主持人自然就是拍卖人了。虽然现在并不清楚这里的拍卖人是以此为职业抑或是兼职、是只主持此种拍卖还是也主持其他种类的拍卖,但他们是目前可以考证到的最早的拍卖人。

世界拍卖史的第一个兴盛期来自罗马帝国时期[26]。彼时,罗马对外战争十分频繁,疆土得到了扩张,罗马人也通过战争掠夺到了大量的财富和奴隶。随军出征的商人们看到其中蕴含的商机,以拍卖的方式处理战利品,获得了巨大利润。罗马士兵见商人们获利丰厚十分眼红,不少人干脆不再通过商人而是自己直接主持拍卖活动。另外,战争俘获的大量奴隶需要处理,最合适的方式就是大规模拍卖,于是这又进一步的刺激了拍卖的兴盛。由此可见,那时的拍卖人既有商人也有士兵,只要有货物就可以拍卖,并无特别的资格限制。

到了罗马时代的后期,拍卖渗透到生活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开始产生了专门的拍卖行业。散落于罗马各地的临时从事拍卖活动的人也开始以此为业,便成为了拍卖商人。这些拍卖商人开始组织行业协会、制定拍卖行规,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这是最早的拍卖行业。

中世纪的到来打断了拍卖业的发展,由于欧洲进入到了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拍卖活动逐渐没落,以此为业的拍卖人越来越少。直到文艺复兴时期才重新兴盛起来。

到了18 世纪,现代拍卖的雏形诞生,知名的拍卖行业开始脱颖而出,典型代表就是成立于1744 年的苏富比与成立于1766 年的佳士得。他们起先主要从事绘画与书籍的拍卖,后因为服务水准不符合大众期望,一度陷入困境,最终将目标锁定在文物艺术品市场,主打高端市场,这是拍卖人定位高端化的开始,并延续发展至今。同时政府也对拍卖人的资质规定了一定要求,只有满足一定要求的才能从事拍卖活动,典型代表是英国于1845 年出台了《拍卖商法》,这标志着拍卖人开始专业化。长期以来,拍卖和拍卖商被认为是各类财产交易的重要手段和桥梁

两次世界大战时期,战争固然摧毁了大量的物质财富,但是胜利后也面临着如何处理大量战争剩余物资的问题。拍卖再次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出路。战后,和平与发展成为了主流,物质财富的大量产生,人们有财力去参与更多的文物艺术品收藏中,拍卖又一次迎来发展良机,而且展现出时代特性。拍卖行不再局限于某个地区或者国家,而是放眼世界。拍卖公司在国家各地开设分行,呈现出国际化的特点。

由拍卖人的历史发展轨迹可以看出,拍卖人诞生之初并无特别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充当拍卖人。随着时代发展,拍卖人逐渐需要一定的资质条件遂产生呈现专业化的特性,并开始出现行业分化,知名的拍卖行脱颖而出。时至今日,拍卖人受制于法律的严格规定,通常具有雄厚的资本实力与深厚的专业服务水准。

(二)任意拍卖人

以拍卖人不同的类型为标准,有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之分。区别在于,扮演拍卖人角色的主体分别为拍卖公司和国家机关,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因此需要分开讨论。这里仅就任意拍卖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1.学说概览

关于任意拍卖中拍卖人的性质,学者们也都有过研究,主要的观点包括代理说、居间说和行纪说等。

(1)代理说

代理是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效果亦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27]

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委托人是拍品的所有人,买受人是支付价款的一方,他们双方彼此向对方支付对价,因此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拍卖人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也不是卖方。不过,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是不和买受人(竞买人)直接打交道的。在实践中,委托人会与拍卖人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而委托合同是代理权产生的重要的基础关系[28]

这份合同的签署就意味着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产生了代理关系,委托人是被代理人,拍卖人是代理人。不仅如此,在其后的拍卖过程中,公告、竞价、落槌等重要环节都由拍卖人全程参与,不见委托人的踪影,可是法律效果是归属于委托人的。这一切迹象都符合学理上定义代理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拍卖人实施的是代理行为,他绝对不是仅仅起到牵线搭桥作用的中介人而已[29]

不过,需要承认的是“代理说”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因而被持“居间说”和“行纪说”的学者所批判,持“代理说”的学者并不多。

(2)居间说

该说认为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他与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皆是居间关系。居间人是指从事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资讯等方面的帮助,提供平台促使契约缔结并以此获得报酬的法律主体[30]

持有此说的学者对代理说提出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首先,如果是代理关系,则拍卖人应当以代表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使命。可是现实中,虽然拍卖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委托人的意思为主,但是其同样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31]。比如,拍卖人作出的“不保真声明”就是以他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内容,这一点与代理关系是有区别的;其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关系中的“显名主义”,是代理主要的特征,也是代理行为区别于其他类似行为的主要标志[32]。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 款对“代理”的定义中也包含了“以被代理人名义”的要件。可是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是以拍卖行的名义发出的拍卖公告,并没有使用委托人的名义,这与显名主义的要求不符合,构成了对代理说最有力的质疑;再次,如果承认拍卖人是代理人,难以解释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先行负责”。因为,根据传统的代理关系理论,除非代理人实施了不法代理或者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且事后也没有获得追认,不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可是,《拍卖法》第61条规定,只要拍卖标的存在未告知瑕疵的,买受人就可以向拍卖人主张责任,并不以拍卖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使拍卖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只能事后向委托人追偿。由此可见,拍卖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先行负责不符合代理人的特征;最后,按照传统代理关系理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耗费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代理人支付。可是在实践中,以拍卖成交为例,拍卖人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分别收取佣金,即双向收费,仅从拍卖活动的费用承担上看,拍卖人也不符合代理人的特征[33]。这些因素便是学者们对代理说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

在批判“代理说”的基础之上,部分学者提出了“居间说”。他们认为,拍卖人是居间人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正常的买卖合同通常由买方和卖方直接交易,无论是开始的磋商阶段还是后来的缔约乃至履行阶段,都是只有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也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可是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的参与是必要的环节[34],没有了拍卖人也就不能称之为拍卖。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一般并非是必需的,这与拍卖人的不可或缺性矛盾。从此意义上说,拍卖人具有居间性。其次,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之前会发布拍卖公告,吸引尽可能多的竞买人参见,这样便大大增加了拍卖成交的可能性,因此拍卖人在竭力促成契约的缔结[35],这符合居间人的主要作用;再次,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并没有使用委托人的名义,而是始终使用自己的名义[36],这与代理相悖,却是符合居间人的特性;其次,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竭力营造竞争氛围,以求使拍品的成交价格尽可能的高,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委托人的利益,但是拍卖人这么做并非是为了委托人利益着想。成交价格直接影响到拍卖行的佣金收入,因此拍卖人更多的是为己方利益着想,不符合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特征,却符合居间人独立法律地位的特性;其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既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也要向买受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做法可以理解成居间人为促成契约的缔结而收取报酬;最后,居间说也符合现实发展需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上拍卖逐渐兴起,远距离拍卖成为可能[37]。如果将拍卖人理解成为代理人,则其需要注意的义务太多,不利于拍卖便捷性的要求。可是如果将拍卖人理解成居间人,则网上拍卖商只是提供一个平台吸引委托人和竞买人、促成双方契约的缔结,拍卖人的义务要小得多,有利于网络拍卖行业的法杖。

“居间说”对“代理说”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批判,提出了拍卖人符合居间人的法律定义。客观的对该说进行评价,其理由确实较为充分,质疑也有力度,因此持居间说的学者似乎为多数。

(3)行纪说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从委托人的实际需要出发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买卖或者其他商业交易从而获得报酬的行为[38],是大陆法系上特有的一种制度。

在行纪制度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也存在三段法律关系[39]。首先是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缔结契约,该契约使得行纪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的义务,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通常是委托人事先指定好的。接下来,行纪人要按照上述要求寻找符合标准的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以获得或者卖出某种标的物,这就是第二段法律关系。在第三段也是最后一段法律关系中,行纪人要按照先前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向委托人转交获得的标的物或者获得的价金。委托人也要相应地向行纪人支付佣金作为报酬。这就是行纪制度完整的交易过程。

在持行纪说的学者眼中,拍卖过程正是一种行纪行为。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出卖某物品,并事先约定好拍卖人将来有转移价金的义务和索要佣金的权利。然后,拍卖人开始主持拍卖活动,以竞价方式选中最后的成交人与之签订买卖合同。最后将拍品交付给买受人,将获得的价金转交给委托人,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作为报酬。这整个过程中,拍卖人也是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行为的。据此,有学者认为,拍卖就是一种行纪[40]

2.各学说存在的问题(www.xing528.com)

在罗列了上述各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及论据后,应当承认彼此之间都是有道理的,他们对其他对立学说的质疑也在一定程度上站得住脚,但是单独任何一种学说似乎都不能圆满解释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1)行纪说的漏洞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行纪说存在的问题最大。表面上,行纪说所描述的三段法律关系确实契合拍卖法律过程,但是这只是形似,不少漏洞依然无法解释。

首先,在正常的行纪关系中,第三人在与行纪人交易时,其并不知晓行纪人是在遵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交易,也不知道他所支付的价金最终将转交到委托人手中。当然,第三人也没有必要知道,因为对于他而言,只是在与行纪人进行交易,至于行纪人所卖的货物从何而来或买货物是为了干什么,这些事情第三人并不关心。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当事人就是行纪人一方而已;但是在拍卖中,竞买人对这些问题是有明确认识的。竞买人清楚的知道虽然表面上是在与拍卖人打交道,但是最终缔约对象是委托人,拍品来自于委托人,己方所支付的价金最终要转交给委托人。买受人明白己方接触到的当事人除自己外,还有两方。所以,在拍卖中,竞买人的知情状态与行纪关系中完全不同。

其次,在行纪关系中,对于第三人而言,只是与行纪人之间进行了一场正常的买卖。如果该买卖出现任何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相当于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41],只对这二人有拘束力,因此责任只涉及到行纪人,不能追究到委托人。可是在拍卖中,如果拍品出现品质瑕疵,委托人是有可能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可以从我国《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的内容推断出来。显然,这并非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买受人实质上并非是在与拍卖人交易,委托人才是相对人,所以委托人要负品质瑕疵责任。既然拍卖人没有与买受人进行有关拍品的直接交易,那么就与行纪法律关系的特点不同,难言拍卖人是行纪人。

最后,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拥有介入权。介入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去出卖或者购买某物时,在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自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这是各国法律普遍赋予行纪人的一种重要权利[42]。我国《合同法》第419条也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可是,我国《拍卖法》第22条明确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这意味着我国《拍卖法》是不承认拍卖人有介入权的。拍卖人既然不具备《合同法》第419条的介入权,自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行纪人。

综上,“行纪说”不能合理解释拍卖中的种种现象,更重要的是如果承认拍卖人是行纪人,将与现行《拍卖法》第22条规定冲突。

(2)居间说的缺点

应当承认居间说是最为有力的学说,它很好地解释了拍卖人在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起到的部分作用,即拍卖人竭力促成拍卖的成交。同时,拍卖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愿。拍卖人在拍卖成交以后既向委托人收费又向买受人收费的行为,用代理和行纪难以解释,可是用居间说是能够解释得通的。

但是,居间说同样存在着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中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人主要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到买卖活动当中。可是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的作用绝不是仅仅在于报告机会、提供媒介而已。事实上,拍卖人全程参与了竞买过程,比如要求委托人告知瑕疵情况,自己做出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主持拍卖活动等。拍卖人对拍卖过程的介入程度之深,远非居间人可以比拟。尤其是我国《拍卖法》明确承认了拍卖人的“落槌”实际上起到了承诺的效果,只有落槌了,拍卖才成交[43]法院也通常认为,竞买人在拍卖会上所出最高应价得到拍卖师的公开确认,这时,拍卖合同就已经成立[44],而并非是等到签署《成交确认书》时才成立。如果拍卖人仅仅只是以居间人的身份活动,那么他又怎么能够做出具有法律效果的承诺呢?所以,居间说不足以解释拍卖人对拍卖活动的深度介入。

(3)代理说的不足

代理说能够概括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部分关系,但是与居间说一样,不够全面。前文已经陈述了其他学说对代理说的批判。不足主要集中在:

首先,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意思为依据处理事务。可是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确实存在着与被代理人意思无关的独立的行为。例如,拍卖人可以做出瑕疵担保免责声明。这就意味着拍卖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完全以实现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使命。

其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可是,在拍卖活动中,如果拍品存在品质瑕疵,不仅委托人要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也要负责。这样的处理方式与认定拍卖人是代理人性质不符合。

最后,如果将拍卖人理解成代理人,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拍卖人应当只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报酬。可是实践中,拍卖人除了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也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向买受人收取费用的合理性无法用代理说解释。

3.拍卖人法律地位的多重性

在列举了相关学说和分析了它们的各自优势和缺陷后,可以发现任何一种学说都无法单独解释得了拍卖人的法律性质。对此种状况,我们应该反思。任何一种理论学说都是用来解释某种现象,如果该学说无法达成这一目的,就意味着要适时转换思路。如果硬要用某种学说生搬硬套某种现象,只能是削足适履、本末倒置,变成了用该法律现象来支持某种学说,违背了学说本来的意义。

无论是代理说、居间说还是行纪说,它们都是对社会中某种法律关系的定义。这些关系都是简单、清晰的,在具备某种法律关系特性的同时却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因而对它们的判断比较容易,能够轻松断言某法律关系是典型的代理、居间或者行纪。可是,拍卖活动十分复杂,并不是任何一种简单典型的法律关系,它同时具有多种法律关系的特征,用任意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定义都是片面。在此基础上,应当承认拍卖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以回应拍卖具有的多种特征,这就意味着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多重性。假定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多重性,那么其具有的是哪几种法律地位呢?是兼具行纪、代理和居间三种性质,还是只具有其中两种?结合各种学说观点的不足作出分析,承认拍卖人具有居间人和代理人的性质已经足以解决问题。

首先,承认拍卖人具有居间人的性质。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人随后做出拍卖公告吸引竞买人参加活动,这就为委托人找来了潜在的缔约对象。对于竞买人而言,拍卖人实际上也提供了一种订立合同的机会。随后拍卖人主持具体的拍卖活动,这就为竞买人订立合同提供了一个平台,正属于《合同法》424条中规定的“提供媒介服务”;在拍卖成交以后,拍卖人既要向委托人收取事先约定的佣金,还要向买受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这正可以看作是当事人对拍卖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这就为拍卖人双向收费提供了合理性[45];拍卖人的居间性使得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做出某种行为,而不必完全跟随委托人的意思,如拍卖人提出瑕疵担保报免责声明正是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体现。也正是因为拍卖人具有居间性从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所以当拍品出现品质瑕疵时,买受人除了可以向委托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外,也可以向拍卖人主张。如果不承认拍卖人具有居间性,就是否认了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法律后果就应当完全归属于委托人,则买受人无法向拍卖人主张责任,这与拍卖实践是不符合的。

其次,拍卖人具有代理人的性质。委托人不仅要求拍卖人出具公告以吸引足够多的潜在缔约人即竞买人,还进一步委托拍卖人出卖标的物。这已经超出了居间人仅仅是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和媒介服务的范畴了。因为如果仅仅只是居间,在竞买人参与竞价后,拍卖人的任务就完成了,其完全可以抽身离开,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拍卖人参与了整个过程。尤其是最高竞价人的最后一次竞价就是一种要约,而拍卖人的落槌就是一种承诺,只有拍卖人落槌即承诺了,拍卖才能成交,这是《拍卖法》第51条明确规定的,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46]。而从《拍卖法》第6条、25条和38条可以解释得出拍卖是委托人和买受人(竞买人)之间的买卖,因此要约与承诺也是只属于委托人和买受人的权利,拍卖人有什么权利替委托人落槌承诺呢?显然,只能理解为拍卖人是在代理委托人出卖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或权利。也正因为拍卖人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他才有资格和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的确认书。另外,代理说被攻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拍卖人使用了自己的名义而非委托人,似乎不符合代理的显名主义。实际上,这一质疑是可以用代理制度解答的。隐名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并没有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使用了自己的名义本着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并且相对人知道或可以知道代理人在代理事务,此时法律承认代理关系的存在[47]。有的学者提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隐名代理制度[48],但是其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普遍承认隐名代理的,即使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也是如此,这点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 款推断出来[49]。我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就是对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制度可以解释拍卖人使用自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的现象。

最后,拍卖人不具有行纪人的性质。行纪人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介入权,这一点前文已述,我国《合同法》第419条也对行纪人的介入权进行了明文规定。而我国《拍卖法》第22条却明确否定了拍卖人具有介入权,这可以理解为是对拍卖人行纪性质的否定;在行纪关系中,第三人主观上是不知道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关系,其以为与自己打交道的就是行纪人。在拍卖中,买受人是对于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关系是清楚的,买受人知道自己实际上是在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拍品也是为委托人所有的。买受人这样的主观状态与行纪中的第三人不同;同时,我国《合同法》第421条也规定了行纪人与第三人合同中,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拍卖法》第31条、55条等规定的内容显示,许多义务是由委托人而非拍卖人来履行的,这也与行纪人的特性相悖;另外,关于隐名代理与行纪制度之间的关系一直有所争议,有学者更是提出我国的隐名代理就是行纪制度[50],这正是由于二者具有高度相似性所致。隐名代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代理与行纪制度界限。有鉴于此,在承认了拍卖人具有隐名代理人性质的基础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再增加行纪人的属性了。

综上所述,承认拍卖人法律地位的双重性,用“代理说”和“居间说”合并解释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它们能够弥补彼此的不足,从而很好地解释了拍卖人的性质。另外,拍卖人同时充当代理人和居间人的身份,原则上并不会导致利益冲突[51]。至于“行纪说”,其与我国《合同法》和《拍卖法》的相关条文有冲突,且在承认拍卖人是隐名代理人的前提下,强调行纪性意义不大。所以,拍卖人既是隐名代理人同时也是居间人[52]

(三)强制拍卖人

与任意拍卖相对应的另外一种拍卖形式则是强制拍卖。该形式下的拍卖人很多,有法院、海关等特定国家机关,所以在严格意义上,强制拍卖的范围大于司法拍卖。不过,实践中强制拍卖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因此,许多学者习惯用“司法拍卖”替换“强制拍卖”,在不作严格区分的前提下,这是没有问题的。本段也打算以司法拍卖为研究对象。

在司法拍卖的历史中,拍卖人是变化着的。在1991 年4 月的《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中,法院既可以将财产交给有关单位拍卖,也可以自行拍卖,结果实践中以法院自行拍卖为主。这样一来法院的裁量权过大,拍卖环节极易滋生腐败现象。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第46条规定法院不得自行拍卖,必须要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拍卖。这条规定扭转了长期以来的司法拍卖拍卖人双轨制,从此我国司法拍卖的拍卖人只能是拍卖机构。

司法拍卖中的拍卖人看上去似乎与任意拍卖中的拍卖人一样,其实二者有着巨大差别。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是自愿委托拍卖主持拍卖活动的,委托人本身就是拍品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在司法拍卖中,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的并不是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是人民法院,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通常是反对拍卖的。因此,司法拍卖中,拍卖人与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绝不存在代理关系。人民法院之所以委托拍卖人拍卖标的物也并不是为了达成某种商品交易,而是为了将这些标的物变现为价款以偿还标的物所有人的欠款。因此,司法拍卖是法院的一种执行措施,无论是法院还是拍卖人都没有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提供缔约机会的意思,所以拍卖人也不是居间人。

事实上,人民法院与拍卖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法院在对拍卖人出具委托拍卖函之后,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要求行事,其不具备与法院协商的权利。相反,法院可以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因此,拍卖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纵向型的协助执行关系,另一方面是横向型的司法委托关系[53]。法院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拍卖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是协助法院执行而已。因此,在司法拍卖中,拍卖人实际上是法院执行行为的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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