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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与分类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就是普遍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的形式。赔偿损失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只要造成了财产损害都可以适用,所以此时赔偿损失是一般责任承担方式。

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与分类

法律责任可以细分为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等,各自的责任形式也是大相径庭。但是为了行文的简洁,并不特别冠以“民事”前缀,这里只讨论分析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

我国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非常繁多,并且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四节、《合同法》第107条和111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等。这些责任承担方式有些适用于违约责任,有些则适用于侵权责任,也有违约侵权皆可适用的,如全部列出甚为繁琐。而《民法通则》在诞生以来,一直发挥着包含但不限于替代“民法总则”的作用,故《民法通则》中列举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着对整个民事法律领域责任形式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可以以《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方式为主要对象,辅之以《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为次要对象进行类型化分析。

从词源上看,“类型”(type)含有典型的意思,其在现象学上的依据是:它是多次重复出现的而且具有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3]。所以,类型化是以实务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是运用类型的要素去掌握某一特定对象的科学研究方法。所以,此处用类型化的方法就是结合《民法通则》对民事领域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划分。以不同责任形式发挥的作用为类型要素,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 种类型:(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2017 年,《民法总则》正式生效,第八章“民事责任”第179条规定了共十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表九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关于责任方式的对比

(二)责任承担方式的分类(www.xing528.com)

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列举后,还应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这些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分类,以期真正理解责任承担方式的内涵。

1.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和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

这种分类主要是以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为分类标准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就是普遍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的形式。特殊责任承担方式,则是指仅适用于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形式。这种分类是以适用范围为标准,这也就意味着某种责任形式究竟是一般责任承担方式还是特殊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是一成不变,也许会随着范围的增大或缩小而变化。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赔偿损失”这一项。赔偿损失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只要造成了财产损害都可以适用,所以此时赔偿损失是一般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如果将损害并不局限于财产损害,同样也包括非财产损害时,赔偿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此时相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损失只是适用于财产损害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再比如《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中有“支付违约金”,它只是特殊的责任形式,因为其只适用于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但是在合同法领域,它是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违约责任,因此它是合同法领域的一般责任形式。区分一般责任形式还是特殊责任形式最大的意义在于,在一个确定的适用范围内,一般的责任形式并没有特殊构成要件的要求,而特殊的责任形式是以法律特别规定为前提的,要求特殊的构成要件。[4]

2.救济性的责任承担方式、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

显而易见,这种分类方式的主要标准就是具体各种责任形式所担负的不同功能。救济性的责任形式是指以救济受害人为目的的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预防性的责任形式是指以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为目的得责任形式,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惩罚性的责任形式是指惩罚责任人为目的的责任形式,如《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需要注意的是,将某种责任形式划为救济性、预防性或惩罚性中的一种,并不意味其只具有单一的功能。事实上,绝大多数的责任形式都是往往在具备某一主要功能的同时还兼具其他的功能。比如,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对受害人所受的伤害进行弥补,因此它理所应当被认定为是属于救济性的责任形式。但是,责任人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同时也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代价,承担经济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正是对责任人的否定性评价,因而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再比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种责任形式重在对不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惩罚,但它同时也起到了对受害者的补救作用。所以,在这种分类标准下,不能简单机械将各种责任形式的功能定性为非此即彼,而是分别具有一定的侧重性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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