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构架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构架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条透明度GATS在第三条中规定“任何成员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并最迟在其生效前,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本协定执行的相关措施。本协定成员也应公布其签署参加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构架

GATS由三大部分组成,包括主体规范29个条款、8个附件和WTO成员的具体承诺表。

1.序言

GATS序言说明了缔结该协定的宗旨、目的和总原则。具体表现在:

鉴于国际贸易世界经济发展日益增长的重要性,谈判各方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促进贸易各方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在尊重各国政策目标的前提下,本着在互利的基础上提高各参与方利益的目的和确保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宗旨,希望能通过多轮多边谈判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早日实现。

希望能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业能力、效率和竞争性来促进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更多参与和服务出口的增长。

对最不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贸易和财政需求方面的特殊困难予以充分的考虑。序言用较多的篇幅和文字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和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努力在今后服务贸易的部门开放谈判中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争取对自身有利的谈判结果,从根本上改变此序言仅仅是象征性而非实质性地促进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服务水平和经济发展。

2.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首先,说明了GATS适用于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各种措施,并确定了GATS适用于“服务部门参考清单”所列12种服务部门的服务贸易,即说明了该协定的适用范围。其次,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内含。最后,对“各国的措施”和“服务”做了解释性说明。

GATS认为“服务贸易”定义如下:服务贸易包括:a.从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由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它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提案的妥协。首先,它是较广义的定义,不但包括了发展中国家倾向的“跨越国境的可贸易型服务”(Cross-border Tradeable Services),而且包括了一国在别国的商业存在所提供的服务;其次,此定义又试图把投资移民排除在服务贸易之外。但总体来说,这个定义是广泛意义上的服务贸易。对此,发展中国家应有足够的警惕和重视,防止此概念的广泛化,以免在以后的部门谈判中陷入困境。

3.第二部分 普遍义务与原则

这是GATS的核心部分之一,包括第二条到第十五条的内容。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本部分条款是各方一旦签约就必须普遍遵守的。下面对其中的主要条款逐一予以评述。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GATS的最惠国待遇与GATT第一条最惠国待遇类似,原则上也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而对某些国际协议予以例外处理。如GATS规定本条不适用于有关税收、投资保护和司法或管理协助的国际协议;也暂时不适用于GATS附则中没列入的,而由其他国际协议管辖的具体部门。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中实施,从理论上讲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存在部门谈判的压力,这种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执行是不可能的。而GATS附则中的各具体部门是在同一个GATS的框架之下,而不是相互毫不关联的,故它导致了有可能出现部门间的妥协、部门间的相互补偿或跨部门的报复。这将为以后最惠国待遇的具体执行带来潜在的障碍。而GATS对其他有关服务业的国际协议的尊重也会使这条的作用大打折扣。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该最惠国待遇条款更有可能作为具体承诺,而不是普遍义务得到执行,即将会与具体部门的谈判联系在一起。这可以防止双边贸易利益不平衡的出现,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应防止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不合理的背离,防止有的国家利用例外歧视其他成员。

第三条 透明度

GATS在第三条中规定“任何成员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并最迟在其生效前,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本协定执行的相关措施。本协定成员也应公布其签署参加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

此条还规定应至少一年一度地对本国新法规,或现存法规的修改做出说明介绍,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询问做出迅速的答复;任何成员都可以向他方通知另一成员所采取的影响GATS执行的任何措施;绝密信息可以不加以透露。

“透明度”条款的宗旨是各成员所采取的任何服务贸易或GATS的执行的措施都应让其他成员尽可能方便地、快速地获知。这一宗旨是正确的,它是确保国际服务贸易正常进行,尤其是确保公平竞争的必要手段。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这一条款能否执行得令人满意还很难说。实际上,有些国家对其有些措施总是有意或无意地予以掩盖,尤其在一些贸易管制的国家。因此,我们认为此条款的执行将会遇到较大的阻力,更何况“绝密信息”又没有一个严格的定义,“紧急情况”的例外规定也极易被随意引用。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此条款有三层含义:a.有关成员应做出具体承诺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性的增强;促进其对技术的有关信息的获取;增加产品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度。b.发达国家应在GATS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使发展中国家的服务提供者更易获取有关服务供给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信息;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取专业认证方面的信息;服务技术的供给方面的信息。c.对最不发达国家予以特殊优惠,准许这些国家不必做出具体的开放服务市场方面的承诺,直到其国内服务业具有竞争力。

该条款在GATS中明确列出具有积极的意义,这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的结果。虽然此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没有具体的规定,仅是做了笼统的表示(最不发达国家情况例外),故并无太多的实质性意义。但发展中国家可以充分地利用这一原则在部门开放谈判中谋求好处。尤其是这一原则使发展中国家增强其服务能力的措施成为合法,如要求外国的服务提供者转让技术,甚至对本国的一些服务行业实施补贴等;而且发展中国家还可以利用这一原则保护本国服务业,如发展中国家在向发达国家开放其服务市场时,可以附加一些限制条件对外国的商业存在类型做出限制和要求,对其征收不同的税率,要求外商企业吸收当地服务成分,要求对方提供一些管理技术,等等。

同样,发展中国家还可以根据这一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更多地开放市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出口的增长依赖于其劳务出口,发展中国家应促使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更多地开放边境,使发展中国家的各种各样的劳务,从熟练工人、半熟练工人、不熟练工人到技术人员能够更自由地输出,使发展中国家的驻外机构可以从本国招聘劳务人员,而不是只能在东道国当地招聘劳务人员。

总之,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地利用这一原则,在以后的部门开放谈判中谋求发达国家的让步。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经济一体化”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不阻止各成员参加有关服务协议,不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推进;而对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有关协议采取较为灵活的政策,允许其按发展水平达成某些协议;但是参加有关协议的各方对该协议外的国家不应采取提高壁垒的措施;任何成员决定加入某一协议或对某一协议做重大修改时,都应迅速通知各成员,而各成员应组成工作组对其检查;如果某一成员认为某个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则按GATS第二十一条的程序办理。

此款的设立是合情合理的,但应对各种类型的地区性服务贸易优惠协议加以较严格的限制,以及必要的检查。因为这肯定会对其他国家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减少开放市场的范围,进而严重削弱GATS的多边性质。不过,在地区经济一体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各种类型的区域性协议的出现在所难免,但这一趋势绝对不应当鼓励,它将使封闭市场越来越扩大,而缩小开放市场,不利于服务贸易自由化在全球的推进,应当严格监视与审议。

第六条 国内规章

本条共有5款,首先表示对国内规定的尊重,赋予各国以一定的权利,其中包括当局引进新规定以管理服务的权利,并对发展中国家做了优惠安排。准许发展中国家设立新的规定,其中包括可以在某些部门为了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采取垄断性的授权(The Granting of Exclusive Right);允许各成员对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提出要求以使其满足某些规定,但这类要求必须是建立在合理、客观的和非歧视的基础之上的,不能给国际服务贸易带来负担和阻碍。其次,对各成员当局提出了一些义务要求。如要求各方建立起司法、仲裁、管理机构和程序,以便对服务消费者和提供者的要求迅速做出反应;并要求各成员对服务提供授权的申请迅速做出决定;成员不应利用移民限制措施来阻碍GATS的实施,涉及人员移动的有关具体承诺在GATS下达成,则应允许这种人员的移动、暂时居留和工作。

第七条 认可(资格/许可)

本条的宗旨是有关服务的规定、标准和要求应达成一致和相互认可。本条认为一成员可以与其他成员就某些有关服务提供的准则达成协议以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进行。而这些协议应该可以允许别的成员加入,其执行也应建立在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基础上。另外,协议的参加方应在协议生效之后的13个月之内就其协议内容通知各成员并允许别国加入,而有关协议的任何重大修改也应及时通知各成员。有的成员还提出在以后采用一种国际统一的标准来处理有关部门的服务。

本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国际有关服务提供的标准的一致性,即国际标准化问题。这条的作用在于鼓励服务标准从局部到全世界的标准化,即从地区或局部的标准化推广到各成员全体的标准化。这一思路是可取的,有关服务提供的准则化,由于各国规定的巨大差异和发展水平的不同,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GATS可以设立一个工作小组来指导和推进这一过程,但应对各国的国内法规予以足够的重视和尊重。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这条与美国提议中的相应条款类似。要求一个垄断的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时,其行为不能够损害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按GATS的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享有的权利;还规定当一个行业的垄断服务商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的行业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的竞争时,不能利用其垄断地位竞争。而当一成员认为别国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损害了本国服务提供者的正当权益时,举证的责任在申诉一方,但不要求其提供有关绝密的信息。本条还对垄断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下了定义,包括寡头性质的垄断形式,但本条款对垄断服务这种形式未做褒贬评论。

这条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由于服务业发展水平低的缘故,发展中国家的重要的服务行业都采用国家垄断的形式。这给其他国家的服务提供者在这个国家的竞争带来了巨大的不利,故美国等发达国家竭力主张加入此条款以保障本国服务业在国际上的竞争。相应地,第九条“商业措施”则是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某些有垄断地位的私营企业限制的条款。

第九条 商业惯例

本条要求限制某些企业在服务市场上实施影响竞争的做法,包括一些有关服务出口的反竞争性限制做法,一成员在其他成员提出要求时,应与有关当局磋商以便取消这些做法。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本条款与GATT第十九条“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的原则是一致的,它准许某一缔约国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的进口数量太大以至于对本国内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或威胁时,此一缔约国可以部分地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弥补这一损害”。而任何成员要采取这种“紧急保障措施”应在之前或之后立即向成员全体通知这种措施并提供有关数据,且应与有关各方充分磋商;所有这种紧急措施都应受成员全体的监督,且受影响的其他成员可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本条规定,除非出现第十二条的情形,那么GATS下有关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执行不能因受到支付和货币转移方面的限制而遭到阻碍,且规定GATS的任何条款都不能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在“基金协议条款”(the 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the fund)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

该条准许一成员在其成员国际收支和金融地位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就其作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的措施,或对于这种交易有关的支付和货币转移做出限制,尤其是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应予以考虑。本条还规定这种限制性措施要迅速通知各成员且不应超过必要的程度,不对各成员采取歧视性措施,不给其他成员带来不必要的商业和经济损失。还规定,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成员应立即就其限制性措施同各成员磋商,且应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做出判断和评价。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本条规定GATS的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法规下的采购。但第二款要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2年内,应就政府采购问题举行谈判。

第十四条 普遍例外

本条款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那么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成员可以采取一些与GATS不一致的措施。这些条件是:a.不得在情况相似的国家之间采取武断和不公平的歧视;b.不得借机为国际服务贸易设置限制“特定的情况”是:出于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文化、资源等;为了维护国内法律和制止欺诈行为,采取的措施要及时向各成员通知。

本条还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各成员的以下方面没有制约作用:a.有关国家安全的情报;b.有关军事、放射性物质和战争时期等所采取的行动;c.未执行联合国宪章而采取的行动,但各成员应尽可能得到通知。

第十五条 补贴

本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补贴会给服务贸易带来扭曲性的影响,故各成员应进行多边谈判并制定必要的多边规则以避免这种扭曲。谈判还应提出合适的反补贴程序并对发展中国家的补贴方面的需要予以灵活处理,而各成员应相互通报各自服务提供者的补贴问题,以便谈判。还规定受到某成员补贴影响的另一成员可要求就此同该成员磋商解决。

国际贸易的实践证明,补贴问题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在货物贸易,尤其是初级产品、农产品贸易问题中表现突出。其原因之一就是补贴同国内政策甚至国内政治联系在一起,而其本身又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故各国扯皮不休,没有结论。而服务业补贴问题则更复杂,服务业更紧密地同国内的政策、投资优惠安排、研究与开发的政府资助联系在一起,然而发展中国家又有充分的理由(增强自身服务能力等)补贴某些行业,故预计就补贴而进行的谈判将非常复杂。我们认为应对补贴首先做出明确的定义,列举出各种各样的实际做法,然后就各种做法逐一谈判,对发展中国家的灵活和优惠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最有可能消除的补贴首先达成协议;因为笼统地反对和取消所有补贴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同时对单方面的反补贴措施要加以限制,因为这种单方的反补贴做法易引起不良的连锁反应,严重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这在货物贸易中已得到充分证明。

以上是第二部分普遍义务和原则的第十四条,是GATS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支柱。这些原则基本上体现了WTO的宗旨,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有相应的保障。(www.xing528.com)

4.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本条规定有关那些在本协定第1条认可的方式提供的市场准入问题,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在细目表上已同意提供的待遇。若在一成员的细目表上给出了不止一种的有关服务提供的准入途径,那么别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自由选择其所乐意的那一种。该条款要求,在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部门中,原则上不能采取数量限制的措施阻碍服务贸易发展。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本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而且在其细目表上的条件和要求相一致的条件下,一成员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给予别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所给予的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是GATS的最重要条款,是各方争论的焦点。GATS在结构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部门早日达成协议。而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则应以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这一原则作为先决条件,并且发展中国家可以把互惠不局限在发达国家占优势的部门,可以谋求部门间的妥协来获取在自己较愿意开放的部门中达成有利的协议。同时应在发达国家坚持资本在国际间流动自由时坚持劳动力的流动自由,以利于自己劳动力优势的发挥。我们认为各国在部门开放谈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各国发展水平的不同和实际情况,各国竞争优势的不同,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来达成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承诺。而“利益互惠”不是一种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互惠”,而应该是一种“相互优惠”,这样才符合发展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对于部门开放谈判,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其自愿的部门开放市场的谈判,但不应强迫某些国家开放它们难以开放的市场,不能加重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方面的负担,更不能损害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否则违反了GATS的宗旨与目的。

第十八条 附加承诺

该条规定各成员可以就不包括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下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行谈判。

5.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这部分共3条,就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谈判原则、适用范围、具体承诺的细目表以及细目表的修改做出了规定。

第十九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首先,本条规定,本着进一步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各成员应举行多轮谈判,最晚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5年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谈判。这些谈判的目的是减少和消除对服务贸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措施,以实现有效的市场准入途径。谈判过程应本着在互惠的基础上给各方带来利益和各方权利和义务平衡。最不发达国家可以从本协定下的任何减让中获取好处。

其次,本条认为应充分尊重各国政府的政策目标和各国的发展水平。对某些发展中国家应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其有选择地开放部门和交易类型,并考虑到发展中的发展目标。

本条还规定了谈判时应遵守的准则和程序,而准则的确立应考虑以下因素:前一阶段谈判结果的评估、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自愿原则、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困难。

最后,本条规定谈判的范围是:a.就某些部门、分部门达成新的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b.就某些部门、分部门达成新的国民待遇承诺;c.将那些已有协议的部门和分部门中的对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全部或部分地撤销;d.将那些已有协议的部门和分部门中的对国民待遇方面的限制全部或部分地撤销。

这一部分实际上是第三部分规则的延伸。“具体承诺义务的谈判”中“义务”主要就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主要是为具体部门的谈判规定原则、程序、范围、目标和一些特殊例外。目的是促进第三部分具体承诺的落实,类似于第三部分具体承诺的这一部分的原则和程序又与各方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所采用的原则和准则与GATS的总的原则和义务是一致的,可视为普遍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部分的执行在部门开放谈判中得到体现,本条的规定较广泛,发展中国家应利用此条中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内容,力争达成与自己有利的部门开放的协议。

第二十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本条规定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达成的有关承诺列在其细目表中,且应指明达成协议的部门和分部门。另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a.有关市场准入的任何限制和条件;b.有关国民待遇的任何卸职和条件;c.任何未就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达成协议的支付方式;d.可能的话,列出承诺执行的时间表;e.任何实现市场准入的其他措施;f.承诺生效的时期;g.规定了有关协议的细目表应附在GATS之后,使之成为GATS的一部分。

这条主要处理本协定附录中各部门开放谈判的承诺细目表的构成,对各分部门开放谈判的进行和达成具有一定指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减让表的修改

本条对成员修改和撤回自己的承诺做了规定。规定修改和撤回承诺只能在其承诺生效3年之后,并且应在一定的时间内与影响的其他成员达成补偿性协议,并通告服务贸易理事会。其他成员在受到影响后,有权自行采取补偿性的措施对其承诺做出相应的修改或撤回,但是都需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6.第五部分 组织机构条款

第五部分是组织机构条款,主要规定了GATS的争端解决机制及组织机构,共5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磋商

本条规定,任何成员都有权对其认为会有损于它利益的做法,在本协定原则下向另一成员提出磋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任何成员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成员提出磋商请求时,另一成员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做出积极的反应,要主动给予适当的机会予以充分的磋商。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当某成员要求提出的磋商没能达成圆满的结果时,服务贸易理事会可与另一成员(指当事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进行磋商解决有关问题。第三款允许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实施避免双重征税的措施等协定,并可将引起的争端提交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是GATS关于服务贸易引起争端时,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建立在GATT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基础上的。尽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并且协定本身认为它应该是不寻求GATS以外的争端解决机制而存在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很重要的议题之一,就是各成员都努力寻求能建立一个能解决商品贸易争端又能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非关税壁垒等各方面(包括服务贸易在内)的“综合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将这种争端解决机制认为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集中体现——WTO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目前,很多成员都认为“乌拉圭回合”10多个议题所达成的有关协议其中可含有该协议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这种争端解决机制应该从属于“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甚至有的谈判方认为每个议题的有关争端解决机制条款可删除,统一归属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内容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以避免因某一领域的特殊规定产生的混乱,这种处理办法是积极可取的。

第二十三条各谈判方基本达成共识的有三款。第一款认为本协定的任一成员认为依协定项下应得的利益另一成员没有能够实现,或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时,由此使某一成员在协定项下的利益正在丧失或正在受到损害,受损害的成员有权向另一成员或其他有关各成员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并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以期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妥善地解决该争端。当受损害的成员认为该争端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没能达成满意的结果,或当事方认为磋商结果不尽如人意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认为可将此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该款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应对此着手加以研究解决,并向它们认为有关的各方提出合适的建议,或者可对争端酌情做出裁决。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同该争端有关的各方或有关联的任何政府间组织进行必要的磋商,甚至授权受损害方中止其义务和具体承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任何成员认为由于任何与本协定各项规定并无冲突的措施的实施,导致其在合理理由期望的本协定第三部分的利益受损害时,它可以诉诸争端解决谅解,并按第二十一条要求进行义务调整,如果不能达成满意的协议,可以适用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维护各成员的合法利益至关重要,尤其对发展中国家有重大利益的减少没能得到如实履行时,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借此维护自身利益。因为乌拉圭回合中关于“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包括了服务部门之间、服务与商品贸易之间,甚至更为广泛的交叉报复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是为了有利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而设立。代表理事会的职能是:a.监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以促进实现其目标;b.设立附属机构以有效地分散其职能。第二款规定所有成员都有权向代表理事会及附属机构派驻代表。第三款认为代表理事会将选出代表理事会主席并制定自己的工作原则和程序,理事会主席一经选出,他本身不能代表他所在成员行使其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共两款。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和其他工业化国家成员应尽量为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方面的技术援助。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做出决定,由权威的秘书处在多边水平基础上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将不断地做出适当的安排,与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机构和其他政府间有关服务方面的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

7.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六部分共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GATS中的利益的否定、术语的定义、附录。下面做简要介绍。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否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各成员可以拒绝给予那些“源于”不是GATS的成员,或不适用本协定的另一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GATS项下的利益。“源于”(originate from)与货物贸易中判断商品原产地类似,是判定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产地”的依据。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两个成员之间互不使用GATS时,其服务提供者也不享受本协定利益。

第二十八条 术语的定义

第二十八条对一些术语做了解释性说明和定义。这些术语的定义介绍如下:

①“措施”(measure):包括由各成员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而不论是采取法律、条例、行政管理行为、规则、程序、决定或任何其他形式。

②“一项服务的供给”(supply of service):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及运输。

③“各成员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measures by members affecting the supply of a service):包括有关①服务的采购、支付与使用的措施。②涉及服务供给的分销和运输系统以及公共电信输送网络的进入和使用的措施。③某成员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业存在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服务的措施。

④“另一成员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 of another member):指按那个成员的法律成为某一成员境内的任何自然人,或在某一成员在那个成员领土内拥有永久居住权的自然人。

⑤“一成员的服务消费者”(service consumer of a member):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某一成员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⑥“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指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在某一成员领土内的任何形式的商业或职业存在,无论是通过合并(incorporation)、现存企业的收购、创办独资的子公司或部分所有的子公司、合资企业、分公司、代表处或其他。

第二十九条 附件

第二十九条声明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GATS的附录有不同目的。通信与劳动力移动附件定义了供应服务的模式;金融服务的附件结合该部门的特点,比较谨慎地做出减让安排;空运附件则规定了《芝加哥条约》中有关交通权利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免责。

GATS是自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在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发展问题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它的重要贡献在于首次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列入国际贸易的范围,扩展了国际贸易的内含和外延,也标志着多边贸易体制的逐渐完善。GATS对世界服务贸易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表5-1为GATS的框架结构。

表5-1 GATS的框架结构

续表

资料来源: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