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美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反垄断纠纷的实践经历了不允许到允许国际性的反垄断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再到国际国内反垄断纠纷均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等三个阶段的发展过程。
第一阶段的典型案例代表是American Safety v.McGuire(以下简称“American Safety案”)[63]。该案的判决可以总结为四点:①私人当事人通过提起3倍赔偿诉讼,在辅助政府执行反垄断法方面起着关键作用[64];似乎不愿意仲裁对其进行干扰;②反垄断纠纷涉及公众利益,通过垄断者和其消费者之间的附和合同来决定审理反垄断纠纷的场所不合适[65];③反垄断纠纷非常复杂,需要进行复杂的法律和经济分析,这与仲裁程序的优点,例如简单快捷,有冲突;④有关反垄断的决定非常重要,不适合由来自商界或者尤其是国外的仲裁员作出。[66]
第二阶段的典型代表是Mistubishi Motors Corp.v.Soler Chrysler-Plymough,Inc.(以下简称“Mistubushi案”)。[67]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一一反驳了上述American Safety案中的四点:首先,美国最高院推翻了第二点,认为不能因为反垄断纠纷的存在,就想当然地认为仲裁条款有问题因而仲裁无效。美国最高院认为抗拒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抨击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可以基于欺诈等理由拒绝履行仲裁协议,但除此之外,不能想当然就认为所选择的场所不能胜任解决反垄断纠纷或此种选择不公平。[68]
对于第三点,美国最高院认为反垄断纠纷的复杂性并不能成为不承认可仲裁性的理由,因为选择仲裁员时可以考虑到纠纷的性质(从而选择有能力处理该种纠纷的仲裁员);仲裁规则一般都会对专家的参与作出规定(所以,当事人可以邀请专家介入,帮助处理复杂的纠纷);而且,简化的流程、及时的裁决能够控制解决纠纷所花费的精力和金钱,这些都使得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事实上,程序的灵活性和能够运用专业知识是仲裁的标志性特点。[69]
对于第四点,美国最高院认为,国际仲裁员来自于商界,但也同样经常来自于法律界,不能认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不能或不愿选择有能力、有良知和公正的仲裁员。[70]
然后,美国最高院又回到了第一点。美国最高院承认,私人诉讼在执行反垄断法律方面起着最重要的作用,私人诉讼当事人运用的3倍赔偿条款是反垄断执行体系中震慑违规者的最重要的工具,但是,这并不能得出在法庭之外不能寻求私人赔偿救济的结论。[71]美国最高院引用了自己在Brunswick Corp.v.Pueblo Bowl-O-Mat,Inc.[72]案中的观点,认为《克莱顿法案》第4节规定的3倍赔偿尽管也惩罚责任人,震慑此类行为,但主要还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救济[73],因此是私法性质的,是可以仲裁的。美国最高院认为,既然反垄断诉讼始终是由诉讼人控制的,既没有人必须提起反垄断诉讼,纠纷的和解也不需要行政或司法方面的许可,为什么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相关纠纷呢?[74](https://www.xing528.com)
除了反驳American Safety案中的主要观点,在Mistubushi案中,鉴于国际礼让、对于外国和国际仲裁庭能力的尊重以及对国际商事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对可预见性需求的理解,美国最高院认为应该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使对于发生在国内的同样纠纷会有不同的结论。[75]
第三阶段由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Inc.v.McMahon案(以下简称“McMahon案”)开始,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Mitsubishi案中,本院认为联邦反垄断法本质上并不禁止当事人达成协议,对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反垄断诉求进行仲裁。尽管Mitsubishi案的判决局限于国际背景,但其许多推理同样适用于此案。”[76]最高法院明确地将对于国际仲裁的意见适用于国内仲裁。在Kowalski v.Chicago Tribune Co.案中,第七巡回法院也明确地说,“McMahon案之后,不可能再将Mitsubishi原则限于国际贸易”[77]。
(二)欧盟
欧盟法一直不愿承认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包括欧盟竞争法规则具有可仲裁性[78]。欧盟的顾虑主要有三点:①担心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规避欧盟法的适用[79];②2003年前,只有欧委会是欧洲市场唯一的监督人,[80]人们想当然认为只有欧委会才是竞争问题合适的管理者;③统一适用反垄断规则的需要,也使得欧盟不愿意将反垄断规则交给不受监督的私人仲裁庭。[81]
欧洲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也从来没有直接承认欧盟竞争法的可仲裁性。只是在Eco Swiss China Time Ltd.v.Benetton International NV.案中(以下简称“Eco Swiss案”),欧洲法院提到:“共同体法律要求,在被请求决定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时,国家法院有权审查与第85条[82]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解释相关之问题……”[83]如果反垄断法的相关问题不可以仲裁,就谈不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欧盟竞争法的相关条款。[84]所以,Eco Swiss案表明,欧洲法院默认了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而Phillip Landolt认为,欧洲法院对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的承认可以追溯到更早,“至少自1982年以来,对于仲裁解决竞争法问题,欧洲法院即便反对,也从来没有提起,并且未觉不妥”。[85]
有中国学者提到,欧盟及其成员国除了立陶宛——可能还包括爱沙尼亚——外,其他国家都承认仲裁是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反垄断争议的途径。[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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