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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应符合的原则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表明保险标的有疑问的事实。例如,保险标的中包含有“二手货”、“清仓销售货”,因而加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完好而存在,因保险标的的损毁而受损。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标的应符合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告知、陈述和保证。由于告知与陈述的内容很近,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将两者合并,统称为告知。

1.告知

(1)告知的概念。告知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告诉保险人,通常称为告知义务。告知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它并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加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但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前提条件,只是合同上权利存续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成立,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已。

(2)告知的范围。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或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

在一般情况下,下列事项常被认为是重要事实:

1)表明保险标的可能遭受比正常风险更大的风险的事实。例如,在海上保险中,由于某种原因,将航运习惯上原应装入船舱内运送的货物,改为装于舱面(甲板)上运送。

2)表明被保险人的投保具有特殊动机的一切事实。例如,被保险人为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能向保险人获得超额的保险赔款,在海上船舶保险中加保了运费及船舶费用的超额附加险;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高估保险标的的价值,期望超额保险。

3)表明保险标的有疑问的事实。例如,保险标的中包含有“二手货”、“清仓销售货”,因而加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

4)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影响其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事实。例如,被保险人在同承运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加入了免除承运人某些责任的条款。

5)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

(3)告知的方式。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一般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①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目前,法国、比利时及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大都采取这一告知方式。

②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将自己所要了解的事项列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逐项回答。凡投保单上所询问的事项都被认定为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逐项如实回答,即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具有重要性,亦不负告知义务。采取这种方式不仅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而且也足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方式。

(4)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保险业务中,一方当事人(一般指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重要事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指保险人)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两种。

有的国家法律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考虑其是否故意行为,只要不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实,均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就是如此。有的国家则区别故意的违反和非故意的违反,对其法律后果作不同的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做法。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也是如此。

2.陈述

在保险业务中,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陈述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作出或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作出的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或改正。

3.保证

保证(Warranty)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履行某项条件以及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等作出承诺。

在一般商业合同中,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条款许诺,若一方违反保证仅仅使另一方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已。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则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违背了其在保险合同中所做的保证,则无论违背的事项是否重要,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除非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因此,保证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及其原则的概念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Insured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经济利益,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也可因不发生保险事故而继续享有。

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完好而存在,因保险标的的损毁而受损。就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的利益因被保险人的健在而得到保障,因被保险人的伤亡而受损。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拥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或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并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关系都可以构成可保利益,可保利益的构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应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利益。如果是属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如海上走私或者是属于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不能作为可保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了也属无效合同。

(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还是保证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需要保险人保障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可保利益必须是在经济上有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财产的价值一般是可以估算的,否则补偿就难以实现;虽然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确定的,但被保险人的生病、伤残、死亡等会使其本人或其受益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因此可以成为可保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可保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或是预期利益,都必须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的且可以实现的利益,而不是仅凭主观的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决定了双方所承担的风险的转移时间,而风险的转移时间又与可保利益转移的时间有关。因此,保险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至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或灭失,究竟谁享有可保利益以及谁对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取决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所采用的不同贸易术语。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以及由此决定的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具体如下:

(1)EXW(工厂交货)。在这一贸易术语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于指定地点将合同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即货物已经特定化,并为买方的提货做好准备,可供买方前来提取),风险即告转移。因此,可保利益也于此时转移给买方。买方若已将货物办理了保险,对此后货物遭受的损失,则有权向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

(2)D组术语。在该组术语下,卖方于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边境、目的港船上、目的港码头或指定目的地的约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风险即告转移。在此之前的风险应由卖方办理保险,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由于卖方享有可保利益,所以只能由卖方向保险人索赔。在货物被置于买方支配之后的风险,应由买方办理保险,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也只有买方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3)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在该术语下,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责任至货物交到船边为止,在此之前,卖方承担风险并享有可保利益。货物由卖方交到买方的船边后,买方享有可保利益,若此时货物发生损失,买方有权向保险人索赔,此时卖方已无可保利益。由于卖方承担货交船边前的风险且享有可保利益,因此卖方一般都要投保内陆运输险。

(4)FOB和CFR术语。在这两种贸易术语下,按照《2010年通则》的解释,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此时卖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货物越过船舷之后,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此时买方享有可保利益。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这两种术语下,由买方投保海上运输货物的风险。而按照海上货运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期限是“仓至仓”条款,即自货物发运地仓库至目的地收货仓库。但由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风险尚未转移,买方尚无可保利益。若在此期间发生损失,尽管保险责任期限是“仓至仓”条款,买方也无权就此项损失向保险人索赔;若卖方没有办理货物自发运地至装运港船舷之间的保险,此时卖方也无权向保险人索赔。由此可见,FOB和CFR条件下,买方投保的海上货运保险是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尽管保险责任期限是“仓至仓”条款,但买方对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并无可保利益,因而保险人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不向买方负责。保险人对买方所负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至目的地收货仓库为止,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至于货物自发运地仓库至装运港码头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应由卖方自己办理保险或者委托买方在投保时代保。

(5)CIF术语。在该术语下,货物的风险及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和地点与FOB、CFR相同。所不同的是,在CIF术语下,卖方以自己的名义投保海上货运保险,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卖方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让给了买方。因此,若货物自卖方发运地仓库到越过船舷前这段期间发生损失,可以由卖方向保险人索赔,因为卖方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享有可保利益;从理论上讲,也可以由买方向保险人索赔,因为CIF条件下,保险单经卖方背书转让之后,保险单的受让人(买方)即享有与让与人(卖方)相同的保险索赔权利。由此可见,CIF下的买方可以按照仓至仓的原则,对全程运输过程中的损失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三)补偿原则

保险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案例学习:按照房子价值100万元投保,后遭受火灾全损,损失时房子的市场价值为80万元,应赔偿多少?

案例分析:赔偿80万元,以实际损失为限。(www.xing528.com)

上例中,遭受火灾全损时,房子市场价值为120万元,应赔偿多少?

案例分析:赔偿100万元,以保险金额为限。案例学习:某人贷款购房,以60万元的房子抵押贷款40万元,银行将抵押品投保财产险,房屋后遭受全损,银行应获得多少赔偿?

案例分析:赔偿40万元,以保险利益为限。

(四)代位追偿原则

1.代位追偿原则的概念

代位追偿(Subrogation),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

代位追偿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按补偿原则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若该项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侵权或违约的规定,有权要求侵权者或违约者对损失进行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被保险人的这两项权利均符合法律要求,两项赔偿请求权均受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的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有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这种双重补偿无疑将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出现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这种获利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为解决这个矛盾,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以避免双重获利,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代位追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特有的法律关系,但它只适用于“补偿性”的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非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合同。

2.代位追偿的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五)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Double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当被保险人拥有多份承保同一损失的保险单,即重复保险时,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应在各个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该损失,以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这就是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该原则也是保险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保险基本原则。

2.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对重复保险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重复保险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必须是对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事故投保。这里的“同一”一词并非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绝对相一致,只是要求存在相同的标的和相同的保险事故。而当次相同的保险标的因相同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各保险人都应对此负责,即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相同标的的相同保险事故而承保的。

(2)必须是对同一可保利益投保。这一条件要求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相同的可保利益。反之,若为了不同的可保利益而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3)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条件是指投保人是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才构成重复保险。若投保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先后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若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和同一可保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共同保险。

(4)必须是保险期间重叠的投保。保险期间的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部分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有时间上的重叠性,即时间有交叉性,所以部分重叠又称交叉重叠。保险期间的全部重叠或者部分重叠都可以构成重复保险的条件。

(5)必须是每个保险人均应对损失负责的投保。若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因同一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尽管同数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但只有一个保险人对此保险事故负责,而其余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则此损失只能由一个保险人承担,不存在重复保险。若数个保险人均应对损失负责,但如果按顺序责任赔偿,导致只由一个保险人负责赔款,这种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

3.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根据各国保险实务的做法,保险人分摊损失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比例责任分摊。这种分摊方式是指将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作为分母,以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作为分子,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该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额。

(2)责任限额分摊。这种分摊方式又称独立责任法,是指各保险人的分摊额不是以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最高责任限额的总和作为分母,以各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作为分子,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3)连带责任分摊。这种方式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向数个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全体请求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只要被保险人向其中的一个保险人提出请求,该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对其他保险人享有请求权,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仍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别计算。由于这种方式是保险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因而对保险人不利。

(4)顺序责任分摊。这种方式是指按重复保险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分摊赔偿责任。由最先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只有在最先签单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剩余损失或前一保险人无力承担的损失,才由后签单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依此类推。

(5)平均分摊。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责任保险中。在该险中,虽然不是经常性的,但有时也会出现重复保险。在责任保险中有时没有规定保险金额,一旦出现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一般平均分摊,而不是比例分摊。

此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当投保人重复保险时,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每一保险人,否则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六)近因原则

在保险理赔工作中,还有一项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近因原则,它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用来确定保险标的所受损失应否获得保险赔偿的一项重要依据。

1.近因的含义

从表面上看,近因本身并不难理解,其基本含义就是舍其远因,取其近因。在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中,往往是一环扣一环,甚至是没有尽头的。一件事情的发生总有其原因,而这一原因可能又是另一件事情的结果。在确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般不能追根溯源,而应舍远就近。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对近因作了如下定义:“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2.近因原则的含义

保险人对其承保风险所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责任,其前提条件是承保风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承保风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是“果”。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给予赔偿。这是因为现实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多种风险事故同时或者连续发生造成的,而这些风险事故往往同时有可保风险、非可保风险或除外风险。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标准。

英国1906年颁发的《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所致的任何损失,均负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所致的任何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

3.近因原则的应用

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如何应用近因原则确定致损的原因也是比较困难的,虽有上述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判定案情时,哪一种原因作为近因比较复杂。以下是综合有关判例而得出的一些具体法则。

(1)单一事件导致的损失。若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没有其他事件的介入而被中断,这唯一的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若它属于保险单中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对损失应予赔偿,反之,则不予赔偿。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浸泡损失,若按中国保险条款,加保了淡水雨淋险,保险人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若只投保了平安险或水渍险,保险人则不予赔偿。

(2)数个原因同时发生致损。当各个原因所引起的损失结果可以划分时,保险人对所有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失均需负责,但对不保风险和除外风险所致的损失不需负责;当各个原因所致的损失无法划分时,当数个原因之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保险人对全部损失予以负责,当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对损失全都不予负责。

(3)数个原因先后连续发生致损。当前因为承保风险,即近因为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前因为除外风险,即近因为除外风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前因为保单不保风险,而后引起的原因属保单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前因为保单不保风险,而后引起的原因属保单除外风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数个原因先后间断发生致损。如果数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形成均有直接的实质的影响,即它们均为近因。此种情形下,判定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与数个原因同时致损基本一致;如果新出现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发生的原因就被新的原因所取代,可以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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