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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应诉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策略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美国不锈钢案的上诉机构认为,如果不存在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争议方不应当期待上诉机构如此清晰的立场被改变。根据《工作组报告》第342段,第150段被明确排除在中国承诺的清单之外。因此,进口成员不能将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作为调查机构存在的“特殊困难”而继续使用“替代国”做法。欧盟的解释破坏了第15条文中体现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积极应诉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策略

在DS516案中,欧盟第一次书面陈述中关于《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和“替代国”做法存废的观点存在诸多不当之处,下文将对此进行逐一分析。

1.“证明责任转移”的观点存在逻辑漏洞

欧盟在第一次书面陈述中对第15条(a)款(ii)项到期效果的解读采用了证明责任转移的观点。笔者认为,第15条(a)款(ii)项的到期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一观点看似合理,实则不然。此观点的立论依据在于第15条(a)款(i)项写道,“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第15条(a)款(ii)项写道,“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因此,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有义务证明自身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第15条(a)款(ii)项的到期则表明,在权衡市场经济条件和非市场经济条件时,第15条中已经没有中国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GATT 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仍然有效,这意味着《反倾销协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继续适用:进口成员的调查当局不得将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特定的利害关系方或任何一组利害关系方。[43]但是,如果说第15条(a)款(ii)项中中国生产者存在证明义务,那么第15条(a)款(i)项中中国生产者同样存在证明义务,而第15条(a)款(i)项在中国入世15年后仍然有效,照此逻辑,中国生产者在遇到反倾销调查时,根据现存《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国生产者仍然需要证明其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中,如果无法明确证明,则转由进口成员调查机构证明中国生产者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条件。显而易见,证明责任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转移,反而出现了程序逻辑不自洽的情况。

2.“仅仅第15条(a)款(ii)项在15年有效期后失效”的观点既不尊重条约签订历史,也不存在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欧盟在第一次书面陈述中反对中国提出的“第15条(a)款整体失效”的观点。欧盟认为,谈判者之所以特别修改第15条(d)款第2句话,使其不再指向第15条(a)款,而指向第15条(a)款(ii)项,是因为他们知道相关问题是由两个不同的条文来解决的——第15条(a)款(i)项和(ii)项。(ii)项的到期只会产生消除该项中中国特殊规则的效果。[44]另外欧盟主张,欧盟紧固件案中的上诉机构对于第15条(a)款的整体性论断不是该案解决的问题,仅仅属于附带意见,因此希望本次专家组进行重新评判。[45]如前文论述,从条文结构和签订历史中都可以看出,第15条(a)款具有整体性。另外,美国不锈钢案的上诉机构认为,如果不存在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争议方不应当期待上诉机构如此清晰的立场被改变。[46]然而,欧盟在第一次陈述中并没有给出相关的谈判文件等证据来支撑其观点,因此笔者认为不存在具有说服力的理由,第15条(a)款应被整体对待。(www.xing528.com)

3.试图将特殊困难与非市场经济联系起来的做法增加了中国的义务

工作组报告》第150段写道:“若干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继续进行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这些成员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一WTO成员,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调查中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这些成员表示,在此类情况下,WTO进口成员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中国的国内成本和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47]

欧盟声称,如果在确定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的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方面存在特殊困难,可以使用替代价格或成本。[48]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工作组报告》第342段,第150段被明确排除在中国承诺的清单之外。也就是说,即使根据某些成员的国内法,中国不被认可为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替代国”做法也不能被适用于中国企业。一些成员试图根据第150段在进行价格比较的“特殊困难”和中国向完全市场经济的过渡之间建立联系,但是既然第150段不属于中国承诺的范围,那么就不能给中国带来额外义务,这是世贸组织成员的共同意志。因此,进口成员不能将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作为调查机构存在的“特殊困难”而继续使用“替代国”做法。

此外,欧盟还试图用《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来论证“如果在确定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的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方面存在特殊困难,可以使用替代价格或成本”这一观点。《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49]是关于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欧盟认为第15条(b)款中提到了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时的特殊困难,这涉及非市场经济条件、透明度以及随之而来的证明责任的问题。在反补贴调查中,获取关于补贴发放或维持的信息可能特别困难。只有实施补贴的成员才能掌握与补贴相关的信息。因此,实际上,第15条(b)款中提到的“特殊困难”同时也是指第15条(a)款(i)项和第15条(a)款(ii)项以及举证责任规则。[50]另外,考虑到倾销和补贴的“相同情况”,第15条(a)款(i)项和第15条(b)款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51]更何况,第15条(a)款和第15条(b)款都反复提到使用一种或多种特别方法来应对可能出现的特殊困难。[52]由此可见,欧盟试图将“特殊困难”一词强加到第15条(a)款中以恢复使用“替代国”做法的权利,然而中国从未做此承诺。笔者认为,第15条(b)款确实援引了“特殊困难”一词,可是在第15条(a)款中“特殊困难”并未出现,这一事实说明,不得将该词强加于后者,从而对中国造成额外的义务。欧盟的解释破坏了第15条文中体现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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