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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高效维权建议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内容分布和层次安排上来看,中国的改革建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关于DSU基本程序和制度的问题,包括磋商、专家组、第三方、合理期限等;其二是关于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问题。该提案体现了中国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两个重要态度:注重提高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效率和注重切实保障发展中成员的利益。中国的这一建议同样秉承了提高效率和维护发展中成员利益的理念。

中国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高效维权建议

WTO启动对DSU的修改议程以来,中国政府至今共向DSB提交四份改革提案,分别为2003年1月22日提交的《完善争端解决谅解中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提案(Improving the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Provisions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文件号TN/DS/W/29)、2003年3月5日提交的《修改争端解决谅解特定问题》的提案(Specific Amendments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 Drafting Inputs from China,文件号TN/DS/W/51)、2003年3月13日提交的关于前一提案的修订版本(Communication from China − Revision,文件号TN/DS/W/51/Rev.1)以及2003年5月19日提交的对中国提案问题的回答(Responses to Questions on the Specific Input of China,文件号TN/DS/W/57)。

四份提案中,第三份(TN/DS/W/51/Rev.1)是核心,该文件实际上包含了前两项提案的所有内容,而最后一份提案则是对第三份提案中关于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建议条款的进一步解释和澄清。

从内容分布和层次安排上来看,中国的改革建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关于DSU基本程序和制度的问题,包括磋商、专家组、第三方、合理期限等;其二是关于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问题。

1.关于磋商期限

DSU第4条第7款规定了磋商的期限——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60 天内未能解决争端的,申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如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不能解决争端,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中国建议将此处60天的磋商期限改为30天,即缩短设立专家组的磋商期限,同时在该条款后增加脚注:如果争端方涉及发展中成员,则应其请求,该时限可以再延长最多30日。

该提案体现了中国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两个重要态度:注重提高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效率和注重切实保障发展中成员的利益。从效率角度来看,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在能够保证合理解决争端的前提下,效率的提高无疑将能更大限度地实现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和影响力,这是由争端解决机制的本质决定的。其次,在国际贸易额日渐庞大、贸易关系日渐复杂的当代社会,一个争端所涉及的经济关系可能是非常复杂的,对争端双方而言,合理且尽快处理好纠纷是一个共赢的选择,因此,缩短原来的时限有一定必要。但是,缩短时限的同时将带来另外一些问题,即缩短至多少天是合理的?时限的缩短会不会对磋商的作用和效果产生不利的影响?从WTO的实践来看,大部分案件在磋商阶段就已经结束,争端方要么和解,要么放弃案件。可见磋商这一机制在争端解决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原本较长的期限不可不被认为是这一机制发挥巨大作用的重要原因,这给了足够的时间让争端双方考量利益得失,从而作出和解、放弃或是请求设立专家组的决定。而将这一时间缩短至30天是否会影响争端双方的决定,从而影响争端解决的进程,以及30天的期限是否科学合理,都是要纳入考虑范围的。但是,该提案同时建议增加脚注,针对发展中成员做出特殊规定,在保证条文灵活性的同时,给予发展中成员优惠待遇,同时与现行规定无缝衔接,做到科学合理。

2.关于专家组成立时间

DSU第6条第1款规定了专家组成立时间:“如申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中国建议将其修改为:“如果申诉方提出请求(requests),则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上就设立专家组,除非DSB一致认为不设立专家组。”同时,建议在该条请求(requests)后增加脚注:如果被诉方是发展中成员方,则应发展中成员方请求,专家组的设立仍适用目前的程序,即专家组应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 DSB 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

中国的这一建议同样秉承了提高效率和维护发展中成员利益的理念。

3.关于申请成为第三方的时间

DSU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但是没有对第三方提出的实践作出规定,因此,中国建议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第三方向DSB通知其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的时间限定为专家组成立后的10天之内。同时,建议修改附件三“工作程序”第6条和第7条,规定所有通知DSB对争端具有利益的第三方应被书面邀请出席专家组的所有实质性会议,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专家组应邀请第三方陈述其观点,并回答专家组和争端方提出的问题,以后的实质性会议,第三方可出席和观察该会议,但是没有权利发表意见(without entitlement of taking the floor)。

这是对第三方利益的保障建议,与案件有实际利益的第三方本应享有更具体的权利,也是纠纷解决的一个要点,但是不明确的规定使得这些本应有的权益悬置,得不到制度保障,而中国的建议对第三方权利的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4.关于执行程序中的监督(www.xing528.com)

DSU第21条第6款规定:DSB应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DSB每一次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有关成员应向 DSB 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情况报告。

中国建议,在该条款后加入如下内容:相关成员方在遵守 DSB 裁决或建议时,应向DSB提交一份书面履行通知,如若不能在合理期限到期前20 天提交该履行通知,则相关成员方应不迟于该日期提交一份包含其在合理期限到期前采取的措施或拟期望采取的措施的书面履行通知。

这一建议的初衷是保障裁决的有效执行,对于原来相对宽泛的规定做进一步细化。国际贸易争端主体、内容往往较复杂,处理起来也较麻烦,因此最终的裁决是否能够有效落实是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个全面的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裁决的落实。中国这一建议无疑有利于裁决的有效执行。但是,仍然存在这样的疑问:对于国际纠纷的裁决的执行,即便不能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是否还存在更强有力的监督执行方式?因为仅靠纠纷双方的自觉很容易出现消极执行的状态,最终导致另一方报复行为的出现,这将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5.关于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问题

DSU 的相关规定注重对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利益的保障,但是实际上却没有落实到位,甚至出现对弱小、落后成员的歧视。

中国认为,DSU中关于发展中成员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条款应当更加明确和详细,并且能适用于所有发展中成员。目前,DSU中一些表面上平等适用于所有成员方的程序或规则,在实践中会对相对弱小的发展中成员方产生不利甚至是歧视性的效果。DSU关于发展中成员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条款有进一步提升和改进的空间。

中国建议:DSU应该设置一个能适用于所有发展中成员的总则性质的规定;DSU已经存在的关于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应该进一步加强,从而变得更为有效;作为一个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原则,在DSU改革谈判中产生的任何更为严格的条款都不应不适当地适用于发展中成员;发达成员还应通过提供技术援助和能力培训项目的方式,帮助发展中成员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DSU 的修改应鼓励争端当事方寻求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去诉诸报复,以避免对WTO 体制造成更大的伤害。

这是对于发展中成员利益保障的建议,正如中国提出的其他建议一样,对发展中成员利益的保护是我国一贯的追求,这既是对于同是发展中成员的我国利益的保护,更是作为一个国际经济贸易大国所应有的责任与担当。WTO在所有成员方的推动下才有今天的发展,所有成员都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每一个成员方的利益理所当然需要得到真正的保障,而现今的DSU无法实际落实对于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利益保障规定,公正是要保障每一成员的利益,而不论其强弱。

另外,中国提出的建议对于其他成员而言也应是可以接受的,或是经过协商可以妥协的,因为毕竟提出的建议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能够被采纳,最终真正落实。

中国还认为,在DSU裁决执行方面应当强化补偿程序,主动补偿的规则应进一步予以发展。由于经济实力的不平等以及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同地位,一些发展中成员在面临报复问题时,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由于经济实力的悬殊和现今的国际贸易形势,如果作为败诉方的发达成员拒绝或无法履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即使胜诉方的发展中成员被授权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由于缺少必要的报复手段,仍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利益。为此,中国赞同有关国家提出的现金补偿方式的建议,支持发展中成员方要求发达成员方在未遵守建议或裁决时进行现金补偿的权利。

对于具体条文的修改,中国建议在现行的DSU中加入如下三个条款:(1)发达成员在启动针对发展中成员的案件时应保持适当的克制。发达成员在一个自然年度之内针对同一发展中成员向 DSB 提交的案件不得超过两起。(2)如果发达成员起诉发展中成员,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最后的裁决判定发展中成员没有违反其WTO协议项下的义务,则发达成员应当承担发展中成员的诉讼费用。(3)涉及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措施的争端解决时,目前的时限应该减半,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被诉方是发展中成员的情形。

对于上述三个具体条款,一些发达成员方提出质疑,甚至进行了较为激烈的批评。为此,中国专门提交了一份书面文件(TN/DS/W/57)对以上三个条文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并对一些成员的疑问予以澄清。

纵观中国的提案,可以发现,所有改革内容都围绕两方面展开:其一是加快争端解决速度,其二是维护发展中成员利益。总体来看,中国DSU改革提案的立足点是恰当的,内容是深入而富于创新的,强调了对中国利益的保护及对DSU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当然,与其他一些WTO成员方相比,例如欧盟的改革建议,中国的改革提案相对简单。在全面关注本国利益保护的同时,中国对于 DSU 体制自身运行中的一些问题尚需进一步关注。例如,对于专家组组成人员问题、扩充上诉机构人数问题、上诉机构发回重审问题、对“法庭之友”陈述的态度问题、透明度问题等众多DSU运作中的重要问题,中国都应努力发出自己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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