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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简介

时间:2023-06-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WTO争端解决程序主要包括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审查程序和裁决履行程序四个主要程序。这一程序延续GATT争端解决的程序设置。但需要指出的是,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虽同为审理程序,但专家组程序主要对争议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而上诉机构主要进行法律审。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制度突破之一,有效地解决了GATT时代所面临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当事方阻挠专家组成立、拖延程序的困境。

WTO争端解决机制简介

WTO争端解决程序主要包括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审查程序和裁决履行程序四个主要程序。与GATT争端解决相比,WTO争端解决程序不仅对磋商程序和专家组程序进一步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设立上诉审查程序和履行的监督程序,提升了争端解决程序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为争端解决机制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之间的争议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磋商程序

1.磋商的提起

DSU第4.2条规定,任何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其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WTO协定的措施,应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磋商机会。成员一经向另一成员提起磋商请求,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应在请求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30日内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38]磋商请求应向DSB及相关理事会和委员会提出。根据争议所涉及的内容提交至相关理事会,如涉及货物贸易事项则提交至货物贸易理事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则提交至知识产权理事会。相关委员会则指争议所涉及的贸易协定的委员会,如服务贸易委员会等。此外,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形式是形式要件。磋商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材料。

2.磋商的过程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前置程序。DSU第4.5条规定,在依照某个协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在根据DSU相关条款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应力图使争议的调解得到满意的结果。这要求磋商的双方尽到最大的诚恳义务。磋商应保密,因为磋商阶段未必能够解决当事方的争议,要求磋商双方履行保密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方在争端解决其他阶段的诉讼权利。[39]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的60日内,双方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或磋商的双方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议,则请求磋商的一方可以请求启动专家组程序。[40]在紧急情况下,如易腐货物,启动磋商程序的30日和磋商过程的60日期限可以分别适用10日和20日的期限规定,以保护当事方的利益。[41]

(二)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程序是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在磋商阶段,如果一方拒绝磋商或磋商失败,那么申请磋商的一方可以提出启动专家组程序的申请。这一程序延续GATT争端解决的程序设置。但需要指出的是,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虽同为审理程序,但专家组程序主要对争议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而上诉机构主要进行法律审。专家组程序对于理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是争端解决的关键环节之一。

1.专家组的设立和组成

DSU第6.1条规定,当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后,专家组最迟应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上设立,除非在该会议上DSB协商一致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设立采取“反向一致”的原则,即除非包括当事方在内的成员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组,否则专家组自动成立。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制度突破之一,有效地解决了GATT时代所面临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当事方阻挠专家组成立、拖延程序的困境。专家组的成立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具备以下内容要件,即指出磋商是否进行、争议的措施确认和法律依据概要。

专家组一般由3人组成,除非当事方在专家组成立后的10日内一致同意专家组由5名成员组成。[42]在专家组成立之后的20日内,双方未就专家组成员达成协议的,由总干事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后,决定专家组成员的组成。DSB应在收到请求的10日内向WTO各成员通报专家组成员的组成情况。[43]对专家组成员的选定,DSU给予发展中成员特殊的考虑,即当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发生争议时,如发展中成员提出请求,应至少有一位专家组成员来自发展中成员。

2.专家组程序

DSU第12条和DSU的附录3为专家组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专家组程序包括专家组确定工作程序、两次实质性会议、发布中期报告和听取各方评议以及向WTO各成员发布专家组报告。

(1)确定工作程序

DSU第12.3条规定,在专家组成员确定的一周内,该专家组应尽快制定专家组工作时间表。一般情况下,专家组的审查期限为6个月,紧急情况下为3个月。如果专家组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交报告,应书面通知DSB,通报延迟的原因和预计完成报告的时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44]专家组的工作应充分考虑争议的情况,保持高度的灵活性,以确保审理的质量。一般情况下,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和时间表应与当事方商议,但如果当事方对工作程序有异议,专家组有最终决定权。

(2)召开实质性会议

DSU附录3详细规定了专家组对案件的审理应经过两次实质性会议,也就是专家组应组织两次开庭。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是对案件的事实和论据进行搜集。案件的申诉方应以书面的形式详细陈述其诉讼请求和论证依据,被申诉方应对申诉方的请求以书面的方式予以反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书面材料提交至WTO秘书处,由秘书处转交专家组和其他第三方。需要指出的是,不仅当事双方,第三方也可以向专家组就案件争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出书面陈述。在实质性会议召开期间,先由申诉方陈述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申诉方发言后,由被诉方做口头陈述,并对申诉方的观点进行反驳。双方口头陈述之后,进入提问和答复环节。双方可在此环节互相提问,专家组成员也可以提问。对于会议中所提问题,当事方可以当场回答,也可以在会议结束后进行书面陈述。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双方应根据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情况,再次向专家组提交书面反驳,作为第二次书面陈述。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主要是申诉方和被申诉方进行正式辩论。由被申诉方首先进行口头陈述,然后由申诉方陈述。专家组可以随时向双方提出问题,双方可以进行口头或书面回答。在这次会议上,双方对主要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提出相关证据以供专家组进行裁决。当事双方以及被邀请参加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的第三方,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结束之前应就其口头反驳提出书面陈述。如有特殊情况,专家组还可以组织召开第三次实质性会议。[45]

3.发布中期报告

为了提高专家组解决成员间争议的效率,DSU的第15条还专门设置了中期报告阶段。DSU第15.1条规定,专家组将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后,就案件的描述部分即事实和争议部分对当事方进行发布。值得强调的是,中期报告只在当事方中间公开。在专家组设定的一定期限内,当事方应对中期报告提交书面意见。专家组在收到当事方书面意见之后,应向当事方提交中期报告。中期报告的内容不仅包括案件的描述部分,也包括案件的调查结果和结论。[46]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当事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就某一具体问题向专家组提出书面请求。专家组应就该具体问题召集当事方召开会议。专家组如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当事方的意见,则中期报告将被视为最终报告并迅速发布。中期报告阶段的当事方针对争议的讨论应被写入专家组最终报告。[47]

4.专家组报告的发布和生效

为给予成员方充分的时间考虑专家组报告,DSU第16条规定,专家组报告将在发给成员方的20日后再由DSB会议程序发布。成员方如对报告发布有反对意见,应在不迟于10日内向通过和发布该报告的DSB会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48]也就是说,尽管专家组报告是对争议当事方的法律意见,但由于其是对WTO法的解读,关系到WTO法的执行以及可能对后续相关案例的影响,所有成员方被赋予充分权利对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与此同时,当事方具有充分权利参与DSB会议对专家组报告的审议,其意见应予以完整记载。[49]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报告应在发给成员方的60日之内生效,除非任一当事方通知DSB其上诉的决定。[50]这里值得强调的是,专家组报告生效适用的是“反向一致”的原则,即除非所有成员一致不同意专家组报告的生效,否则专家组报告自动生效。“反向一致”原则有效地解决了GATT时代各方阻挠专家组报告生效,使得争端解决被无限期推迟的难题,从而大大提升了专家组程序的效率。

(三)上诉审查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对于包括国际法院和欧洲法院在内的国际司法机构的重大进步在于WTO提供了上诉审查程序,为案件的当事方提供了案件再审的机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是常设的。上诉机构成员在专家组报告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进一步法律审。上诉机构的设立进一步提升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特性,为保护各当事方的利益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

1.上诉机构的设立(www.xing528.com)

DSU第17条对上诉机构的设立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由DSB设立,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上诉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3名成员组成一个上诉委员会,对某一特定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51]上诉机构成员由DSB任命,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一次。与专家组成员一样,上诉机构的成员要求是具有法律和国际贸易以及有关各适用协定内容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具有公信力权威人士[52]上诉机构成员还应独立和不附属于任何政府,但DSU对专家组成员却无此要求。上诉机构限定于对案件的法律审,即对专家组报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做出的法律解释进行审理。[53]

2.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审查程序是由上诉机构设立之后,由上诉机构成员制定的。上诉审查程序历经修改,最终的程序规则于2010年8月公布,并于2010年9月生效。[54]上诉机构设立专门负责案件的上诉委员会。该上诉机构的3名成员从7名成员中选出,并从3名成员中选举1名主席。有关某一具体案件的上诉裁决由负责该案件的3名上诉机构成员共同做出,并制成报告。[55]上诉机构成员所做的决定应力争在上诉成员中达成一致,如不能达成一致,则以多数决定作为上诉机构的最终决定。[56]上诉机构成员还将“友好协作关系”(collegiality)作为原则写入上诉审查程序。上诉机构定期举行会议讨论政策、实践和程序,以确保各成员在裁决中能够确保一致性和连贯性。[57]这成为上诉机构的重要特色之一。

上诉机构设立专门秘书处,辅助上诉机构处理上诉审查程序的相关事务。当争议的任何一方提起上诉,上诉审查程序即启动。需要强调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权仅属于争议的当事方,第三方无权就案件进行上诉。当当事方向DSB表明要进行上诉时,应同时向上诉机构秘书处提交上诉通知,内容包括专家组报告的名称、上诉当事方的基本信息、上诉的实质内容,即专家组报告在认定法律和法律解释方面的错误,并提供针对这些错误所列的清单和在专家组报告所对应的段落清单。[58]当其他当事方也上诉时,其他上诉方应在上诉之日起的5日之内通知DSB表示加入上诉,同时向上诉机构秘书处提交书面上诉通知。[59]上诉方应在上诉时向上诉机构委员会提交书面材料,并对其他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供备份,内容包括:上诉材料的简要声明(具体列明专家组报告的法律认定和解释存在的错误及相应的论证)、所依据的相关条约和其他法律根据以及所主张的裁决请求。[60]应诉的被上诉方,可以在上诉通知的18日内向上诉机构秘书处提交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反对上诉方主张的专家组报告存在的法律认定和法律解释的错误,以及相应论证的简要声明、所依据的相关条约和其他法律根据以及所主张的裁决请求。[61]

在上诉通知提出的30~45日之内,上诉机构将组成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口头听证。上诉委员会通知所有的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参加听证会。上诉委员会应在上诉之日起的60日之内完成上诉报告。当上诉机构认为无法在60日内提交上诉机构报告时,可书面通知DSB,并说明延迟的原因和大概所需要的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62]上诉报告也采取“反向一致”原则,即除非DSB所有成员决定不实施上诉报告,否则上诉报告将“无条件”被当事方接受。DSU第17.14条将“无条件”履行上诉报告写入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赋予上诉报告法律约束力,对上诉当事方进行强制约束。这是争端解决机构准司法性的又一体现。

(四)裁决履行和监督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新设了争端裁决的履行和监督程序,赋予DSB对争端解决裁决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虽然WTO作为国际组织,不存在超主权的法律执行机构,然而DSU通过对裁决履行和监督程序明确时间规定和详细规范的方式,实现对当事方履行情况的有效监督,赋予争端解决机制更多的司法特性。同时,争端解决机制还考虑当事方不履行和履行不能的情况,通过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调整并充分保护双方利益。

1.履行的合理期限制度

DSB对争端双方的争议做出裁决,是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对WTO法就具体案件的有效运用和解释。然而,WTO法的有效实施,特别是在争议发生时对违反WTO法行为的纠正,关键在于当事方对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报告裁决的全面履行。正如DSU第21.1条所指出的,迅速履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对确保争端的有效解决是必要的。

为了确保履行的及时和有效,DSU对履行程序规定了明确的期限。在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报告生效的DSB会议召开之日起的30日内,当事方应告知DSB是否有意愿履行相关裁决。如果当事方无法立即实施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当事方可以申请给予“合理期限”(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63]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由当事方确定,经DSB批准;第二,未经DSB批准,但双方在报告生效的45日内一致同意;第三,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裁决生效的90日内,由DSB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定。DSB裁定的“合理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报告生效后15个月,但有特殊情况的,期限可以缩短或延长。

2.对履行的监督

WTO争端解决机制赋予DSB对裁决执行的监督权。DSU第21.6条指出,DSB应对已生效的建议和裁决进行监督。DSB对履行的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对确定“合理期限”案件履行的监督。DSU第21.6条规定,除非DSB有相反决定,否则在确定合理期限的6个月内,有关该案件的建议和裁定的履行议题将保留在DSB会议的议事日程中。与此同时,有关当事方应在每次DSB会议召开的10日前,向DSB会议递交一份执行裁决进展的书面报告。尽管当事方由于种种原因被给予“合理期限”,但DSB仍然对当事方履行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方全面履行裁决。

第二,对是否履行存在争议的案件的监督。DSU第21.5条规定:“若为遵守某项建议和裁决采取的措施,就其实体或有关协议的一致性存在分歧,则应通过有关争端解决程序,诉诸原专家组进行解决。”此项规定既赋予当事方在是否履行存在争议时诉诸争端解决程序解决的权利,又赋予DSB对履行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建议和裁决的最终履行。专家组应在当事方提交的90日内就案件的履行情况发布报告。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此期限内提交报告,应书面通知DSB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时间。

3.争端解决程序的救济措施

DSU第22.1条规定了在不履行或履行不能情况下,当事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建议和裁决未能得以履行,则赔偿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可以作为临时措施。”WTO争端解决机制认为完全履行,使违反WTO法的行为得到完全纠正是当事方的法律义务,因此在不履行时,DSU提供的程序救济仅作为临时手段,使当事方的利益得到补偿和双方的利益平衡得到重新调整。

(1)赔偿

赔偿是WTO争端解决程序提供的主要救济措施之一。DSU第22.1条规定,赔偿是自愿的。“当事方不能使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一经请求,即应该在合理期限届满前与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赔偿办法。”[64]首先,赔偿须经双方同意。如果一当事方拒绝,那么其他当事方不得强迫进行赔偿。当事方即使赔偿,也应符合有关协定。其次,赔偿的内容需要双方协商解决,以求达成满意的赔偿办法。最后,赔偿是临时措施,争端解决程序仍然指向建议和裁决的全面履行。

(2)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当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进行赔偿时,WTO争端解决程序还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措施,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U第22.2条规定,当事方未能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就赔偿达成协议,则起诉方可以向DSB请求授权,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下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即采取报复措施。然而,为了防止报复措施的滥用,DSU还规定了起诉方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遵循的规则。

首先,“起诉方应首先中止已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有违法、利益损害或丧失的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65],即认定损害的同部门利益丧失或损害的部门优先成为当事方采取报复措施的部门,也就是同一协定的同一部门。

其次,“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部门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则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66]也就是说,当相同部门的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无法保护起诉方的权益时,起诉方可以选择同意协定的其他部门采取报复措施。

最后,“若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67]申诉方可以通过中止其他协议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来进行报复,但前提是申诉方认为对同一协定中止履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并且情况严重的。也就是说,跨协定的报复措施虽然被争端解决程序所允许,但也进行了限定。这是为了避免当事方滥用报复措施,扩大双方的贸易损害,给被报复方带来更大的贸易影响。

值得强调的是,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是WTO争端解决程序最后的救济手段,是当事方迫不得已采取的措施。这一措施针对的是从专家组或上诉报告生效之日起,因被申诉方的不履行给申诉方带来的损失。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指向未来,应至当事方完全履行为止。对于过去由于被申诉方违反WTO法的行为给申诉方造成的损失则不能通过报复来进行赔偿。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与赔偿一样,都是临时的,它是迫使被申诉方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手段。全面履行才是争端解决所追求的目的。另外,当事方想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措施,应经DSB批准,从而使DSB对报复措施进行监督。当被申诉方对申诉方采取的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存在异议时,可以通过DSU第22.6条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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