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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公约与货运运输规则

时间:2023-06-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会员必须是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颁发的定期航班运输许可证的航空公司)。有关航空货物运输方面的条约主要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条约。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

国际航空公约与货运运输规则

(一)航空运输组织

(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简称“国际航协”,对国际空运影响最大(属民间行业组织,会员有200多个,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会员必须是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颁发的定期航班运输许可证的航空公司)。

(2)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政府性组织,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总部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各国政府之间组成的国际航空运输组织。

(二)国际航空运输法规

现行的国际航空法条约涉及航空运输的方方面面,例如,航空运输、安全保卫、国际航空运输的业务权,双边协定等。有关航空货物运输方面的条约主要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条约。该条约共有八个文件,总称《华沙体制》(华沙体系)。

(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

(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号议定书》。

《华沙体制》主要有以下面三个文件作为基础:《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三)《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若干法律规定主要以《华沙公约》为主,并结合《1955年海牙议定书》有关修订内容。

1.航空货运

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华沙公约》第五条:①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②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契约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华沙公约》第十一条: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

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一旦承运人收取了托运人所交运的货物,就应当向托运人签发空运单,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掌管。托运人接受承运人所签发的空运单,即表示托运人已初步概括性地接受了承运人对承接运输所规定的条件。例如,托运人在办理航空货运时,承运人所出具的运单上列明了经停地点,但由于某种原因,承运人改变了经停地点,托运人不得对抗承运人;又如,托运人不得以空运单上并未明确注明货物必须经过强制安检为由,而拒绝安检,如果因拒绝安检而造成货物不能运输,也不得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

2.托运人的权利及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华沙公约》第五条: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退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即不得损害承运人及其他托运人的权利),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者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货运单所列的另一包装件的价值,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www.xing528.com)

(2)托运人的义务。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托运人应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并将必需的单证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公安手续。承运人对这种资料或单证是否正确或完备没有检查的义务。

3.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华沙公约》第十三条:货物的交付。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如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4.承运人的责任

《华沙公约》第十八条:对于交运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此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空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方便装货、交货或转运,责任和损失应认为是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华沙公约》第十九条: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任。

《华沙公约》第二十四条:对于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诉讼,不论其依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出。从本条可以看出,公约对承运人的保护,不论其依据如何,承运人对责任期间的损失,只需要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华沙公约》第二十五条: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员,或代理人员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则承运人不能享受责任限额。

5.承运人的免责

《华沙公约》第二十条:如承运人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不负担责任。注:《华沙公约》对行为过失的认定,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即在这种过失责任中,假定承运人是有过失的,承运人要想不承担责任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

《华沙公约》第二十一条:如果承运人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法院可以按照其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如托运人在填写运单时错误;或如货物需要冷冻保管运输,但托运人错写为冷藏保管;收货人地址不详或地址错误的空运单引发的货损;收货人不及时提货或收货人不足额缴费而引发的货损。在受害人有过失时,承运人并非一概全部免责,而是根据受害人过失与货损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只有货损完全由受害人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责任。

《蒙特利尔四号议定书》所规定的免责: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失;承运人或其雇佣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有关的行为。

6.索赔期限和诉讼期限

《华沙公约》第二十六条:

(1)如收件人在收到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应作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符合运输凭证的初步证据。

(2)如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最迟延至收到货物之日起14天内提出;货物运输延误的赔偿要求,应在货物由收货人自行处置之日起21天内提出异议。

(3)任何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华沙公约》第二十九条: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的2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要求赔偿的起诉权。

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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