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体现为过程,但过程的顺利进行却并不是程序的全部目的,甚至不是主要目的。任何法律程序都承载着相应的内在价值,在保证法律行为过程顺利进行的同时,要达到过程本身之外的目的,如限制恣意的行为、控制权力的运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通过当事人的认可与理解,获取行为的正当性与社会的安定性等目标。
法律程序的出现及其在法律上的确定,并非基于人们的凭空想象,而在于其在法治社会中具备特定的价值。就行政程序而言,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认为,行政程序可以在各种重要的但可能相互冲突的公共价值中间取得某种切实可行的妥协方案,这一价值可归纳为公正性、准确性、效率性与可接受性四个方面。其中,公正性指通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个人权益的决定前对其进行通知与审理等规则的设定,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准确性指通过一系列科学严格的规则的设置,降低行政机关错判的风险,促进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效率性指通过对客观规律的固定化与法律化,保证行政效率,节省与降低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的耗费;可接受性指由于合法地行使法定权力最终取决于被管理者的同意,通过一系列行政程序的设置,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态度,可使其更易为相对人所接受。正是因为上述价值的存在,法律程序才受到法学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并且在各国法律制度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8]
在我国,学者们也对行政程序的价值进行了研究。例如,马怀德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包括公正价值、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章剑生认为,现代行政程序可完善沟通,建立和维系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稳定社会,确保行政实体法实施,并展示自身独立的法律价值;王万华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功能价值主要体现为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制约行政权力,保护相对人权利,提高行政效率。[9](https://www.xing528.com)
为了实现上述价值,行政程序必须通过具体的程序制度体现出来,包括听证制度、公开制度、征询意见制度、调查制度、回避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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