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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指南

时间:2023-06-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提供给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标示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适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规格和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警示等内容。

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指南

提供给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标示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适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规格和净含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警示等内容。

1.名称

应在食品添加剂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并符合下列要求。①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应按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质量规格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规定的名称标示食品添加剂的中文名称,若已规定了某食品添加剂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②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符合GB 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的命名原则;③食品用香料需列出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规定的中文名称,可以使用“天然”或“合成”定性说明;④食品用香精应使用与所标示产品的香气、香味、生产工艺等相适应的名称和型号,且不应造成误解或混淆,应明确标示“食品用香精”字样;⑤除了标示上述名称外,可以选择标示“中文名称对应的英文名称或英文缩写”“音译名称”“商标名称”“INS号”“CNS号”及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香料“编码”“FEMA编号”等;⑥食品用香精还可在食品用香精名称前或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水溶性香精、油溶性香精、拌和型粉末香精、微胶囊粉末香精、乳化香精、浆(膏)状香精和咸味香精等,但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2.成分或配料表

除食品用香精以外的食品添加剂成分或配料表的标示应符合下列要求:①按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质量规格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规定的名称列出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名称;②配料表应该根据每种食品添加剂含量递减顺序排列;③如果单一品种或复配食品添加剂中含有辅料,辅料应列在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之后,并按辅料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3.食品用香精的成分或配料表的标示

食品用香精的成分或配料表的标示应符合下列要求:①食品用香精中的食品用香料应以“食品用香料”字样标示,不必标示具体名称;②在食品用香精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食品用香精辅料用“食品用香精辅料”字样标示;③在食品用香精中加入的甜味剂、着色剂、咖啡因等食品添加剂应按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质量规格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

4.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

应在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内选择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用量,并标示使用方法。

5.日期标示

日期标示要求如下。①应清晰标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③当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可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④可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

6.贮存条件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条件。

7.净含量和规格(www.xing528.com)

(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添加剂的净含量和规格:①液态食品添加剂,用体积升(L)、毫升(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②固态食品添加剂,除片剂形式以外,用质量克(g)、千克(kg);③半固态或黏性食品添加剂,用体积升(L)、毫升(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④片剂形式的食品添加剂,用质量克(g)、千克(kg)和包装中的总片数。

(3)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食品添加剂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食品添加剂的规格即指净含量。

8.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应当标注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①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②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③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可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可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⑤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9.产品标准代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10.生产许可证编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之内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有效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11.警示标识

有特殊使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应有警示标识。

12.辐照食品添加剂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名称附近标明“辐照”。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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