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权”的定义,目前在不同学科、不同领域有着不尽相同的意见。为了实现在历史溯源中的逻辑自洽、避免概念混淆,我们对历史时期讨赖河流域的“水权”做如下定义:即不同权利主体对水资源所享有之独占、排他的使用与处分权利,其中以灌溉权利作为主体。农业时代的水权主体是农户,但由于灌溉水源很难由农户单独获取而必须经由渠道等公共灌溉设施,故在实际灌溉事务中,农户水权必须首先经由共同体来“集中”实现,最常见的共同体即是干渠;因此,在流域中会形成不同的水权层次,一如今日有所谓“个体水权”与“区域水权”的区别。本章中所谓水权体系,即是指在讨赖河流域不同层次水权主体在水资源分配中形成的复杂关系。
讨赖河流域自明代起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水权体系,即以赋税为依据的水权体系。明清时代,河西走廊与中国其他地方一样经历了从“一条鞭”到“摊丁入地”的赋税改革历程,田赋逐渐成为国家正式赋税的最重要来源。讨赖河流域以万历年间“管水老人”的出现为标志,正式确立了“按粮分水”体制。对农户而言,其水权的获取以其所承担的田赋为依据,承担的田赋多则意味着耕种面积大、需耗费水量多,故获得的水权亦相应较多。对干渠等共同体而言,其水权的获取亦以各渠道农户承担的田赋总和为依据进行分配,赋税重者多得水、赋税轻者少得水。农户水权体现于灌溉中的独占灌溉时间,遂形成所谓“点香制”;干渠水权体现于各渠同时引用河水的比例即渠口的宽度,遂形成所谓“镶坪制”。
“按粮分水”作为传统水权体系的核心,意味着不同水权主体获取水权的依据是其对国家承担的赋税义务;这容易给人一种错觉,似乎水权的来源是国家的“授予”。在实际灌溉事务尤其是以“镶坪制”为中心的区域水权制度中,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国家在其中的重要角色,因为参与“镶坪”各渠的渠口比例需经地方当局当众勘验之后才能生效。但我们不得不指出的事实是,在明清时期各种地方文献中我们完全找不到水权由国家所有的宣示;同时,在另一方面,用水者不需要向国家付出任何代价,同时政府对于水利建设亦无任何义务,除去少数屯田区域以外。因此,与其说以“镶坪制”为中心的区域水权来自国家的授予,不如说来自各渠之间所达成的契约,而国家只是契约的监督者与保护者。各渠通过选择“田赋”而非“人口”“耕地面积”作为订立契约的依据是基于下述两点考虑:首先,实际人口数与耕地面积皆属于经常变化的数据,经常进行具有准确且富于公信力的统计非常困难,而在明清时期田赋征收数额则趋于稳定,因此以“田赋”为水权依据最能为大家接受;其次,在前工业时代,中国干旱区缺少国家以外的其他仲裁力量,以“田赋”作为水权依据亦是地方社会邀请国家这种唯一仲裁力量介入的一种有效手段。(https://www.xing528.com)
在讨赖河流域传统的区域水权中,“按粮分水”制度所规定的水权既非以水量、也非以独占灌溉时间为依据,而是以引用河水的比例为依据。由于河流的水文特性,决定了各渠道的水权并不能折算成一个确定与稳定的水量;对分水比例的严格遵守,实际上会造成河流丰水则诸渠俱丰、河流枯水则诸渠俱枯的现象。这其实说明,以“按粮分水”为核心的水权体系,其基本精神是保证用水“公平”,而不是着眼于水资源最为合理、最有效益的使用。这种水权体系的出现也是与传统技术条件下流域水利技术的水平相适应,缺乏调蓄工程、缺乏渠道水量的精确计量决定了各渠道必须在一种相对模糊的情况下“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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