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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核损害责任公约

时间:2023-06-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巴黎公约》率先建立国际核损害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则一直为其他《核损害责任国际条约》所参照,并对各国国内核损害责任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公约共由二十九条正文组成,是世界核损害责任领域的又一代表性国际公约。上述《1963年维也纳公约》《1997年维也纳公约》以及《关于强制解决〈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构成了《维也纳公约》体系。

国际公约:核损害责任公约

1.《巴黎公约》体系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简称《1960年巴黎公约》或《巴黎公约》),是最早关于核损害责任的区域性国际条约,由欧洲经济合作组织核能机构制定,于1960年7月29日在法国巴黎通过。1961年9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正式成立,继承和发展了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的全部职能,《巴黎公约》成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署(OECD NEA)的重要文件,由该署负责执行与修订。该公约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开放,除成员国以外,其他国家只有经公约所有缔约国同意,才能加入该公约。该公约于1968年4月1日正式生效,共有18个经合组织成员的缔约国,随后陆续有16个国家获批加入。

《巴黎公约》率先建立国际核损害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则一直为其他《核损害责任国际条约》所参照,并对各国国内核损害责任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建立核损害责任制度,目的是保障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员得到适当和公正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会因此阻碍为和平目的而进行的核能生产和应用,这也是为了统一适用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各国关于造成这种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公约一方面要求统一各国的核损害制度,另一方面又允许各国根据本国的情况采用适当的补充措施。

《巴黎公约》首次确立了“营运者绝对责任原则”,即受害人请求由于核事件造成损害赔偿的权利,只可向公约规定对核损害负有责任的营运者提出,而不能追溯到其他任何主体。“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对核损害损失赔付的总额不超过公约确定的最高责任额。“专属管辖权原则”是核损害赔偿的诉讼审判权属于应负责任营运人的核装置所在地法院。“时效原则”是如果在核损害事件发生后10年内受害人不提出诉讼,则公约规定的主张赔偿权利即宣告丧失。

为解决《巴黎公约》基金不足的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署于1963年初修改了1960年《巴黎公约》有关内容,在《巴黎公约》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1960年7月29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于1974年12月4日正式生效。《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创设了核损害责任三重赔偿机制,即公约在缔约国间建立国际公共基金,当赔偿额度超过第一层级的营运者责任限额和第二层级的缔约国各自国家补偿基金上限时,按照份额公式由作为第三层级的国际公共基金对损害加以补充赔偿。按照《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第十九条,只有《巴黎公约》成员国才有权加入《布鲁塞尔补充公约》。

《巴黎公约》与《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共同构成了《巴黎公约》体系,该体系的成员国大都是作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的西欧国家。上述两个公约经历了1964年、1982年和2004年以补充议定书形式的三次修订。其中,1964年的修订是为了与《维也纳公约》保持一致;1982年的修订则将货币计算单位改为通行的特别提款权(SDRs),同时考虑到通货膨胀问题,将《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建立的两项公共基金都提高了2.5倍;2004年的修订尚未正式生效。

2.《维也纳公约》体系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简称《1963年维也纳公约》或《维也纳公约》),于1963年5月21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在维也纳组织制订,于1977年11月12日正式生效。公约共由二十九条正文组成,是世界核损害责任领域的又一代表性国际公约。《维也纳公约》旨在通过制订对核能的某些和平利用造成的损害提供财政保护的最低标准,以此实现缔约国相关法律的统一。

与《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同天制定的《关于强制解决〈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共有九条组成,其中规定,因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争端,应属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范围。该《议定书》于1999年5月生效。(www.xing528.com)

1997年9月,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简称《1997年维也纳公约》)。该公约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公约适用范围,扩展了核损害定义,缩小了免责范围,将核营运者的赔偿限额增加到不少于1.5亿至3亿特别提款权,将涉及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延长至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30年。《1997年维也纳公约》共二十四条,于2003年10月正式生效。

上述《1963年维也纳公约》《1997年维也纳公约》以及《关于强制解决〈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构成了《维也纳公约》体系。按照《维也纳公约》体系,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所有会员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该公约的许多法律原则为我国核损害责任立法方面所采用。

3.《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事故使国际社会认识到扩大国际核责任机制适用地域范围的重要性。1988年9月,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它们联合举行的“关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的关系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简称《1988年联合议定书》)。该议定书共十一条,于1992年4月27日正式生效。

作为贯通《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的桥梁,《1988年联合议定书》只向《巴黎公约》体系或《维也纳公约》体系的缔约国开放,并没有规定实质内容,主要是对事故发生后,缔约国对两公约体系二选其一的适用方式等内容加以说明。

4.《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于1997年9月12日通过,9月29日开放供签署。该公约由正文(二十七条)与附件组成,于2015年4月15日正式生效。其主要目的是借以建立一个补充和加强国家立法所规定的核损害赔偿措施的世界范围责任体制,以提高核损害的赔偿额。《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巴黎公约》与《维也纳公约》的成员国都有权选择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其他国家只要国内相关立法与该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也可加入该公约;但如果领土内有民用核设施,须先成为《核安全公约》缔约国。我国派代表参加了本公约的制订和审议过程,但未签署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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