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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代食品安全律法探析

时间:2026-01-23 理论教育 小熊猫 版权反馈
【摘要】:《二年律令》是汉代的一部系统的律法,按出土的竹简统计,共有27律1令,几乎包括了当时所有的涉法规范,其中也包括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律法内容。《二年律令》将食品安全问题单独列为一条,可见当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

早在我国周代,就对食品安全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礼记·王制第五》中分别记载了当时社会对农作物和畜禽肉食的有关安全规范。如“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等。在农耕社会的初期,食品交易量是非常少的,且主要是以谷果的直接采摘和动物捕捞为主,所以农产品的成熟度成为当时直接关系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因此,《礼记》中的“不时”“未熟”“不中”,成为最初检查食品安全的重要标准。这里所讲的“不时”“未熟”均指谷物或果物尚未成熟。“不中”指的是不属于狩猎的季节或范围。对于尚未成熟的谷、果,以及不在特定季节或范围内捕杀的动物,从保障食品安全的角度,周代严禁进入流通市场进行交易。这项规定,既有防止采食未成熟果实可能引起的食物中毒,也体现了对自然规律的敬畏和对自然生态的保护。这些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

汉唐时期,是我国封建时代一个重要的发展时间,社会经济得到了较高程度的发展。其中,包括食品在内的各类社会交易活动,较之前的朝代无论在市场规范、交易品种还是流通范围等各方面,都达到了空前繁荣。特别是由于食品加工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的类型、花样和性质也出现了新的变化,相应地,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也就更完善、更系统、更严厉。

2.2.2.1 汉朝《二年律令》

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274号汉墓内,出土了一批汉代竹简,其中包括一大批有关汉朝法律条文的内容,即《二年律令》,共有简526枚,简文含27种律和1种令,优待吕宣王及其亲属的法律条文。由于共存的历谱所记载的最后年号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因此,《二年律令》中的“二年”被认为是吕后二年,即吕后二年施行的律法。

《二年律令》的出土,对于研究汉代法律体系具有非常高的考古价值。《二年律令》是汉代的一部系统的律法,按出土的竹简统计,共有27律1令,几乎包括了当时所有的涉法规范,其中也包括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律法内容。《二年律令》将食品安全问题单独列为一条,可见当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

《二年律令》“贼律”篇第15条,“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与盗同法”。其中,“脯肉”,即指肉干,在简文中,当指有毒的肉干。这一条律法,透露出许多值得关注的信息:①首次出现了食品安全罪的罪名,“皆坐脯肉臧”,这里,“臧”当“贼”讲,即“脯肉贼”成为一个具体的罪名;②当时的食品加工业已经有一定的发展,比较周代对肉食新鲜度的关注而言,肉干的出现,使得食品安全的关注视角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食品加工对食品安全的影响,逐步崭露头角;③对食品危害有了具体的指向,即问题食品对人体的毒、杀、伤、病的危害;④对问题食品的处置,有了明确的要求,即“亟尽孰燔其余”,要求对于有毒肉干必须全面烧毁;⑤规定责任追究,“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与盗同法”,对于应该销毁而没有销毁的,当事人和主管官吏,都要以“脯肉贼”处置,按“盗”法治罪。

2.2.2.2 唐朝《唐律疏议》

《唐律》是我国古代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地位,对于后世各朝代的律法体系影响至深。《唐律》先后经历多次修改,从最初的武德修律起,先后有《武德律》(武德七年,公元624年)、《贞观律》(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永徽律》(永徽二年,公元651年)、《垂拱律》(垂拱元年,公元685年)、《神龙律》(神龙元年,公元705年)以及《开元律》(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自开元后,《唐律》虽然还有多次改动,但都影响不大。因此,《唐律》也可以说大体定型于《开元律》。

《唐律疏议》,主要是对《永徽律》的注疏。由于律法在颁布执行过程中,中央政府、地方在运用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各有所不同,律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受到影响。针对这一问题,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即“条义疏奏以闻”。该注疏共历时1年,撰得《律疏》30卷。注疏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刊印颁行,律前疏后,计分12篇,共30卷,因此,《唐律疏议》又可以被称为《永徽律疏》。《唐律疏议》的历史作用和地位,不仅体现在对律法的权威性注疏,解决了律法在执行时的统一性问题;而且,注疏对于《唐律》的保存和传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这部永徽律全得疏议才流传至今”,可见注疏的作用至重。

《唐律疏议》中直接涉及食品安全的共有两处,一是在“职制篇”中,二是在“盗贼篇”中。“职制篇”中有关内容已在上文有论述,在此不赘述。“盗贼篇”中,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该条律的内容与《二年律令》大体上是一脉相承,但又有所完善的。第一,《唐律》对食品安全的定性更为严厉,虽然同样是“脯肉有毒”,在《二年律令》中是单列为一条,但在《唐律》中却被列为与毒药罪行并列,即《唐律》263条共两款,首款是“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知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第二款即“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脯肉”罪由“条”变“款”,列于“毒药”罪之后,说明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同时也反映了该违法行为在当时社会的危害性影响发生了变化。第二,《唐律》对处罚的规定更加具体。如“杖九十”,“徒一年”,“以故至死者绞”等,有了明确的量刑标准。第三,《唐律》对行为的认定更加辩证客观。对行为的故意与过失作了严格区别。在其注中,对“过失”行为做了如下的疏义,“‘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余,不速焚之,虽不与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徵铜入死家”。对于“盗而食者,不坐”,则予以了进一步的详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对于故意情节,则提出以食至死的,不论受害者身份之贵贱,都要依法严惩,“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https://www.xing528.com)

2.2.2.3 宋朝《宋刑统》

作为宋朝的律法,《宋刑统》在内容上基本继承唐律。但是,由于自唐至宋,期间历经百余年的五代十国时期,宋朝的律法在称谓上,沿用了后周的“刑统”名称。因此,这也造就了我国封建社会自有成文律法以来,唯一以“刑统”而未用“律”来命名律法的现象。《宋刑统》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是宋太祖于建隆四年(963年)颁布的宋代第一部法典。其在篇目和条律上,与唐律一样,共计有12篇502条,但在体例的编排上,在篇与条之间增设了“门”,将502条律法归纳入213门。这种做法,使得律法的整体结构更加规整有序,但对律法内容并无实质影响。

在《宋刑统》中,有关食品安全的条律内容,基本与唐律一致。在《宋刑统》十八卷“贼盗篇”第二门第二条为“造畜蛊毒”,其中第二款为“毒药药人”,其中即包括了有关“脯肉”的规定。“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从条律内容看,《宋刑统》的规定与《唐律》完全一致。但从体例上,却有所变化。在《唐律》中,“脯肉”罪是作为单独一“款”,而在《宋刑统》里,却是与“毒药”罪合为一款,即成为“款”中之内容。“毒药”罪所在条律共有三款,以“造畜蛊毒”为条首,“毒药”罪为第二款,“脯肉”罪则成为款中内容。由“条”变“款”,以及至《宋刑统》中不作条款单列,这种变化不仅仅是体制上的调整,而且反映了深刻的社会经济发展与变化。这种变化过程,在《大明律》中得以完成。

2.2.2.4 明朝《大明律》

《大明律》,全称为《大明律集解附例》,于明洪武七年刊定颁布。《大明律》总设39卷,按五刑、十恶、八议和六律编排,共460条。《大明律》在我国法律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地位。这部法典全面继承了明代以前历朝历代的律法精华,被誉为中国古代法律编纂的历史总结,并且还下启了清代甚至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过程。

然而,就是在这部集大成的法典中,自汉以来,始终被列入律法的“脯肉”罪没有被纳入法条。在《大明律》“刑律”中,仍列有“造畜蛊毒杀人”这一条,但是条款的内容和编排秩序有了变化。该条仍设三款,即“造畜蛊毒杀”“魇魅咒诅”和“毒药杀人”。从款目上看,与《宋刑统》相比,只是前后秩序有所不同,“毒药杀人”由《宋刑统》中的第二款,改列为第三款,但仍单列一款,且款目名未变。但是,从款目的具体内容来看已有很大变化。“若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就款目内容来看,既对“毒药杀人”罪本身的规定有所简化,但是,更大的变化是,将“脯肉”罪的内容全部删除。这种变化直接反映的是,在当时社会,“脯肉”罪这种现象已经没有或者已经微不足道了,所以不再需要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加以法律禁止。

更为深刻的是,这种变化反映了中国数千年来相对稳定的社会经济结构所发生的变动。这里既有市场交易的发展,也有食品加工业的进步,同时,还反映了社会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变化。生产技术的进步,使得像“脯肉”这样的食品初级加工产品质量有了很大的保障,不容易再产生对人体造成较大伤害的现象。农耕时代容易出现和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在生产力和技术水平的提升下,已经不再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在与农耕社会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中,也就不再需要相应的强制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脯肉”罪的消失只是说明老问题已经不再重要,而不等于说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了。食品安全问题依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其存在的方式或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在市场交易活跃的环境下,必然萌发以交易为目的的各类违法手段,如《袁氏世范·处己》中就有记载,“以物市于人,敝恶之物,饰为新奇;假伪之物,饰为真实。如米麦之增湿润,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词,止于求售,误人食用,有不恤也”。还有的甚至出现了“鸡塞沙,鹅羊吹气,卖盐杂以灰”之类在现今时代还在使用的牟利伎俩。这些违法手段在危害性上可能还不足以大到影响生命健康安全,所以,也就未在律法中及时得到反映。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即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在尚未构成对社会的重大影响前,一般不会马上从法制的角度加以及时规范。

但是,对于客观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说就没有制约或监管的手段了。相应的制约手段和监管形式,也是在新问题出现的过程中逐步产生和完善的。宋、明时期,食品安全的形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方式和经济形态的变化与发展。特别是自宋代起,由于科技水平的提升,社会手工业发展迅速,进而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效应。而手工业的规模化发展,必然催生行业组织的发展。这一点,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规律,为中西方社会发展所共同证明。行业自律,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发展的背景下,首次正式出现在历史的舞台上。最早在宋朝时期,在政府主导的监管体制下,以行业组织为代表的社会管理模式形成雏形。南宋耐得翁所著《都城纪胜·诸行》中记载,“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亦有,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饭行是也”。结合这段记载,可以大致勾画出当时行业自律的大体情形,一是政府对行业管理是有规定的,即政府主导了相关行会的组织和运作,各类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二是行业种类覆盖广泛,除了酒行、食饮行和医行外,见于其他文献的,还有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等。三是行业自律的形成,诸多行业按类别登记造册,并产生行会的头领(亦称“行首”“行头”“行老”等),作为业内的担保人,负责行业内部事务的管理,特别是对该行业的商品质量与价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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