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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本质:追求人的自我实现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性尊严作为宪法规范,最完整的规定源于德国。鉴于历史上极权政府对人权的侵害,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将人性尊严置于基本法的首条。与基督教的天赋理论相反,自由主义强调人的尊严来自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形成。一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便是以人性尊严为核心,以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

基本权利的本质:追求人的自我实现

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性尊严”。人性尊严作为宪法规范,最完整的规定源于德国。鉴于历史上极权政府对人权的侵害,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将人性尊严置于基本法的首条。联邦宪法法院亦将其视为宪法的核心价值。1960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称:“基本法承认自由与人性尊严的保护乃所有一切法的最高目的、而为与价值连结的秩序”。随后,欧洲各国于1975年之后陆续将人性尊严纳入宪法予以保障。如1975年希腊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职责。”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1条规定:“葡萄牙为一个以人性尊严及人民意愿为基础之主权共和国,致力于建立一个自由、公正及团结之社会。”1999年瑞士宪法第7条规定:“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和保护。”在国际上,人性尊严的保障由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所确认:“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007年颁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受侵犯,其应受尊重及保护。”

在西方,人性尊严的理论与基督教相关。在《圣经创世纪章节中,“上帝以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由于人是天赋的产物,因而就具有了神圣性与正当性,是不可变更和不可支配的。到启蒙时期,古典自由主义用理性能力来阐述人的尊严。与基督教的天赋理论相反,自由主义强调人的尊严来自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形成。从普芬道夫到康德,此种权利能力理论达到巅峰。“人格是指具备理性能力的人超脱于自然整体的机械作用的自由与独立性,这种伦理属性使人成为一个高贵的存在。”[64]

“人性尊严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应在法律上被加以实现。它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Geist);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65]人性尊严的核心,在于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一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便是以人性尊严为核心,以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无论是人身自由、财产自由还是政治自由,都涉及人格的自由开展。

人的自我实现意味着,人本身若能依照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去发展,而并非单纯只为了符合外在世界的一般要求去配合,人将会逐渐去发现原始的生命本质,进而自发本能地去追求自己的人格实现。这样的人格实现,会让人成为自己所希望成为的人,不会因外在经验世界的形塑,而成为家庭、社会或国家所期待的人。(www.xing528.com)

由此,人的自我实现是指自我人格的“自由”开展,即人的自我实现包含了两个要素:一是“自我开展”;另一为“自由”的自我开展,也就是对“自我开展”与否的自我决定,即在自由开展中享有自我决定的自由。因此,人的自我实现的两个基本要素为: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

人的自我实现有赖于一个多元社会的存在,只有在一个尊重差异的多元社会,才不会用单一的价值形态去压抑多元的个性与多样化的选择。多元社会的存在与否,与法律秩序密切相关。法律主体从具有身份的自然人主体向普遍的自然人主体的扩展,即是打破单一秩序,平等对待个体差异的过程。向生态主体的扩展更是打破了以人类为中心的单一秩序,将多样的生态环境纳入其中,实现生态系统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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