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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研究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经批准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康复之间的衔接关系。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三种戒毒措施与戒毒康复之间的衔接关系。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设计,主要体现的是衔接关系,明显具有严密对吸毒人员的控制体系的特点,同时还具有再犯加重惩罚的特色。

不同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研究

禁毒法》与《戒毒条例》所规定的戒毒措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体系,这一体系衔接有致,在能够适应不同类型吸毒者戒毒的同时,也形成了一个对吸毒者予以严密控制的体系。

各戒毒措施之间主要表现为一种衔接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愿戒毒与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之间的“衔接关系”。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自愿戒毒可作为有“吸毒史”证据,由此符合吸毒成瘾、严重成瘾的认定标准,进而转化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

(2)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之间的衔接关系。在多种情况下社区戒毒均可转化为强制隔离戒毒,例如,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经社区戒毒后复吸。

强制隔离戒毒也可转为社区戒毒。具体包括两种情况:①因具有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原因,而转为社区戒毒。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妇女吸毒成瘾的;二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当然,更准确地说这两种情形不得或者一般不能适用强制隔离戒毒。②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健康状况而转为社区戒毒。《戒毒条例》第31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经批准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

(3)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康复之间的衔接关系。《戒毒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同时《戒毒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www.xing528.com)

(4)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三种戒毒措施与戒毒康复之间的衔接关系。根据《戒毒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除了衔接关系外,戒毒措施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关系”。交叉关系主要在以下情形下可能发生:一是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戒毒、戒毒药物维持治理)可以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交叉,例如将自愿进入医疗机构戒毒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理作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一种戒毒方式或者巩固戒毒效果的一种方式。二是自愿戒毒可与强制隔离戒毒发生一定程度的交叉,即《禁毒法》与《戒毒条例》所规定的戒毒人员可以自愿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当然这种交叉实际上是自愿戒毒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利用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资源戒毒,与体现强制性、惩罚性为特征的强制隔离戒毒有着重大区别。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折抵关系”。例如,《戒毒条例》第31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为健康原因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设计,主要体现的是衔接关系,明显具有严密对吸毒人员的控制体系的特点,同时还具有再犯加重惩罚的特色。这种戒毒体系设计,显然是一种侧重社会秩序维护的立场,也是对吸毒者违法人员身份的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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