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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陈述期间展现积极态度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现行执法程序,税务机关对有关企业进行检查之后,如果发现存在问题并准备对其进行处罚,一般都会实施告知程序,限定纳税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税务检察机关所确认的违法事项进行陈述。纳税人完全应当利用这个机会,陈述自己从事有关业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再次争取自己的权利。

利用陈述期间展现积极态度

按照现行执法程序,税务机关对有关企业进行检查之后,如果发现存在问题并准备对其进行处罚,一般都会实施告知程序,限定纳税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税务检察机关所确认的违法事项进行陈述。这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是一项义务,而对于纳税人来说则是一项权利。因为,对于纳税人而言,这是一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所以,纳税人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当纳税人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时候,不要以为这就是最后的结论,有时还有回旋的余地。纳税人完全应当利用这个机会,陈述自己从事有关业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再次争取自己的权利。这里笔者引用一则案例来做说明。

案例9-10

2009年2月18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Y物资经销实业公司2003年度至2008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过比较、核对发现,该公司2003年生铁销售收入比2002年减少12000多万元。根据2003年生铁市场价格仍然持续攀升的行情,检查人员分析认为,如果该公司购销业务不发生变化,则生铁销售收应该比2002年有所增加。

发现疑点:

检查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账簿,又发现其他业务收入比2009年大幅增加,并且每月都有一笔固定的5万元手续费收入和20万元运输收入;询问记账人员,回答是该公司每月负责为某大型铸造厂联系5000吨的生铁采购业务,向其收取每吨10元的中介手续费用,并将生铁从钢铁厂提出运送到铸造厂,每吨收取运费50元。

至此,检查人员已经清楚了Y公司生铁销售收入减少的真正原因。该公司将一部分经销业务转作代购货物业务。这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存在问题,但是,检查人员仍决定对其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该项业务是否符合代购货物的条件。

检查人员先从资金往来上入手,检查其银行存款账簿,发现银行存款借、贷方本年发生额累计大于2009年。经进一步到银行查询该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证实了Y公司经常收到铸造厂的结算汇款,且该公司也有汇给某钢铁厂的货款。检查人员开始怀疑该公司购进生铁不入账,直接发给铸造厂,然后再向铸造厂收取货款,将其中一部分以手续费和运费的名义,记入“其他业务收入”,涉嫌偷税。

深入调查:

于是,检查人员加大了调查、取证力度。首先,他们到钢铁厂销售部门询问销售人员,了解该公司购销生铁业务的具体操作过程。2003年度由于生铁销售仍处以卖方市场,钢铁厂规定购货方必须先付款,后发生铁。检查人员据此从财务部门提取了该公司先预付货款,再购生铁冲账的纸质书证材料。随后,他们又到铸造厂调查,掌握了铸造厂是在收到生铁、检验合格、验收入库后才支付购货款的第一手证据材料的。检查人员汇总提取的各种证据资料,证明Y公司上述采购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而是购进生铁不入账,隐瞒销售收入12000万元,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

Y公司财务负责人辩解说:“我公司在具体操作该项代购业务前,就请税务代理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了税收筹划,与铸造厂达成合作意向,接受代购委托为其联系货源,而钢铁厂是将生铁直接发售给铸造厂的,并且将销售发票也开具给了铸造厂。我公司只是负责将该项发票转交给铸造厂,按照钢铁厂实际收取的生铁销售额合计12000万元和增值税额2040万元与铸造厂结算货款,并另外向铸造厂收取每吨10元手续费和50元运输费,共计分别为60万元和300万元,属于正常的代购行为,不需缴纳增值税,而且也已将兼营的非应税劳务——其他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运费收入)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处理意见:

检查人员指出:其一,公司在该项购销业务中,对每一笔货款的进、出,都是预先垫付资金,然后再同铸造厂结算货款,不完全符合代购条件,不属于代购行为,对其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其二,既然该公司上述生铁采购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就需要缴纳增值税,那么相应的随同生铁销售而提供的运输服务,就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300万元运输收入视同销售生铁征收增值税;其三,对其收取属于价外费用的60万元手续费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

因此,该市国税稽查局决定对该生铁运销公司追征增值税2092.31[12000×17%+300÷(1+17%)×17%+60÷(1+17%)×17%]万元,并对其所偷税款处以0.5倍罚款,同时对补缴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处理依据:

第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字第02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第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当接到稽查部门送来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公司领导感到万般无奈。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痛心地说:“这次接受税务处罚,教训真是异常深刻,由于筹划不当,一点小小的疏忽,竟然导致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也说明了我们对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透彻,今后一定认真学习税法,绝对避免再出现类似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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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企业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筹措款项,准备缴纳补税和罚款的时候,上海振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专家到该地开设了一个税收筹划专题讲座。该企业的负责人王经理鉴于以上的教训,也去参加了这个讲座。该讲座的主要内容是《纳税检查应对技巧》,专家针对当前税务稽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多种积极的应对策略,比如认真学习税收法律法规,了解税务稽查过程中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等。其中,专家提出,在有些案件的审理和定性过程中,由于经济事项的复杂性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等特点,税务机关对一些经济事项的定性和处理未必十分准确和合理。这引起了王经理的兴趣。

讲座结束后,王经理专程将税务专家请到公司,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给他,请他对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税务专家了解了企业有关购销业务的全过程之后,并没有发现税务稽查人员的定性存在什么问题。显然,企业的代购业务不能成立,应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当他对补税的具体数额进行分析之后,提出了疑问:公司将经销业务筹划成代销业务,但是未符合代销的三个要件,导致未按实际销售额入账,在形式上与账外经营相类似。对于账外经营的偷税数额确定,税法有过具体的规定,其偷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包括价外费用的销项税额)减去进行项税额的差额。考虑到尚未到缴纳补税和罚款的最后期限,专家建议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陈述意见。为了提高办案的成功率,公司立即聘请该税务专家作为企业的代言人,与税务机关进行具体的协调。

经过税务专家的努力,主管税务机关采纳了建议,同意考虑该业务的进项税额的抵扣因素,最后,对该公司给予补税52.31万元,罚款1倍的处理。公司高高兴兴地如期缴纳了补税和罚款。

陈述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文件)对偷税的处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1.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1)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2)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2.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

3.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案例点评:

税收筹划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综合性经济活动,在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中,要进行税收筹划,就得认真学习,在全面了解经济业务事项、系统掌握有关税收和其他相关经济政策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启示:其一,涉税经济事项是复杂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业务流程操作得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其二,税务机关通过检查所得到的结果也是可以探讨的,因此,不要以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结论就是不可改变的;其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复杂的,有些事项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去衡量,其结果也是不同的;其四,涉税事项的处理,尤其是一些复杂的涉税事项的处理,最好是请有较高水平的税务专家,只有税收筹划专家来操作,才可以将涉税风险降到理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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