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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贵州某炉具诉贵阳某电器公司侵犯专利权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付某设计的家用电炉被授予专利后,宋某文认为该专利授予不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贵州某炉具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付某的授权利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富巨”牌炉具,2005年11月,付某和炉具公司起诉贵阳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一均”牌炉具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其实施的是第三人的专利。一审宣判后,宋某文不服,提起上诉。的规定认定付某、炉具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付某、贵州某炉具诉贵阳某电器公司侵犯专利权案

[基本案情]

付某于2003年6月4日取得名称为“家用电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脚箱的中上部设有下炉盘架,下炉盘固定在下炉盘架上;脚箱的上部设有下桶,下桶的上部与网桶的下盖板连接;下盖板的中部有下盖板圆孔,玻璃罩的主体可从下盖板圆孔中穿过,下盖板圆孔的周边冲压成凹台,与玻璃罩的下凸缘吻合,靠压板将玻璃罩与网桶固定;网桶的上盖板中上部设有上护盘架,上护盘与上护盘架固定;炉面板的下面设有上桶,上桶的下面与网桶的上盖板连接。”宋某文为“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付某设计的家用电炉被授予专利后,宋某文认为该专利授予不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付某所持专利有效。贵州某炉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炉具公司)按照付某的授权利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富巨”牌炉具,2005年11月,付某和炉具公司起诉贵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一均”牌炉具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其实施的是第三人的专利。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应当如何适用?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文设计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和付某设计的“家用电炉”分别于2002年6月19日和2003年6月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者均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判定付某、富巨公司对宋某文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载明的内容为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实用新型专利授予时未作实质性审查要求,其质量或新颖性不一定可靠,但从程序上仍有弥补的办法,即本案中宋某文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宋某文的请求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维持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该审查决定书是对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具备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客观评价。宋某文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其对该审查决定书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付某和宋某文各自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互不覆盖与从属,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审查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宋某文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审查决定书结论依据不足,故付某的“家用电炉”实用新型专利与宋某文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权利冲突,炉具公司、付某未构成对宋某文的专利权的侵犯,宋某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宋某文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一审宣判后,宋某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文、付某各自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均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宋某文是在先专利,付某是在后专利。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56条第1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第1款“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的规定,两个专利的保护范围均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规定》第17条第2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要判断付某的在后专利是否对宋某文的在先专利构成侵权,关键是看两者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要点是否构成等同,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即付某专利与宋某文专利在技术要点上存在几个不同:①付某专利的电炉是双炉盘装置,有上下两个炉盘,而宋某文的电热取暖炉只有一个炉盘;②付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炉盘架、下炉盘架、上桶、下桶、下盖板、下盖板圆孔、凹台、下凸缘、压板等部件没有被宋某文专利公开;③付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桶、上炉芯、玻璃罩是整个家用电炉这一整体中的几个部件,这几个部件不仅本身的结构与宋某文专利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不同,而且由于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网桶、上炉盘、玻璃罩在整个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宋某文专利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此,两者并不构成等同,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规定认定付某、炉具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宋某文关于付某专利与其专利构成等同,已经落入其所有的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完全照抄、照搬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形已经越来越少,作为专利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旦发现被控侵权物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就要积极考虑并说服法官适用等同原则,但适用等同原则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①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等同,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其他不同技术方案,由于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是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②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如果属于在先公知技术或者抵触申请或在先申请专利等,由于公众享有合法使用在先技术的权利,也是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的判断原则,具体到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判断过程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替换对侵权判定的影响等问题,以及在先权利在等同原则适用时对侵权判定的影响,对司法实践中等同原则的判定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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