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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ZIPPO公司与唐峰塑料厂及孙某林商标侵权案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3月12日,美国ZIPPO公司发现,孙某林在网上公开销售由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生产的“ZIPPO”怀炉产品。通过购得商品后,美国ZIPPO公司便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唐峰厂及孙某林一同诉至法院。唐峰厂与孙某林答辩称,ZIPPO并非驰名商标;怀炉商品分属第11类,而ZIPPO核准使用于打火机,分属第34类,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美国ZIPPO公司与唐峰塑料厂及孙某林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不用电,没有明火,24小时保持50度恒温,更有与“ZIPPO”打火机相似的时尚外形,在2011年冬天,“ZIPPO”怀炉在网上卖火了。2009年3月12日,美国ZIPPO公司发现,孙某林在网上公开销售由慈溪市附海唐峰塑料厂(以下简称唐峰厂)生产的“ZIPPO”怀炉产品。通过购得商品后,美国ZIPPO公司便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唐峰厂及孙某林一同诉至法院。一审败诉后,ZIPPO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1年7月23日,浙江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ZIPPO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文字“ZIPPO”为臆造词,显著性强,且同为其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唐峰厂在怀炉上使用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ZIPPO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唐峰厂生产的怀炉与“ZIPPO”打火机为类似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唐峰厂在其怀炉上使用了“ZIPPO”企业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唐峰厂与孙某林答辩称,ZIPPO并非驰名商标;怀炉商品分属第11类,而ZIPPO核准使用于打火机,分属第34类,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ZIPPO”公司在中国的企业名称为之宝制造公司,而非其英文名称,且没有证据证明“ZIPPO”作为企业字号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商业使用,其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问题]

1.驰名商标如何认定?“ZIPPO”商标是驰名商标吗?

2.驰名商标享有哪些特殊保护?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ZIPPO公司创始于1932年,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制造商。“ZIPPO”及商标分别于1989年和2003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在打火机上使用的历史久远,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早在2000年,国家商标局即将“ZIPPO”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司为宣传、推广和提高其品牌知名度,从1996年起就通过各种书籍以及报刊对“ZIPPO”品牌打火机进行报道。通过其一级经销商在中国大量设立了众多销售网点,销售点遍布全国各省市752家专卖店,“ZIPPO”打火机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占有优势地位。据美国中介机构出具的《独立审计师报告》显示,2009年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为10 387 469美元、广告费用为1 232 728美元。同时,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有受法院、行政部门以及仲裁委员会保护的记录。其品牌价值已为公众所认同,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在第34类打火机、灯火石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鉴于ZIPPO商标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因此不管唐峰厂生产的怀炉与“ZIPPO”打火机是否为类似商品(浙江高院审理认为,打火机的基本用途是点火工具,而怀炉则属于小型取暖设备,并不具有点火功能,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唐峰厂及其负责人孙某林都构成商标侵权,不允许其再使用与美国ZIPPO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此怀炉的唐峰厂及其负责人孙某林也因此被判赔偿50万元。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www.xing528.com)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是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往往代表着更高的质量或服务,包含了商标所有人更多的投入和商誉,也更经常地受到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假冒。对于这种企业的宝贵无形财产,世界各主要国家均提供特殊的、优于普通商标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概念作规定,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概念的规定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商标法》第14条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的5项标准,其中第1项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第2项是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3项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4项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第5项是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可享有如下特殊保护:

1.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商品上获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未注册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依法予以撤销。对于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根据抢注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有一个5年的界限,即在驰名商标未来得及注册以前,有人在先注册了,则5年之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在先注册人撤销注册;如果在先抢注人是恶意的,则不受5年的限制。

2.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该商标可以得到特别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的名称登记。

4.驰名商标与域名发生冲突时,该商标可以得到特别保护。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对以商业为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

5.驰名商标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可以享受特殊便利。

6.一般商标只在注册国受到保护,而驰名商标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之间都可以受到保护。

7.另外在美国等一些国家,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享有反淡化保护的权利。

该案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阐释了驰名商标的司法个案认定以及认定条件,另一方面,司法实践肯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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