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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平遗属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分析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6年4月15日,原告冯某音等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后,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赔偿冯某音等8名原告人民币10万元;8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乐平遗属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分析

乐平先生系是我国著名的漫画家,他自20世纪30年代起即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1996年2月16日,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9-96-F-002)。张乐平先生于1993年去世,其所创作的漫画的著作权由其配偶冯某音以及张某娓等7位子女继承。1996年初,原告冯某音等人发现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中有“三毛”漫画形象,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被告的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并得知,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2月28日期间,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在此期间,被告共印制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111 030件,现尚有库存34 030件。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被告目前只在“精纺呢绒”上使用“三毛”牌注册商标。1996年4月15日,原告冯某音等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后,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三毛”牌商标,而申请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被告申请注册的“三毛”商标,被告依法使用,且在商标公告后的异议期内,原审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案的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称其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商标,但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三毛”漫画形象作品的侵权行为负责。法院判决,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赔偿冯某音等8名原告人民币10万元;8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断该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是对在先权的认定。张乐平先生自20世纪30年代起即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张乐平先生虽已逝世,但其“三毛”艺术形象的著作权仍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之内,他人既无权擅自修改,更无权加以使用,因此,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2月28日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均属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的注册,应予撤销。合法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不能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www.xing528.com)

该案是我国首例对在先权进行保护的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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