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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布狗BABUDOG与巴布豆商标之争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商评委作出“维持‘巴布狗BABDOG及图’第32617号”商标的裁定。“巴布狗BABDOG及图”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在先的著作权和字号权,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商号为“巴布豆”,争议商标为“巴布狗BABUDOG及图”。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95号关于第1779023号“巴布狗BABUDO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巴布狗BABUDOG与巴布豆商标之争

[基本案情]

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产品几乎涵盖了儿童生活需要的方方面面,该公司于1997年便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巴布豆系列商标。原告的巴布豆系列商标在市场上经营多年,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包含童装、文具等多个领域,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个专柜,在相关公众认知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于2003年~2012年连续4届被评为“上海著名商标”。下图为“巴布豆”商标:

2001年5月,晋江万泰盛申请注册“巴布狗BABUDO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并于2002年7月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805880号。下图为“巴布狗”商标:

因认为“巴布狗”商标与其“巴布豆”商标构成近似,巴布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巴布狗”商标的申请。商评委经审查认为,“巴布狗”与“巴布豆”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別,“狗”与“豆”字形、读音和含义均明显不同。同时,上述两个商标文字构成较少,其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的差异均较易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对上述两个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故商评委作出“维持‘巴布狗BABDOG及图’第32617号”商标的裁定。巴布豆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考虑商标近似时,完全不考虑商标的品牌历史和知名度、来源的正当性,显然是错误的。“巴布狗BABDOG及图”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在先的著作权和字号权,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争议商标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2.如何判断商标近似?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案的焦点内容如下:①争议商标是否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②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③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www.xing528.com)

1.争议商标是否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在先获准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故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的商号为“巴布豆”,争议商标为“巴布狗BABUDOG及图”。前者为中文,后者为中文、拼音和英文及狗图形的组合。二者在表现形式、读音及含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没有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结论正确。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版权的主张,但争议商标图形与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以及《巴布豆新闻报》所记载的图形在构图、细部特征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他人的在先版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3.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某一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要综合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对该商标的宣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地区分布没有时间记录,媒体报道情况中有部分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得行业协会等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时间绝大部分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虽然原告曾与一些商业单位签订代理合同或者合作销售合同,也有一些维权的行为,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1、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上海巴布豆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1、2已经成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相比,差别较大。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正确。原告上海巴布豆公司主张引证商标1、2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59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95号关于第1779023号“巴布狗BABUDO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有关如何判断商标近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据此,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商评委”的裁定,认为原告的商号为“巴布豆”,与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巴布狗”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该案是我国商标近似标准判定的商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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