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物权内容冲突
存在于不动产上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和抵押权。[1]1804年《法国民法典》设立的不动产物权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役权或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是指: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土地负担、土地债务、先买权等。《日本民法典》规定基本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同,即不动产物权有:所有权、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留置权、先取特权、抵押权等。英美法系则没有系统的不动产物权种类立法规定。
(二)不动产范围冲突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认为,房屋上的固定附着物、池塘里的鱼、森林中的走兽都应是不动产。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20、524条规定,不动产的范围较广,凡非改变其原质及形体不能动之物,如土地及建筑物皆为不动产,而且凡是为土地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收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如种子、农具、房屋内的设备、土地上尚待收割的庄稼、树上的果实、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也为不动产;第526条则将“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用的权利”、“目的在于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也归入不动产。德国和日本等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的范围就要狭窄一些,仅把“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称作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86条仅把土地及其定着物叫做不动产,即不动产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物的一种具体的形式,但德国民法及判例却将临时建筑物不视为不动产。英国在1925年财产法颁布前,不动产范围较广,包括:土地,按普通法和不动产一起继承转移的动产,英国贵族的称号,某些国家公职、特权、称号、某些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等。1925年财产法公布后,不动产财产为:土地,包括地契、房屋、房屋内的装置及房屋钥匙等。根据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一书的讲解:“土地上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不问它们是法律上的财产或利益,还是衡平法上的利益,都是不动产。具体地说,租借地产的利益虽然(在英格兰国内法的范围内)是作为对人财产而不是作为对物财产处理的,但它是不动产。”美国关于不动产的范围与英国法律规定基本相同。
另外,有的国家,如朝鲜、越南等国法律规定土地仅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而西方国家法律通常允许土地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这样,当发生涉外物权关系时,就会寻求合理的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2](www.xing528.com)
(三)不动产登记体例及种类冲突
根据各国立法体例,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有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所谓形式主义登记,是指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之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这种立法体例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后来为《日本民法典》等所继受。所谓实质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簿的生效的立法体例。这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为《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所采纳。[3]
世界上比较完备的不动产登记法应该说有德国法和日本法等。在德国法中依法应予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所有权、住宅所有权与部分所有权、地上权与住宅地上权、支配权限制、物权性的先买权与买回权、可预登记的所有权取得请求权、用益权、役权、长期居住权与长期使用权、特别使用权、实物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等。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条规定的应予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先取权、质权、抵押权、承租权、采石权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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